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審訴字,110年度,839號
KSDV,110,審訴,839,2021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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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審訴字第839號
原   告 謝明勳 
訴訟代理人 伍安泰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祥豐國際有限公司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七日內補正合法之法定代理人,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㈠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㈢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按原告 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故如原告或被告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而未於審判 長所定期間內補正者,法院即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之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規定自明。
二、次按現行公司法就有限公司之業務執行機關已廢除執行業務 股東及董監事之雙軌制,而改採董事單軌制(參見69年5月9 日修訂公司法第108條規定之立法理由),故有限公司對內 係由董事執行業務。至有限公司之監督機關,並無如股份有 限公司設有監察人、股東會(有限公司之意思機關為全體股 東)之制度,關於有限公司之內部監督,則由股東自行負擔 ,亦即有限公司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得行使監察權,隨時向 執行業務之股東質詢公司營業情形,查閱財產文件、帳簿、 表冊(參照公司法第109條準用第48條規定)。因此,不執 行業務股東之監察權限,原則上不包含業務執行權限。又「 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 ,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繼續一年以上 ,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股東,得以書面請求 監察人為公司對董事提起訴訟。監察人自有前項之請求日起 ,三十日內不提起訴訟時,前項之股東,得為公司提起訴訟 ;股東提起訴訟時,法院因被告之申請,得命起訴之股東, 提供相當之擔保;如因敗訴,致公司受有損害,起訴之股東 ,對於公司負賠償之責。」固為公司法第213條及第214條所 明定,但有限公司並無準用上開規定,不執行業務股東又無 業務執行權而僅有監察權,亦無從類推適用上開規定,自僅 得向公司主張查閱財產文件、帳簿、表冊等行為,並無代表 公司之權限(參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378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915號民事裁定)。



三、本件原告對被告公司提起本訴,起訴狀所載被告法定代理人 為謝綵潔、謝佩珍謝明村,惟依卷附公司登記資料所示, 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原告,原告復陳明謝綵潔、謝佩珍謝明村係不執行業務股東,足見非被告公司之董事,自無 法定代理權,則本件訴訟因被告公司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 理,致無法進行,容有補正之必要。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7日內補正前開事項,逾期不補正,本院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又如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已依民事訴訟法相 關規定另行具狀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亦應具狀陳報,併予 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洪培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家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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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祥豐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豐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