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柳營簡易庭(民事),營簡字,110年度,356號
SYEV,110,營簡,356,2021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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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營簡字第356號
原 告 許廷瑞即許哲榮

訴訟代理人 吳碧珠
被 告 陳榮津


陳絹

郭陳玉雲

陳玉霞


陳昭蓉

陳慧珠

陳毓洲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冠宇律師
被 告 陳釗叡

陳釗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柳營簡易庭於民國11
0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面積73.38 平方公尺),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 有部分之比例分配。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除被告陳毓洲外,其餘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共有人及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且 系爭土地上現有第3人所有之鐵皮屋(下稱系爭地上物)坐落 。兩造間對於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然無法達成分割 之協議,考量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眾多,如為原物分割,將使 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過於零碎而不易利用,系爭土地採原物 分割顯有困難。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2 款規定,請求法院予以變價分割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等則以:
(一)被告陳毓洲:同意原告變價分割之方案。(二)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兩造共有人間就 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且依現使用上之目的並無不能 分割之情形,是原告自得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分割共有物 。
(二)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 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 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 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 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各有明文。又按分割共有 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 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 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必 於原物分配有困難者,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此觀諸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規定「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 ,得變賣共有物」亦明,自應解釋為變價分割係於原物分配 有困難時,始可採用。所謂原物分配有困難,係指共有物性 質上不能以原物分配或以原物分配有困難之情形,例如共有 物本身無法為原物分割,或雖非不能分割,然分割後將顯然 減損其價值或難為通常使用。經查,系爭土地之面積僅73.3 8平方公尺,然該土地之共有人高達10位,本院審酌如按附 表所示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以原物分割之方法分割系



爭土地,勢將造成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面積均過小,過於 零碎,致系爭土地難為通常使用,且被告陳毓洲同意將系爭 土地變價分割,其餘被告則均經合法通知,亦均未到庭爭執 原告所提之變價分割方案,是本院考量系爭土地之面積、形 狀、與四周土地之關連、共有人之意願、全體共有人之利益 及公平原則認系爭土地不宜原物分割,應予變賣,所得價金 按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各共有人。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兩造並無不分割之特約,又 無不能分割之情事,自屬可信,是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 地,於法自無不合。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狀、整體利 用之效益、共有人之利益等情,認原告主張變價分割方式, 應屬可採,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 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 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 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查分割共有 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乃由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案較能 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 分割方法。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因兩造均獲得利益,如僅 由敗訴之被告負擔,本院認為顯失公平,爰依兩造獲得之利 益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判決 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 協 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 玉 真    
附表: 編號 共 有 人 應有部分即即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1 原告許廷瑞即許哲榮 24分之1 2 被告陳榮津 30分之5 3 被告陳絹 30分之5 4 被告郭陳玉雲 30分之5 5 被告陳玉霞 30分之5 6 被告陳昭蓉 24分之1 7 被告陳慧珠 24分之1 8 被告陳毓洲 24分之1 9 被告陳釗叡 60分之5 10 被告陳釗熙 60分之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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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