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110年度,1116號
SJEV,110,重簡,1116,202111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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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簡字第1116號

原   告 祝山田 

訴訟代理人 白宗益 
被   告 葉宗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0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房屋全部遷 讓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4,000元,及自民國110 年 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自民國110 年10月11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予原 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2,000元。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三項於每月屆期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9 年12月15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 (下稱系爭租賃契約),約定由原告將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路000 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租賃 期間為2 年即自110 年1 月1 日起至111 年12月31日止,每 月租金22,000元,並按月1 日前支付。又依系爭租賃契約第 八條約定,被告不得將系爭房屋之全部或一部出租轉租,詎 原告發現被告將系爭房屋二樓轉租予他人,且未支付110 年 6 月之租金,原告遂於110 年6 月10日發函要求被告於函到 七日內停止轉租行為並催告期支付110 年6 月之租金,然被 告依舊持續將系爭房屋二樓轉租他人,且持續欠租達二個月 以上,原告復以臺北北安郵局第174 號存證信函向被告為終 止租約之意思表示,而兩造之租賃契約既已終止,被告對系 爭房屋即屬無權占有,應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及無權占有 使用系爭房屋之等同租金之不當得利即按月以22,000元計算 。爰依系爭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000 號之房屋全部遷讓返還予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 44,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遷讓 返還第一項房屋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2,000元。 (四)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房屋稅繳款書   、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系爭租賃契約普利邦法律事務所   110 年6 月10日珉字第110061001 號函暨回執、臺北北安   郵局第174 號存證信函暨回執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   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原告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二)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 條第1 項   前段訂有明文。次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   賃物,民法第455 條前段亦有明定。查被告原遲付租金44   ,000元未付,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請求被告給付44,000元  ,洵屬可採。又系爭租賃契約亦於110 年8 月4 日即已終  止(本院卷二第29頁),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予原告,亦屬有據。
(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179 條定有明文;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  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如無權占有他人之 房屋,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租金之 利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4 號判決意旨參照)。 系爭租賃契約既於110 年8 月4 日終止,被告繼續占有使 用系爭房屋,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從而,原 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送達之翌 日即110 年10月11日(本院卷二第15頁送達證書)起至遷 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2,000元,亦屬有 據。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並給付原告44,0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 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自110 年10月11日起至遷讓返   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賠償原告22,000元。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



  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雖陳明願  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 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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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