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09年度,2436號
TCHM,109,金上訴,2436,2021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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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上訴字第2427號
109年度金上訴字第2435號
109年度金上訴字第24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建呈



輔 佐 人 李昀宸


選任辯護人 張禮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年度訴字第1042號、第2966號、第3121號中華民國109年2月2
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
11773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7年度偵字第14933、17693、21
679、22476、25939、28218、107年度少連偵字第361號、107年
度偵字第32398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07年度少連偵字第361
號、107年度偵字第323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犯如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 實
一、甲○○(綽號阿呈)因缺錢花用,受丁苑嬋(經原審判處應執 行有期徒刑4年6月)之邀約,於民國107年4月14至15日間參 與加入俞思名(手機通訊軟體微信帳號暱稱「AV8D」,由原 審另案審理)所屬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成員間 彼此分工詐欺犯罪階段行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 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負責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 約定酬勞為所領得贓款之3%。甲○○、丁苑嬋、暱稱「AV8D」 之俞思名為提款之小組成員,由俞思名負責開車搭載甲○○、 丁苑嬋前去提款及收取所提領之款項。甲○○於參與上開詐欺 集團犯罪組織期間,即與丁苑嬋俞思名及其所屬詐欺集團 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犯意聯 絡,先由其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不詳成員,於附表一所示之



時間、方式,詐騙王崧丞,致王崧丞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至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後(詐騙時間、方式、匯款時間、 金額及人頭帳戶,詳如附表一所示),再由俞思名交付人頭 帳戶金融卡(含密碼)予甲○○及丁苑嬋,由甲○○與丁苑嬋持 人頭帳戶金融卡提領前開詐得之款項後(提款時間、地點及 金額詳如附表一所示),再交由俞思名上繳予詐欺集團上游 成員,甲○○藉由小額現金提款無須留下實際提款人身分資料 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甲○○於參與上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期間,與俞思名丁苑嬋 、「阿水」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之成年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其中附表二編 號7部分尚未著手洗錢行為),先由詐欺集團其他不詳之成 年成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編號所示之方式詐騙姜 宏奇、黃顯皓、童俞豪、連建豪蔡佳怡陳乙禎許雅筑 、豐以欣、黃嫈琇陳仁賢蔡佩蓉羅浩森林美齡 尚崴、王振安、黃柏翔、劉佳鈴張雲智、詹乃斌等19人, 致姜宏奇等19人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到 指定帳戶(詐欺時間、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及人頭帳戶均 詳如附表二所示),再由俞思名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予甲○○及 丁苑嬋,由俞思名開車載送丁苑嬋、甲○○一同前往提領該詐 欺集團所詐得如附表二所示之姜宏奇等19人之款項(提領時 間、地點、金額及提款行為人均詳如附表二所示),甲○○與 丁苑嬋於領得上開款項後,均交由俞思名再上繳予詐欺集團 更上游成員,甲○○藉由小額現金提款無須留下實際提款人身 分資料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其中附表二編號7部分尚 未著手洗錢行為)。
三、甲○○於參與上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期間,與俞思名及其所 屬詐欺集團之其他不詳之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 成員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方式,向蕭仁傑施用詐術,致蕭 仁傑陷於錯誤而匯款(詐欺之時間、方式及人頭帳戶、詐得 款項詳如附表三所示)後,俞思名即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何 建呈、丁苑嬋前往提款,並將提款卡交予甲○○,由甲○○下車 至自動櫃員機提領上開詐騙款項並交予俞思名(提領時間、 地點、金額詳如附表三所示),甲○○藉由小額現金提款無須 留下實際提款人身分資料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以此迂



迴層轉之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四、嗣於107年4月18日14時許,葉俊明(由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 徒刑2年6月)駕駛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車號000-0000 號租賃小客車,前往臺中市北區健行路與永興街口全家便利 商店前,搭載丁苑嬋、甲○○2人,並交付如附表四所示人頭 帳戶存簿暨金融卡予甲○○,載其2人在臺中市區四處查詢帳 戶餘額(俗稱洗車),以待伺機提領贓款之際,為警於同日 17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查獲甲○○,並扣得其 持有如附表四所示之存簿及金融卡等物(上開帳戶經警調查 均無被害人遭詐欺匯款情事),因而查悉上情。五、案經: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㈡姜宏奇訴由新竹 市警察局第一分局黃顯皓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童俞豪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連建豪訴由基隆市警 察局第一分局陳乙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許 雅筑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豐以欣訴由彰化縣警 察局鹿港分局、黃嫈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陳 仁賢訴由雲林縣政府警察局臺西分局、蔡佩蓉訴由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羅浩森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林美齡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後,由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另 王崧丞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尚崴訴由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王振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 局後,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另黃柏翔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 礁溪分局、劉佳鈴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張雲智 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後,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 峰分局報告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㈢蕭仁傑訴 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後,移由臺中市政府警察第三 分局報告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方面
一、檢察官就被告甲○○於107年4月14至15日間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犯罪組織之犯行,以107年度偵字第32398號案件提起公訴, 並於107年5月4日繫屬原審以107年度訴字第1042號案件受理 (下稱甲案);嗣檢察官於該案審理中,另於107年11月6日 以107年度偵字第14933、17693、21679、22476、25939、28 218、107年度少連偵字第361號起訴書就被告甲○○所犯如附 表一、二所示犯行追加起訴,另由原審以107年度訴字第296 6號案件受理(下稱乙案),然由甲、乙二案之卷證資料所



示,附表一所示犯行(即乙案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9之犯行) 為被告甲○○參與上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所為之首次加重詐 欺取財犯行,與甲案起訴被告甲○○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間,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如後述),屬同一案件 ,是就檢察官追加起訴乙案該部分之犯行即為甲案起訴效力 所及,自應由繫屬在先之甲案併予審理,繫屬在後之乙案起 訴書附表一編號19部分犯行,已由原審另為公不訴不受理判 決。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 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 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97年 度台上字第172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990號判決參照)。 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 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 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 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 之陳述,依前揭說明,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即 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㈡被告之辯護人亦否認共同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共犯於警詢陳 述之證據能力,是關於被告所涉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部 分,上開共同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共犯於警詢之陳述,亦無 證據能力。
 ㈢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 明文。另傳聞證據有無證據能力,乃證據適格之問題,此與 被告於審理中之對質詰問權,屬於人證之調查證據程序,要 屬二事。是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陳述,倘業 經依法具結,被告及其辯護人即應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 ,否則即有證據能力。查共同被告丁苑嬋於偵查中以證人身 分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 傳聞證據,惟其於偵查中之證述,業經檢察官依法於供前或 供後告以偽證責任,並告以得拒絕證言,且命具結在卷,所 陳述內容均為其親自見聞之事項,依上開規定,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作為證據。被告之選任辯護人主張上開被 告以外之人於偵訊時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然並未釋明該



等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揭規定,上開陳述自得作 為認定被告關於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
 ㈣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或書面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 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該條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確 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 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 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 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 (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關於加重 詐欺取財及洗錢部分,除前開證據能力之說明外,本判決認 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文書證據),檢察官、被告及 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4 3、147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 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㈤被告於原審自白係出於其任意性,自有證據能力: ⒈被告於原審先後有下列之自白:
  ①於原審107年5月24日準備程序時供承:「我坦承檢察官起 訴之犯罪事實,我認罪。」等語,且其辯護人林更祐律師 亦在場,並陳稱:「被告甲○○承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 ,即他有去提款事實。」等語(見原審訴1042號卷一第72 頁)
  ②於107年6月28日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供承:「我坦 承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我認罪。」等語,且其辯護人 林更祐律師亦在場,並陳稱:「就被告甲○○認罪,沒有意 見。」等語(見原審訴1042號卷一第114頁正反面、第128 頁)
  ③於原審108年1月31日準備程序時供承:「我坦承檢察官追 加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犯罪事實,我認罪。...一 開始我去的時候,我不知道是做詐欺的,但是他(AV8D即



俞思名)一直叫我去領錢,一直給我提款卡,我就知道是 做詐欺的,...我去領錢及交錢時,我當時就知道是做詐 欺的。」等語(見原審訴2966號卷一第114頁)。  ④於原審108年7月25日準備程序時供承:「我坦承檢察官起 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我認罪。」等 語(見原審訴2966號卷二第73頁)。
  ⑤於原審109年2月13日準備程序時供承:「我坦承檢察官起 訴之犯罪事實,我認罪。」(見原審訴2966號卷二第254 頁)。
 ⒉被告先後於原審為認罪之表示,且於其原審辯護人在場之狀 況下猶為認罪,難認非出於其自由意識下所為。 ⒊被告之輔佐人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抗辯:原審法官曾 向被告表示如果全部認罪的話,會判緩刑,即便沒有緩刑, 也會輕判等語。經本院向原審調取輔佐人所指之原審開庭錄 音由辯護人付費拷貝,經其等聽取後,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陳明:「經我聽了法院調取的地院開庭錄音,並沒有上 次輔佐人陳述的內容,所以此部分捨棄勘驗。」等語(見本 院卷第271頁),足見原審法官於開庭時並無輔佐人及辯護 人所指不當訊問之情形。
 ⒋基上說明,被告前開於原審之自白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原審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查:
 ㈠被告上開自白核與證人即共犯丁苑嬋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之內 容相符(見他4185號卷第292至293頁),所涉加重詐欺及洗 錢犯行亦核與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所示被害人於警詢時 證述之情節相符(出處詳如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證據 清單」欄所示),且全案犯罪情節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⒈事實欄一部分:如附表一「證據清單」欄所示之書面證據。 ⒉事實欄二部分:
  ①如附表二「證據清單」欄所示之書面證據。  ②附表二所示人頭帳戶之帳戶交易明細,包含:  ⑴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見偵17693 號卷第70頁)。
 ⑵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見偵17693 號卷第71頁正反面)。
 ⑶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見偵176 93號卷72頁正反面)
 ⑷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見偵17693號卷 第73頁)。




 ⑸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見偵17693號卷 第76頁正反面)。
 ⑹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見偵1 7693號卷第77頁)。
 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見偵176 93號卷第78頁)。
 ⑻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見偵17693號 卷第78頁之1頁至第79頁)。
 ⑼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見偵17693 號卷第80頁)。
  ⑽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見偵21679號卷 所附第五分局警卷第43頁)。
 ⑾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同上第 五分局警卷第46頁)。
 ⑿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同上第五分局 警卷第49頁)。
 ⒀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見偵22 476號卷第73頁至第75頁)。
 ⒁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見偵25939 號卷第80頁)。
 ⒂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見偵25939號 卷第82頁)
⒊事實欄三部分:如附表三「證據清單」欄所示之書面證據 ㈡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有親自領錢的案件,我才需要 負責云云。惟查,如附表二編號3至5、7、14至19部分固僅 由丁苑嬋提款,然丁苑嬋業於偵查中具結證稱:「(107年4 月15日AV8D即俞思名是否開車號00-0000車輛載你跟甲○○由 俞思名提供提款卡給你們,由你們去領錢?)是。」、「( 領完錢後,提款卡跟錢一起交給俞思名?)是。」、「(提 示被害人明細一覽表,提領日期107年4月15日,這些提領都 是AV8D即俞思名開車載你跟甲○○去提款機拿俞思名交給你們 的提款卡去提領的嗎?)是。」、「(提示107年聲拘字第5 21號卷之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這些都是 你跟甲○○拿俞思名交給你們的提款卡去提款機提領的嗎?) 是。」、「(去提領的時候,如果只有你去提領或甲○○去提 領,你或甲○○當時在何處?)車上。」、「(車上還有俞思 名?)對。」、「(俞思名是開車號00-0000車輛載你跟甲○ ○去提款的嗎?)是。」、「(一覽表1到13〈即判決附表二 編號1至13〉都是俞思名開車載你跟甲○○去提領的嗎?)是。 」、「(一覽表編號1到13如果只有你或甲○○單獨去領,當



時甲○○或你與俞思名就在俞思名開的車輛等嗎?)是。」等 語(見他4185號卷第292至293頁),核與被告於警詢時供稱 :「丁苑嬋是我前女友,我們認識很久了。」、「(107年4 月16日至17日,你係與何人一起前往提領?你們如何分工? )我與丁苑嬋俞思名。當時由俞思名開車載我與丁苑嬋, 我與丁苑嬋負責下車提領,俞思名負責開車。」、「我那時 候家庭經濟困難,丁苑嬋告訴我有這個工作,我就參加了。 」「我和丁苑嬋都是用微信跟俞思名聯絡的。」等語(見中 市警霧分偵字第1070057720號卷第25-26頁);於偵查中供 稱:「(去提領的時候,如果只有你去提領或丁苑嬋去提領 ,你或丁苑嬋當時在何處?)一個人去,一個人在車上。」 等語(見偵17693號卷第95頁);及於原審108年7月25日準 備程序時供稱:「(107年4月15日至107年4月17日之間都有 跟丁苑嬋一起去領錢嗎?)我跟她一組,是俞思名開車載我 們去,丁苑嬋去領錢,我在車上,是從107年4月15日開始領 錢,這三日我都跟他們在一起。」等語(原審2966號卷二第 73頁)相符。足見被告係與丁苑嬋俞思名一組,由俞思名 駕車搭載其2人前往提款,如其1人下車前去提款時,另1人 未去即在車上等候。而參酌其等由俞思名開車搭載前往提款 時,其2人即知悉係要前去提款,過程中有推由1人提款時, 留在車上之另1人及俞思名,對於提款乙事均知之甚詳,且 彼此間亦有犯意聯絡。故如附表二編號3至5、7、14至19犯 行,被告雖未下車前去提款,然其與俞思名推由丁苑嬋前去 提款,彼此間應有相互利用以達成犯罪目的之犯意聯絡。是 被告應就本案全部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其上開所辯自不 足採。
 ㈢被告認知功能較差,學習能力低落,智能偏低,綜合智商為4 2分,診斷為中度智能不足,有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 影本1份附於原審卷可稽(見原審訴1042號卷一第92頁), 則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是否處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或 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 情形?經原審委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鑑定被告為本案犯 行之精神狀態,該院於108年8月21日以院精字第1080012487 號函檢附精神鑑定報告書略以:綜合被告甲○○之個人史、生 活史、疾病史、犯案過程、目前身體狀況、精神狀態檢查及 心理測驗結果,被告於案發期間之行為表現與過往及現在之 表現相近,該院推估被告於犯罪行為時邏輯思考與判斷能力 無障礙,對於自身行為可能觸法仍有一定程度的理解與自覺 ,並非全然不了解自己的行為有違法之虞,另外其犯罪之行



為有其為了賺錢的動機存在,是該院推估被告於犯罪行為時 ,並沒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 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等語(見原審1042號 卷二第11至21頁),而該鑑定報告係參酌被告之過去生活史 及疾病史,並對被告為身體檢查、專業會詢、心理衡鑑及精 神狀態檢查後,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判斷被告之 症狀所為之判斷,無論鑑定機關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 法及論理過程,自形式上及實質上而言,均無瑕疵,堪認上 開鑑定報告書之結論可採;而參諸被告於原審審理程序中, 對於其參與前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時間、原因、所為本案 犯行之經過始末,均能為詳實之陳述,亦知悉所提領款項為 詐欺所得,益可證其為本案犯行時,意識清晰,並未因其為 智能不足之人,而影響其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 行為之能力,或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有顯著減低之情。
 ㈣綜上所述,被告確有前開犯行,其於本院所辯無非事後卸責 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二、論罪科刑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 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 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 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 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而依被告甲○○、同案被 告丁苑嬋俞思名葉俊明所述情節,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之 成員,至少有被告甲○○、同案被告丁苑嬋俞思名葉俊明 ,且依附表二、三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所證述之情節,其 等均係遭被告甲○○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利用電話施行詐 術,誘使其受騙而匯款,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非隨意組 成,顯係該當「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 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應堪認定。 ㈡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 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 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 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 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 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 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 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



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 ,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 1項之特殊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 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 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 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 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 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 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或2款之 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108年台上字 第2425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甲○○及其所屬詐欺集團, 就附表一至三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係使各告訴人、被 害人將款項匯入該集團使用之人頭帳戶,再由被告甲○○及同 案被告丁苑嬋共同前往提款後交予同案被告俞思名,再轉交 予詐欺集團之更上游人員,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 追查前揭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所在(其中附表二編號7部分尚未著手洗錢行為,不 成立洗錢既、未遂罪,詳後述),揆諸前開說明,核與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當。 ㈢核被告甲○○就事實一參與犯罪組織之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附表一、附表 二1至6、8至19及附表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洗錢罪;另附表二編號7所示告訴人許雅筑因受詐騙匯款至 人頭帳戶後,雖即因交易異常,匯入之款項均經圈存抵銷, 然金融帳戶具提存款、匯款等多項功能,持有金融帳戶之存 摺、金融卡、金融卡密碼者,就該金融帳戶內之款項即得為 提取、轉匯等處分,允無疑義,而告訴人許雅筑所匯之款項 已於107年4月16日7時14分許匯入人頭帳戶內,而該人頭帳 戶係於107年4月16日下午7時24分許列「異常交易」,同日 下午7時26分許帳戶遭圈存,列為警示帳戶,是該部分款項 ,被告雖未及提領,然金融卡既在被告持有中,於上開人頭 帳戶迄警察受理報案通知銀行將該帳戶列為警示戶凍結其內 現款前,被告實際上處於得領取之狀態,對該等匯入之款項 顯有管領能力,縱有因事後被害人報案,人頭帳戶因而經列 為警示帳戶停止相關交易功能,受匯金融機關嗣後之處理為 保護被害人、減低被害人損害之金融法規、或行政命令介入



而致,對於本案被告及所屬詐欺犯罪組織原已取得告訴人許 雅筑匯入款項之占有管領並不生影響,故被告就附表二編號 7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仍應成立既遂犯。惟上開金額 既經圈存,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及丁苑嬋有前去提款(原判決 以偵17693號卷第33頁下方影像,認丁苑嬋已持提款卡提款 ,然該影像顯示提款之時間為19:09:59,而被害人許雅筑匯 款時間為19:14:35,顯見丁苑嬋上開影像應非著手提領許雅 筑被騙之款項),自未著手洗錢行為,尚不構成洗錢既遂或 未遂罪(檢察官追加起訴意旨原未起訴洗錢罪),故核被告就 附表二編號7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害人王崧丞部分原為起訴效力所及 ,法院自應併予審理(追加起訴就此部分重複起訴,業經原 審為公訴不受理判決確定)。
㈣起訴書就附表二編號1之姜宏奇、編號2之黃顯皓、編號3之童 俞豪、編號4之連建豪、編號5之蔡佳怡、編號6之陳乙禎、 編號9之黃嫈琇、編號10之陳仁賢、編號11之蔡佩蓉、編號1 2之羅浩森、編號13之林美齡等人遭詐欺匯入款項之時間、 金額,及被告甲○○提領前開告訴人遭詐騙款項之時間、金額 ,容有誤載,爰更正如附表二所示;另就被告甲○○與同案被 告丁苑嬋共同提領款項之時間及金額部分,亦有漏載,然漏 載部分,均為被告甲○○與丁苑嬋接續提領同一被害人遭詐騙 所匯出款項之接續行為,為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 所及,自應併予審理。追加起訴書未記載被告甲○○洗錢之主 觀犯意及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 在等客觀事實,論罪法條亦未論列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罪名,原難認已有起訴洗錢之犯罪事實,惟該等洗錢之犯 罪事實與被告甲○○前開經論罪科刑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各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另就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32398號移 送併辦部分,核與附表二編號12之告訴人羅浩森為同一犯罪 事實,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㈤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行 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 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 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 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 第1978、57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 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 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 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



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甲○○雖未親自以前述 詐騙手法訛詐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被害人,惟係在共同 犯罪意思之聯絡下相互分工,參與前揭犯行,且其與丁苑嬋 共同負責提領如附表一、二、三所示被害人前開遭詐騙之款 項,再交付予同案被告俞思名,由其上繳予詐欺集團之更上 游成員,被告甲○○所為係詐欺集團詐取他人財物之犯行中不 可或缺之部分,且被告甲○○亦欲藉此方式從中獲取報酬(惟 被告尚未實際獲得報酬,詳如後述),足見被告甲○○與詐欺 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彼此分工,各自分擔詐欺取財犯罪行為 之一部,相互利用其他參與者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 。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自應就共同正犯間實行詐欺取財之犯 行,負共同正犯之責。是被告甲○○就上開犯行分別與同案被 告俞思名丁苑嬋及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㈥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 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甲○○分別於附表一、二、三之「提款 時間、提款金額」欄所示之密接時間內,持用如附表一、二 、三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與同案被告丁苑嬋俞思名,共 同前往如附表一、二、三之「提款地點」欄所示之地點,接 續提領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其主觀上顯係基於單一之犯意 ,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 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自應就其與丁苑嬋共同持人頭帳戶金融卡數次提領 同一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之行為,分別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  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  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  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  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  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  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  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  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



  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  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  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  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  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  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  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  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  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  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  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  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  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  而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  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  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  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  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  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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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