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10年度,712號
TCHM,110,上訴,712,202110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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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7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志昱




選任辯護人 郭欣妍律師
黃靖閔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治鄂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年度訴字第3006號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0114號、107年度偵
字第86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庚○○及其等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乙○○犯如附件七至十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件七至十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詳附件七至十二「主文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庚○○犯如附件六至十四「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件六至十四「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詳附件六至十四「主文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犯罪事實
一、○○○(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006號 、108年 度訴字第55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為○○○ 際藝術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9樓之2 ,登記負責人為○○○,下稱○○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擔任 財務長;乙○○則擔任○○公司人事主管,負責企業管理顧問部 業務,受○○○之配偶○○○(同為○○公司實際負責人)指示,擔 任○○○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下 稱○○○公司)登記負責人。○○○另指示○○○於民國103年4月9日 ,設立○○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原址設在臺中市○○區○○路0段0 00巷00號,於105年8月24日變更公司組織型態為○○國際企業 股份有限公司,於105年12月12日再變更公司名稱為綠宗國 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均稱○○公司),並登記為該公司負



責人(期間自103年4月9日至104年2月25日止),後由時任○ ○公司員工之丙○○(原名○○○)接替登記為公司負責人(期間 自104年2月26日至105年2月28日止),再變更登記任定遠為 公司負責人(期間自105年3月1日至105年8月23日止)。○○○ 、○○○亦成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000 ○0號,下稱○○○公司),為實際負責○○○公司財務、稅務、帳 務之人。○○○、○○○二人於上開○○○公司○○公司、○○○公司等 公司完成設立登記後,即受託經營管理而實質掌握上開公司 之財務與業務。庚○○係○○○春百貨商行及○○○春茶葉行(統一 編號:00000000號,均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 樓,惟○○○春百貨商行於104年12月28日解散)之負責人,○○ ○(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006號、108年度 訴字第55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 ,緩刑3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提供義務勞務及法治教育確定) 則係○○○生人家商行(統一編號:00000000號,址設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登記負責人為不知情之○○○)、○○○○○○○ (統一編號:00000000號,址設臺中市○○區○○路00○00號, 登記負責人為不知情之王順興)之實際負責人,○○○並再向○ ○商行(統一編號:00000000號,址設南投縣○○鎮○○路000○0 號)登記負責人○○○借用○○商行之刷卡機使用。○○○、乙○○、 庚○○、○○○均明知銀行信用卡係作為客戶消費付款之工具, 若無實際消費,不得接受客戶以信用卡刷卡而取得信用卡銀 行代支付之款項,乙○○竟應○○○要求,以每張卡片新臺幣( 下同)1,000元為報酬,將如附件三所示之國泰世華銀行、 玉山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台北富 邦商業銀行、花旗商業銀行信用卡交付予○○○使用,○○○即分 別與庚○○,或與庚○○、乙○○,或與○○○、乙○○,或與○○○,共 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之犯意聯絡,及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 犯意聯絡,自103年間起,由○○○自行使用○○○公司、○○○公司○○公司、○○○公司達○○○)、愛烤愛呷魚小吃店(即黑石 ,統一編號:00000000號,址設臺中市○○區○○里○○路0段00 號1樓,登記負責人乙○○)所申請之信用卡刷卡機,或由庚○ ○、○○○配合○○○以刷卡換現金之方式,而於附件一至五「刷 卡情形彙整表」所示之日期,由○○○分別持乙○○或不知情信 用卡名義人為戊○○、己○○、丙○○(原名○○○)及○○中所有如 附件一至五「刷卡情形彙整表」所示之信用卡刷卡,致如附 表六至十四所示發卡銀行即丁○(台灣)商業銀行(下稱丁○ 銀行)、花旗(台灣)商業銀行(下稱花旗銀行)、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



山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遠東 國際商業銀行(下稱遠東銀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 台北富邦銀行)、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銀行)、澳 盛(台灣)商業銀行(下稱澳盛銀行)因而陷於錯誤,誤信 前揭刷卡均係有實際消費交易之簽帳行為,合於信用卡簽帳 交易之規定,而給付如附表六至十四所示之款項(內部關係 則由發卡銀行與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及收單機構結帳),即 刷卡完成後,則由庚○○、○○○、○○○公司○○公司、○○○公司達○○○、愛烤愛呷魚等持簽帳資料接續向聯合信用卡處理 中心請款,經刷卡機銀行、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如數陸續撥 付如附件六至十四所示之刷卡簽帳金額予各該商店,再由刷 卡機銀行及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各轉向如附件六至十四所示 之發卡銀行請求支付所墊付之信用卡簽帳款。上開刷卡交易 及請款之行為,均足以生損害於附件六至十四所示各發卡銀 行對於信用卡交易風險之評估與正確控管。庚○○於○○○刷卡 後,扣除刷卡金額6%後,當下即將刷卡金額之94%現金退還 給○○○;○○○則於○○○刷卡後,扣除刷卡金額7%後,當下即將 刷卡金額之93%現金退還給○○○。嗣因○○○後期未再繳納信用 卡帳單,乙○○等人於104年12月15日,前往法務部調查局臺 中市調查處陳明自首,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辦及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 有明文,而該條之立法理由係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 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之陳述如在法官面 前為之,因其任意陳述之信用性係在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 所為,自得作為證據。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 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 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 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 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 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 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即不宜遽 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件證人○○○、戊○ ○、丙○○(原名○○○)、己○○、○○中、○○○、○○○等人於偵查中 在檢察官前所為陳述,已經依法具結,前揭證人均未提及檢 察官在訊問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上訴人即被告乙○○庚○



(下稱被告乙○○、庚○○)與被告乙○○之辯護人亦未釋明上開 證人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上開證人於 偵查中之證述,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第1 項)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 項)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 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 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 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 擁有證據能力。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意旨,在 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 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 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 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 定情形為前提。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含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庚○○、 乙○○及其辯護人就上開證據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 且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庚○○、 乙○○及其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認 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且與本 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庚○○固均坦承上開「假消費、真刷卡」犯行 ,惟被告乙○○辯稱:伊是到104年12月15日自首前一、二個 月向○○○索取信用卡時,才知○○○以其信用卡「假消費、真刷 卡」云云;被告庚○○則辯稱:伊僅認識○○○,伊並不認識乙○ ○,自無從與乙○○成立共犯云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原審同案被告○○○於偵訊及證人戊○○ 、丙○○(原名○○○)、己○○、○○中、○○○、○○○等人於警詢與 偵訊證述之情節暨中國信託銀行代理人陳禹伸花旗銀行代 理人趙元群於偵查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見107年度偵字 第8630號卷〈下稱偵8630號卷〉一第89至92頁、第111至113頁 、第120至122頁、第127至129頁;偵8630號卷二第109至112



頁;偵8630號卷四第102至104頁、第107至109頁、第112至1 13頁、第116至117頁;偵8630號卷五第19頁反面至第20頁; 他8088號卷三第61至67頁;本院卷三第111至131頁),並有 ○○○生人家商行申請設立登記、變更登記、歇業登記資料、○ ○○與戊○○103年10月27日簽訂之合夥契約書、○○○與乙○○103 年5月9日簽訂之合夥契約書、戊○○與○○○簽訂之個人委託契 約書、○○中與乙○○簽訂之○○○小舖加盟授權合約書、○○○、○○ ○(○○公司)、乙○○(愛烤愛呷魚)名片、戊○○之丁○銀行之 信用卡消費對帳單、戊○○、乙○○、己○○、丙○○、○○中之花旗 銀行信用卡帳單、乙○○、己○○、丙○○之國泰世華銀行歷史消 費明細表、乙○○及己○○之玉山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乙○○、 己○○、丙○○、○○中之中國信託銀行客戶消費明細表、乙○○、 己○○之遠東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表、乙○○之台北富邦銀行函 及信用卡交易明細光碟、○○中之渣打銀行客戶消費明細表、 ○○中之澳盛銀行之信用卡交易明細、○○○春百貨商行、○○○生 人家商行商業登記資料、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太原分行107年4 月19日函附庚○○103年11月11日開戶至105年2月17日銷戶之 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屯分行107年4月17日函附庚 ○○103年1月至105年6月份之交易明細、○○○指認之○○○個人戶 籍及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行動電話號碼、臺中地檢署10 8年度保管字第939號收受贓證物品清單、本院108年度院保 字第660號扣押物品清單、台北富邦銀行個金作業服務部105 年3月30日集作字第1050001454號函附乙○○等5人自103年1月 至104年12月止之信用卡交易明細、丁○銀行資訊與營運處10 5年3月30日(105)丁○消金作服字第33號函附戊○○申辦信用 卡之交易明細資料、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09 年3月26日玉山卡(債)字第1090000300號函附己○○、乙○○ 之繳款明細、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作業部109年3月24日國世 卡部字第1090000270號函附己○○及乙○○之信用卡繳款明細、 信用卡帳單、台北富邦銀行個金作業服務部105年3月30日集 作字第1050001454號函附乙○○等5人103年1月至104年12月之 信用卡交易明細光碟列印資料、台北富邦銀行109年4月16日 北富銀金安字第1090001719號函、渣打銀行109年4月17日渣 打商銀字第1090010238號函附附○○中105年1月份信用卡帳單 、中國信託銀行109年5月6日陳報狀附客戶消費明細表、丁○ 銀行資訊與營運處109泥5月12日(109)丁○消金作服字第12 7號函附戊○○信用卡消費對帳單、花旗銀行109年5月11日(1 09)政查字第0000076462號函附己○○等5人信用卡說明表及 相關消費明細、遠東銀行109年6月22日(109)遠銀風字第1 86號函附乙○○103年6月、104年1月至8月之信用卡消費明細



、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09年8月4日玉山卡( 債)字第1090000840號函附己○○及乙○○信用卡相關資料、中 國信託銀行109年9月9日陳報狀附乙○○交易明細、國泰世華 銀行信用卡作業部109年9月14日國世卡部第0000000000號函 附丙○○(原名:○○○)信用卡相關資料、花旗銀行109年9月2 1日(109)政查字第0000078496號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公 務電話紀錄等件在卷可參(見他8088號卷三第134至145頁; 106年度偵字第10114號卷一第57至64頁、第80至84頁;偵86 30號卷一第77至80頁、第93至108頁、第202至208頁;偵863 0號卷二第220至224頁;偵8630號卷三第2至218頁;偵8630 號卷四第2至16頁、第18至93頁、第124至125頁、第202至20 7頁、第217至249頁;他8817號卷第51至53頁;原審訴3006 號卷一第177至第179頁;原審訴3006號卷二第131至180頁; 原審訴554號卷一第287至289頁、第353至445頁、第475至48 2頁;原審訴554號卷二第9至152頁、第171至175頁、第195 至205頁、第225至233頁、第237頁、第247頁),是以此部 分事實自堪認定。
 ㈡「假消費、真刷卡」是否構成刑法詐欺取財罪之說明: ⒈按信用卡係一種信用憑證,持卡人固得於特約商店先以信用 方式購物或享受服務,由發卡銀行代為結帳付帳,再依其與 發卡銀行約定之期限內向發卡銀行繳款。然特約商店並不得 接受非合法登記營業範圍之簽帳交易,以及非實際消費性之 簽帳融資墊付現款,若特約商店接受非於合法登記營業範圍 之簽帳交易,或接受非實際消費性之簽帳融資墊付現款,則 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及收單機構自不許特約商店為 前揭簽帳交易之行為。再「信用卡」與預借現金之「現金卡 」(或信用卡中預借現金之功能)兩者並不相同,持卡人雖 然都是在約定之期限內繳款,然信用卡係以持卡人在特約商 店購物或享受服務為一定之消費作為前提,而現金卡(或預 借現金)則未有消費而是單純之借貸,蓋二者乃不同之金融 商品,一般使用信用卡消費無須支付利息,而以現金卡或使 用信用卡預借現金,則須支付利息,發卡銀行對於兩者之信 用評估、風險控管,甚而繳款之利息均不相同。自不能以時 下一般民眾所使用銀行所核發之信用卡,除得於一般商店簽 帳消費外,亦得直接向發卡銀行預借現金,認以「假消費、 真刷卡」方式獲得現金,發卡銀行並無陷於錯誤之可能。是 茍未經發卡銀行之同意,而以信用卡簽帳融資現款,不僅違 反信用卡使用及特約商店接受帳單交易之相關規定外,亦使 發卡銀行承受其所無法評估之風險。是特約商店若違背前開 約定書之約定,而接受非於合法登記營業範圍之簽帳交易,



或接受非實際消費性之簽帳融資墊付現款,茍未經發卡銀行 之同意,而以信用卡簽帳融資現款,不僅違反信用卡使用及 特約商店接受帳單交易之相關規定外,亦使發卡銀行承受其 所無法評估之風險。是特約商店違背前開約定書之約定,而 接受非於合法登記營業範圍之簽帳交易,或接受非實際消費 性之簽帳融資墊付現款,發卡銀行亦無同意並支付簽帳款項 予特約商店之可能。
 ⒉另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所謂之詐術,並不以欺罔為限,即 利用人之錯誤而使其為財物之交付,亦不得謂非詐欺(最高 法院24年上字第4515號判例同此意旨)。被告庚○○、原審同 案被告○○○分別與原審同案被告○○○、被告乙○○共謀,以登載 不實消費記錄之簽帳單為方式,向發卡銀行佯稱各該持卡人 有該項不實之消費行為,自屬施用詐術之行為無誤。被告乙 ○○、庚○○及原審同案被告○○○、○○○等人均為智識成熟之成年 人,就此自無不知之理。且會以「假消費、真刷卡」方式向 信用卡特約商店經營者換取現金者,往往係屬欲向發卡銀行 詐騙財物之人或現時資力窘困之人,若非無法循正常管道向 金融機關為借貸行為,何須以此種「假消費、真刷卡」方式 取得款項,而此等人如循正常管道向金融機關借款,經金融 機關評估其等信用或還款能力後,往往會拒絕借貸,抑或無 法借貸到期望金額;惟其等若以如本案之「假消費、真刷卡 」方式,經由信用卡特約商店變相借款,特約商店非但可取 得每筆刷卡金額比例之預扣費用,且事後可由收單銀行獲得 扣除固定手續費之刷卡金額,而將原先發卡銀行可藉由徵信 方式評估之借貸風險完全推由發卡銀行承擔,發卡銀行非但 無法決定是否准予貸款,且被迫接受信用不佳之持卡人以變 相方式借款所生之信用卡債權,而特約商店經營地下金融業 務,卻毫無任何損失風險可言,實非常理。準此,信用卡之 持卡人自知其信用不佳、欠缺還款能力而無法循正常管道向 金融機關借貸,而經營「假消費、真刷卡」之信用卡特約商 店,當明知上情,且無論信用卡持有人之債信如何,特約商 店經營者即本案被告庚○○及原審同案被告○○○均可獲得收單 銀行幾近全額之刷卡金額給付,及自持卡人處收取一定比例 之費用,是其等於刷卡之際,自有使發卡銀行陷於錯誤之不 法所有意圖甚明。從而,本件被告庚○○為圖收取6%之手續費 用、原審同案被告○○○為圖收取7%之手續費用,與原審同案 被告○○○、被告乙○○以「假消費、真刷卡」之刷卡方式,使 發卡銀行陷於錯誤,於收單銀行即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中心 依約支付扣除手續費之刷卡金額後,發卡銀行即依約支付原 本不允許支付之刷卡金額,被告庚○○、乙○○及原審同案被告



○○○、○○○等前揭所為,實已使各該發卡銀行承受無法評估之 債信風險之金錢損失,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庚○○、乙○○及原 審同案被告○○○、○○○等人自有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至為明 確。
 ⒊至附件六至十四所示刷卡人於「假消費、真刷卡」後,事後 縱有還款之情事,然本件被告庚○○、乙○○、原審同案被告○○ ○、○○○等人是否構成詐欺犯行,係以行為時為斷,不以刷卡 人事後有無還款為準。故尚不能以其等事發後有還款或分期 清償紀錄,即認彼等起初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另刷 卡人之發卡銀行與特約商店收單機構關於款項之給付,雖有 內部結帳關係,惟此乃其等彼此間之內部約定,就對外關係 而言,乃「發卡銀行」給付該筆簽帳費用,再由持卡人依期 限向「發卡銀行」繳款,是以本案詐欺對象乃發卡銀行亦明 。
 ㈢關於被告乙○○之辯解部分:
 ⒈被告乙○○於偵訊證稱:(問:104年12月15日你是否有主動到 臺中市調處自首?)是,我要自首被人家用我的○○○公司開 立不實發票,我只用○○○公司經營餐廳,但是虛開發票部分 我沒有參與,刷卡換現金是我交給○○○處理,這部分我是知 情的。(問:你還有幫誰做不實的貸款?)這些資料我之前 有跟調查局說過了,有一些財力證明是用現金轉匯出來的, 用○○○公司或○○○公司開立公司戶名,用薪資轉帳系統下去轉 帳,就是用這二家公司假意轉薪水到這些人帳戶,但是這些 人都沒有在這二家公司任職,這些人有10幾人。(問:就你 自己涉及的刷卡換現金,這部分的犯行為何?)我交了約6 張信用卡給○○○,因為他說他需要周轉換現,他說我們是共 同體,他有去養生人家、○○○茶葉行、○○○公司○○公司去刷 卡換現金,實際上沒有消費,換出來的現金○○○全拿走了, 我沒有好處。(問:你不是可以取得2%的刷卡金?)這是一 開始○○○跟我講說要給我2%的刷卡金,但是後來他並沒有給 我。(問:你是否有從○○○那裡拿到8、9,000元的借卡報酬 ?)前期一、二次,一開始有拿到錢,但是多少錢我沒有印 象了,應該就是我在調查處講的8、9,000元。(問:〈提示 市調處所整理的乙○○信用卡刷卡情形一覽表〉102年12月31日 至104年11月16日,這些款項是否就是你將信用卡借給○○○的 刷卡交易?) 這個全都是○○○刷的,我沒有實際跟這些商家 交易。(問:你的信用卡目前有無欠款?)有,就是從我去 市調處自首後,我就沒有再去處理了,目前欠多少我不清楚 。(問:你與○○○原本約定他去刷卡後,這些費用誰要去清 償?)○○○。(問:○○○刷你信用卡的目的為何?)一開始我



是為了那2%才把信用卡交給他,後來我說要把卡拿回來,他 說他沒辦法還給我,因為他說信用卡欠的款項他沒辦法一次 清償,只能繼續這樣讓他這樣弄下去。(問:你擔任○○○公 司的負責人,是否一開始就同意將大小章交給○○○,而授權○ ○○以○○○公司名義對外為交易等行為?)我一開始有同意, 但是有條件,就是做什麼事要簽署什麼東西的話要先跟我溝 通過。(問:○○○公司所申辦的營業稅額是不實的,這件事 你是否知情?)我不知道確實的數字,但是我知道有這件事 情,他說會幫我操作業績。(問:如何操作業績?)我只知 道他去跟人家拿發票,這幾家公司互開發票,但是這幾家公 司沒有實際交易。(問:○○○之前有向中國信託辦理30萬、9 1萬的貸款,這是你幫他辦理?)是。(問:○○○有提出何不 實資料?)○○○提的○○○扣繳憑單是不實的,他沒有在○○○任 職,但是他提出的是○○○開立的扣繳憑單。(問:這是誰要 你這樣做的?)○○○、○○○建議我這樣做,○○○自己找我要辦 貸款的,我原本要辦貸款的方式不是這樣,是○○○、○○○建議 我這樣做比較快,○○○公司的扣繳憑單是○○○拿給我的,他們 2人的好處是可以收取扣繳憑單金額的5%費用,是向○○○收的 ,○○○貸款成功後,他們可以再收到貸款金額的8%。(問:○ ○○怎麼會說是偽造申皇公司的任職證明跟扣繳憑單?)是申 皇公司沒有錯,我記錯了,是有一些人是用○○○公司,○○○是 用申皇公司,但他沒有在申皇公司任職,申皇公司的負責人 是○○○,開立不實扣繳憑單的是○○○,但是經由○○○建議這樣 做,我所知道○○○的好處是收5%,但我沒有去管○○○有無給5% ,我的好處是代辦費8%裡面3%是我的,這個8%有3個人分, 是我3%、○○○及○○○一起3%,還有一個介紹人○○○2%。(問: 於104年12月15日在市調處所做的筆錄內容是否屬實?)有 。(問:你所為的這些犯行,○○○、○○○都有參與,還是他們 二人犯行有分開要你這樣做?)都是二人一起,因為在認識 我之前他們就有在做這些等語(見偵8630號卷四第96至98頁 )。
 ⒉被告乙○○於調查處供稱:我退役後,曾陸續在花旗銀行、三 信商業銀行、中信商業銀行、安泰商業銀行等銀行擔任信用 貸款專員,後來於103年9月間至104年8月間在○○公司任職, 擔任該公司人事主管。我於103年5月9日配合○○○辦理○○○公 司的設立登記,但該公司實際上並無實際營業,○○○會向一 位在臺北市開立管理顧問公司的江先生購買發票充作○○○公 司的進項,而○○○及○○○再盜賣○○○公司的發票給他人,且為 了規避國稅局的查緝,○○○再使用他人的信用卡,於○○○公司 以「假消費、真刷卡」的方式掩飾其等不法犯行,故有關該



公司於103年間所有向國稅局申報稅務資料均是不實在的。○ ○○公司103、104年度營業稅資料顯示○○○公司每個月的營業 額高達1百萬元至2百萬元不等,該等報稅的金額均不實在, 該公司實際並沒有人記帳,公司會計都是依照○○○的指示, 製作不實的帳目交給會計事務所報稅等語(見偵8630號卷一 第73頁至第76頁反面)。 
 ⒊被告乙○○於109年3月3日原審審理時供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 附件三部分,我全部認罪,我是授權給○○○刷卡,卡片都放 在○○○那邊,○○○會去付卡費,在104年5、6月,我得知○○○繳 不出卡費時,我有跟○○○協商,問他是否不要再刷了,但○○○ 稱為公司存續,還是需要再刷卡,故我繼續容忍○○○刷卡, 直到104年12月前往市調處陳明。如鈞院就一張信用卡認定 一罪,我也願意認罪,每張信用卡之犯罪所得是1,000元等 語(見原審卷二第20至21頁);又其於109年11月23日原審 審理時就上開犯行亦為認罪之表示(見原審卷四第78頁、第 93頁) 
 ⒋綜上,足認被告乙○○於103年9月任職於○○公司,擔任該公司 人事主管之前,其即曾先後花旗銀行三信商業銀行、中 國信託銀行、安泰商業銀行等擔任信用貸款專員,故其對信 用貸款、信用卡刷卡、請款及一般商業運作等均當相當熟捻 。又被告乙○○係因原審同案被告○○○以其等係共同體,要周 轉換現,且原審同案被告○○○願支付2%之刷卡金給被告乙○○ ,故被告乙○○始將其如附件三所示之國泰世華銀行等六家銀 行之信用卡交給原審同案被告○○○,讓原審同案被告○○○去○○ ○春茶葉行、○○○○○○○、○○商行、○○○生人家、○○○公司、○○○ 公司(達○○○)、○○公司、○○○公司、愛烤愛呷魚(黑石)等 「假消費、真刷卡」以換取現金。且被告乙○○亦知其所經營 之紅樓敍公司並無實際營業,所申報之營業稅額不實,即與 數家公司互開發票而無實際交易,被告乙○○與原審同案被告 ○○○、○○○利用上開所設立之○○○公司等製造內容不實之薪資 轉帳交易,再偽造不實之在職證明及扣繳憑單,而可獲得虛 偽開立之扣繳憑單金額之5%(或6萬元之信用培養費即「包 套費」),再由他人以不實之在職證明及扣繳憑單以向銀行 辦理個人信貸,若順利貸得款項,則被告乙○○與原審同案被 告○○○、○○○及介紹人等即得再獲取他人貸款金額8%之顧問費 (被告乙○○可獲得貸款金額8%中之3%),原審同案被告○○○ 、○○○又販賣其等所設立之○○○公司等之統一發票予他人獲利 ,又取得不實之統一發票充當○○○公司等之進項,以規避國 稅局之查緝,再使用他人之信用卡於○○○公司等以「假消費 、真刷卡」之方式掩飾其等不法犯行,並得以向信用卡發卡



銀行取得發卡銀行因受騙而給付之刷卡金,整個手法環環相 扣,其等並均得從中獲利,被告乙○○對於原審同案被告○○○ 以其所交付之六張信用卡「假消費、真刷卡」乙事當無不知 之理,是以被告乙○○上開所辯顯係事後避重就輕之詞,不足 採信。
 ㈣關於被告庚○○之辯解部分:  
 ⒈被告庚○○於調查處供稱:我有應○○○的請託,提供他以「他人 」的信用卡,刷卡換現金,亦即「假消費、真刷卡」,我都 是在○○○刷卡後,立即墊支94%的現金給○○○。○○○與我配合的 次數很多次,我已記不清楚他總共與我配合「假消費、真刷 卡」共幾次,至於使用哪些人的信用卡,我已記不清楚,我 對於○○○使用○○中、乙○○及戊○○等人的信用卡在○○○春茶葉行 「假消費、真刷卡」有印象,我不認識戊○○、己○○、乙○○、 ○○○(更名為丙○○)、○○中等人,他們並沒有實際到○○○春茶 葉行消費,他們的信用卡在○○○春茶葉行刷卡的銀行資料應 該是正確的,我沒有意見,我因為提供○○○「假消費、真刷 卡」達329萬餘元,按此刷卡金額計算,我獲得3%的利潤即 總共12萬782元等語(見偵8630號卷二第104至108頁)。足 認被告庚○○係應原審同案被告○○○之請託,提供原審同案被 告○○○以「他人」即戊○○、己○○、○○○、○○中及被告乙○○等人 信用卡,為如附件六至十四所示「假消費、真刷卡」之行為 ,並於原審同案被告○○○持他人之信用卡刷卡後,立即墊支9 4%的現金給原審同案被告○○○。
 ⒉按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 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刑 法第222 條第1 項第1 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列為第2 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 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刑法第 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立法理由可資參照。次按共同正犯 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 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 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 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 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 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 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 責任(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 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同實施犯罪之人, 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



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 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 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 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 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77年台 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現今犯罪集團參與人數眾多 ,分工亦甚縝密,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而被告庚○○亦坦認 原審同案被告○○○並非持自己名義之信用卡前來刷卡換現金 ,而係持「他人」即被告乙○○及戊○○、己○○、○○○(更名為 丙○○)、○○中等人之信用卡前來刷卡換現金,且因持多人多 張信用卡刷卡換現金者常有集團性,是以被告庚○○雖與被告 乙○○未直接聯絡,且僅負責整個犯罪行為中之一部分,惟被 告庚○○既分擔整體「假消費、真刷卡」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犯罪過程之任務,依前揭說明,被告庚○○自應就原審同案被 告○○○及被告乙○○所為共同負責。且該詐欺取財犯行就有關 以被告乙○○之信用卡刷卡部分已達3 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行 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 之目的,自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相符,是以被告庚○○上開所辯顯係事後 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
 ㈤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乙○○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犯行及被告庚○○上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詐欺取財、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 會計憑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三、關於新舊法比較:
  刑法第339條第1項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同年6月20日 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並增訂第 339條之4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冒 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以廣 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 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惟按犯罪之行為,有 一經著手,即已完成者,如學理上所稱之即成犯;亦有著手 之後,尚待發生結果,為不同之評價者,例如加重結果犯、 結果犯;而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



、吸收犯、結合犯、連續犯、牽連犯、想像競合犯等分類, 前5種為實質上一罪,後3者屬裁判上一罪,因實質上一罪僅 給予一行為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 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 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 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 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91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接續犯之行為終 了日,新法均已施行,自無刑法第2條第1項之適用,應逕行 依裁判時之新法處罰。
四、論罪部分:
 ㈠按信用卡交易,於持卡人至特約商店消費交易後,係由特約 商店透過與其簽約之收單機構向發卡機構提出授權需求,經 發卡機構認可交易後,特約商店即接受該筆刷卡消費,並向 收單機構請求墊付消費款項,收單機構於付款後再向發卡機 構請款,最終由發卡機構向與其簽約之持卡人寄送對帳單並 要求付款;故係採取由發卡銀行先依信用卡使用合約之約定 ,墊付信用卡持卡人簽帳之消費款,發卡銀行除得向特約商 店收取手續費外,另提供循環信用付款方式(即持卡人得選 擇先繳納最低應繳納金額之彈性付費方式),藉此增加其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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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