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0年度,4679號
TPSM,110,台上,4679,20211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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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4679號
上 訴 人 陸泰陽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
國110年2月9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2810號,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緝字第472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陸泰陽有所載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 其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及諭知沒收、追徵之判決,駁回上訴 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 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三、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 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 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 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 第三審上訴理由。又證據之取捨,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被 害人之指訴、證人之證言縱細節部分前後稍有不同,然基本 事實之陳述,若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原判 決綜合上訴人部分供詞,證人即告訴人紀明晰、證人紀瓊雅黃順政楊淑婷葉長翰許曉琪等人之證言,卷附金豐 機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豐公司)持有股數資料表、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2 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 、紀明晰金豐公司歷年股東印鑑卡、黃順政臺灣銀行帳戶存 摺封面暨交易明細、遠泰投資有限公司(下稱遠泰公司)商 工登記公示查詢資料、安泰商業銀行函及所附授信申請書、 股票設質完成證明書、撥款紀錄表,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下 稱附表)所示金豐公司股票578 張(下稱本案股票)及所列 相關證據資料,暨案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本於事實審法 院採證認事或職權推理之作用,憑為判斷上訴人於民國 102 年4 月間先向紀明晰謊稱金豐公司董監事所持有之股票應集



中保管,不得任意買賣,致紀明晰陷於錯誤,將其所有之本 案股票交給上訴人,詎上訴人未經同意或授權,竟持其以不 詳方式取得之紀明晰印鑑章,接續盜蓋其印文於本案股票背 面「股票轉讓登記表」之「出讓人蓋章」欄及股票(買賣) 過戶轉讓申請書之「出讓人原留印鑑」欄,並持其向不知情 之黃順政借用之印章,盜蓋印文於上開轉讓登記表之「受讓 人蓋章」欄及轉讓申請書「受讓人原留印鑑」欄上,表示紀 明晰已完成轉讓本案股票給黃順政,進而持以向不知情之金 豐公司承辦人員行使,辦理完成該本案股票過戶登記至不知 情之黃順政名下,足生損害於紀明晰及金豐公司管理其股務 之正確性,上訴人旋以黃順政名義,再將本案股票出讓過戶 予其子陸巨君成立之遠泰公司,嗣持以設質向安泰商業銀行 貸款,所為該當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構成要件之理由綦詳, 並審酌:㈠、上訴人為金豐公司之執行長,案發時面臨公司 經營權之爭,紀明晰當選之監察人職位因遭假處分而無法順 利執行職務,為表明支持上訴人,相信上訴人上揭所言並陷 於錯誤,而將本案股票交給上訴人,不違常情;㈡、上訴人 就其取得本案股票究為買賣或出借;所稱紀明晰出售股票之 緣由,是要幫助其週轉,或為幫其爭奪經營權及獲利了結; 由紀瓊雅處取得紀明晰印章究為1顆或4顆等節,均供述不一 ,證人紀瓊雅於偵查及第一審則否認曾交付紀明晰印章給上 訴人;㈢、本案股票總價達新臺幣1,271萬6千元,上訴人並 未給付買賣價金或支票,紀明晰亦未要求上訴人簽立書面契 約及提供充足擔保等各情,認紀明晰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指 證與事實相符,悉依卷內證據於理由內詳加析論。另本於證 據取捨之職權行使,說明紀瓊雅與上訴人認識多年,曾在美 國住過上訴人家,所證僅在國內見過上訴人1 次;卷附紀明 晰出入境查詢資料顯示其確於102年6月11日出國等各情,如 何均不足為上訴人有利認定之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及 所辯本案股票係其開立支票向紀明晰購買,因當時紀明晰出 國,是相關印鑑章由紀瓊雅面交,其再交給楊淑婷核對委之 蓋印於本案股票上,用印完畢返還紀明晰等語認不足採,均 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論述,據以認定上訴人之犯罪事實,並 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亦不悖於證據法則,既非僅以 紀明晰之證詞為論罪之唯一依據,且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 、間接證據而為合理論斷,依確認之事實,論以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無所指欠缺補強證據、認定事實不憑證據或理由不 備、矛盾之違法。
四、上訴意旨,係置原判決明白論載於不顧,猶執本件欠缺補強 證據、紀明晰紀瓊雅所述均有前後不一等陳詞,否認犯罪



,並持已為原判決論駁之事項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 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說詞,漫為指 摘,且重為事實之爭執,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應 認其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上開得上訴第三審之上訴,既屬不合法,從程序 上駁回,則與之有想像競合關係之詐欺取財之輕罪部分(第 一審亦為有罪判決),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項第4款 所列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本院自無從併為實體上審 判,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段 景 榕
法 官 楊 力 進
法 官 汪 梅 芬
法 官 宋 松 璟
法 官 鄧 振 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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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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