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專利權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民專訴字,110年度,13號
IPCV,110,民專訴,13,202111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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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民專訴字第13號
原 告 Bristol-Myers Squibb Holdings Ireland Unli
mited Company愛爾蘭商必治妥施貴寶控股愛
爾蘭無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Eugen Waser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張哲倫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羅秀培律師
戴雅彣律師
劉君怡
張雅雯
被 告 吉富貿易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許耀元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喬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專利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不得直接或間接、自行或委請他人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安必莎膜衣錠五毫克」、「安必莎膜衣錠二點五毫克」藥品。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乃涉外民事事件,我國法院有國際裁判管轄權: ㈠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人或外國地者,為涉外民事事件,內國 法院應先確定有國際管轄權,始得受理,次依內國法之規定 或概念,就爭執之法律關係予以定性後,決定應適用之法律 (即準據法),而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無明文規定國際管 轄權,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225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為依外國法設立之外 國法人,具有涉外因素,為涉外民事事件;原告主張被告在 我國境內侵害原告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申請 取得之中華民國發明第I320039號「作為因子Xa抑制劑之含 內醯胺之化合物及其衍生物」專利(專利權期間自民國99年 2月1日起至115年5月23日止,下稱系爭專利)之行為,則應 定性為侵害專利權事件,應類推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規



定,以侵權行為地之我國法院有國際管轄權。再者,依專利 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二審民事訴訟事件, 智慧財產法院有管轄權,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 條定有明文。是以,本院對本件涉 外事件具有管轄權,並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以定本件涉 外事件之準據法。
㈡準據法之選定:
  按以智慧財產為標的之權利,依該權利應受保護地之法律。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 其受我國專利法所保護之專利權受到侵害,且被告行為地在 我國,故本件準據法應依中華民國法律。
㈢當事人能力:
按公司法於107年8月1日修正、同年11月1日公布施行之第4 條規定:「本法所稱外國公司,謂以營利為目的,依照外國 法律組織登記之公司。外國公司,於法令限制內,與中華民 國公司有同一之權利能力。」即廢除外國公司認許制度,尊 重依外國法設立之外國公司於其本國取得法人格之既存事實 ,而認與我國公司具有相同權利能力。又按有權利能力者, 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為依外國法律設立之外國法人,與我國公司有同一之權利 能力,有當事人能力,自得為本件原告,併此敘明。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 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第7款及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起訴狀送達後, 於110年4月19日具狀追加訴之聲明第3項「被告等應連帶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暨自本民事追加之聲明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見本院卷一第600頁);復於110年10月12日具狀將上 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5萬元,暨自110年4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二第77頁至第78頁)。核其所為,分別係基於主張 系爭專利受侵害之同一基礎事實而為訴之追加,及補充事實 上陳述,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上列規定及說 明,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自99年2月1日至115 年5月23日止。被告吉富貿易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乃



一家藥品代理及經銷公司,業務範圍為西藥批發、零售、醫 療器材批發等;被告許耀元為該公司法定代理人及唯一董事 ,且身兼總經理,負責被告公司之經營及決策,其為被告公 司申請「安必莎膜衣錠5毫克」、「安必莎膜衣錠2.5毫克」 藥品(下稱系爭藥品)之許可證,經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 理署(下稱食藥署)為系爭藥品陸續於108年12月17日、108 年12月27日核發之衛部藥輸字第027783號藥品許可證、第02 7789號藥品許可證(下稱系爭藥品許可證)後,而使被告公 司為系爭藥品之進口商。嗣被告公司以系爭藥品申請健保核 價,於109年12月1日經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 保署)為系爭藥品分別核定藥品代碼BC2778310、BC2778910 0,並核定給付價格均為24.40元。
 ㈡原告分析系爭藥品仿單後,發現系爭藥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 項1至8 、11、12、15至20、23、24、27至32之文義範圍(詳 如後述),已侵害系爭專利。被告公司既已取得系爭藥品許 可證,隨時可自行或授權他人進口系爭藥品,且可參與醫院 等採購禁藥程序而為販賣之要約、販賣等行為,是系爭專利 有高度遭侵害之風險,又被告於109年11月26日、109年12月 8日收受原告寄發要求被告公司停止侵害系爭專利之警告函 後,拒絕承諾停止侵權行為,顯屬故意。爰依專利法第96條 第1項至第3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同條第2項,民法第767 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防止、排除侵害,及連帶給付原 告最低金額165萬元本息。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藥品並未侵害系爭專利:
 ⒈系爭藥品之Apixaban成分及系爭藥品仿單第1點及第10點內容 ,並不符合專利請求項之文義讀取範圍而符合全要件原則, 未侵害系爭專利。原告未說明系爭藥品如何侵害系爭專利請 求項1至8、11、12、15至20、23、24、27至32之文義範圍, 亦未檢附司法院指定之專業機構所出具之專利侵害鑑定報告 ,自難僅以原告單方面之指述即為系爭藥品有落入系爭專利 請求項之認定。
 ⒉原告未就所受之損害及因果關係等侵權行為成立要件,提出 證據以證其說,空言以被告未提出不侵權比對分析表,顯係 倒置自身舉證責任,並不足採。
 ㈡被告申請獲准系爭藥品許可證行為並未侵害系爭專利,且有 專利法第59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同法第60條之適用,故 原告請求防止、排除侵害系爭專利,並無理由: ⒈系爭藥品並非被告製造,且被告亦無為販賣之要約、販賣、



或為前述目的而進口系爭藥品之行為,且依財政部關務局11 0年5月3日台關緝字第1101011118號函、110年9月15日台關 緝字第1101024081號函,已明確說明被告公司自108年12月2 7日起至110年9月13日均無系爭藥品許可證相符之進口報關 資料,更可證被告並無進口系爭藥品。再者,被告未進行食 藥署109年1月3日衛食字第1086027252號函、109年1月9日衛 授食字第1086027108號函說明三及說明四之程序,亦證被告 公司並無侵害系爭專利之虞。
 ⒉被告公司申請系爭藥品許可證係以申請查驗登記許可為目的 之行為,與申請核定健保價均非屬於專利法第58條第2項規 定之實施行為;且非出於商業目的之非公開行為,依專利法 第59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同法第60條規定,應不受系爭 專利效力所及。
 ⒊原告未就主張被告有侵害系爭專利行為、損害及因果關係等 侵權行為要件,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故其請求排除、防止侵 害及損害賠償,均非可採。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二第53頁至第54頁): ㈠原告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自99年2月1日至115 年5月23日止。
㈡被告公司向食藥署申請而取得系爭藥品許可證,又系爭藥品 於109年12月1獲健保署核定藥品代碼為BC00000000(安必莎 膜衣錠5毫克)、BC00000000(安必莎膜衣錠2.5 毫克), 藥品分類皆為「一般學名藥」,核定給付價皆為24.40元。 ㈢被告公司分別於109年11月26日及109年12月8 日收受原告寄 發要求被告公司停止侵害系爭專利之警告函。
㈣被告許耀元為被告公司董事及總經理,負責被告公司經營及 決策
四、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㈠系爭藥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8、11、12、15至20、2 3、24、27至32之文義範圍?
 ⒈系爭專利技術分析:
 ⑴系爭專利技術內容:
  系爭專利係關於含內醯胺之化合物及其衍生物,其係為似胰 蛋白酶之絲胺酸蛋白酶,尤其是Xa因子之抑制劑,含有彼等 之醫藥組合物,及使用彼等作為抗凝血劑以治療血栓性插塞 病症之方法。
 ⑵系爭專利請求項分析:
  系爭專利之請求項共計32項,其中請求項1、3、7、8為獨立 項,其餘均為附屬項。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系爭藥品侵害系爭



專利請求項1至8、11、12、15至20、23、24、27至32之文義 範圍,為被告所否認,是本院爰就前揭系爭專利請求項加以 論斷,茲敘述如下:
  請求項1:一種化合物,其可為式(1)所表達:
或其醫藥上可接受之鹽。
請求項2:如請求項1之化合物,其可為式(1)所表達。 請求項3:一種用於治療血栓性插塞病症之醫藥組合物,其  包含醫藥上可接受之載體及於治療上有效量之如 請求項1的式(1)化合物或其醫藥上可接受之鹽。 請求項4:如請求項3之醫藥組成物,其包含醫藥上可接受的  載體及於治療上有效量之如請求項2的化合物。 請求項5:如請求項1或2之化合物,其係用途於治療。 請求項6:如請求項1或2之化合物,其係用於治療血栓性插 塞病症。
請求項7:一種如請求項1或2之化合物於製造用以治療血栓 性插塞病症藥劑之用途。
請求項8:一種如請求項3或4之醫藥組合物於製造用以治療 血栓性插塞病症藥劑之用途。
  請求項11:如請求項6之化合物,其中該血栓性插塞病症係 選自由不安定絞痛、急性冠狀徵候簇、首次心肌 梗塞、復發心肌梗塞、絕血性猝死、短暫絕血性 發作、中風、動脈粥瘤硬化、末梢堵塞動脈疾病 、靜脈血栓形成、深靜脈血栓形成、血栓性靜脈 炎、動脈插塞、冠狀動脈血栓形成、大腦動脈血 栓形成、大腦插塞、腎臟插塞、肺血管插塞,及 由(a)彌補瓣膜或其他植入物,(b)留駐在內之導 管,(c)支架,(d)心與肺分流,(e)血液透析,或 (f)其中係使血液曝露至會促進血栓形成之人造表 面之其他程序所造成之血栓形成所組成之群。
  請求項12:如請求項7之用途,其中該血栓性插塞病症係 選自由不安定絞痛、急性冠狀徵候簇、首次心肌 梗塞、復發心肌梗塞、絕血性猝死、短暫絕血性 發作、中風、動脈粥瘤硬化、末梢堵塞動脈疾病 、靜脈血栓形成、深靜脈血栓形成、血栓性靜脈 炎、動脈插塞、冠狀動脈血栓形成、大腦動脈血 栓形成、大腦插塞、腎臟插塞、肺血管插塞,及 由(a)彌補瓣膜或其他植入物,(b)留駐在內之導 管,(c)支架,(d)心與肺分流,(e)血液透析,或 (f)其中係使血液曝露至會促進血栓形成之人造表



面之其他程序所造成之血栓形成所組成之群。
請求項15:如請求項11之化合物,其中該血栓性插塞病症係  絕血性猝死、短暫絕血性發作或中風。
請求項16:如請求項12之用途,其中該血栓性插塞病症係絕  血性猝死、短暫絕血性發作或中風。
請求項17:如請求項11之化合物,其中該血栓性插塞病症係  深靜脈血栓形成。
請求項18:如請求項12之用途,其中該血栓性插塞病症係深  靜脈血栓形成。
請求項19:如請求項11之化合物,其中該血栓性插塞病症係  肺血管插塞。
請求項20:如請求項12之用途,其中該血栓性插塞病症係肺  血管插塞。
請求項23:如請求項3或4之醫藥組合物,其中該血栓性插塞       病症係選自由不安定絞痛、急性冠狀徵候簇、首 次心肌梗塞、復發心肌梗塞、絕血性猝死、短暫 絕血性發作、中風、動脈粥瘤硬化、末梢堵塞動 脈疾病、靜脈血栓形成、深靜脈血栓形成、血栓 性靜脈炎、動脈插塞、冠狀動脈血栓形成、大腦 動脈血栓形成、大腦插塞、腎臟插塞、肺血管插 塞,及由(a)彌補瓣膜或其他植入物,(b)留駐在 內之導管,(c)支架,(d)心與肺分流,(e)血液 透析,或(f)其中係使血液曝露至會促進血栓形 成之人造表面之其他程序所造成之血栓形成所組 成之群。
請求項24:如請求項8之用途,其中該血栓性插塞病症係選       自由不安定絞痛、急性冠狀徵候簇、首次心肌梗 塞、復發心肌梗塞、絕血性猝死、短暫絕血性發 作、中風、動脈粥瘤硬化、末梢堵塞動脈疾病、 靜脈血栓形成、深靜脈血栓形成、血栓性靜脈炎 、動脈插塞、冠狀動脈血栓形成、大腦動脈血栓 形成、大腦插塞、腎臟插塞、肺血管插塞,及由 (a)彌補瓣膜或其他植入物,(b)留駐在內之導管 ,(c)支架,(d)心與肺分流,(e)血液透析,或( f)其中係使血液曝露至會促進血栓形成之人造表 面之其他程序所造成之血栓形成所組成之群。
請求項27:如請求項23之醫藥組合物,其中該血栓性插塞病  症係絕血性猝死、短暫絕血性發作或中風。
請求項28:如請求項24之用途,其中該血栓性插塞病症係絕  血性猝死、短暫絕血性發作或中風。




請求項29:如請求項23之醫藥組合物,其中該血栓性插塞病  症係深靜脈血栓形成。
請求項30:如請求項24之用途,其中該血栓性插塞病症係深  靜脈血栓形成。
請求項31:如請求項23之醫藥組合物,其中該血栓性插塞病  症係肺血管插塞。
請求項32:如請求項24之用途,其中該血栓性插塞病症係肺  血管插塞。
 ⒉系爭藥品技術內容與侵權分析比對:
 ⑴按藥事法所稱仿單,係指藥品或醫療器材附加之說明書。又 按,製造、輸入藥品,應將其成分、規格、性能、製法之要 旨,檢驗規格與方法及有關資料或證件,連同原文和中文標 籤、原文和中文仿單及樣品,並繳納費用,申請中央衛生主 管機關查驗登記,經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 入。藥物包裝、標籤、仿單經核准變更登記者,其製造或輸 入之業者,應即通知醫療機構、藥局及藥商,並依規定期限 收回市售品,連同庫存品一併依本法有關規定處理,藥事法 第26條、第39條第1項及80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按凡 是經核准製造、輸入的藥物,依法需於其標籤、仿單或包裝 上,分別刊載:廠商名稱及地址、品名許可證字號、製造 日期或批號、主要成分含量、用量及用法、主治效能、性能 或適應症、副作用、禁忌及其他注意事項、有效期間或保存 期限等事項,藥事法第75條第1項亦有規定。則依上開規定 ,藥品許可證之有效仿單內容得認為即市售產品之技術內容 。被告雖辯稱:原告並無提出司法院指定之專業機構出具之 專利侵害鑑定報告,無從證明系爭藥品有落入系爭專利請求 項云云,惟依前揭說明,系爭藥品許可證之有效仿單既可作 為系爭藥品之技術內容,本件系爭藥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請 求項1至8、11、12、15至20、23、24、27至32,即得以系爭 藥品有效仿單內容與系爭專利進行侵權比對,是被告此部分 所辯,即非可採。
 ⑵查系爭藥品分別為「安必莎膜衣錠5毫克」(藥品許可證字  號:衛部藥輸字第027783號)、「安必莎膜衣錠2.5毫克」  (藥品許可證字號:衛部藥輸字第027789號),此2款藥品之  仿單相同,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藥品之仿單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一第371頁至第379頁)。又依系爭藥品之仿單所 載,系爭藥品之活性成分依「安必莎膜衣錠5毫克」、「安 必莎膜衣錠2.5毫克」分別為5mg、2.5 mg之Apixaban,Apix aban是一種凝血因子Xa(FXa)抑制劑,結構式如下:




  包含非活性成分即賦形劑Hypromellose、Stearic acid、An hydrous Lactose、Microcrystalline Cellulose 101、Mic rocrystalline Cellulose 102、Croscarmellose Sodium 、Magnesium Stearate、Opadry II white(2.5毫克錠劑) 、Opadry II Beige(5毫克錠劑)。適應症為用於成人非辦 膜性心房纖維顫動病人且有以下至少一項危險因子者預防發 生中風與全身性栓塞。危險因子包括(1)曾發生腦中風或 短暫性腦缺血發作(2)年齡大於或等於75歲(3)高血壓( 4)糖尿病及(5)有症狀之心衰竭(NYHA Class≧II)。在 成人治療深靜脈血栓(DVT)與肺栓塞(PE),以及預防深 靜脈血栓與肺栓塞復發。
⑶再者,本件專利侵權分析應用全要件原則,須先解析系爭專 利請求項以確認其技術特徵,則系爭專利請求項2至8、11、 12、15至20、23、24、27至32,可解析其等技術特徵如後所 述;而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各要件,系爭藥品則可解析為3 要件,即要件:系爭藥品為一種口服膜衣錠,包含活性成 分2.5mg或5 mg之Apixaban,Apixaban是一種凝血因子Xa(F Xa)抑制劑,結構式如下:

  
要件:系爭藥品包含非活性成分Hypromellose、Stearic a cid、Anhydrous Lactose、Microcrystalline Cellulose 1 01、Microcrystalline Cellulose 102、Croscarmellose s odium 、Magnesium Stearate、Opadry II white(2.5毫克 錠劑)、Opadry II Beige(5毫克錠劑)。要件:適應症 為用於成人非辦膜性心房纖維顫動病人且有以下至少一項危 險因子者預防發生中風與全身性栓塞。危險因子包括(1) 曾發生腦中風或短暫性腦缺血發作(2)年齡大於或等於75 歲(3)高血壓(4)糖尿病及(5)有症狀之心衰竭(NYHA Class≧II)。在成人治療深靜脈血栓(DVT)與肺栓塞(PE ),以及預防深靜脈血栓與肺栓塞復發。
⑷系爭藥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8、11、12、15至20、23、2 4、27至32之文義範圍:
①請求項1:
依系爭藥品之仿單第10點「藥品描述」(見本院卷一第373  頁),其中內容已揭露系爭藥品之有效成分Apixaban之結構  式,如前揭要件,經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比對後,相同於請 求項1之式⑴化合物之結構式,是系爭專利請求項1已讀取  系爭藥品之要件,系爭藥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文義範 圍。




②請求項2(要件編號2A、2B):
  系爭專利請求項2為直接依附於請求項1之附屬項,可解析其 技術特徵為2個要件,即要件編號2A:如請求項1之化合物;  要件編號2B:其可為式⑴所表達。系爭藥品之要件經與系爭 專利請求項2之要件編號2A、2B比對後,相同於系爭專利  之要件編號2A、2B之式⑴化合物,是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要件 編號2A、2B已讀取系爭藥品之要件,系爭藥品落入系爭專 利請求項2之文義範圍。
③請求項3(要件編號3A、3B、3C):
  系爭專利請求項3可解析其技術特徵為3個要件,即要件編號 3A:一種用於治療血栓性插塞病症之醫療組合物;要件編號 3B:其包含醫藥上可接受之載體;要件編號3C:及於治療上 有效量之如請求項1的式⑴化合物或其醫藥上可接受之載體。 經查:
  ⓵按發明專利權範圍,以說明書所載之申請專利範圍為準,   而於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時,並得審酌發明說明及圖式,修   正前專利法56條第3項定有明文。準此,發明專利權範圍    既以說明書所載之申請專利範圍為準,申請專利範圍自須   記載構成發明之技術,以界定專利權保護之範圍。在解釋   申請專利範圍時,發明說明及圖式係立於從屬地位,未曾   記載於申請專利範圍之事項,固不在保護範圍之內;惟說   明書所載之申請專利範圍通常僅就請求保護範圍為必要之   敘述,或有未臻明確處,自不應侷限於申請專利範圍之字   面意義,而應參考其專利說明書及圖式,以瞭解其目的、   技術內容、特點及功效,據以界定其實質內容。解釋申請   專利範圍,得參酌內部證據與外部證據,前者係指請求項   之文字、發明說明、圖式及申請歷史檔案;後者指內部證   據以外之其他證據,包含創作人之其他論文著作與其他專   利、相關前案、專家證人之見解、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   具有通常知識者之觀點、權威著作、字典、專業辭典、工   具書、教科書等,並以內部證據之適用為優先(參照最高   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417號行政判決)。 ⓶要件編號3A:
   查依系爭專利之說明書已揭露「本文中使用之"血栓性插 塞病症"一詞,亦包括特定病症,選自(但不限於)不安定 絞痛或其他急性冠狀徵候簇、首次或復發心肌梗塞、絕血 性猝死、短暫絕血性發作、『中風』、動脈粥瘤硬化、末梢 堵塞動脈疾病、靜脈血栓形成、『深靜脈血栓形成』、血栓 性靜脈炎、『動脈插塞』、冠狀動脈血栓形成、大腦動脈血 栓形成、大腦插塞、腎臟插塞、『肺血管栓塞』,及由於以



下所造成之血栓形成(a)彌補瓣膜或其他植入物,(b)留駐 在內之導管,(c)移植膜,(d)心與肺分流,(e)血液透析 ,或(f)其中係使血液曝露至會促進血栓形成之人造表面 之其他程序」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9頁至第190頁),是 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參酌上開說明書內 容可輕易思及前述「血栓性插塞病症」可能為「中風」、 「深靜脈血栓形成」、「動脈插塞」及「肺血管栓塞」等 情形。復對應系爭藥品之要件即適應症為治療具有危險 因子之成人非辦膜性心房纖維顫動病人之「中風」、成人 之「深靜脈血栓」及「肺栓塞」部分,該等適應症均屬「 血栓性插塞病症」之下位概念,得為「血栓性插塞病症」 所涵蓋。又參以全身性栓塞(systemic thromboembolism )之定義係為存在動脈血液循環之栓塞(Emboli in arte rial circulation),有wikilectures網站內容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一第493頁),益徵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 有通常知識者可理解系爭藥品之要件即適應症中具有前 述危險因子之成人非辦膜性心房纖維顫動病人預防發生「 全身性栓塞」部分,應與「動脈插塞」相同。是以,系爭 專利請求項3之要件編號3A已讀取系爭藥品之要件。  ⓷要件編號3B:
   依系爭藥品之仿單第10點「藥品描述」(見本院卷一第37 3頁至第375頁),其中內容已揭露系爭藥品之要件即包 含有非活性成分:Hypromellose、Stearic acid、Anhydr   ous Lactose、Microcrystalline Cellulose 101、Micro   crystalline Cellulose 102、Croscarmellose Sodium 、Magnesium Stearate、Opadry II white(2.5毫克錠劑 )、Opadry II Beige(5毫克錠劑),又該發明所屬技   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理解前揭非活性成分均屬醫藥 上可接受之載體,是系爭專利請求項3之要件編號3B已讀 取系爭藥品之要件。
  ⓸要件編號3C:
   觀諸系爭藥品之要件所載「中風」、「深靜脈血栓」「 肺栓塞」均屬「血栓性插塞病症」之下位概念,涵蓋於「 血栓性插塞病症」範圍,業如前述,可知系爭藥品自包含 治療「血栓性插塞病症」之有效量之活性成分Apixaban, 又系爭藥品之活性成分Apixaban之結構式,相同於系爭專 利請求項1之要件編號1之式⑴化合物,是系爭專利請求項3 之要件編號3C已讀取系爭藥品之要件。
  ⓹綜上,系爭藥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3之文義範圍。   ④請求項4(要件編號4A、4B、4C):



  系爭專利請求項4為依附於請求項3之附屬項,可解析其技術 特徵為3個要件,即要件編號4A:如請求項3之醫藥組成物; 要件編號4B:其包含醫藥上可接受之載體;要件編號4C:及 於治療上有效量之如請求項2之化合物。又系爭藥品落入系 爭專利請求項3之文義範圍,且包含「醫療上可接受之載體 」及治療有效量之活性成分Apixaban,又系爭藥品之活性成 分Apixaban之結構式,相同於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要件編號2 A、2B之式⑴化合物,業如前述,則系爭藥品已為系爭專利請 求項4之要件編號4A、4B、4C所讀取,而落入系爭專利請求 項4之文義範圍。
⑤請求項5(要件編號5A、5B):
  系爭專利請求項5為依附於請求項1或2之附屬項,可解析其 技術特徵為2個要件,即要件編號5A:如請求項1或2之化合 物;要件編號5B:其係用途於治療。又如前述,系爭藥品落 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2之文義範圍,且可用於治療「血栓性 插塞病症」,即表示系爭藥品具有治療功效,是系爭藥品已 為系爭專利請求項5之要件編號5A、5B所讀取,而落入系爭 專利請求項5之文義範圍。
⑥請求項6(要件編號6A、6B):
  系爭專利請求項6為依附於請求項1或2之附屬項,可解析其 技術特徵為2個要件,即要件編號6A:如請求項1或2之化合 物;要件編號6B:其係用於治療血栓性插塞病症。又系爭藥 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2之文義範圍,且可治療「血栓性 插塞病症」,已如前述,是系爭藥品已為系爭專利請求項6 之要件編號6A、6B所讀取,而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6之文義 範圍。
 ⑦請求項7(要件編號7A、7B):
  系爭專利請求項7可解析其技術特徵為2個要件,即要件編號 7A:一種如請求項1或2之化合物;要件編號7B:於製造用以 治療血栓性插塞病症藥劑之用途。又系爭藥品落入系爭專利 請求項1、2之文義範圍,且可治療「血栓性插塞病症」,如 前所述,可徵系爭藥品屬治療血栓性插塞病症之藥劑,是系 爭藥品已為系爭專利請求項7之要件編號7A、7B所讀取,而 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7之文義範圍。
 ⑧請求項8(要件編號8A、8B):
  系爭專利請求項8可解析其技術特徵為2個要件,即要件編號 8A:一種如請求項3或4之醫藥組合物;要件編號8B:於製造 用以治療血栓性插塞病症藥劑之用途。又系爭藥品落入系爭 專利請求項3、4之文義範圍,且可治療「血栓性插塞病症」 ,如前所述,可徵系爭藥品屬治療血栓性插塞病症之藥劑,



是系爭藥品已為系爭專利請求項8之要件編號8A、8B所讀取 ,而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8之文義範圍。
 ⑨請求項11(要件編號11A、11B):  系爭專利請求項11為依附於請求項6之附屬項,可解析其技 術特徵為2個要件,即要件編號11A:如請求項6之化合物; 要件編號11B:其中該血栓性插塞病症係選自由不安定絞痛 、急性冠狀徵候簇、首次心肌梗塞、復發心肌梗塞、絕血性 猝死、短暫絕血性發作、中風、動脈粥瘤硬化、末梢堵塞動 脈疾病、靜脈血栓形成、深靜脈血栓形成、血栓性靜脈炎、 動脈插塞、冠狀動脈血栓形成、大腦動脈血栓形成、大腦插 塞、腎臟插塞、肺血管插塞,及由(a)彌補瓣膜或其他植入 物,(b)留駐在內之導管,(c)支架,(d)心與肺分流,(e)血 液透析,或(f)其中係使血液曝露至會促進血栓形成之人造 表面之其他程序所造成之血栓形成所組成之群。又系爭藥品 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6之文義範圍,已如前述,而系爭藥品 之要件所揭露之「中風」、「全身性栓塞」、「深靜脈血 栓」、「肺栓塞」適應症,與上開要件編號11B所載之「中 風」、「深靜脈血栓形成」、「動脈插塞」、「肺血管插塞 」相同,是系爭藥品已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1之要件編號11A 、11B所讀取,而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1之文義範圍。 ⑩請求項12(要件編號12A、12B):  系爭專利請求項12為依附於請求項7之附屬項,可解析其技 術特徵為2個要件,即要件編號12A:如請求項7之用途;要 件編號12B:其中血栓性插塞病症係選自由不安定絞痛、急 性冠狀徵候簇、首次心肌梗塞、復發心肌梗塞、絕血性猝死 、短暫絕血性發作、中風、動脈粥瘤硬化、末梢堵塞動脈疾 病、靜脈血栓形成、深靜脈血栓形成、血栓性靜脈炎、動脈 插塞、冠狀動脈血栓形成、大腦動脈血栓形成、大腦插塞、 腎臟插塞、肺血管插塞,及由(a)彌補瓣膜或其他植入物,( b)留駐在內之導管,(c)支架,(d)心與肺分流,(e)血液透 析,或(f)其中係使血液曝露至會促進血栓形成之人造表面 之其他程序所造成之血栓形成所組成之群。又系爭藥品落入 系爭專利請求項7之文義範圍,已如前述,而系爭藥品之要 件所揭露之「中風」、「全身性栓塞」、「深靜脈血栓」 、「肺栓塞」適應症,與上開要件編號12B所載之「中風」 、「深靜脈血栓形成」、「動脈插塞」、「肺血管插塞」相 同,是系爭藥品已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2之要件編號12A、12B 所讀取,而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2之文義範圍。 ⑪請求項15(要件編號15A、15B):  系爭專利請求項15為依附於請求項11之附屬項,可解析其技



術特徵為2個要件,即要件編號15A:如請求項11之化合物; 要件編號15B:其中該血栓性插塞病症係絕血性猝死、短暫 絕血性發作或中風。又系爭藥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1之文 義範圍,已如前述,而系爭藥品之要件所揭露之「中風」 適應症,與上開要件編號15B所載之「中風」相同,是系爭 藥品已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5之要件編號15A、15B所讀取,而 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5之文義範圍。
 ⑫請求項16(要件編號16A、16B):  系爭專利請求項16為依附於請求項12之附屬項,可解析其技 術特徵為2個要件,即要件編號16A:如請求項12之用途;要 件編號16B:其中該血栓性插塞病症係絕血性猝死、短暫絕 血性發作或中風。又系爭藥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2之文義 範圍,已如前述,而系爭藥品之要件所揭露之「中風」適 應症,與上開要件編號16B所載之「中風」相同,是系爭藥 品已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6之要件編號16A、16B所讀取,而落 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6之文義範圍。
 ⑬請求項17(要件編號17A、17B):  系爭專利請求項17為依附於請求項11之附屬項,可解析其技 術特徵為2個要件,即要件編號17A:如請求項11之化合物; 要件編號17B:其中該血栓性插塞病症係深靜脈血栓形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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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吉富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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