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88年度,4744號
TPHM,88,上訴,4744,200001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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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四七四四號
  自 訴 人 乙○○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八二八號,中華民國
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間曾因竊盜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六年七月十八日執行完畢。緣甲○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 五日在台北市○○街某咖啡廳,因聽信自稱「林總」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所言「 股票將跌,其願將中華汽車及統一企業之股票出售」云云,而將新台幣(下同) 三十萬元交付「林總」,並自「林總」取得發票人為勇泉有限公司,付款人為華 南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發票日為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面額一百萬元,以台 灣貝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具克公司)為受款人之第ZB0000000號支票為 擔保。詎「林總」得款後不知去向,甲○於八十八年二月二日提示上開支票請求 付款不獲兌現後,因無法尋得「林總」,竟明知其與乙○○從未謀面,乙○○尤 未向其出售股票或借款,上開支票並非乙○○所交付,徒以乙○○曾於上開支票 背書,即於同年五月七日,虛捏乙○○曾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向其偽稱 「股票大跌,急需現金買股票,定可賺大錢」等語,而以上開支票向其借得一百 萬元等情,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自訴被告乙○○涉嫌詐欺(八十八年度自字第四 五四號),意圖使乙○○受刑事處分。嗣甲○於該詐欺案審理期日變更其陳述內 容,改稱實其並未見過乙○○,僅「林總」曾告知乙○○係系爭支票受款人貝克 公司之負責人等語,乙○○始為法院判決無罪。二、案經乙○○提起自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坦承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自訴自訴人乙○○詐欺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自稱「林總」之人持上開支票向其詐騙三十萬 元,其無法尋得「林總」,而自訴人既係該支票之背書人,顯與林總共同詐騙被 告,乃自訴自訴人詐欺,並非誣告云云。查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自訴人指訴綦詳 ,並有上開支票影本一紙可稽,而被告於上開詐欺案件審理中亦自承與自訴人素 昧平生,從未謀面,上開支票係自稱「林總」之人,在台北市西門町上林咖啡廳 向被告稱「股票大跌,急需現金買股票,定可賺大錢」等語,被告因而交付現款 三十萬元與「林總」時,由林總交付被告供作擔保,當時自訴人並不在場等情, 業據本院調閱該卷查明無訛(見該卷第一六正面、第二四頁正、背面),詎被告 竟於對自訴人提出上開詐欺之自訴時,具狀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陳稱「於八十七 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被告乙○○向自訴人偽稱:『股票大跌,急需現金來買進,定 可大賺錢』,故將他本人之支票、華南商業銀行北屯分行一張面額新台幣一百萬 元正請託自訴人好友,向自訴人兌換現金一百萬元」云云,嗣於該院訊問時,仍



當庭陳稱「被告乙○○詐欺我,他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在台北市○○街 一家咖啡廳跟我說股票會跌叫我要買,他要把股票賣給我,是中華汽車的股票及 統一企業的股票,都是在同一天講的,因被告開立的具克公司很大,我就相信他 ,當天下午我就把我擁有的美鈔賣掉,而將現金一百萬給他,約是下午五點左右 ,隔天被告說他沒法把股票給我,故先開票給我」云云(見上開詐欺案卷第一頁 背面、第一五頁背面、第一六頁正面),被告不但將其所稱林總之人對其所言及 所為,均轉換為本案自訴人之所言所行,甚而將其自承之給付金額三十萬元,亦 浮誇為一百萬元,被告於上開詐欺案件中指訴自訴人詐欺犯行之事實經過,顯與 其所自承之親身經歷之事實經過不符,殊不容被告諉為不知,乃其明知,而仍故 為不實之陳述,據以自訴自訴人詐欺,意圖使自訴人受刑事處分,其有捏詞誣控 之故意甚明。縱被告因自訴人確為林總所交付之上開支票之背書人,而認其或與 林總有詐欺之犯意聯絡,惟究不得因此指摘不實之事實據以對自訴人提出詐欺之 自訴,從而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被告前於八十五年間曾 因竊盜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六年七月十八 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紙附卷可稽,於五年內,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三、原審以被告所犯罪證明確,援引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審酌 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有期徒刑四月,並說明被告雖於其誣告自訴人一案審理期日,改稱其並未見過 自訴人等語,惟仍未自白其之前陳述係屬虛偽,尚不能解免裁判權誤用或濫用之 虞,而與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之減免要件有間;另被告聲請訊問證人江德仁 ,證明其確曾將三十萬元交付「林總」,經核尚與其犯罪是否成立無關,自無傳 喚之必要,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尚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徒空言否認犯罪, 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殊無足取,應予駁回。四、自訴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 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秋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增 男
法 官 黃 鴻 昌
法 官 蔡 彩 貞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張 淑 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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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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