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110年度,2047號
SJEV,110,重簡,2047,20211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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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簡字第204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被   告 張月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前向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慶豐商銀)申辦信用卡並簽定使用契約,被告 得持用核發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 截止日前清償,若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未清償該期全部信用 卡帳款時,即表示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並按實際撥付 消費款予特約商店之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計 付循環信用利息,若未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 金額或延誤繳款期限者,另需給付逾期手續費,延滯第一個 月當月加計付新臺幣(下同)150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加 計付300元,延滯第三個月(含)以上每月加計付600元之逾 期手續費。詎被告未履行繳款義務,迄尚有本金、利息及逾 期手續費拒不清償。上開債權,嗣經輾轉讓與原告,則原告 已合法受讓前開債權,被告自有清償義務,迭經原告催討, 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清償系爭款項等語。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及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 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債權讓與係 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受讓人固僅受讓債權,而 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惟對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因 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且所 謂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不獨實體法上之抗辯,訴訟法上之 抗辯亦包括在內,如合意管轄之抗辯及仲裁契約之抗辯等(



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30號裁判要旨參照)。三、經查,依被告與原告之前手慶豐商業銀行簽訂之信用卡約定 條款第25條所載,就本約定書涉訟時,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上開信用卡合約書附卷可稽,依 上開說明,本件原告即債權之受讓人亦應受上開以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為合意管轄法院約定之拘束,是本件自應由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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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