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聲字,110年度,61號
KSEV,110,雄簡聲,61,2021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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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雄簡聲字第61號
聲 請 人 洪志坤 
訴訟代理人 劉家榮律師
      黃鈺玲律師
相 對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下同)17萬1,816 元後,本院110 年度司執字第64029 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0 年度雄補字第144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調解或和解成立、判決確定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對聲請人所有之不動產等財產聲請強 制執行,現由本院110 年度司執字第64029 號強制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聲請人以相對人請求之債 權業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為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110 年度雄補字第1448號,下稱系爭本案),因兩造間系爭本案 之審理,非待相當之時日無以終結,若繼續強制執行,恐使 聲請人遭受難以回復損害。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 定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系爭本案判決確定前停止 執行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必要情形,由法院 依職權裁量定之。即法院應就該異議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 理由;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倘 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 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 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之利益(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抗字 第200 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 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 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 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 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



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 723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以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47467 號債權憑證為 執行名義,聲請就聲請人所有之不動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 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而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系爭本案 ,且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情,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及系爭本案卷宗核閱屬實。又依據 聲請人所提訴訟及其主張,形式上難認有何不合法、顯無理 由之情形,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之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另本件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 本金為103 萬896 元,有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附於系爭執行 事件卷宗可稽,又系爭執行程序之標的為聲請人洪志坤所有 之高雄市○○區○○段○○段0000號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 735 建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系爭不動產中僅土地部 份依公告現值計算,其價值即達261 萬3,000 元(計算式: 39,000元/ 平方公尺×67平方公尺=2,613,000 元),有登 記謄本在卷可稽(見系爭執行卷第41-43 頁),準此,系爭 不動產之價值顯然大於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故應 以相對人上開債權額之本金為基準,計算倘系爭執行事件之 執行程序停止,所可能導致相對人上開債權不能即時受償所 受損害。再者,本院審酌系爭本案之訴訟標的已逾50萬元, 未逾150 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 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通常程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 限分別為1 年4 個月、2 年,共計3 年4 個月,爰以此為預 估聲請人提起系爭本案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 之期間,是以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受償上開債權總額所受 損害為上開債權總額之法定遲延利息即17萬1,816 元【計算 式:1,030,896 元×5 %×( 3+4/12 )=17萬1,816 元,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爰酌定本件擔保金額為17萬1,816 元 。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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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