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明專利舉發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行專訴字,110年度,19號
IPCA,110,行專訴,19,202111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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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判決
110年度行專訴字第19號
民國110年10月2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黃鈴
訴訟代理人 蕭富山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蔣昕佑律師
童啟哲專利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洪淑敏
訴訟代理人 唐之凱
謝文元
參 加 人 矽創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毛穎文
訴訟代理人 張東揚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賴蘇民律師
複 代理 人 孫德沛律師
林國清律師
訴代輔佐人 王濬綸
胡益強
上列當事人間因發明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1
0年2 月23日經訴字第1100630112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並經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應准許原告主張系爭專利請求項1是否違反系爭專利核 准時專利法第26條第1項規定,理由如下:
㈠雖原告專利舉發申請書似未載明專利法第26條第1項部分,惟 查:
⒈專利法第26條第1項旨在規定專利應「可據以實現」,而被 告於民國109年6月23日本件舉行舉發面詢時,原告當場提 出之簡報第50頁記載「系爭專利請求項1及10有違核准時專 利法第26條之相關規定」、「請求項1無法據以實施以達成 減少電路面積的效果」等語,且於專利舉發案面詢紀錄表 (第5頁第7點)中表明「…則驅動電路20絕無法縮減面 積,故無法據以實施」等語,另參加人於該專利舉發案面



詢紀錄表(第10至11頁第7點)亦對原告所為系爭專利請求 項1無法據以實施之主張予以抗辯。
⒉迨至本件行政訴訟程序中,原告以110年5月14日「行政訴 訟補充理由(一)狀」及110年8月31日「行政訴訟補充理由 (二)狀」(第肆點)記載主張系爭專利應予撤銷之理由之 一為違反專利法第26條第1項,而被告則以110年6月11日 「行政訴訟答辯書」(第7-8頁第三(三)點)予以答辯,且 參加人亦以110年9月3日「行政訴訟參加理由狀」(第14 頁)及簡報(第3、11、28、29頁)加以抗辯。 ⒊承上可知,本件兩造及參加人對於原告以違反專利法第26條 第1項規定為舉發之理由,並不爭執,並於歷審程序中予以 抗辯在案,則難認原告未曾以違反專利法第26條第1項規定 為舉發之理由。
㈡本件違反專利法第26條第1項與第2、4項之舉發理由實質上 相同,如不予准許原告主張專利法第26條第1項之舉發理 由,顯失公平:
⒈按原告主張系爭專利請求項1違反專利法第26條第1項(無 法據以實施)者,在於設若系爭專利之標的為含有「驅動 電路」之部分而言(亦即「驅動電路」、「儲存電容+驅動 電路」、「驅動電路+升壓電路+儲存電容」)。申言 之 ,系爭專利之技術手段方法為「在驅動電路內額外增加複  數個 升壓單元,以供應電壓至複數個驅動單元」,惟系爭  專利在驅動電路內「額外增加複數個升壓單元」,則其面積  是否不但不會縮小,反而會增加,以致系爭專利請求項1 無法據以實施,即有加以審酌之必要。
⒉至於原告主張系爭專利請求項1違反專利法第26條第2、4項  (未敘明必要技術特徵之明確性及欠缺必要技術特徵)者,  亦在於設若系爭專利之標的為含有「驅動電路」之部分而言  (亦即「驅動電路」、「儲存電容+驅動電路」、「驅動電  路+升壓電路+儲存電容」)。申言之,所謂縮小驅動電路  面積,必係於驅動電路內重組或減少元件,至於「在驅動電  路內額外增加複數個升壓單元,以供應電壓至複數個驅動單  元」之技術手段,僅為電源電路架構之分散及供電關係之改  變,並非得以縮小驅動電路面積,因此,設若「如何縮小驅  動電路面積之必要技術特徵」,請求項1未予記載,則其顯  然係未敘明必要技術特徵(明確性)及欠缺必要技術特徵,  而有違反專利法第26條第2、4項之規定之可能,故本件要審 酌是否違反專利法第26條第1項與第2、4項,如不予准許原 告主張專利法第26條第1項之舉發理由,則有掛一漏萬之可 能。




⒊承上可知,原告主張之違反專利法第26條第1項與第2、4項之 實質理由相關連,亦即皆係就設若系爭專利之標的為含有「 驅動電路」之部分而言,系爭專利請求項1記載之「在驅動電 路內額外增加複數個升壓單元,以供應電壓至複數個驅動單 元」,並非係縮小驅動電路面積之必要技術特徵,亦即有可 能無法達到縮小驅動電路面積之效果;兩者一體兩面,實質 意義相關連。因此,如不予准許專利法第26條第1項之舉發理 由,顯失公平。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
參加人前於100年7月5日以「節省電路面積之顯示面板的驅 動電路」向被告申請發明專利,專利範圍共14項,並聲明以 99年11月29日申請之我國第99141240號專利案主張優先權, 經被告於103年8月28日准予專利(公告號第I457906號,下 稱系爭專利)。嗣原告以系爭專利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26條 第1項、第2項、第4項與第22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規定,對 之提起舉發;參加人則於108年11月4日提出系爭專利說明書 、圖式及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更正第1、10項,刪除第4、 5項)。經被告以109年8月12日(109)智專三(二)04276 字第1092076782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108年11月4日之更 正事項,准予更正」、「請求項10至14舉發成立,應予撤銷 」、「請求項1至3、6至9舉發不成立」、「請求項4至5舉發 駁回」之處分。原告不服前揭處分關於准予更正、舉發不成 立及舉發駁回部分,提起訴願,經經濟部以110年2月23日經 訴字第11006301120號訴願決定駁回後,向本院提起訴訟。 本院因認本件訴訟之結果,倘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應予撤銷 ,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乃依職權裁定命其 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二、原告聲明請求原處分除主文「請求項10至14舉發成立,應予 撤銷」外之部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被告就系爭專利舉發案 另為「108年11月4日之更正事項,不准更正」及「請求項1 至9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處分,並主張:
 ㈠系爭專利之更正申請包含非得更正事項,且更正內容超出原 申請時之揭露範圍並造成申請專利範圍的實質變更,原處分 及訴願決定錯誤准予其更正,應予撤銷:
 ⒈系爭專利說明書第5頁第21行之更正內容非屬「誤記訂正」, 基於參加人申請時陳述之意旨,僅能得出升壓電路30及升壓 單元204之供應電壓應由同一升壓電路所產生之結論,則亦 不存在專利審查基準第二篇第九章「更正」第3.4節所認「 公告專利之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所揭露之內容因為



敘述不充分而導致文意仍不明確」之情形,是以該段更正亦 不合於專利法第67條第1項第4款「不明瞭記載之釋明」,因 此並非專利法第67條第1項所允准的可更正事項。 ⒉系爭專利說明書第5頁第21行原本所載之內容為「…升壓電路3 0產生該供應電壓…」,原本記載內容之揭露範圍為:升壓電 路30產生的供應電壓與之前段落中曾出現過的「供應電壓」 為相同的供應電壓。依照系爭專利申請時說明書內容,本領 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並無法直接而無歧異地認知到兩者間之 不同,更甚者依據系爭專利申請時之通常知識,尚有其他認 知之可能,且該等認知實際上亦有實現的可能性,兼之參加 人早已自承「只要在說明書中『未揭示或隱含』電壓之來源不 同,其電壓即有可能來自同一來源」此一眾所周知的常理, 系爭專利說明書第5頁第21行原本所載之內容,確實即指升 壓電路30產生的供應電壓與之前段落中曾出現過的「供應電 壓」為相同的供應電壓。然若依參加人主張將此部分文字更 正為「…升壓電路30產生該一由升壓電路輸出之供應電壓…」 ,則升壓電路30所產生的供應電壓將不受限與之前段落中曾 出現過的「供應電壓」相同,此係為原申請時之揭露範圍所 無法涵蓋,明顯超出原申請時之揭露範圍。
 ⒊系爭專利請求項1及請求項10所提之更正內容已超出原申請時 之揭露範圍:
  系爭專利申請更正之請求項1內容係將原本升壓電路產生的 電壓由「該供應電壓」改變為「一由升壓電路輸出之供應電 壓」,惟因在請求項1中之前的限制條件中已有「一供應電 壓」,而系爭專利說明書及圖式又未揭示或隱含該二供應電 壓有所不同,故請求項4、5原記載之「該供應電壓」係指與 請求項1中「一供應電壓」相同之電壓,而非「一由升壓電 路輸出之供應電壓」。參加人所提之更正內容並非僅為載入 原本請求項4、5中之限制條件,其實為超出原申請時之揭露 範圍。又系爭專利說明書並未有任何說明文字記載升壓電路 可產生「一由升壓電路輸出之供應電壓」,因此系爭專利請 求項1所提之更正內容明顯已超出原申請時所提出說明書及 圖式之揭露範圍而意圖納入原申請時未揭露之技術特徵。即 便系爭專利同時申請更正說明書第5頁第21行內容之誤記事 項,而嘗試更正以「一由升壓電路輸出」作為供應電壓來源 之限制;然而其主張不合理之處已如前所說明,可知說明書 及請求項4、5原本所載之內容均非屬誤記事項。而系爭專利 請求項10所提之更正內容,其狀況與請求項1類似。基於與 請求項1更正不應准許的理由,請求項10之更正申請同樣有 違專利法第67條第2項之規定而不應准許。再者,系爭專利



請求項1所為之更正包含新增限制條件「其中該升壓電路耦 接該些數位類比轉換電路,並產生一由升壓電路輸出之供應 電壓,且提供該由升壓電路輸出之供應電壓至該些數位類比 轉換電路」。惟「一由升壓電路輸出之供應電壓」之用語並 未出現於公告時之申請專利範圍中,亦未出現於公告時之說 明書中,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允許將此從未出現於系爭專利中 的技術特徵加入請求項1中,自然造成申請專利範圍的實質 變更,系爭專利請求項10之更正內容,其狀況與請求項1類 似而有實質變更公告時申請專利範圍之情事。基於與請求項 1更正不應准許的相同理由,請求項10之更正申請同樣有違 專利法第67條第4項之規定而不應准許。 
 ㈡系爭專利有專利法第26條第1、2、4項之撤銷事由: ⒈系爭專利之技術手段方法為「在驅動電路內額外增加複數個 升壓單元,以供應電壓至複數個驅動單元」,惟系爭專利在 驅動電路內「額外增加複數個升壓單元」,則其面積不但不 會縮小,反而會增加,系爭專利請求項1顯然無法據以實施 。又縮小驅動電路面積,必係於驅動電路內重組或減少元件 ,「在驅動電路內額外增加複數個升壓單元,以供應電壓至 複數個驅動單元」之技術手段,僅為電源電路架構之分散及 供電關係之改變,並非得以縮小驅動電路面積,因此,「如 何縮小驅動電路面積之必要技術特徵」,請求項1完全未予 記載,則其顯然未敘明必要技術特徵(明確性)及欠缺必要 技術特徵。又設若系爭專利之標的為含有「驅動電路」之部 分而言,系爭專利請求項1記載之「在驅動電路內額外增加 複數個升壓單元,以供應電壓至複數個驅動單元」,並非係 縮小驅動電路面積之必要技術特徵,亦即無法達到縮小驅動 電路面積之效果。
 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之標的」與「欲節省面積之對象」一致 ,即皆為「驅動電路」。然依系爭專利之說明書及申請專利 範圍之揭露內容,以不同人(參加人、被告、訴願決定機關 )觀之衍生出多種不同的可能性,且前後矛盾、論理謬誤, 其理由無非一則系爭專利說明書記載不明確、欠缺必要技術 特徵、未敘明申請專利之標的名稱、無可據以實現,二則渠 等對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標的及欲節省面積之對象毫無認識 ,遂摭拾系爭專利說明書中若干元件名稱,憑空任意指述。 連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對於系爭專利之說明書及申請專利範 圍之揭露內容都有數種界定,甚至連參加人自己亦有不同之 界定,則一般公眾更無法確定說明書及申請專利範圍的內容 ,如此,將導致權利的不穩定性而有違公眾的利益,是以, 系爭專利違反專利法第26條第1、2、4項之規定而應予撤銷



,始符法制。
 ㈢證據1及證據2之組合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3及6至9不 具進步性: 
 ⒈證據1已揭示一種顯示面板的驅動電路,且驅動電路更耦接一 升壓電路。證據2揭示一種用於顯示面板的驅動電路。證據1 中專利權人自承之前案與證據2皆為應用於顯示面板中的驅 動電路,並具有相似功能,即提供電壓以令顯示面板中的源 極驅動器得以進行輸出操作。此外,為分散證據1中升壓電 路30的輸出負載,本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在已知證據1中 專利權人自承之前案與證據2的情況下,自然有動機將證據2 圖5的電路設計應用在專利權人自承之前案上。因此,本領 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輕易想到結合證據2與專利權人自承 之前案,以完成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中的發明,遑論證 據2之專利權人即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其於發明系爭專 利時,當得輕易思及將證據1之前案與自己的證據2加以結合 。是以,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⒉系爭專利請求項2係依附於請求項1,更進一步限定「該些升 壓單元係依據一控制訊號產生該由升壓單元輸出之供應電壓 」。然查證據2之圖5已揭示利用第一切換開關140產生輸出 至第一緩衝器1420的輸出電壓。電路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 當可確知,第一切換開關140當係由切換控制訊號所控制而 進行切換,故證據2已實質隱含第一切換開關140依據控制訊 號產生輸出至第一緩衝器1420的輸出電壓的特徵,系爭專利 請求項2之技術特徵已在證據2中實質隱含。復以其所依附之 請求項1相對證據1專利權人自承之前案及證據2之組合已不 具有進步性,因此系爭專利請求項2相對於證據1專利權人自 承之前案及證據2之組合亦不具有進步性。
 ⒊證據1及證據2之組合可證明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請求項3係依附於請求項2,更進一步限定「該顯示 面板之內部任一控制電路產生該控制訊號,並傳送該控制訊 號至該些升壓單元」。然而,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 當可輕易了解,該控制訊號可由控制電路所產生、且控制電 路的設置位置可依設計者的設計選擇,而可自由設置於資料 驅動器(datadriver)、時脈控制器(timingcontroller, T-COM)、或顯示面板的非顯示區中等。此外,系爭專利說 明書第5頁第15~18行揭露:「…可由顯示面板2之內部任一控 制電路產生控制訊號,並傳送控制訊號至該些升壓單元204 ,此為該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皆知的技術,故於此 不再加以贅述。」足見參加人在系爭專利申請時,亦認同請 求項3中以顯示面板2之內部任一控制電路產生控制訊號為該



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皆知的技術,故已可為本領域 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輕易完成。是以,系爭專利請求項3之技 術特徵可為本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輕易完成。復以其所依 附之請求項2已不具有進步性,因此系爭專利請求項3相對於 證據1專利權人自承之前案及證據2之組合亦不具有進步性。 ⒋證據1及證據2之組合可證明請求項6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請求項6係依附於請求項1,更進一步限定「該顯示  面板包含複數畫素結構,該些畫素結構分別耦接該些驅動單  元」。查,顯示面板是由複數畫素構成,則技術領域中具有  通常知識者當可無歧異得知顯示面板自然具有複數畫素結  構。因此,證據2之顯示面板隱含有複數畫素結構的特徵,  並無疑義。由於緩衝器是緩衝相應於畫素數據的數據訊號,  且相應於畫素數據的數據訊號是用於產生驅動訊號以驅動顯  示面板內的畫素結構,因此緩衝器當會直接或間接耦接畫素  結構,以將驅動訊號提供給畫素結構,故證據2已實質隱含  第一、第二緩衝器1420、1421直接或間接耦接畫素結構的特  徵。是以,系爭專利請求項6之技術特徵已在證據2中實質隱  含。復以其所依附之請求項1相對於證據1專利權人自承之前  案及證據2之組合已不具有進步性,因此系爭專利請求項6相  對於證據1專利權人自承之前案及證據2之組合亦不具有進步  性。
 ⒌證據1及證據2之組合可證明請求項7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請求項7係依附於請求項1,更進一步限定「該些驅 動單元為一運算放大器(OperationalAmplifier,OPA)」 。查,證據1專利權人自承之前案中第一圖中已將驅動單元 繪示為運算放大器;另證據2之段落[0061]已揭示:「第一 缓冲器1420与一第二缓冲器1421为一运算放大器」。因此, 系爭專利請求項7之運算放大器已分別見於證據1專利權人自 承之前案及證據2中。復以其所依附之請求項1相對於證據1 專利權人自承之前案及證據2之組合已不具有進步性,因此 系爭專利請求項7相對於證據1專利權人自承之前案及證據2 之組合亦不具有進步性。
 ⒍證據1及證據2之組合可證明請求項8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請求項8係依附於請求項1,更進一步限定「驅動電 路,其應用於該顯示面板之一資料驅動電路」。查,證據1 專利權人自承之前案中第一圖已揭示驅動電路1’是用於顯示 面板2’之資料驅動電路;另證據2說明書第[0009]段揭示: 「本发明的目的之一,在于提供一种用于显示面板的驱动电 路…」,且證據2說明書第[0058]段揭示:「扫描驱动电路12 与数据驱动电路14分别传送扫描讯号与数据讯号至液晶显示



面板10,以显示影像」,已明確揭示應用於顯示面板之資料 驅動電路。因此,系爭專利請求項8之技術特徵已分別見於 證據1專利權人自承之前案及證據2中。復以其所依附之請求 項1相對於證據1專利權人自承之前案及證據2之組合已不具 有進步性,因此系爭專利請求項8相對於證據1專利權人自承 之前案及證據2之組合亦不具有進步性。
 ⒎證據1及證據2之組合可證明請求項9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請求項9係依附於請求項1,更進一步限定「該顯示 面板為一薄膜電晶體液晶顯示器(TFT-LCD)」。查,證據1 專利權人自承之前案中第一圖揭示的驅動電路1'可隨實際需 求應用於薄膜電晶體液晶顯示器、陰極射線管顯示器、有機 發光二極體顯示器等,故將證據1之第一圖揭示的驅動電路1 '應用於薄膜電晶體液晶顯示器,實質上僅為應用層面的簡 單選擇,為顯示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周知;另證據 2之段落[0058]已揭示:「…驱动液晶显示面板10的一薄膜晶 体管」。因此,證據2明確揭示顯示面板為具有薄膜電晶體 的液晶顯示面板,故系爭專利請求項9之技術特徵已見於證 據2中。復以其所依附之請求項1相對於證據1專利權人自承 之前案及證據2之組合已不具有進步性,因此系爭專利請求 項9相對於證據1專利權人自承之前案及證據2之組合亦不具 有進步性。
 ㈣證據1及證據3之組合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3及請求項6 至9不具進步性:
 ⒈證據1及證據3之組合已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
  證據3所揭露者為應用於顯示面板中的驅動電路,與系爭專 利均屬相同之技術領域。證據1之第一圖為專利權人自行承 認之先前技術,其中亦具有提供供應電壓至數位類比轉換電 路的升壓電路;證據1之【先前技術】中記載「習知技術之 驅動電路1’外接液晶驅動晶片模組內之一升壓電路30’,並 為了維持數位類比轉換電路10’的輸出訊號位準,所以,升 壓電路30’需要耦接一儲存電容40’」,可知先前技術中已具 有供應電壓至數位類比轉換電路之升壓電路。因此,本領域 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輕易想到在證據3的驅動電路中設置證 據1所揭示之升壓電路,以提供供應電壓至數位類比轉換電 路。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所有技術特徵皆已見於專利權人自 承之前案與證據3中,或系爭專利請求項1的發明可被本案領 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輕易完成。專利權人自承之前案與證 據3皆為應用於顯示面板中的驅動電路,並具有相似功能, 即提供電壓以令顯示面板中的源極驅動器得以進行輸出操作



。為分散專利權人自承之前案中升壓電路30的輸出負載,本 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在已知專利權人自承之前案與證據3 的情況下,自然有動機將證據3圖9的升壓器應用在專利權人 自承之前案上。因此,本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輕易想到 結合證據3與專利權人自承之前案,以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中的發明。因此,系爭專利請求項1中的發明實為本領域中 具有通常知識者在已知專利權人自承之前案與證據3的情況 下,藉由簡單應用證據3圖9的升壓器於專利權人自承之前案 ,而可輕易完成。是以,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⒉證據1及證據3之組合可證明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請求項2係依附於請求項1,更進一步限定「該些升 壓單元係依據一控制訊號產生該由升壓單元輸出之供應電壓 」。證據3圖9已揭示升壓器將電壓VDDH提升至電壓2VDDH, 故本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可知升壓器係根據一控制訊號進行 該升壓操作(如證據4已經揭露升壓單元受控於控制訊號CK1 P、CK2P、CK3P、CK1N)。根據以上理由,系爭專利請求項2 之技術特徵已為證據3圖9所揭示。復以其所依附之請求項1 已不具有進步性,因此系爭專利請求項2亦不具有進步性。  ⒊證據1及證據3之組合可證明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 如前述說明,請求項3之技術特徵為本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 者可輕易完成。復以其所依附之請求項2已不具有進步性, 因此系爭專利請求項3亦不具有進步性。
 ⒋證據1及證據3之組合可證明請求項6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請求項6係依附於請求項1,更進一步限定「該顯示  面板包含複數畫素結構,該些畫素結構分別耦接該些驅動單  元」。查,顯示面板是由複數畫素構成,則技術領域中具有  通常知識者當可輕易理解,顯示面板自然具有複數畫素結  構,此些畫素結構耦接驅動單元,以接收驅動訊號(即資料  電壓)。此外,證據1之第一圖中顯示面板2'中亦已繪示相  同於系爭專利第3圖中畫素結構3之等效電路,亦可知證據1  之第一圖中顯示面板2'實質上已隱含複數畫素結構分別耦  接驅動單元之教示。根據以上理由,系爭專利請求項6之技  術特徵已在證據1中專利權人自承之前案中實質隱含,或為  顯示面板技術領域中的通常知識。復以其所依附之請求項1  已不具有進步性,因此系爭專利請求項6亦不具有進步性。 ⒌證據1及證據3之組合可證明請求項7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請求項7係依附於請求項1,更進一步限定「該些驅 動單元為一運算放大器(OperationalAmplifier,OPA)」 。查,證據1之第一圖中已將驅動單元繪示為運算放大器。 因此,系爭專利請求項7之技術特徵見於證據1之第一圖中。



復以其所依附之請求項1已不具有進步性,因此系爭專利請 求項7亦不具有進步性。
 ⒍證據1及證據3之組合可證明請求項8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請求項8係依附於請求項1,更進一步限定「驅動電 路,其應用於該顯示面板之一資料驅動電路」。查,證據1 之第一圖已揭示驅動電路1'是用於顯示面板2'之資料驅動電 路。因此,系爭專利請求項8之技術特徵見於證據1之第一圖 中。復以其所依附之請求項1已不具有進步性,因此系爭專 利請求項8亦不具有進步性。
 ⒎證據1及證據3之組合可證明請求項9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請求項9係依附於請求項1,更進一步限定「該顯示 面板為一薄膜電晶體液晶顯示器(TFT-LCD)」。顯示技術 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當可輕易理解,證據1之第一圖揭示 的驅動電路1'可隨實際需求應用於薄膜電晶體液晶顯示器、 陰極射線管顯示器、有機發光二極體顯示器等,故將證據1 之第一圖揭示的驅動電路1'應用於薄膜電晶體液晶顯示器, 實質上僅為應用層面的簡單選擇,為顯示面板技術領域中具 有通常知識者所周知。因此,系爭專利請求項9之技術特徵 為通常知識。復以其所依附之請求項1已不具有進步性,因 此系爭專利請求項9亦不具有進步性。
 ㈤綜上所述,證據1、證據2及證據3之組合實可證明請求項1不 具進步性。又證據1及證據2之組合及證據1及證據3之組合分 別均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至3及請求項6至9不具進步性, 已如前述,因此證據1、證據2及證據3之組合自可證明系爭 專利請求項2至3及請求項6至9不具進步性。  三、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並抗辯: ㈠原告稱「系爭專利之更正申請包含非得更正事項,且更正內 容超過原申請時之揭露範圍並造成申請專利範圍的實質變更 ,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錯誤准予其更正,應予撤銷」云云。經 查:
 ⒈原處分與訴願決定已敘明系爭專利說明書第5頁第21行之更正 ,屬不明瞭記載之釋明,符合專利法第67條第1項第4款之規 定;由系爭專利說明書上下文與圖式可以得知不同的供應電 壓對應不同的電壓供應源,該對應關係與電壓數值無關,且 升壓電路與升壓單元為不同電壓供應源,藉由更正以釋明該 供應電壓所對應電壓供應源來源,應符合專利法第67條第1 項第4款之規定,又原處分與訴願決定已論明更正未超出申 請時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所揭露之範圍。 ⒉系爭專利請求項1、10除了將刪除後請求項4、5併入外,依供 應電壓的電壓供應源不同,將「一供應電壓」、「另一供應



電壓」分別更正為「由升壓單元輸出之供應電壓」、「由升 壓電路輸出之供應電壓」以釋明,基於前述理由之相同觀點 ,系爭專利請求項1、10所提更正未超出原申請時之揭露範 圍。
 ⒊請求項1、10標的名稱為驅動電路且使用開放式連接詞,且說 明書第2頁第2段已記載儲存電容可外接電容元件,也可以將 儲存電容設置於驅動電路1’中,解釋請求項時不應以說明書 所定義驅動電路之單一例示為限,應給予請求項用語中最廣 泛、合理之解釋,原處分已敘明依據公告本說明書之發明內 容,更正後仍能達成更正前「縮小外接儲存電容面積」或「 不需要外接液晶驅動晶片模組電路之儲存電容」之發明目的 ,故更正後請求項並未實質變更原公告本請求項1、10之發 明。    
 ⒋其餘理由原處分與訴願決定業已論明,不再贅述。   ㈡原告又稱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認定「請求項1至3、6至9具有進 步性而未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22條第2項之規定」所依據之 理由顯然不合邏輯,應予撤銷云云。經查:
 ⒈原處分已詳述電壓單元G依其動作與功能不符合升壓單元之定 義,而當低電壓的輸入電壓經由升壓手段即得到高電壓之輸 出電壓,始能稱之為「升壓單元」,訴願決定書第15頁第16 至21行提到證據2未揭示升壓電路與升壓單元,又證據2說明 書內容主要為兩段式電源供應以節省驅動電路的功率,明顯 不同於系爭專利以升壓為目的之升壓電路或升壓單元,故證 據2圖5之電壓單元G無法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複數升壓單 元。
 ⒉證據2圖式證據5所揭示有關實體電路或元件都會使用方塊或 常見之電路符號來表示,證據2圖5標示第一電源與第二電源 按通常知識者的理解應為貫穿於緩衝電路間提供第一電源與 第二電源之電源線或電源接線端子,並非第一電源電路或第 二電源電路之本身,是以實無理由將證據1之升壓電路套用 在證據2圖5第一電源與第二電源標示處,故證據1與證據2之 組合仍無法對應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複數升壓單元」 ,故證據1與證據2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 步性。  
 ⒊證據3對於平行設置多個升壓電路40並無任何教示或建議,又 為了避免負載過大,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也不 一定會優先採取會占用電路面積的平行設置方式,例如可採 用具有更高規格驅動能力或應付更大負載能力的單一升壓電 路,倘若原告主張為真,相關液晶驅動電路技術領域中應該 已存在已公開/公告的證據可資佐證,在具有不同選擇方案



下,完全缺乏明顯動機的情況下,用刻意選擇平行設置方案 ,原告推論實為後見之明,因此,採用複數升壓單元之技術 特徵不應視為本領域常見的技術選擇,也非僅有升壓器數量 上的差異,可視為具有克服技術偏見之肯定進步性因素。 ⒋證據3說明書第5頁第11至12行已揭示圖9為一傳統源極驅動器 的示例的電路圖,故證據3圖9升壓電路與源極放大器AMP1之 對應關係不能以直觀方式認定該圖繪示內容為一對一,起訴 理由明顯曲解證據3升壓電路與源極放大器的對應關係,而 證據3圖1已揭示由源極驅動器20經由m條源極線提供m個源極 電壓VS施加至液晶顯示面板100,且升壓電路40提供源極驅 動器所需2VDDH電壓,證據3圖5為源極驅動器20的整體配置 電路圖,源極驅動器20具有對應m條源極線的m個源極放大器 23-1至23-m,源極驅動器20內不具有升壓電路,圖9顯示升 壓電路40提供源極放大器AMP1所需2VDDH電壓,故綜合證據3 圖1、5、9之內容可知,證據3之供電架構為單一升壓電路40 (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升壓單元)以一對多的方式直接供 電給m個源極放大器23(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驅動單元)。 ⒌證據2圖5標示第一電源與第二電源按通常知識者的理解應為 貫穿於緩衝電路之提供第一電源與第二電源之電源線或電源 接線端子,並非第一電源電路或第二電源電路之本身,若將 證據3圖9升壓電路套用在證據2圖5第二電源標示處,僅能得 到一升壓單元對應多個驅動單元,無法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 1「複數」升壓單元之技術特徵。
 ⒍採用複數升壓單元之技術特徵並非數量上的差異,也不應視 為本領域通常技術常見的技術選擇,已如前述理由所述;證 據2之數據驅動電路14具有複數緩衝電路142,按前述理由, 證據2數據驅動電路14同時包括了複數提供第二電源的電源 線或電源接線端子,將證據3圖9升壓電路應用於證據2提供 第二電源的電源線或電源接線端子,僅能得到一升壓單元對 應多個驅動單元,無法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複數」升壓 單元之技術特徵。    
 ㈢原告復稱「無論系爭專利之申請標的(節省面積之對象)為何 ,系爭專利請求項1皆有專利法第26條第1、2、4項之撤銷事 由」云云。經查:
 ⒈有關標的名稱之記載要件,專利法施行細則第18條第2項規定 「獨立項應敘明申請專利之標的名稱及申請人所認定之發明 之必要技術特徵」,而專利審查基準第二篇第二章2.3.17.1 獨立項一節對於標的名稱的要求為「前言部分之申請專利之 標的名稱,指與發明有關的裝置、組成物、方法等名稱,且 必須屬於說明書中所載發明所屬的技術領域」,請求項1標



的名稱屬於說明書記載之顯示面板技術領域,且該標的名稱 為顯示面板驅動電路相關的裝置,請求項1已敘明標的名稱 。
 ⒉有關必要技術特徵之記載要件,除專利法施行細則第18條第2 項規定外,專利審查基準第二篇第二章2.3.1.1獨立項一節 指出「必要技術特徵,指申請專利之發明為解決問題所不可 或缺的技術特徵,其整體構成發明的技術手段,係申請專利 之發明與先前技術比對之基礎。」,參照系爭專利說明書發 明內容記載「本發明係藉由複數升壓單元分別提供一供應電 壓至一顯示面板之複數驅動單元」為解決問題之技術手段, 且涵蓋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必要技術特徵,「以縮小外接之 儲存電容面積,甚至不需要外接液晶驅動晶片模組內的儲存 電容,而達成節省電路面積之目的」為對照先前技術之功效 ,據上,系爭專利請求項1已記載「複數升壓單元,分別耦 接該些驅動單元,並產生一由升壓單元輸出之供應電壓,且 分別提供該由升壓單元輸出之供應電壓至該些驅動單元」為 區別先前技術之必要技術特徵。
 ⒊如前述理由,系爭專利請求項1已揭示必要技術特徵,發明所 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系爭專利請求項1對應說明書 內容,即能瞭解設置複數升壓單元,進而縮小甚至省略的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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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聯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矽創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