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10年度,1603號
KSEV,110,雄簡,1603,2021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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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簡字第1603號
原   告 屠樂慧 
訴訟代理人 林得勳 
被   告 楊淑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0 年度簡附民字第115 號),本院於
民國110 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 年9 月24日,在桃園市○○區○ ○路00號亞太電信門市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 稱系爭門號)後,以新臺幣(下同)3,000 元之代價提供予 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王店長 」之成年男子及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某成員 於109 年10月6 日上午10時許,使用系爭門號撥打電話予伊 ,佯裝伊之姪子佯稱:欲調度資金投資,需借款200,000 元 云云,致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上午11時37分許,在內 湖西湖郵局臨櫃匯款200,000 元至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內,因此受有財產上損害。為此,爰依民法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200,00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其財產之事實,業據 其援引本院110 年度簡字第1078號刑事判決為證據,本件被 告提供系爭門號供詐欺集團使用,作為該詐欺集團成員對原 告施以詐術之犯罪工具,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進而使該詐欺集團順利取得上開犯罪所得,屬故意不法侵 害原告之財產權,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或提出書狀對該事實為爭執。本院審酌一切證據資料後 ,堪認原告主張應為真實,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從而, 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000 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於110 年4 月 22日寄存送達,見附民卷第15頁)即110 年5 月3 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訴訟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 項規 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 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蔡靜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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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