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0年度,385號
KSDM,110,訴,385,2021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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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8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



選任辯護人 鄭鈞懋律師(法扶)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偵字第157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無罪。
理 由
一、起訴意旨係以:被告黃○○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所定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於如附表所示之 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價格販賣海洛因予證人黃○○ 共3次。因認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 項之販賣 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且被告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 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而認定犯 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 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 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 指為違法(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30年上字第183 1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三、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①被 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②證人即購毒者黃○○於警詢、 偵訊時之證述、③被告(持用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之 手機)與證人黃○○(持用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之手 機)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偵卷第31至34頁)、④相關被告與 證人黃○○於108年10月14 日見面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 取照片(警卷第80至89頁)等,為其論斷之依據。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先以如附表所示行動電話與證人黃○○



絡後,即於如附表所示時、地,與證人黃○○見面之事實, 惟堅詞否認涉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並辯稱:伊根本沒 有賣毒,伊與黃○○見面只是聊天、下棋等語。另辯護人亦 為被告之利益辯稱:檢察官提出之被告與黃○○的通訊監察 譯文,僅可證明他們2 人有以電話聯絡之事實,然該譯文中 並無相關毒品之暗語、數量或金額,不足以佐證黃○○之證 詞確實為真;且黃○○於警詢中稱其毒品來源尚有綽號「阿 牛」之成年男子,則黃○○不無為避免「阿牛」之真實身分 曝光,而誣指被告販毒之可能,是本件並沒有足夠的證據證 明被告販毒,請為本件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經查: ㈠上開被告所坦認之事實,業據證人黃○○於警詢、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在卷(警卷第13至21頁、偵卷第51至53頁 、本院卷第115至121頁),並有被告(持用行動電話號碼00 00000000號之手機)與證人黃○○(持用行動電話號碼0000 000000號之手機)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偵卷第31至34頁)、 相關被告與證人黃○○於108年10月14 日見面之現場監視器 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警卷第80至89頁)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 ,堪以認定。
㈡另按,毒品買受者所稱其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不得作為 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 否與事實相符。良以毒品買受者之指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供出毒品來源而破獲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其憑信性於通常一般人已有所懷疑,縱自形式上觀察 ,並無瑕疵,其真實性仍有待其他必要證據加以補強。若毒 品購買者之供述證據,本身已有重大瑕疵,依嚴格證明之法 則,苟已無法憑為犯罪事實之認定時,自無再論補強證據之 必要,其理甚明(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141 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證人黃○○固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俱指 認其於附表所示時、地分別向被告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共計3 次),然稽之證人黃○○於警詢中供證:「(問 :你共向黃○○購買幾次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你為何會向黃 ○○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用途為何?)我就只跟他購買 這3 次而已。朋友介紹說可以跟黃○○買一級毒品海洛因。 我是買來自己注射施用。」等語(警卷第18頁),後於本院 審理中改稱:伊與被告間的通訊監察譯文共有27通,不只本 件的第16至22通之通訊監察譯文,包含第1 至15通的通訊監 察譯文,也全部都是伊向被告購買毒品的通話內容等語(本 院卷第121 頁及背面)」,足見證人就其向被告購買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之次數乙事,先於警詢中供證只有3 次,後於本 院審理中結證稱逾3 次,其前後陳述齟齬,所證即有瑕疵可



指,是證人黃○○所為不利於被告之單一指述是否屬實,顯 啟人疑竇,尚難遽信。
㈢又按毒販間之毒品交易,為減少被查緝風險,固多於隱密下 進行,於通訊聯絡時,常見以買賣雙方知悉之特定暗語或彼 此已有默契之含混話語,替代毒品交易之重要訊息,甚至雙 方事前已有約定或默契,只需約定見面,即足以表徵係進行 毒品交易。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毒品,依其成癮性、濫 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並於第四條第一項至第四項 就販賣第一級、第二級、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罪,定其處罰 規定。衡以各罪之法定刑度差異甚大,尤其販賣第一級毒品 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 萬元以下罰金。因此,在以毒販間通話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 作為購毒者所指證販毒者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仍必須渠等 之對話內容,依社會通念已足以辨別明白其所交易毒品之種 類,否則對於語意隱晦不明之對話,即令指證者證述其對話 內容之含意即係交易某種類之毒品,除非被指為販毒之被告 為全部或部分坦認,或依案內相關證據可供為證明其具犯罪 之同一性(如其先前販賣該種類毒品案件之暗語,與本案通 訊監察錄音譯文內容相同,兩案手法具有相當相似性或同一 性),或司法警察依據通訊監察之結果即時啟動調查因而破 獲客觀上有可認為販賣該類毒品之跡證者外,因仍屬指證者 一己所為單方陳述,尚不足作為其所述交易該類毒品犯罪事 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80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始終一再否認黃○○所指之販賣第一級 毒品犯行,稽之雙方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僅係黃○○因要與 被告見面而雙方聯繫見面地點,則該等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內 容中之話語,與被告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尚難 認有關聯性,依社會通念並不足以辨別雙方有進行毒品交易 或有其等所交易毒品種類之暗語,而足資為不利於被告之認 定。
㈣至卷附被告與證人黃○○於108年10月14 日見面之現場監視 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警卷第80至89頁),固可資佐證被告 於108年10月14 日確有與證人黃○○見面之事實,惟上開監 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並未明確攝得被告與證人黃○○間 交易毒品之相關事證,諸如:被告交付毒品予證人黃○○黃○○交付金錢予被告等,是難以僅憑上開錄影畫面擷取照 片即率爾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從而,本案除證人黃○○之單一指證外,並無其他適切而足 以擔保其證詞真實性之補強證據存卷可佐,自難遽論被告確 有如起訴意旨所載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




五、綜上所述,證人黃○○之單一指證既有如上所指可議之處, 卷內又無充分、具關連性之補強證據可資佐證證人黃○○之 證詞為真,是本件依檢察官之舉證所為訴訟上之證明,於通 常一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其真實之程 度。此外,本院依卷內現存全部證據資料,復查無其他證據 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如起訴意旨所載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 即屬犯罪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朝弘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靜怡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書瑜

法 官 蔡有亮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美月
附表:
┌──┬─────┬──────┬─────┬──────┬─────────┬──────────┬───────┐
│編 │ 嫌疑人 │ 交易對象 │ 交易時間 │ 交易地點 │毒品種類數量、金額│ 犯罪事實 │ 證據 │
│號 ├─────┼──────┤ (民國) │ │(新臺幣) │ │ │
│ │行動電話號│交易對象之行│ │ │ │ │ │
│ │碼 │動電話 │ │ │ │ │ │
├──┼─────┼──────┼─────┼──────┼─────────┼──────────┼───────┤
│1 │黃○○黃○○ │108年10 月│高雄市新興區│海洛因1包(重量不詳│黃○○108年10月14 日│①警詢筆錄(嫌│
│ ├─────┼──────┤14日7 時57│六合路與南華│)、金額:3000元 │7 時38分至56分許,以│ 疑人自述、證│
│ │0000000000│0000000000 │分 │路口 │ │行動電話0000000000撥│ 人指證) │
│ │ │ │ │ │ │打行動電話0000000000│②指認犯罪嫌疑│
│ │ │ │ │ │ │與黃○○聯繫購買毒品│ 人紀錄表 │
│ │ │ │ │ │ │,於左列時、地,以新│③通訊監察譯文│
│ │ │ │ │ │ │臺幣3000元購買海洛因│④監視器擷圖照│
│ │ │ │ │ │ │1包(重量不詳)。 │ 片 │
├──┼─────┼──────┼─────┼──────┼─────────┼──────────┼───────┤
│2 │黃○○黃○○ │108年10 月│高雄市三民區│海洛因1包(重量不詳│黃○○108年10月15 日│①警詢筆錄(嫌│
│ ├─────┼──────┤15日7 時35│覺民路果菜市│)、金額:3000元 │7 時20分許,以行動電│ 疑人自述、證│




│ │0000000000│0000000000 │分 │場旁 │ │話0000000000撥打行動│ 人指證) │
│ │ │ │ │ │ │電話0000000000與黃振│②指認犯罪嫌疑│
│ │ │ │ │ │ │明聯繫購買毒品,於左│ 人紀錄表 │
│ │ │ │ │ │ │列時、地,以新臺幣30│③通訊監察譯文│
│ │ │ │ │ │ │00元購買海洛因1包(重│ │
│ │ │ │ │ │ │量不詳)。 │ │
├──┼─────┼──────┼─────┼──────┼─────────┼──────────┼───────┤
│3 │黃○○黃○○ │108年10 月│高雄市建國二│海洛因1包(重量不詳│黃○○108年10月16 日│①警詢筆錄(嫌│
│ ├─────┼──────┤16日11時40│路318號附近 │)、金額:3000元 │7時3分至11時32分許,│ 疑人自述、證│
│ │0000000000│0000000000 │分 │路709號旁 │ │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人指證) │
│ │ │ │ │ │ │撥打行動電話00000000│②指認犯罪嫌疑│
│ │ │ │ │ │ │31與黃○○聯繫購買毒│ 人紀錄表 │
│ │ │ │ │ │ │品,於左列時、地,以│③通訊監察譯文│
│ │ │ │ │ │ │新臺幣3000元購買海洛│ │
│ │ │ │ │ │ │因1包(重量不詳)。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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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