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清償債務強制執行
最高法院(民事),台抗字,110年度,1338號
TPSV,110,台抗,1338,2021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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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1338號
再 抗告 人 張寶玉
      陳韻琪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清
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14日臺灣高等法院
裁定(109 年度抗字第1271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提起民事再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預納裁判費;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又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本件再抗告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109 年度抗字第1271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預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其雖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該聲請業經本院以110 年度台聲字第2685號裁定駁回,此項裁定已於民國110 年10月27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茲已逾相當期間,再抗告人仍未補正,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 條規定,可認其明知提起本件再抗告之要件有欠缺,爰不定期間命補正,逕駁回其再抗告。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王 金 龍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蕭 胤 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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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