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小字,110年度,746號
STEV,110,店小,746,2021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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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店小字第746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張皓甯
吳振碩
陳尚群
被 告 林佳綺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9年11月7日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新北市新店區富貴11巷北 成社區停車場時,因自停車格起步未禮讓車道上行進車輛之 過失,而與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邱敏娟所有、訴外人呂冠 霖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下稱系爭車輛) 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經原告以新臺幣(下同) 51,646元(含工資13,528元、零件18,090元、烤漆20,028 元)賠付後,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上開必要修復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51,6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自被告答辯可知其已自承過失。自所附行車紀錄器畫面照片 以觀,被告於起步前未顯示方向燈,亦未開啟車頭燈,其並 非如其所述緩慢駛出,而係2秒內即撞上系爭車輛。又停車 場內空間狹小,車輛之時速不至於高於20公里,按照社會通 念,訴外人呂冠霖已盡其注意義務,不具有過失,被告抗辯 被告車輛駛出停車格已過半及聲稱訴外人呂冠霖於事故當下 有表明其肇事責任等,應自負舉證責任。另自監視器畫面照 片第二頁最上方照片陳述,被告雖抗辯系爭車輛之煞車距離 足夠,然若被告確實能注意並禮讓左右來車,系爭車輛何需 煞車?顯見煞車距離不足。而訴外人邱敏娟看到被告車輛前 行時反應時間已經不夠,所以其煞車燈有亮起,但反應時間



及距離不夠所以發生碰撞。
二、被告辯稱:
 ㈠否認原告主張,事故發生前被告駕駛被告車輛以緩慢速度駛 出,且當下有注意兩側來車,已確認無車後始駛出,駛出停 車格車身已過半,仍遭由訴外人呂冠霖駕駛之系爭車輛所碰 撞,而造成車損,雙方下車查看後,訴外人呂冠霖當下自承 行車車速過快,因未注意前方而導致事故,表示願意賠償, 雙方均有留下聯絡方式,並請警方到場確認後始離開,然事 後竟聯絡不上訴外人呂冠霖,而系爭車輛為平日通勤使用, 只能先行自費修理。
 ㈡若原告主張為有理由,則以被告車輛幫忙維修之修繕費用13, 050元主張抵銷。該車位為子母車位,被告係後車,後車要 移動時前車要先移動,被告當時是幫前車挪動而發生碰撞。 訴外人邱敏娟直接請將被告將系爭車輛牽去修繕等語。並聲 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次按,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 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 、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 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 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判決要 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車 輛行車執照、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雙城派出所員警工 作紀錄簿、統一發票、估價單、車輛拖救服務會員簽認單、 結帳工單、系爭車輛之外觀照片、汽車修理估價單,然上開 資料均無從證明被告有何自停車格起步未禮讓車道上行進車 輛肇事之情形。雖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 局調閱本件交通事故肇事相關資料,然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新店分局110年3月23日新北警店交字第1104086321號函之說 明二回覆本院,本案非屬道路範圍之侵權損害事故,故未製 作道路交通事故資料陳報(見本院卷第51頁),尚難認被告 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復查,觀諸原告提供之10 9年11月7日北成社區停車場大門及內部車輛進出監視錄影畫 面光碟,經本院於110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時當庭勘驗上開 光碟,其勘驗結果為(參見本院卷第123頁至第124頁110年1



0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
  【10:22:23至10:22:36】影片開始(為放慢速度畫面) ,畫面為北成社區停車場內部,畫面內之汽車停車格悉數停 滿,監視器前方有內部停車場直行道路一條(下稱甲路線) 及與之90度交叉、緊臨機車停車格左側之內部道路一條(下 稱乙路線),於畫面開始時,被告駕駛7D-6729號車輛(下 稱被告車輛)已出現於乙路線,露出其前保險桿,車頭朝向 甲路線。
  【10:22:37】被告車輛開始往甲路線行進。  【10:22:38】被告車輛持續往前行已露出前車身至一半, 而由原告承保、訴外人呂冠霖駕駛0176-YJ號車輛(下稱系 爭車輛)行駛於甲路線上,並由甲路線往前行,且系爭車輛 有開車頭大燈。
  【10:22:39】系爭車輛與被告車輛已呈90度交叉碰撞,由 監視器錄影方向觀之,系爭車輛之剎車燈有亮起,然雙方車 輛已剎不住車持續前行。
  【10:22:40至10:22:41】雙方車輛已呈現V字型碰撞。 觀諸上開行車紀錄器光碟內容可知被告車輛於系爭車輛行駛 至甲路線前,已先行往前行駛,直至訴外人呂冠霖駕駛系爭 車輛至肇事地點前,被告車輛之前車身已露出一半,訴外人 呂冠霖於稍遠處應清悉可見,而可採取相應之煞車措施,然 兩車仍然互相發生V字型碰撞,足見本案肇事責任應為訴外 人呂冠霖未注車前狀況採取相應之措施(例如緩煞)始致發 生本件車禍,亦無從防免事故之發生,是於被告已盡其注意 義務下仍無法防免該事故之發生,自無從命被告就系爭事故 負其責任。除卷附109年11月7日北成社區停車場大門及內部 車輛進出監視錄影畫面光碟外,原告亦未提出其他相關證據 確認被告有自停車格起步未禮讓車道上行進車輛肇事之疏失 ,尚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準此,原告既無法證明被告對 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且系爭車輛損害結果與其過失間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就本件肇事即毋庸負過失侵權行為責 任。
㈢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時,而對 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 1 項本文固定有明文。惟保險法第53條規定之代位求償權, 原係保險人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損失賠償請求權 ,保險人之得行使此種法定代位,以因保險事故發生,被保 險人對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為前提(最高法院87年度台 上字第156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原告雖已依保險契約



之約定給付保險金予被保險人邱敏娟,惟被告對於本件車禍 之發生既無過失,原告之被保險人邱敏娟對於被告即無損失 賠償請求權可言,原告縱已履行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予被保 險人邱敏娟,尚無從因此取得保險人之代位權。從而,原告 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為保險代位之請求,即無理 由,應予駁回。
㈣綜上,原告依代位求償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51,6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金額為裁判費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徐子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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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