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價金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669號
KSDV,107,訴,669,202110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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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669號
原   告 義大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天吉 
訴訟代理人 林慶雲律師
      鄭翊秀律師
      陳鵬翔律師
被   告 百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清算人即  陳文智 
法定代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1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二月二 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柒仟元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又被告公司已於110 年2 月4 日經臺北市 政府以府產業商字第11046260800 號函解散登記;被告公司 於110 年1 月29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決議解散,並經選任陳文 智為清算人辦理清算事宜等,均有臺北市政府110 年7 月19 日府產業商字第11051378200 號函及附件股東臨時會議事議 可參( 本院卷第324-325 頁) ;是本件陳文智仍為被告公司 清算人即法定代理人,先為說明。
二、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04 年8 月14日簽立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 契約),約定原告公司將「義大世界購物廣場容留計數系統 建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交由被告公司施作,由被告設 計人流計數軟體及裝設人流計數所需之硬體設備,經由影像 辨識統計原告營業場所之容留人數,並約定工程自全部覆驗



合格之日起保固2 年;全部工程已於104 年8 月24日完工驗 收,原告於同年月31日依約給付全部工程款。 ㈡惟查,系爭工程自106 年3 月起陸續發生人數判讀不準確之 問題且日益嚴重,不僅系統計算之進出人數與實際進出人數 準確率僅60%左右,更發生原告店內總人數呈現負數、未到 營業時間,店內進出人數合計已近千人、晚上10點休館,員 工及顧客皆離場後,容留系統仍有人員進出數據等問題,原 告多次向被告反應,並分別於106 年8 月2 日、11月23日以 信函催告被告修復瑕疵,惟被告僅清潔攝影機鏡頭,而仍無 法準確判讀人數,迄今系統就人數判讀異常之瑕疵仍未修復 ,原告無法使用系爭工程系統以達管制法定容留人數之義務 。被告迄今仍未修復,顯見無修復能力,原告公司以起訴狀 繕本之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返還價金新臺幣 (下同)160 萬元。
㈢另原告公司為維護消防安全,履行法定容留人數管制之義務 ,本擬由其他廠商協助修復,然皆表示各廠商使用之硬體設 備及介面皆不相同,且為各廠商之核心機密,受智慧財產權 保護,無法協助修復;原告因而須重新發包建構,訴外人雲 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願以1,995,000 元承攬,扣除被告於解 除契約後應返還之價金160 萬元,就差額395,000 元部分, 即為因被告不完全給付所受之損害,被告應負賠償責任。爰 依兩造契約第11條第2 項、第12條第1 項第13款、第2 項約 定及民法第493 條第1 項、第494 條、第227 條、第226 條 、第256 條、第259 條第2 款、第179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
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99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
㈠容留系統發生判讀不準確是一開始就發生的,因為被告設計 是在33處出入口皆裝設計數器,但原告最終為預算問題只採 購25處,表示只是為應付新的消防法規檢查,不準確沒關係 ,原告無法確實控制員工從裝有設數器的出入口進出,所以 統計數字只為參考;106 年3 月發生不準是因為原告公司執 行電力維修保養未盡保管責任及人為疏失所致,不在維護保 固範圍。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卷第165-166頁) 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在104 年8 月14日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原告將「義大 世界購物廣場容留計數系統建置工程」交被告施作負責設計



人流計數軟體及裝設人流計數所需之硬體設備,經由影像辨 識統計原告營業場所之容留人數,約定工程自全部覆驗合格 之日起保固2 年,約定連工帶料,總價承攬,合約總價為16 0 萬元;全部工程已於104 年8 月24日完工驗收,原告於同 年月31日依約給付全部工程款。原告上開義大世界購物廣場 共有33個出入口,僅在25個出入口裝置上開計數設備(卷第 103頁、第106頁筆錄)。
㈡被告設計的上開系統有發生判讀不準確的情形,原告在106 年8 月2 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修補、106 年11月23日發文 要求被告在106年11月30日前修復(卷第58-63頁)。 本件爭點:
㈠原告主張被告設計施作之系爭系統發生判讀不準確之瑕疵, 為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有無理由;被告抗辯係因原告共有 33個出入口,而僅在25個出入口設置系爭設備,因而判讀不 準,且106 年3 月間所生判讀不準確係因原告電力保養未注 意先將電源斷掉插座拔掉而造成3 台機台機板燒掉所造成, 並非被告設計瑕疵造成,有無理由。
㈡原告主張就上開瑕疵被告無修復能力,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2 條第2 項約定,民法第494 條、第256 條規定,以起訴狀繕 本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是否生合法解除之效力。 ㈢原告依民法第259 條第2 款及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價 金160萬元,有無理由。
㈣原告主張因被告上開設計施作瑕疵,重新發包後受有35萬元 差額損害,係因被告不完全給付所受之損害,依兩造契約第 11條第2 項、第12條第1 項第13款、第2 項約定及民法第49 3 條第1 項、第227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有無理由。 ㈤如認原告解除契約為無理由時,原告主張依契約第11條第3 項、第5 項約定,請求被告賠償更換系爭容留系統所生之損 害199 萬5 仟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的判斷:
㈠本件經送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 下稱工商研究院) 鑑定 結果,該院以:
1.有關本件容留系統是否自106 年3 月間起開始發生判讀不準 確的問題,是否因被告設計及裝置不當造成,及修復所需費 用部分:因非對本案鑑定標的進行長期檢測及親察記錄,故 目前並無事證可資證明系爭容留系統自106 年3 月間起開始 發生人數判讀不準確。目前無法排除系爭容留系統因硬體規 格,軟體功能與設置出入口之適配性,使計數設備所生人數 判讀數據無法滿足人流計數之預定精準度(人數判讀漏計或 誤辨)。在無取得系爭容留系統及其計數設備之詳細資訊,



依據公開市場償格情報調查結果,限於非承攬商進行系爭容 留系統建置工程之重新施作,其系爭容留系統重新建置之合 理費用為NT$1 ,900,000 元~NT$2 ,297,000 元。 2.原告廣場有33個進出口,而僅向被告購買25個計數設備,是 否因而受影響部分:在被告已施作完成25件計數設備中,18 件計數設備為計數漏計與誤辨等異常現象,而該個別計數設 備所生人數判讀數據無法滿足人流計數之預定精準度,自無 因被告主張進出口數量不符,造成系爭容留系統無法準確計 數之成立要件。
3.如持續有判讀不準情形,原告為何仍能持續使用至今部分: 依二次現場勘驗可知,共有編號Orbit01 、Orbit08 、Orbi t11 、Orbit26 至0rbit29 之7 個計數設備已故障,電腦系 統而無顯示進店人數與離店人數;上開紀錄並非長期之檢測 與觀測,在兩造均無交付驗收與可靠度測試等完整歷程資料 ,目前並無事證可資證明原告自民國104 年08月交付驗收起 至民國106 年03月容留系統發生異常時或是自民國106 年03 月至今使續使用中。
4.基於在公開市場上並無單獨就前開各件軟硬體進行分項提出 價格,加上系爭容留系統計數異常因直接資訊不足,亦無法 單純以材料或常見工法就可通用評估之。在非通用性、公開 性或可移轉交易可供直接組立下,也無法經由非原承攬商在 硬體檢修或更新後,得使用原承攬商之軟體( 未升級或更新 )進行續用,故以非承挽商進行系爭容留系統建置工程之重 新施作為其修復方式,其系爭容留系統重新建置之合理費用 NT$1,900,000 元~NT$2,297,000 元。 5.系爭容留系統運作是否正常部分:共25件計數設備,原告說 明7 件計數設備已故障,故7 件計數設備於電腦主機無顯示 計數數據,僅有18件計數設備) 之計數結果。18件計數設備 形成人數判讀漏計或誤辨,無法排除軟硬體個別或組立異常 ,以及出入口干擾因素,使系爭容留系統所生人數判讀數據 無法滿足人流計數之預定精準度。
6.系爭容留系統有7 件故障已無功能之計數設備、有6 件計數 方向錯置、有11件形成漏計,1 件計數設備編向計數形成誤 辨、18件計數設備形成人數判讀漏計或誤辨,無法排除軟硬 體個別或組立異常,以及出入口干擾因素,使系爭容留系統 所生人數判讀數據無法滿足人流計數之預定精準度。 7.基於在公開市場上並無單獨就前開各件軟硬體進行分項提出 價格,加上系爭容留系統計數異常因直接資訊不足,亦無法 單純以材料或常見工法就可通用評估之。在非通用性、公開 性或可移轉交易可供直接組立下,也無法經由非原承攬商在



硬體檢修或更新後,得使用原承攬商之軟體( 未升級或更新 )進行續用,故以非承攬商進行系爭容留系統建置工程之重 新施作為其修復方式,其系爭容留系統重新建置之合理費用 為NT$1,900,000 元~NT$2,297,000 元。 ㈡以上鑑定結果,均有工商研究院110 年5 月10日( 110)中北 法捷字第05018 號函( 本院卷第300 頁) 及所附義大世界購 物廣場容留系統建置工程鑑定研究報告書可證( 外放) ;是 依上開鑑定結論,應堪認定被告設計施作之系爭系統發生判 讀不準確之瑕疵,且為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另被告抗辯係 因原告共有33個出入口,而僅在25個出入口設置系爭設備, 因而判讀不準則無理由而無足採;至被告雖抗辯因106 年3 月間所生判讀不準確係因原告電力保養未注意先將電源斷掉 插座拔掉而造成3 台機台機板燒掉所造成,並非被告設計瑕 疵造成部分,因兩造於鑑定過程未提供相關資料而無法判斷 ,此部分舉證責任應歸被告,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亦無理由而 不足採。
㈢被告所設置之系爭容留系統固確有瑕疵且程度重大,足以影 響判讀準確性,原告主張解除契約固非完全無據;惟查,系 爭容留系統已於104 年8 月24日完工交付原告使用迄今已逾 6 年,雖有計數不準確之情形,然顯未達於完全無法使用之 程度,否則原告應無持續使用之可能;況本件自被告施作完 工交付原告使用時至原告主張開始發生人數判讀不準問題之 106 年3 月間止,原告亦已正常使用約1 年半的時間,原告 仍主張解除契約應認有違履約誠信;再者,契約解除時,當 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為民法第259 條所明定,且此項 互負之義務,依同法第261 條準用第264 條之規定,於他方 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原告請求解除契約本 有應負責返還系爭容留系統予被告之回復義務,惟被告公司 已進入解散清算程序,解除契約回復原狀已無意義可言;是 本件應認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2 項約定,民法第49 4 條、第256 條規定解除契及依民法第259 條第2 款及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價金160 萬元;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
㈣系爭契約第11條第3 項約定「在保固期間,本工程瑕疵若需 檢修、更換及改正,經通知乙方( 被告) 而未按甲方( 原告 ) 指定時間完成時,甲方得自行處理或委由他人處理,其費 用用由乙方之保固保證金扣抵,不足部份,由乙方及連帶保 證人負貴補足,乙方不得異議。」、第5 項約定「在保固期 間內,如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所造成之瑕疵致甲方或第三 人受有損害時,乙方應負責賠償。」有契約書可證( 本院卷



第17頁) ;而本件依鑑定意見可認被告設計施作系爭容留系 統確實有瑕疵,且修復所需費用為為1,900,000 元~2,297, 000 元間,亦有鑑定報告書可參,是原告依系爭契約上開約 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即有理由而應予准許。惟本件自被告 施作完成交付原告使用,至原告主張有瑕疵之106 年3 月間 時,原告已使用系爭容留系統約1 年半之時間,而兩造約定 之保固責任期間為二年,參酌系爭工程總價金為160 萬元亦 有契約書可參,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995,000 元顯然過苛, 原告既已使用系爭容留系統1 年餘之時間並未產生問題,原 告請求賠償之金額即應自行比例負擔較為公平;審酌系爭工 程價金及原告已使用系爭容留系統之時間,應認原告得請求 被告賠償之損害認以系爭契約約定之總價金二分之一較為合 理;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在80萬元範圍內為有理由 ,原告逾此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㈤原告另主張因被告上開設計施作瑕疵,重新發包後受有35萬 元差額損害,係因被告不完全給付所受之損害,依兩造契約 第11條第2 項、第12條第1 項第13款、第2 項約定及民法第 493 條第1 項、第227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有部分,因原 告僅係以請求賠償金額扣除主張被告應返還全額價金後之餘 額為依據,本院認與上開主張重複,不再論述,併為說明。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工程承攬合約書約定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07 年2 月 23日起( 起訴狀繕本於107 年2 月22日送達,本院卷第81頁 )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 ;原告逾此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 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職權諭知被告如供 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無 理由而應予駁回。
八、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併所提之證據,經 核對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說明。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因此 判決如主文。訴訟費用由兩造比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李月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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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義大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百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