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10年度,1441號
TCHM,110,上訴,1441,2021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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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144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世男




選任辯護人 陳鴻謀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09年度訴字第3049號中華民國110年5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5706號、第33380
號、第349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王世男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列 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作 為聯繫工具,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之 價格,分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謝○○。嗣於109年11 月3日下午2時40分許,經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 票,在王世男位於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搜索,並 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 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 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 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 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 以下本案所引用上訴人即被告王世男(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 ,檢察官、被告及選任辯護人則皆稱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 95至100、121頁),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或聲明異議 (見本院卷第122至133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 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 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故認為適當而皆得作為證據。是 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具有證 據能力。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 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 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及物證,其中書證部分若以該書面證據 本身物體之存在或不存在作為證據者,係屬物證,性質上並 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 出於違法取得,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下列 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選任辯護人亦未爭執 其證據能力,且查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並與本案待證事實具 有關連性,本院認亦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訊問、準備及審理程序,及本院審理程序時坦承不諱(見警卷一第15至27頁,警卷二第167至173頁,偵33380卷第53至57、193至196頁,聲羈卷第15至17頁,原審卷第37至41、69、136頁,本院卷第130頁),核與證人謝○○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警卷一第283、285、287、289、291、293頁,偵33380卷第211至213、245至247頁)、證人張○○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警卷一第457至471、497至501、579至585頁,偵33380卷第243至249頁)大致相符,並有【109年9月7日】被告販售毒品地點Googlemap地理位置圖、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16張、【109年9月14日】被告販售毒品地點Googlemap地理位置圖、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16張、【109年9月16日17時56分許】被告販售毒品地點Googlemap地理位置圖、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13張、證人謝○○騎乘OOOOOOO號重型機車之車行紀錄、被告駕駛OOOOOOO自小客車之車行紀錄、【109年9月19日】被告販售毒品地點Googlemap地理位置圖、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6張、【109年9月22日】被告販售毒品地點Googlemap地理位置圖、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4張、證人謝○○騎乘OOOOOOO號重型機車之車行紀錄、被告駕駛OOOOOOOO自小客車之車行紀錄、證人謝○○之109年9月17日、109年9月19日、109年9月22日與FACETIME暱稱「南」(即被告)之通話紀錄、證人謝○○與暱稱「南」之iMessage對話訊息1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聲搜字第1624號搜索票、【109年11月3日】警方查獲被告地點之Googlemap地理位置圖、現場搜索及扣押物品照片共20張、被告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共4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分別由證人謝○○、張○○指認】、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被告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扣案物品照片共10張在卷可稽(見警卷一第37至51、53至67、69至83、103至107、109至115、117至119、123至127、129、131至143、161、163至175、183至189、213、309至315、357至359、363、473至479頁,警卷二第233頁,偵33380卷第253、285至291、307、321頁),及被告所有之IPHONE廠牌手機(黑色,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至5之犯行,應堪認定。二、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規定之販賣毒品罪,被告是否因而獲利,以及所獲之利益是否為現金,均非所問。且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之行為,為一般民眾普遍認知之事,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查緝重罰之高度風險,而單純代無深切交情之人購買毒品之理。而販賣毒品本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論之,是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格,做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經查,本件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販賣毒品之犯行,確有向證人謝○○約定收取附表一「交易金額」欄所示新臺幣(下同)4000至6000元不等之對價,其中編號1、3、5所示之犯行尚賒欠中而未實際取得等情,均據被告坦承不諱,亦經證人謝○○、張○○證述甚詳,已如前述。足見被告所為確均係有償之毒品交易,又若非有利可圖,被告當無甘冒遭查緝之高度風險,多次與證人謝○○相約交付毒品之理,且被告於原審訊問程序時供稱:有賺到價差,但沒有賺很多等語(見原審卷第40頁),是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主觀上確有從中賺取利益之營利意圖,堪予認定。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各次 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所謂販賣毒品罪,係基於禁止管制之毒品擴散、流通之立場而為規範,故販賣行為之完成與否,胥賴標的物之是否交付為區分既、未遂之標準,苟標的物已交付,縱買賣價金尚未給付,仍應論以販賣既遂罪;反之,如標的物尚未交付,縱行為人已收受價金,仍難謂其販賣行為已屬完成(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3、5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予證人謝○○部分,雖因證人謝○○賒欠價金而尚未取得販賣毒品之對價,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39頁),然被告既係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交付海洛因毒品予證人謝○○,則揆諸前開說明,其上開各次販賣行為仍均屬既遂。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其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嗣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各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以105年度審訴字第20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嗣經臺灣 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263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 07年10月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1頁)。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再因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核屬累犯無 疑。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 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 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 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 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 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且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 、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 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5 所示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既均依刑法第59條



酌減其刑(詳後述),被告所受刑罰並無超過其應負擔罪責 之情形,故除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仍均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皆自白不諱,業如前述。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四、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明定販賣毒品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人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而查獲其人及其犯行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67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供稱其毒品來源為綽號「阿峰」、「維哲」之人,然經原審及本院函詢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追查之結果可知,均無證據顯示偵查機關已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上手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2月4日中檢增敦109偵33380字第1109012774號函、110年8月2日中檢謀敦109偵35706字第1109072478號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0年2月4日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100005020號函、110年7月29日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100029617號函暨分別檢附之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9、91至93頁,本院卷第77至79、81至83頁)。本件既未因被告就毒品來源之供承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自難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五、再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刑度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者,其犯罪情狀未必盡同,對於他人身心○○及社會之危害,程度非一,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未滿法定最輕本刑之刑度,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其販賣毒品之次數雖為5次,然其販賣之對象僅證人謝○○1人,各次販賣之數額亦僅為價值4000至6000元之海洛因,其所為相較於專門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等毒梟而言,對於社會秩序與國民○○之危害程度尚非至鉅,且其中附表一編號1、3、5部分之犯行,亦因證人謝○○賒欠款項而尚未取得犯罪所得,可見其販賣毒品之所得亦非鉅額;且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亦配合檢警調查供出毒品來源,惜未能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其主、客觀之惡性,尚非能認與前開長期、大量販賣毒品者等同而視。觀諸被告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各次犯罪情狀,本院認若予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確可憫恕,爰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六、綜上所示,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同時有累犯之刑之加重事由,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刑之減輕事由,自均應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先加(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後遞減之,併此說明。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等規定,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竟仍輕忽毒品對於人體○○之戕害,且忽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非法販賣海洛因予證人謝○○,其所為戕害他人身心○○,並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考量其販賣毒品之對象為1 人、販賣次數共5次,及其販賣之毒品數量均尚非鉅、其動機等犯罪情狀,兼衡其於原審審理時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尚有祖母要照顧扶養,現從事攤販工作,經濟狀況還可以等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第137頁),各量處被告如附表一「原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並考量被告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時間均集中於109年9月間,各次販賣毒品均出於相同之犯罪動機,侵害之法益相同,及刑罰手段、目的之相當性,而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8年6月。復說明:1.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IPHONE廠牌手機(黑色,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且為供其與證人謝○○作為聯絡本件販賣海洛因毒品所用之物(見原審卷第38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2.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謝○○共5次,已取得之價金1萬元(詳如附表一編號2、4之「交易金額」欄所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被告所有經扣案之款項(見原審卷第39頁)中沒收;至其餘現金,因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則不予宣告沒收。3.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之物,或為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見原審卷第39頁),或無證據可資證明為違禁物或被告供本案販賣海洛因所用之物,而均難認與本案有關,故均不予宣告沒收等情。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二、被告上訴及辯護意旨雖均請求本院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 第132頁)。惟本件之法定最低本刑「死刑或無期徒刑」經依 累犯加重及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 遞減其刑後,其法定最低處斷刑為「7年6月」,原審於審酌 上開刑法第57條等一切情狀後,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5 「原判決主文」欄所示之7年8月、7年8月、7年8月、7年10 月及7年8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6月,已屬從輕處 罰,且核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公平原則,並無量 刑輕重失衡之情形。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經核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案經檢察官黃芝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林 宜 民
              法 官 邱 鼎 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 宜 屏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交易毒品時間 交易毒品地點 交易金額(新臺幣) 原判決主文 1 109 年9 月7 日下午1 時45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 號全家便利商店○○店 4000元(謝○○賒欠款項,被告並未實際取得款項) 王世男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之IPHONE廠牌手機(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 2 109 年9 月14日下午1 時28分許(以監視器時間為主,起訴書誤載1 時35分許,應予更正) 臺中市○○區○○路000 號全家便利商店○○店 4000元 王世男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之IPHONE廠牌手機(含門號○○○○○○○○○○號SIM卡壹張)及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現金其中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均沒收。 3 109 年9 月16日晚間6 時5 分許(以監視器時間為主,起訴書誤載為下午5 時56分許,應予更正) 臺中市○○區○○路000 號全家便利商店○○店 4000元(謝○○賒欠款項,被告並未實際取得款項) 王世男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之IPHONE廠牌手機(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 4 109 年9 月19日下午5 時52分許(以監視器時間為主,起訴書誤載為晚間6 時許,應予更正) 臺中市○○區○○路000 號全家便利商店○○店 6000元 王世男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之IPHONE廠牌手機(含門號○○○○○○○○○○號SIM卡壹張)及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現金其中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均沒收。 5 109 年9 月22日下午5 時34分許(以監視器時間為主,起訴書誤載為下午5 時35分許,應予更正) 臺中市○○區○○○路0 號十九甲○○公園 4000元(謝○○賒欠款項,被告並未實際取得款項) 王世男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之IPHONE廠牌手機(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白色粉末3包(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毒保字第418 號扣押物品清單) 均未發現含法定毒品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0 年1 月18日調科壹字第11023000320 號鑑定書可證(見原審卷第119 頁) 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 包(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安保字第1532號扣押物品清單) 均為晶體,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 年11月5 日草療鑑字第1091100150號鑑驗書可證(見偵33380 卷第317至319 頁) 3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3包 4 電子磅秤2台 5 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6 分裝夾鏈袋3包 7 注射針筒1支(未使用) 8 分裝吸管1支 9 IPHONE廠牌手機1 支(金色)【無門號】 螢幕破裂 10 IPHONE廠牌手機1 支(黑色)【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11 現金新臺幣1萬7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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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