債務人異議之訴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110年度,992號
TYEV,110,桃簡,992,2021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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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992號
原   告 陳禹杉即陳婷鈺


訴訟代理人 許鳳珠 
被   告 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晴雯 
訴訟代理人 李承璋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1月3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南小字第一二五三號宣示判決筆錄所載,被告對原告之全部債權,其請求權均不存在。本院一百一十年度司執字第五二九五六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間前有債權債務關係,被告並因而向 原告起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89年度 南小字第1253號宣示判決筆錄命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下 同)29,605元暨其利息、違約金確定(下稱系爭宣示筆錄) 。嗣被告執系爭宣示筆錄向臺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未果,經 該院於民國91年4 月12日核發91年度執字第11219 號債權憑 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後,被告遲至110 年6 月28日始再 持系爭債權憑證向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0 年度司 執字第52956 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且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然系爭宣示筆錄所載本金、利息 與違約金債權之請求權消滅時效均已完成,原告應得拒絕給 付,故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二、被告則以:對原告請求沒有意見,請依法判決等語。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本件被告持有對原 告之系爭宣示筆錄,且持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然原告主 張系爭宣示筆錄所示債權之請求權消滅時效已經完成,是兩



造間就系爭宣示筆錄所示債權之請求權存在與否尚有爭議, 且原告法律上之地位可能因被告繼續主張該權利而有受侵害 之危險,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確認利益,應屬合法, 先予說明。
㈡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利息、紅利、租金、 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 年或不及1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 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因起 訴而中斷;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 力;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經確定 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 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5 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 時效期間為5 年;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 125 條前段、第126 條、第129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第 5 款、第137 條第1 項、第3 項、第144 條第1 項分別定有 明文。再按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後,依民法第144 條第1 項規定,係採抗辯權發生主義,債務人僅因而取得拒絕給付 之抗辯權,債權人之債權並不因而消滅,請求權亦非當然消 滅。惟如債務人行使此項抗辯權,表示拒絕給付,債權人之 請求權利因而確定的歸於消滅,債務人即無給付之義務(最 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13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1196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
㈢經查,本件被告前對原告起訴取得系爭宣示筆錄並經確定後 ,持以向臺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嗣因執行未果,經該院於 91年4 月12日核發系爭債權憑證而終結執行程序,有系爭債 權憑證附卷可參,是系爭宣示筆錄所示債權之消滅時效應自 此時重行起算,而至遲於106 年4 月12日即全部完成。又原 告已提起本件訴訟,主張時效完成抗辯,自可認有表明拒絕 給付之意思,系爭宣示筆錄所載被告對原告之債權請求權即 因原告上述抗辯權之行使而確定歸於消滅。從而,原告請求 確認系爭宣示筆錄所載,被告對原告之債權請求權因時效完 成而不存在,為有理由。
㈣再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 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於被告聲請系爭本票裁定獲准後,起訴主張系爭本票 債權之請求權已經時效完成,而行使時效抗辯權,係於執行 名義成立後,有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是原告依上述 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亦屬有據,應予准 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44 條第1 項、強制執行法第14條



第1 項前段之規定,訴請判決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另本件雖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但性質上分屬確認與形成判決,不生強制執行之 問題,自無庸為假執行之宣告,併此說明。
五、本件結論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均不至影響判決結果,故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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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