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0年度,905號
KSDM,110,審易,905,2021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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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易字第90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員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0 年度偵字第893 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董員宏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零點伍叁叁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叁包(含包裝袋叁只,驗後淨重共計壹佰零貳點壹捌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玖拾捌點壹陸公克)、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肆點叁零肆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零點零零參公克)、含有愷他命殘渣之香菸盒壹個,均沒收。 事 實
一、董員宏明知大麻、愷他命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 )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 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及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12月19日凌晨 3 時許,在高雄市苓雅區四維路與仁義街口「MUSE PUB」之 後方巷弄內,以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阿祥」之成年男子,購買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大麻1 包、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內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 品咖啡包1 包而持有之。嗣於同年月21日凌晨0 時50分許, 董員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並搭載郭駿宏王建閔,行經高雄市三民區九如路與平等路口,因違規停車 為警盤查,經警方目視察覺車內有不明白色粉末,執行附帶 搜索而扣得如附表所之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董員宏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 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證據資料,依同法第273 條之 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 ,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郭駿宏、王建 閔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經分別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鑑定結果,如附表所示分別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且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共計98.163克等節,有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0 年1 月2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6826 號 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10 年2 月2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 00000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10 年1 月20日刑鑑字第1098043818號鑑定書在卷可 稽(見偵字卷第63、77、95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 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同條第5 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 公克 以上罪。又被告以一購入行為,同時持有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第二、三級毒品,同時觸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及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 公克以 上罪處斷。
㈡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前因持有毒品、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7 年 度簡字第2047號、108 年度簡字第184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 、3 月確,上開2 罪嗣經本院以108 年度聲字第1337號裁定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109 年3 月31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 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及理由 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



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 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 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 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 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 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 本刑(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被告之累犯及本件犯罪情節,認並無該解釋意旨所 指情事,故本案被告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規定加重 其刑。
㈢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國家查緝毒品之禁 令,竟率爾購買持有第二、三級毒品,且所持有之第三級毒 品數量非微,助長毒品流通,對社會治安亦產生潛在威脅, 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教 育程度、經濟(涉個人隱私,詳卷)、累犯以外之前科素行 (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犯持有第三、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 公克以上之罪所查獲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 ,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 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沒收之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11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經鑑驗屬第二級毒品大麻無訛 、扣案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物,經鑑驗分別檢出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業如上述,是附表編 號1 所示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銷燬,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物,應均依刑法 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包裝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 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 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沒收之,至送 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沒收。 另扣案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香菸盒1 個,據被告供稱係購買 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毒品時,綽號「阿祥」之成年男子所給 與供研磨第三級愷他命所用(見警卷第3 頁),而經警初步 檢驗,其上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有高雄市政府警察 保安大隊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照片在 卷可佐(見警卷第16頁),因該菸盒與所殘留之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難以析離,且亦無析離之實益,應視同第三級愷他命



,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第5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協展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銘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靖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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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
│編號│扣案物 │
├──┼─────────────────┤
│1 │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驗前淨重0.676公│
│ │克,驗後淨重0.533公克) │
├──┼─────────────────┤
│2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包(驗前純質淨重 │
│ │共計98.16公克,驗後淨重共計102.18 │
│ │公克) │
├──┼─────────────────┤
│3 │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
│ │毒品咖啡包1包(驗前純質淨重約0.003│
│ │公克,驗後淨重4.304公克) │
├──┼─────────────────┤
│4 │含有愷他命殘渣之香菸盒1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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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