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價保管款(移轉管轄)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抗字,110年度,288號
KSHV,110,抗,288,2021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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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288號
抗 告 人 蔡松葉 
相 對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陳其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地價保管款(移轉管轄)事件,抗告人對於民
國110年8月30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44號所為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原登記名義人為訴外人陳源成,前經相對人清查 係屬地籍清理條例第32條規定之土地,經公告土地權利人或 利害關係人應於期限內申請更正登記。因屆期無人申請登記 ,相對人依地籍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規定辦理代為標售, 土地價金存入地籍清理土地權利價金保管款專戶,權利人得 自存入之時起10年內申請發給權利價金。然相對人公告之地 籍清查表,初審、複審、核定簽署處均為空白,且相對人標 售系爭土地,亦未依地籍清理條例第5 條規定通知土地所有 權人辦理更正登記。而系爭土地原登記名義人陳源成,因當 時手抄疏忽,戶籍資料誤寫為陳元成,同音異字實為同一人 。陳源成和陳本為兄弟,同住一屋,日據時期住址為鳳山廳 仁壽上里茄苳坑95號番地,並共有系爭土地。陳源成於明治 39年5 月2 日死亡,絕戶無嗣,由陳本繼承。嗣陳本於大正 6 年6 月8 日死亡,由其子陳萬居繼承,而陳萬居於大正7 年死亡,絕戶無嗣,故由其二姐陳會繼承為系爭土地權利人 。陳會之子孫占有及管理系爭土地超過20年,得依民法第76 9 、770 條規定,經相對人通知後辦理更正登記為所有權人 。嗣陳會於民國25年死亡,由其女林燕玉繼承,林燕玉死亡 後由長男陳炳南繼承。因陳會之子孫,願將繼承權返還給「 陳本」長女「蔡陳只」繼承,抗告人為「蔡陳只」之子孫, 為合法繼承人,並受推派代表家族領款。爰依民法繼承編施 行法第8 條、地籍清理條例第14條規定,請求確認伊之被繼 承人陳會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及相對人應給付依地籍清 理條例代為標售系爭土地價金保管款新臺幣(下同)5,909, 200 元(下稱系爭保管款)予陳會之全體繼承人,故本件訴 訟屬民事事件,應由普通法院審判,原裁定將本件移送高雄 高等行政法院,顯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 定等語。




二、按普通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裁定將訴訟移 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第2 項固有明文。惟訴訟事件是否屬於普通法院之權限,應以原 告起訴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私法上之爭執為準。三、又「繼承開始在民法繼承編施行前,被繼承人無直系血親卑 親屬,依當時之法律亦無其他繼承人者,自施行之日起,依 民法繼承編之規定定其繼承人。」,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8 條定有明文。再「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於國庫設立 地籍清理土地權利價金保管款專戶,保管代為標售或代為讓 售土地之價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將代為標售或 代為讓售土地價金,扣除百分之5行政處理費用、千分之5地 籍清理獎金及應納稅賦後,以其餘額儲存於前項保管款專戶 。權利人自專戶儲存之保管款儲存之日起10年內,得檢附證 明文件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發給土地價金;經 審查無誤,公告3個月,期滿無人異議時,按代為標售或代 為讓售土地之價金扣除前項應納稅賦後之餘額,並加計儲存 於保管款專戶之實收利息發給之。前項權利人已死亡者,除 第19條及第26條規定之土地外,得由部分繼承人於前項申請 期限內按其應繼分申請發給土地價金。第3項期間屆滿後, 專戶儲存之保管款經結算如有賸餘,歸屬國庫。地籍清理土 地權利價金保管款之儲存、保管、繳庫等事項及地籍清理獎 金之分配、核發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地籍清理條例第14條亦有明文。則依上開規定,可知主管機 關係代土地所有人標售或讓售土地,並代為保管所得價金, 而土地所有人或繼承人依上開規定請求主管機關即相對人給 付代為標售或讓售土地之價金,並非對相對人行使公權力有 所爭執,故本件抗告人依上開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代為標售 土地價金,自非因公法關係所生爭議,況其又主張民法繼承 編施行法第8條請求確認被繼承人陳會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人,如前所述,則其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應屬私法上 之爭執,普通法院對之有審判權。從而,揆諸前揭說明,原 法院應有受理本件訴訟之權限,原裁定將本件移送高雄高等 行政法院,自有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賴文姍
法 官 郭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采芹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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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