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違約金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0年度,123號
KSDV,110,重訴,123,2021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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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123號
原   告 蔡淑惠 

訴訟代理人 何曜男律師、徐鼎盛律師

被   告 李國如 


訴訟代理人 黃敘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所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壹張,對於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被告應將前項本票壹張返還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二項、第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向被告購買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 土地及其上同段85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00號)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房地),暫定價金新臺幣( 下同)5000萬元,並待原告確認貸款成數可達7至8成,再行 簽約,嗣原告向高雄第三信用合作社(下稱高雄三信)確認 貸款額度可達7至8成後,兩造於民國109年11月25日約定暫 以原告名義簽約,待原告另行成立公司後,再變更買方簽訂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原告於簽約時交付被 告現金50萬元,並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 票)給代書即訴外人陳瓊蓮轉交被告保管,用以支付第一期 簽約金500萬元。但高雄三信原雖表示系爭房地可貸7.5成即 3740萬元,嗣於109年12月8日改稱因中央銀行於同年月7日 公告緊縮房屋貸款成數,持有第三間房者最高限貸6成,僅 可核貸2800萬元,致原告自備款自1260萬元暴增至2200萬元 ,難以負擔而遲延履約。被告於109年12月28日以存證信函 催告原告履約,經原告於110年1月25日通知被告難以繼續履



約,惟兩造嗣於110年2月底協議仍繼續履行系爭契約,並於 110年3月3日達成「返還現金50萬元及系爭本票」之合意, 且約定於110年3月9日將系爭房地之買受人更名為原告新成 立之公司,詎被告竟於110年3月9日拒絕履約,且持系爭本 票聲請本票裁定,原告遂於110年3月29日向被告送達催告7 日內被告履約逾期解除之意思表示後,被告仍不履行,系爭 契約業已解除,且被告受領之系爭本票、簽約金50萬元,已 無法律上原因,應返還原告。又被告拒絕履行系爭契約,應 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5項之約定,給付原告違約金500萬元。 縱認系爭契約係經被告解除,被告受領原告簽約時交付之系 爭本票、簽約金50萬元,仍無法律上原因,被告亦應返還等 語,爰依據契約解除、不當得利、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聲 明:㈠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㈡被告應將系爭本票返還 原告。㈢被告應給付原告5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前二項聲明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並無「需待原告向銀行確認貸款成數可達總 價7至8成間,兩造再行簽約、原告得無條件解除契約、兩造 另訂新合約」之約定。原告所稱其需準備之購屋自備款暴增 ,乃原告應自行承擔之風險,與被告無涉。兩造於109年11 月25日簽訂系爭契約時,原告僅給付現金50萬元予被告,並 承諾第一期簽約款差額450萬元於簽約後3個工作日內付清, 且當場開立系爭本票作為付款擔保,然原告於簽約1個月後 仍遲不履行付款義務,被告遂於110年1月19日向原告送達高 雄新田郵局存證號碼347號存證信函,催告原告應於函到7日 內付清第一期簽約款,否則將依法解除契約並沒收簽約金, 原告未於期限內付清第一期簽約款,系爭契約業因條件成就 而解除。且原告於110年1月14日傳送Line訊息告知其確定買 不起系爭房地,復於110年1月25日委託律師發函表示其無力 履行系爭契約,願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3款約定,將簽約時 已付第一期款50萬元由被告沒收,並請代書即訴外人陳瓊蓮 返還系爭本票云云,可見原告確有違約,被告自得依系爭契 約第10條第1款至第3款之約定,沒收原告已付之簽約金50萬 元現金及系爭本票450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 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9年11月25日就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及其上同段85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 房屋權利範圍全部(即系爭房地)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即系爭契約),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買賣總價伍仟萬…第 一期簽約款:109年11月25日新台幣伍佰萬元」、第4條約定 「本契約簽訂之同時,甲方給付第一期款…」、第10條約定 「一、甲(即買方蔡淑惠)乙(即賣方李國如)雙方其中之 一方如未按契約條款約定履行,經他方催告通知後,無正常 理由仍不履行或改正時,他方得逕行解除本契約及要求因解 除本契約所發生之損害賠償。二、本契約一經簽定,甲乙雙 方均不得反悔或有不履行之情事,否則以違約論。三、甲方 若有遲延給付之情形,應賠償乙方每日按買賣總價萬分之五 之違約金。如甲方毀約不買或其他違約情事時,乙方得於解 除本契約後沒收甲方已付之全部款項……五、乙方若有遲延 給付之情形,應賠償甲方每日按買賣總價萬分之五之違約金 。如乙方毀約不賣或給付不能或其他違約情事時,甲方除得 解除本契約外,乙方應於五日內將所收款項加倍返還甲方, 以為違約之損害賠償…」等語。(本院卷一第35頁至第39頁 )
㈡原告於109年11月25日簽立系爭契約時,交付被告現金50萬 元,並交付原告所簽發之票號176128號、發票日109年11月 25日、面額450萬元、受款人為被告之本票1紙(即系爭本票 )給代書陳瓊蓮轉交被告,用以「擔保」支付第一期簽約金 500萬元。(本院卷一第42頁)
中央銀行於109年12月7日修正「中央銀行對金融機構辦理不 動產抵押貸款業務規定」,並自同年12月8日生效,修正後 之第3點規定:「三、金融機構承作公司法人之購置住宅貸 款…其貸款條件限制如下:(一)不得有寬限期。(二)貸款額 度最高不得超過住宅(含基地)鑑價或買賣金額較低者之六 成。(三)除前款貸款額度外,不得另以修繕、周轉金或其他 貸款名目,額外增加貸款金額。」,第4點規定:「四、金 融機構承作自然人之購置住宅貸款,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購置高價住宅貸款:其貸款條件之限制,適用前點第一 項各款之規定。(二)購屋貸款:應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 中心辦理歸戶查詢;對於已有二戶以上房貸者,其貸款條件 之限制,適用前點第一項各款之規定。」。
㈣高雄三信於109年12月4日向原告表示系爭房地可貸7.5成即 3740萬元,嗣於109年12月8日改稱因中央銀行於同年月7日 公告緊縮房屋貸款成數,持有第三間房者最高限貸6成,僅 可核貸2800萬元。
㈤被告於「110年1月19日」向原告送達高雄新田郵局存證號碼 347號存證信函載明「於函到七日內付清簽約金差額肆佰伍 拾萬元整,否則本人將依法主張解除契約並沒收簽約金」等



語。原告於110年1月29日向被告送達之高雄地方法院郵局存 證號碼110號存證信函載稱「因貸款金額無法達到買賣總價 之7成,導致本人購屋自備款超過原預期之金額過鉅,本人 已無力履行系爭契約,本人願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3款之約 定將簽約時已付之第一期款50萬元由李國如小姐沒收,另請 代書陳瓊蓮小姐於文到7日內將所保管之本票返還本人」等 語。(本院卷一第49頁至第60頁、卷二第57頁) ㈥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於以110年3月 17日110年度司票字第1946號裁定准許就系爭本票所載金額 及自110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本院卷一第85頁)
㈦原告於110年3月29日向被告送達新興郵局存證號碼542號存 證信函載稱:「函告李國如小姐,於文到7日內依約定,協 同本人將系爭房地之買受人更名為本人新成立之公司,逾期 不履行者,系爭契約即行解除,不另通知。」等語。(本院 卷一第87頁至第91頁)
㈧被告於110年4月1日以高雄市府郵局43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 「該買賣合約早已解除,何來繼續可言?」等語。(本院卷 一第93頁至第95頁)
四、本件之爭點:
㈠系爭契約是否已由原告或被告合法解除?
㈡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有無 理由?
㈢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第一期簽約款」50萬元、給付違約金 500萬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契約是否已由原告或被告合法解除?
⒈前述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至㈧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二第33頁至第35頁、第92頁),足認為事實。 ⒉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因他方遲延給付而定期催告其履行時, 同時表明如於期限內不履行,契約即解除,係附有停止條件 之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如他方當事人未依限履行,則條件 成就,即發生解除契約之效力,無須另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 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564號、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 字第2012號裁定意旨參照)。依前述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㈢ 、㈣、㈤之事實,及被告於110年1月19日向原告所送達之高 雄新田郵局存證號碼347號存證信函已有載明其催告及主張 解除系爭契約之依據為系爭契約第3條、第10條等語(見本 院卷一第49頁至第50頁),堪認被告因原告遲延給付系爭契 約第一期款項差額450萬元,而於110年1月19日依系爭契約



第3條、第10條(第1款至第3款)之約定,向原告送達定期 催告履行之通知,並同時表明如原告於7日期限內不履行契 約即解除系爭契約之「附有停止條件之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 」後,原告仍因高雄三信於中央銀行109年12月7日修正「中 央銀行對金融機構辦理不動產抵押貸款業務規定」第3點、 第4點於同年12月8日生效後,僅能以貸款成數6成放貸2800 萬元給原告,不能依原先預估之貸款成數7.5成放貸給原告 3740萬元,乃於110年1月29日向被告送達其「無力履行」、 願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3款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即向 被告「確認」前述「附有停止條件之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 之「停止條件」業已成就。由此可見,被告於110年1月19日 以原告有系爭契約第3條、第10條第1款至第3款之違約事由 ,向原告送達之「附有停止條件之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 業於110年1月26日(24時)因條件成就而發生解除系爭契約 之效力。且原告亦於110年1月29日向被告確認上開「附有停 止條件之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之停止條件因原告「無力履 行」而條件成就,並確認系爭契約解除後,應依系爭契約第 10條第3款之約定處理之事實。
⒊系爭契約既經原告於110年1月26日解除,兩造間已無系爭契 約關係存在,原告再於110年3月29日向被告送達新興郵局存 證號碼542號存證信函「解除」系爭契約,自屬無據。況且 原告於110年3月29日向被告送達之新興郵局存證號碼542號 存證信函所載如兩造不爭執事項㈦所載之內容,與原告早已 於110年1月29日即向被告確認其「無力履行」系爭契約之情 節不符,應非事實。至於原告雖提出兩造於110年1月27日以 後之Line通訊紀錄(見本院卷一第73頁至第83頁)主張兩造 同意系爭契約於110年1月27日後仍繼續云云,惟查,兩造雖 於110年1月27日以後仍有以Line討論系爭房地之買賣,惟系 爭契約業經被告解除,且該解除之意思表示,並非無效,依 民法第258條第3項之規定,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亦不得撤 銷,因此除兩造另有明確合意回復系爭契約狀態外,系爭契 約即仍處於業經解除之狀態,而原告所提出之兩造於110年1 月27日以後之Line通訊紀錄(見本院卷一第73頁至第83頁) 充其量只能認為兩造曾經為「回復系爭契約」或「另訂新約 」努力過,但終究仍未達成「回復」系爭契約之合意,亦無 「另訂新約」之合意,此觀被告110年3月3日之Line訊息表 示「合約打完我會把本票還給你」、「寫在新的合約上面收 現金50萬」、「一樣總價,你放心,當天你的代書也要到我 不想互相沒信任下打合約」、「(原告:那現在是你不賣喔 不是我不你買)要賣呀照舊合約走呀(原告:什麼舊合約,



陳代書那邊就是都沒有盡到義務、任何細項都沒有寫到合約 裡面)」等語;110年3月8日之Line訊息表示「我明天已約 我方律師商討結論明天回你」、「明天再賴你」等語;110 年3月12日之Line訊息表示「(原告:你考慮好了嗎?)我 今天台北明友來明天賴你」、110年3月13日以Line表示「我 正真的也想我們可以好好圓滿解決…方便過來嗎?(原告: 我要工作,Line講就好」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9頁至第83頁 )自明。是原告主張兩造同意系爭契約於110年1月27日後仍 繼續云云,應非事實。
㈡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有無 理由?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經查,前述兩 造不爭執事項㈥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35頁 ),足以認定,而原告本件起訴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不 存在,被告對其無本票債權等語,可見原告私法上地位確有 危殆,且此危殆可以本院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是以應認原告 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⒉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 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前段,固有明文。 惟票據債務人祇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 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若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 之事由資為對抗,則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27年滬上第97號 、46年台上第183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契約業經 被告以原告有系爭契約第3條、第10條第1款至第3款之違約 為由解除,業如前述,則原告於系爭契約解除後,即已無支 付被告前述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第一期簽約款:109年11月 25日新台幣伍佰萬元」之義務,因此用以擔保該第一期款項 其中450萬元之系爭本票,其票據原因關係亦於系爭契約解 除時即已消滅。且系爭契約並無任何關於原告有違反契約或 系爭契約經解除時,系爭本票得轉為違約賠償或其他用途之 約定,是被告對於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應不存在,原告請求 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應有理由。
⒊系爭本票係原告用以擔保支付被告系爭契約第一期款500萬 元其中450萬元部分,而系爭契約業經被告解除,兩造就用 以擔保價款之系爭本票於系爭契約解除後如何處理,並無約 定,亦無約定系爭本票轉成違約金或損害賠償之擔保等,因



此被告所執有之系爭本票應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契約解除 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 返還之。」之規定,返還原告,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 票,應屬有據。
⒋被告雖執前詞辯稱被告得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3款沒收系爭 本票云云。惟查:
⑴系爭契約業經被告以原告有系爭契約第3條、第10條第1款至 第3款之違約為由解除,業如前述,因此被告得依系爭契約 第10條第3款「三、…如甲方(即買方蔡淑惠)毀約不買或 其他違約情事時,乙方(即賣方李國如)得於解除本契約後 沒收甲方(即買方蔡淑惠)已付之全部款項…」之約定,於 解除系爭契約後「沒收」之標的,應借限於原告「已付之全 部『款項』」,而不及於其他非屬「款項」之物。 ⑵系爭契約第10條第3款所謂之「沒收」於私法契約上應解釋 為「取得」之意思,而所謂之「款項」在文義上僅有「金錢 」之意思,並無指涉「金錢」以外之其他物品之意思。因此 被告得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3款之約定,於解除系爭契約後 「沒收」之「原告已付之全部『款項』」,僅有前述兩造不 爭執事項㈡之事實其中之「現金50萬元」,而不及於「並非 金錢」之「系爭本票」。被告雖辯稱「系爭本票」屬於已付 之「款項」云云,惟依系爭第10條第1款至第3款之約定,被 告於原告違約時,得請求原告賠償之內容至少有「因解除本 契約所發生之損害賠償」、「每日按買賣總價萬分之五之違 約金」、「沒收甲方已付之全部款項」等,每一項賠償各有 其不同之構成要件,且得併為請求,已足以保障被告之權益 ,解釋上自應嚴守各構成要件之文義,不宜擴張解釋原告應 賠償之範圍或內容,以免造成原告之賠償責任過重,且事後 超出文義之解釋,亦非兩造於簽立系爭契約之際所得預見, 並非公平,因此就文義上而言,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3 款所能「沒收甲方(即買方蔡淑惠)已付之全部款項」應僅 有原告已付之全部「金錢」,而不及於原告已交付之「系爭 本票」。(至於被告是否得請求原告給付其餘系爭契約所約 定之「因解除本契約所發生之損害賠償」、「每日按買賣總 價萬分之五之違約金」等,非本件審理範圍,併為說明。) ㈢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第一期簽約款」50萬元、給付違約金 500萬元,有無理由?
⒈被告得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3款之約定,於解除系爭契約後 「沒收」原告已付之「現金50萬元」,業如前述。且依前述 兩造不爭執事項㈤之事實,原告於110年1月29日已向被告確



認「本人已無力履行系爭契約,本人願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 3款之約定將簽約時已付之第一期款50萬元由李國如小姐沒 收」等語,是原告於本件訴訟反於自己早已確認之事實請求 被告返還「第一期簽約款」50萬元,自屬無據。至於原告雖 提出兩造於110年3月3日之Line訊息紀錄(見本院卷一第79 頁)主張兩造於110年3月3日達成「返還現金50萬元及系爭 本票」之合意云云,惟查,被告110年3月3日以Line表示「 合約打完我會把本票還給你」、「寫在新的合約上面收現金 50萬」、「一樣總價,你放心,當天你的代書也要到我不想 互相沒信任下打合約」、「(原告:那現在是你不賣喔不是 我不跟你買)要賣呀照舊合約走呀(原告:什麼舊合約,陳 代書那邊就是都沒有盡到義務、任何細項都沒有寫到合約裡 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9頁至第83頁),可見被告當時 顯是與原告討論「回復系爭契約」或「另訂新約」之「可能 性」而己,並無與原告達成在「未能」「回復系爭契約」或 「另訂新約」之情形下,仍「返還現金50萬元及系爭本票」 之「合意」,甚為明確。原告上揭主張,並無理由。 ⒉原告雖執前詞主張被告拒絕履行兩造於110年3月9日就系爭 房地另訂之「新合約」,應返還原告「第一期簽約款」50萬 元,及給付原告違約金500萬元云云。惟查,系爭契約經被 告以原告有爭契約第3條、第10條第1款至第3款之違約情事 解除後,兩造並未達成「回復系爭契約」或「另訂新約」之 合意,業如前述。原告上揭主張,應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基於契約解除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系爭本 票債權不存在,及被告應將系爭本票返還予原告,即屬正當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就上開准許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部分,兩造分別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 ,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至上開不應准許 部分,原告之假執行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八、本件事證業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或 調查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 日
書 記 官 陳玫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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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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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發票日 │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備註 │
│ │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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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蔡淑惠│109年11月 │450萬元 │未記載│TH176128│經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 │
│ │ │25日 │ │ │ │1946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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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