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09年度,1099號
TPHV,109,上,1099,202110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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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上字第1099號
上 訴 人 林愉庭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李俊生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10年9月15日本院109年度上字第1099號第二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五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
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肆
萬陸仟零伍拾元。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
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
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
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
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
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
法第481條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
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
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上訴人於民國110年10月5日對本院109年度上字第1099號
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惟上訴人未依上開規定提出委任律
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且未依其
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下同)300萬元,繳納第三審
裁判費46,050元。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5日內
補正律師或具律師資格關係人之委任狀及補繳裁判費,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秀貞
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陳婷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及補正委任狀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盈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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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