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10年度,639號
KSHM,110,上訴,639,202110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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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639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64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宗霖




選任辯護人 李淑妃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宏尉




選任辯護人 鄭鈞懋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109 年度重訴字第13號、109 年度訴字第755 號,中華民國11
0 年4 月6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4570、5837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9 年度偵字第
1840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09 年度偵字第5836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廖宏尉部分撤銷。
廖宏尉共同犯非法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手機壹支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甲基安非他命壹錢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廖宏尉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係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 擅自持有、販賣:
㈠緣林文雄楊茂詠於民國108 年11月20日前1 週內之某日某 時許,因缺錢購買毒品,有以槍購毒之意,林文雄乃推由楊 茂詠尋找交易機會,於當日某時許,廖宏尉持如附表二編號 2 所示之手機1 支與楊茂詠聯繫,得知楊茂詠正找尋願意以 甲基安非他命一台之份量,換購具殺傷力如附表二編號1 所 示之改造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



案手槍)之買主,廖宏尉以事後可分得甲基安非他命之代價 ,接受楊茂詠之委託,竟未經許可,與楊茂詠林文雄(二 人所涉犯非法製造、販賣改造手槍罪嫌部分,由原審另行審 結)共同基於非法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之犯意 聯絡,由廖宏尉出面找尋本案手槍之買主,因廖宏尉當時在 楊宗霖斯時位在屏東縣○○市○○路00號5 樓之租屋處(下 稱楊宗霖華正路住處),遂向楊宗霖探詢有無意願以甲基安 非他命1 台之代價,換購本案手槍。
楊宗霖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及販賣, 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向 廖宏尉表示願意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方式互易本案手槍, 廖宏尉隨即聯繫楊茂詠,告知交易之時間、地點,楊茂詠林文雄即攜帶本案手槍,並由林文雄於同日稍晚駕駛汽車搭 載楊茂詠,前往楊宗霖華正路住處樓下,林文雄並留在樓下 等候。於上述期間前,楊宗霖已先向廖宏尉殺價,嗣楊茂詠 攜帶本案手槍隨同廖宏尉楊宗霖華正路住處,將本案手槍 交付楊宗霖楊宗霖檢視槍枝功能正常後,亦向楊宗霖殺價 ,廖宏尉為達成交易,乃慫恿楊宗霖可先以甲基安非他命買 入本案手槍,日後再以更高價格將本案手槍售予他人,賺取 其中價差,雙方議價至甲基安非他命5 錢,因前述約定已與 林文雄楊茂詠廖宏尉原欲交易之數量不符,楊茂詠乃下 樓徵得林文雄之同意後,復上樓收取楊宗霖給予之甲基安非 他命5 錢,作為交易價金,而當場完成販賣上開毒品與本案 手槍之交易既遂。楊茂詠林文雄廖宏尉三人先後回到楊 茂詠位在屏東縣○○市○○○巷000 ○00號之住處(下稱楊 茂詠住處),分配本案手槍所換得之甲基安非他命5 錢,並 由楊茂詠秤重及分裝,楊茂詠分得2 錢、林文雄分得2 錢、 廖宏尉則分得1 錢之甲基安非他命(廖宏尉此部分持有甲基 安非他命1 錢之犯行未據檢察官於本案起訴)。二、楊宗霖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係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 擅自持有,竟未經許可,基於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 力之槍枝之犯意,於108 年11月20日前1 週內之某日某時, 在楊宗霖華正路住處以甲基安非他命5 錢購得本案手槍後, 而非法持有之。嗣警於109 年2 月18日14時30分許,持臺灣 屏東地方法院109 年度聲搜字第111 號搜索票至楊宗霖華正 路住處行搜索,扣得本案手槍後,楊宗霖向警供稱本案手槍 係透過廖宏尉介紹購買,警方再於109 年2 月22日詢問廖宏 尉,廖宏尉復供出其係仲介楊宗霖楊茂詠林文雄交易本



案手槍,並經警再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 拘提楊茂詠林文雄到案說明,另於109 年5 月7 日12時30 分許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 年度聲搜字第450 號搜索票, 至廖宏尉位於屏東縣○○市○○○路000 號1 樓之住處執行 搜索,扣得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手機1 支,而循線查悉上 情。
三、楊宗霖意圖營利,另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以如附表三編號4 (原判決誤載為5 ,應予更正)所 示之手機1 支,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李岳勳聯繫毒品交易後 ,於109 年4 月23日0 時8 分許至1 時28分許間某時許,在 屏東縣○○鄉○○路000 號萊爾富便利超商,販賣價值新臺 幣(下同)5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李岳勳李岳勳再透過 線上遊戲陸續給付「金好運」遊戲幣22萬8,000 元予楊宗霖 。嗣警於109 年5 月7 日12時10分許,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9 年度聲搜字第450 號搜索票至楊宗霖斯時位在屏東縣屏 東市○○路000 ○00號之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三所示 之物,並檢視附表三編號4 之手機通訊軟體LINE內容後,而 循線查悉此情。
四、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屏東憲兵隊偵查起訴,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屏東憲兵隊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 併辦,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楊宗霖(下稱被告楊宗霖)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 。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書面陳述,查無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情形, 並基於當事人進行主義中之處分主義,藉由當事人等同意之 訴訟行為,與法院之介入審查其適當性要件,將原不得為證 據之傳聞證據,賦予其證據能力。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 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據檢察官、被告楊宗 霖及其辯護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640 卷第159 至160 頁,本院640 卷與本院639 卷資料相同部分,不另引用本院 639 卷),且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不當取 供或違反自由意志而陳述等情形,並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



重要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洵屬適當,自均具有 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認定被告楊宗霖犯罪事實之證據。二、上訴人即被告廖宏尉(下稱被告廖宏尉)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廖宏尉主張證人楊茂詠(下稱楊茂詠,並視情況稱 證人楊茂詠)於警詢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部分(見本院64 0 卷第159 、165 頁),因符合上開規定,且原審亦已交互 詰問證人楊茂詠,有楊茂詠於審判中之具結證述可供使用, 應認楊茂詠於109 年3 月5 日共計三次警詢、109 年4 月24 日共計二次警詢、109 年5 月22日一次警詢時所為之陳述, 對被告廖宏尉部分自無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而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 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 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 分有不符,亦屬之。又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即使用 證據之必要性,係指因無法再從同陳述者取得證言,而有利 用原陳述之必要性,只要認為該陳述是屬於與犯罪事實存否 相關之事實,並為證明該事實在實質上之必要性即可。至於 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則係指依陳述時之外部客觀情況而言 ,足以令人相信該陳述是虛偽之危險性不高,必須綜合該陳 述是否未受到外力影響、陳述人之觀察、記憶、表達是否正 確及有無偽證之各項因素,而為判斷。被告廖宏尉主張證人 林文雄於警詢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見本院640 卷第159 、165 頁),惟查:證人林文雄(下稱林文雄,並視論述情 況稱證人林文雄)為證明被告廖宏尉有無共同販賣槍枝之犯 罪事實之必要證人,且林文雄於原審審理時所為之證述,與 其於109 年3 月5 日、109 年3 月6 日之警詢時所述,於攸 關待證事實之重要事項有部分不同(詳如後述),佐以審酌 林文雄於警詢時之證述,因距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較為清晰 ,不致因於原審審理時已隔一段時間而遺忘部分案情,且較 無充裕之時間權衡利害得失,亦較無基於壓力而為不實證述 、或事後串謀故意迴護被告廖宏尉之機會。又林文雄於警詢 時之陳述,依筆錄記載內容,係採取一問一答方式,依憑個 人知覺經驗所為之指認,亦無不當之暗示及違背通常一般日 常生活經驗之情,應認警詢筆錄內容係根據林文雄所證述之 內容而記載,該筆錄內容形式上具備公正客觀性。依上開規



定及說明,證人林文雄於109 年3 月5 日、109 年3 月6 日 警詢時之陳述,雖其性質均屬傳聞證據,但就警詢筆錄製作 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認其虛偽陳述 之危險性甚低,客觀上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就犯罪之 構成要件及態樣記載均屬完整,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 。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書面陳述,查無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情形, 並基於當事人進行主義中之處分主義,藉由當事人等同意之 訴訟行為,與法院之介入審查其適當性要件,將原不得為證 據之傳聞證據,賦予其證據能力。除上開證人楊茂詠、林文 雄於警詢之審判外陳述經主張無證據能力部分,業據本院認 定如前外,其餘部分,業據檢察官、被告廖宏尉及其辯護人 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640 卷第159 至160 頁) ,且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不當取供或違反自由意志 而陳述等情形,並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重要關聯性,認為 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洵屬適當,自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 為認定被告廖宏尉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認定
㈠被告楊宗霖部分
⒈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宗霖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承認 (見偵4570卷一第339 、361 頁;原審重訴卷二第109 頁; 本院640 卷第213 頁),此外:
⑴就事實欄一、二部分,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廖宏尉楊茂詠林文雄所為證述大致相符(見警584 卷第119-128 、145- 156 、239-262 、305-350 頁;偵4570卷一第327-333 、35 9-360 頁;偵4570卷二第5-17、21-34 、151-154 、171-17 5 頁;原審重訴卷一第283-297 頁;原審重訴卷二第111-12 4 頁),並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各該搜索票 實施搜索時之現場照片、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案物照片、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槍枝初 步檢視報告表、行動電話通話紀錄翻拍照片、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截圖照片附卷可稽(見警584 卷第17-21 、39、65 、129-143 、167-171 、179 頁;警2800卷第2-7 、17-24 、41-46 頁)。另本案手槍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



檢視法、性能檢驗法鑑定,認具殺傷力等情(鑑定結果詳如 附表二編號1 備註欄),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 年 4 月13日刑鑑字第1090020834號鑑定書在卷可考(見偵4570 卷二第179-180 頁)。
⑵就事實欄一、二部分之交易時間,起訴意旨雖以:被告廖宏 尉、證人林文雄楊茂詠陳稱之交易日期為108 年11月間( 見警584 卷第125 頁;偵4570卷二第8 、27頁);又被告楊 宗霖於偵查中陳稱:從我向被告廖宏尉轉達我要這把槍,拿 來看看後,到楊茂詠拿槍給我有約1 週(見偵4570卷一第36 2 頁),並於警詢時陳稱:交易日期應是在108 年11月20日 為警查獲另案持有槍彈前約1 個禮拜內(見警584 卷第8 頁 ),因而記載本案聯繫時間為「108 年11月間」,並於「約 1 週後」進行交易(見本院640 卷第51頁)。惟查:①被告 楊宗霖於原審審理時改稱:被告廖宏尉跟我說楊茂詠要用毒 品換槍的時候,廖宏尉人就在我旁邊。講完之後幾個小時, 楊茂詠林文雄就過來等語(見原審重訴卷二第127-128 頁 )。②證人楊茂詠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我LINE給廖宏尉問 的時候,本案手槍就已經在組裝了,廖宏尉沒有超過半小時 就回我,叫我把槍帶過去,交易完後到我家分毒品都是108 年11、12月時同一天的事情等語(見原審重訴卷一第294-29 6 頁)。③證人林文雄於原審審理時同證稱:我當初在楊茂 詠家改槍,我說我有槍枝要換甲基安非他命,楊茂詠蠻快跟 我說消息,經過2 、3 個小時而已等語(見原審重訴卷二第 114 、123 頁)。依據上開證據資料,可認被告楊宗霖係在 被告廖宏尉聯繫轉達購買意願後之同日稍晚,隨即進行此部 分之槍枝及毒品交易,公訴意旨就此部分犯罪時間之記載, 應予更正為係於108 年11月20日前1 週內之某日當天進行聯 繫及交易,附此敘明。
⑶就事實欄三部分,核與證人李岳勳所為證述大致相符(見警 584 卷第377-383 頁;偵4570卷二第109-111 頁),另有通 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核發之搜 索票、屏東憲兵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 照片、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二合一簡易快速篩檢試劑結果 、行動電話遊戲儲值說明截圖照片及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扣案 可證(見警584 卷第45、53-57 、61-64 、73-87 頁;偵45 70卷二第181-184 頁)。
⒉被告楊宗霖就事實欄一部分已坦承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 價錢為2 萬元,且販賣毒品所取得槍枝可以轉售賺取價差( 見584 警卷第7-8 頁),就事實欄三部分則坦承販賣該次甲 基安非他命換得遊戲點數20餘萬分,折合現金約為500 元(



見4750偵一卷第338 頁),可認被告楊宗霖上開二次販賣第 二級毒品犯行,均有從中牟利之營利意圖。綜上,堪認被告 楊宗霖上開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並有前述補強證據 可佐,本案就被告楊宗霖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楊宗霖前揭犯 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㈡被告廖宏尉部分
⒈訊據被告廖宏尉雖曾於偵查中自白犯行(見偵4570卷一第35 9 頁),然於審判中僅坦承有幫助販賣槍枝之事實,而矢口 否認有與楊茂詠林文雄共同販賣槍枝,辯稱:其僅是單純 介紹林文雄楊茂詠與被告楊宗霖交易槍枝,但就交付槍枝 、議價等過程,均係由楊宗霖楊茂詠自行協商,亦未有所 獲利,縱有分得毒品,也只是介紹費而已(見本院640 卷第 23-29 、157 、213 、263 至265 頁)。經查:被告廖宏尉 就事實欄一部分之事實,有本判決「貳實體部分、一事實認 定、㈠被告楊宗霖部分⒈⑴」所示之證據方法可證(惟因證 人楊茂詠於歷次警詢時所為陳述,對於被告廖宏尉部分因無 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認定被告廖宏尉此部分犯罪事實之證據 ,是證人楊茂詠該項證據方法於此部分僅引用該證人於偵查 及原審審理時所為陳述,附此敘明)。
⒉按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 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從而除共謀 共同正犯,因其並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行而無行為之分 擔,僅以其參與犯罪之謀議為其犯罪構成要件之要素,故須 以積極之證據證明其參與謀議外,其餘已參與分擔犯罪構成 要件行為之共同正犯,既已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則該行為人 ,無論係先參與謀議,再共同實行犯罪,或於行為當時,基 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成立共同正犯。 查楊茂詠林文雄於原審審理時已分別具結證稱:林文雄先 前雖透過楊茂詠認識被告廖宏尉,但跟廖宏尉不熟。案發當 日林文雄楊茂詠表示欲以槍購毒,問楊茂詠有沒有人願意 交易,原本是約定如達成交易,一人可分得一半毒品,並交 給楊茂詠去處理,楊茂詠其後因而聯繫被告廖宏尉等語(見 原審重訴卷一第112 至114 頁、重訴卷二第285 至288 頁) 。依據上開證據資料已可證明,林文雄楊茂詠於以槍購毒 謀議初始,即合意推由楊茂詠出面尋找毒品來源,楊茂詠其 後因而聯繫被告廖宏尉談成以槍購毒一事(具體參與內容詳 後述),是林文雄及被告廖宏尉彼此間於事實欄一所示犯行 ,縱未曾有直接聯繫互動,然依據前開說明,已可認定彼此



間就以槍購毒一事有間接之犯意聯絡,被告廖宏尉林文雄楊茂詠三人間即成立共同正犯。
⒊再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行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 ;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 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 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司法院院字第1905號、第2030號 之1 、第2202號等解釋,其旨趣尚屬一致(司法院釋字第10 9 號解釋文)。復依司法院上開三號院字解釋,事前同謀, 事後得贓,推由他人實施(院字第1905號解釋意旨),或謂 事前同謀,而自任把風,皆不失為共同正犯(院字第2030號 之1 解釋意旨),或警察巡長與竊盜串通,窩藏贓物,並代 為兜銷,應成立竊盜共犯,如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並參與 其實施,則屬竊盜共同正犯(院字第2202號解釋意旨)。上 述三號解釋,雖因聲請內容不同,而釋示之語句有異,但其 旨趣,則無二致,亦即共同正犯在共同意思範圍內,例如事 前同謀,事後得贓,或由自己實行構成要件一部之行為,或 雖未為由自己而係推由他人實行者,仍不失為共同正犯。經 查:
⒋就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係由被告廖宏尉主動向被告楊宗霖慫 恿起意以毒購槍,並於被告楊宗霖尚未知悉楊茂詠林文雄 具體情資時,即與被告廖宏尉議價並達成交易價格之初步合 意:
⑴①證人楊宗霖於109 年2 月19日警詢時證稱:本案手槍是廖 宏尉向我推薦1 位賣家說有槍可以買,並告訴我槍買來後轉 售可以賺取差價等語(見警584 卷第8 頁)。②於109 年5 月8 日偵查中證稱:本案手槍是廖宏尉牽線、我跟楊茂詠買 的,我用5 錢的甲基安非他命換來的。一開始廖宏尉當面跟 我說有人要用1 支槍跟我換1 台甲基安非他命,廖宏尉跟我 說可以拿去賣錢,我貪小便宜就答應。我跟廖宏尉說1 台太 貴要殺價,變半台(5 錢),接著我問廖宏尉,我要這把槍 也沒用處,廖宏尉跟我說,假如以後有其他人要向我買這把 槍,我用半台甲基安非他命的成本買進這把槍是划得來。我 還沒看到槍就開始向廖宏尉殺價了,廖宏尉轉達後,之後楊 茂詠才上來交易,我說1 台確實太多,半台要不要,所以楊 茂詠下樓去不知詢問什麼人的意願,上來跟我說好,就完成 交易(見偵4570卷一第361-363 頁)。③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我本來沒有想用毒換槍的想法,是廖宏尉找我,慫恿我買 ,我覺得便宜、划算我才會買,楊茂詠還沒有把槍帶過來之 前,廖宏尉一開始就說5 錢換1 把槍,問我好不好,我好像 沒有聽說1 台毒品換槍這件事情,我確定5 錢這個份量是廖 宏尉告訴我。之後交易過程中楊茂詠有離開下去問5 錢好不 好,之後有回來,說可以,我就拿5 錢安非他命跟他們換了 (見原審重訴卷二第127-133 頁)。
⑵證人楊茂詠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傳LINE訊息給廖宏尉跟他 說林文雄想要手槍換甲基安非他命,講完之後,廖宏尉主動 說楊宗霖要看,就叫我帶過去給他看,之後被告楊宗霖跟我 殺價到5 錢,數量是楊宗霖開價給我,我再下去跟林文雄講 。當時林文雄有給我1 個底價,看多少的東西,本來是要1 台,但楊宗霖不願意給這麼多毒品等語(見原審重訴卷一第 286-288 頁)。
⑶①證人林文雄於偵訊時證稱:本案因為是楊茂詠委託廖宏尉 幫他找要用槍換甲基安非他命的人,廖宏尉就找到他老闆楊 宗霖楊茂詠廖宏尉談要多少,原本講好換1 台甲基安非 他命,實際到現場要換時,楊宗霖嫌槍的品質、材質,楊茂 詠從楊宗霖住處下來跟我講,問我6 錢要不要,當時我就說 好,所以最後只有換到6 錢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偵4570卷 二第27頁)。②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認識廖宏尉,我們是 透過楊茂詠認識的,但我不認識楊宗霖。當時楊茂詠要找誰 去換沒有跟我講,我只有把槍放在他家讓他處理,後來他打 電話跟我說找到願意跟我和楊茂詠換槍枝,但沒有跟我說找 到誰。楊茂詠有下來跟我說對方要用5 錢的毒品換槍,問我 可不可以,我說隨便,之後楊茂詠又上去,然後就換毒品下 來了等語(見原審重訴卷二第111-114 頁)。 ⑷依據上開證人證詞相互稽核:
楊宗霖始終一致證稱其原本不欲購買本案手槍,係因被告廖 宏尉告知其買槍未來出售划算,並受被告廖宏尉慫恿,而有 以毒購槍之意;又楊宗霖證稱其在尚未看到槍就開始向被告 廖宏尉殺價,被告廖宏尉告知以半台安非他命的成本買進這 把槍是划得來等語,堪認被告廖宏尉係在楊茂詠到場前,即 有與被告楊宗霖磋商本案手槍換購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 ②其次,被告廖宏尉楊宗霖原係約定以本案手槍換取1 台之 甲基安非他命,於楊茂詠前來後,因楊宗霖查驗本案手槍品 質,而為上開殺價,楊茂詠乃下樓詢問林文雄可否以半台即 5 錢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交易,經林文雄首肯後,始以5 錢 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交易成功。依據上開證據方法,亦可補 強佐證被告廖宏尉楊宗霖原先是達成以本案手槍換取1 台



之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否則楊茂詠攜槍前來後,逕可以1 台之甲基安非他命換購,何須上樓使楊宗霖查驗本案手槍後 ,復下樓詢問林文雄是否同意改以5 錢換取甲基安非他命, 且廖宏尉亦慫恿楊宗霖可以先行購入本案手槍再伺機高價售 出,由此足認廖宏尉對於有無參與本案手槍之議價並達成交 易價格合意,亦具有決定地位,而非僅止於幫助行為而已。 ③至於楊宗霖雖曾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沒有聽聞以1 台甲基安非 他命交易,及林文雄曾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係以6 錢甲基安非 他命完成交易,但上開二名證人不一致之證述,除與其歷次 證述有所不合外,更與本院相互勾稽楊宗霖楊茂詠、林文 雄三人所為證述綜合判斷而得之結果不合,仍應以本院所認 定本案先曾以1 台甲基安非他命,嗣後議價後改以5 錢甲基 安非他命達成交易為準。
⒌被告廖宏尉對於事實欄一以毒購槍犯行,係由其決定交易時 間及地點,並引領林文雄楊茂詠至交易時地: ⑴①證人楊宗霖於警詢時證稱:交易那天晚上我問廖宏尉,賣 家會不會很久才來,廖宏尉告訴我不會,賣家在屏東市忠孝 路而已,之後廖宏尉就把賣家載過來了等語(見警584 卷第 10頁)。②於偵查中證稱:我不認識林文雄楊茂詠是廖宏 尉牽線認識等語(見偵4570卷一第335-336 頁)。 ⑵①證人楊茂詠於偵查中證稱:我不認識楊宗霖楊宗霖也不 認識林文雄,只有我認識廖宏尉楊宗霖廖宏尉介紹給林 文雄。林文雄說要用這支槍換甲基安非他命。是林文雄拜託 我去找廖宏尉,請廖宏尉介紹毒品來源,廖宏尉找到楊宗霖 之後回報到我的手機,我直接把手機拿給林文雄看等語(見 偵4570卷二第9-10頁)。②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剛LINE給廖 宏尉的時候,他說要問問看。後來沒多久又回我LINE,說楊 宗霖要看,要我現在把槍帶過去。我就聽從廖宏尉的話就拿 過去了。時間、地點都是廖宏尉楊宗霖決定的。我不知道 楊宗霖當時在哪裡,是廖宏尉告訴我被告楊宗霖在哪裡,廖 宏尉沒有講我也不知道要去哪裡交易等語(見原審重訴卷一 第290 、293 頁)。
⑶①證人林文雄於偵查中證稱:是楊茂詠去找客戶的,我原本 不認識廖宏尉,是楊茂詠認識的。我沒有見過楊宗霖等語( 見偵4570卷二第27頁)。②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透過楊茂 詠認識廖宏尉,不認識楊宗霖等語(見原審重訴卷二第111 -112頁)。
⑷依據上開證人證詞相互稽核,已可認定林文雄楊茂詠均不 認識楊宗霖,亦不知悉楊宗霖之所在地,本案手槍交易時地 ,係由被告廖宏尉楊宗霖討論決定後,再由被告廖宏尉



楊茂詠交易時間及地點。
⒍被告廖宏尉事前有先與楊茂詠約定分紅,且於事後有分得毒 品:
⑴①證人楊茂詠於偵查中證稱:一開始請廖宏尉介紹要買槍的 客戶時,林文雄叫我轉達給廖宏尉說要給他吃紅。我跟廖宏 尉講說,請他幫忙找有沒有人願意用槍換甲基安非他命,順 便跟他說可以讓他分紅。廖宏尉幫我們仲介,得到的好處就 是加上買二手手機的錢及吃紅,1 錢甲基安非他命給他。甲 基安非他命5 錢用夾鍊袋裝著,現場交付完畢後就回去我家 。我回家後,林文雄叫我分一分,我分2 錢,廖宏尉分1 錢 ,林文雄分2 錢(見偵4570卷二第9-10、173-174 頁)。②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將毒品全部拿給林文雄林文雄就叫 我拿1 錢毒品給廖宏尉,然後林文雄說要請我一半,所以我 分得2 錢(見原審重訴卷一第286-288 、292 頁)。 ⑵①證人林文雄於警詢時證稱:交易完槍枝後,我跟楊茂詠先 離開到楊茂詠家,後來廖宏尉也有過來,因為他是介紹人, 所以6 錢的安非他命我跟楊茂詠1 人分到2 錢半,廖宏尉分 到1 錢的安非他命等語(見警584 卷第252 頁)。②於偵查 中證稱:楊宗霖用6 錢的甲基安非他命跟我換槍。這6 錢甲 基安非他命後來我2 錢半、楊茂詠2 錢半,廖宏尉1 錢,楊 茂詠說廖宏尉只是介紹人不用均分等語(偵4570卷二第27、 32頁)。③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換槍之前我口頭說如果換到 就我跟楊茂詠一人一半,我們換到毒品之後,我把楊茂詠載 回到楊茂詠家,廖宏尉才過來,我才知道中間人就是廖宏尉 。換到5 錢的毒品,楊茂詠拿給我2 錢,楊茂詠自己拿多少 我不知道。分的時候廖宏尉也在場,但我不知道廖宏尉是否 有跟楊茂詠達成協議,我去那邊也只是為了所換得的毒品, 我只知道我收到2 錢毒品,拿到毒品我就走了。一開始我們 約定是一人一半,那我應該分到2 錢半,我只拿到2 錢,少 分到半錢,是因為我在楊茂詠家的時候有施用楊茂詠的安非 他命,我以為先跟人家施用要還給人家,所以我也沒有過問 。交易的時候我就把槍枝拿給楊茂詠處理,他要現多少就現 多少,有也好沒有也好,所以實際上是5 錢還是6 錢我並不 清楚等語(見原審重訴卷二第113-116 頁,交易數量為5 錢 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業經本院說明如前)。
⑶依據上開證人證詞,楊茂詠一開始即有告知廖宏尉會給他吃 紅,且廖宏尉於本案手槍交易完畢後,確實有前往楊茂詠住 處,並分得甲基安非他命1 錢,至於林文雄固於原審審理時 證稱沒有把毒品分給廖宏尉、不知道廖宏尉是否有跟楊茂詠 達成協議、原本係與楊茂詠約定所取得之毒品各平分一半等



語,然此均係未與被告廖宏尉有直接聯繫之林文雄,於以毒 購槍交易初始及前往楊宗霖住處前所為之認知,但被告廖宏 尉嗣後前往楊茂詠住處時,林文雄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當時3 人分毒品」、廖宏尉於分毒品時在場等語(見原審重 訴卷二第118 、122-123 頁)。以林文雄初始係與楊茂詠約 定各平分一半,而可獲得2.5 錢甲基安非他命,大可不必犧 牲自己可得之甲基安非他命分予不相關之人;由此可以證明 楊茂詠確實事先有與廖宏尉約定吃紅,事成之後並將此事告 知林文雄,而林文雄認定被告廖宏尉為實際參與交易之人且 參與情節甚為關鍵,因而願意另行分出甲基安非他命0.5 錢 (另0.5 錢為楊茂詠分出)予被告廖宏尉
⒎除前述證人證述略有不一業經本院一一分析如前之部分外, 其餘有利被告廖宏尉之證據不足採信之理由如下: 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稍有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 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及審理所得之心證,作合理之比較,以定其取捨判斷,若其 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並非 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故就證人之 陳述,應就其供述之全部,參酌卷內其他證據資料為綜合歸 納之觀察,依經驗及論理法則衡情度理,本於確信客觀判斷 ,方符真實發現主義之精神,不得僅擷取其中之片言隻語, 予以割裂分別評價,而與論理法則有所違背。經查: ⑴證人楊茂詠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忘記有無告訴廖宏尉底 價,這期間廖宏尉沒有參與幫忙洽談毒品的價值等語(見原 審重訴卷一第288 頁)。惟查:證人楊宗霖楊茂詠均曾證 稱最初是要以本案手槍換取1 台之甲基安非他命,且楊茂詠 亦於以1 台改為5 錢時,下樓向林文雄確認可否以此達成交 易等情,可認雙方於初始交易本案手槍時,係欲以1 台甲基 安非他命交易本案手槍;其次,被告廖宏尉於以1 台改為5 錢甲基安非他命之議價過程,又全程在場,當認證人楊茂詠 前開證詞與前開證據調查結果不符,尚難據此認定被告廖宏 尉未參與本案議價過程。
⑵證人林文雄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沒有跟楊茂詠說要用多 少份量安非他命換槍,1 台的這個是我後來才知道的。我在 縣刑大的時候,偵查佐有大致跟我講一下我們犯罪的過程讓 我知道,我偵訊時說是楊茂詠廖宏尉講得,有轉達我跟楊 宗霖等語,並非我親身經歷,但也不是警察教我講的。被查 獲那天我的神智不是很清楚,這些都是偵查佐跟我說的。我 確實有分到2 錢,沒有把毒品分給廖宏尉,但我也不確定數 量。交易過程現在已經太久了,而且當時作警詢筆錄的時候



精神不好,一直想睡。都是楊茂詠在處理的。毒品分得的數 量都是楊茂詠決定的。我連跟誰換我都不知道,槍枝換取多 少毒品也都是楊茂詠決定的,而且線也是楊茂詠牽線的等語 (見原審重訴卷二第123 頁)。惟查:證人林文雄前於警詢 與偵訊時均明確證稱被告廖宏尉確有分得毒品,更證稱被告 廖宏尉是後來才到楊茂詠住處、毒品由楊茂詠秤重、當場並 未吸食等細節性事項,核與證人楊茂詠於偵訊至原審審理時 之證述內容相符,況證人林文雄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係 三人分配毒品等語如前,是林文雄於原審審理時所為上開證 述,尚與本院前述證據調查結果不符,亦不能作為有利被告 廖宏尉之認定。
⒏按販賣槍枝之罪,舉凡看貨、議價、洽定交易時地、送貨、 收款等作為,皆屬販賣行為之部分舉動,均為該犯罪構成要 件之部分行為,如行為人主觀上明知他人欲販賣槍枝,客觀 上為他人實行看貨、議價、送貨、收款、交款等販賣槍枝罪 構成要件事實之部分行為,其既已分擔實行部分犯罪行為, 自應負共同販賣槍枝罪責。綜上所述,事實欄一所示犯行, 初始雖係由林文雄楊茂詠謀議以槍購毒,並由林文雄授意 楊茂詠對外聯繫,楊茂詠乃因而聯繫被告廖宏尉,但依據上 開證據調查結果,被告廖宏尉就議價、洽定交易時地等攸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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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