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字,110年度,3936號
TPHM,110,聲,3936,2021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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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3936號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毛順毅律師
被 告 張宥




選任辯護人 劉凡聖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0年度上訴
字第2370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宥迎對於本案及併辦詐欺部分並不爭 執,併辦中其他較基層水軍、業務之同案被告雖然陸續到案 ,然其等無從得知被告是否主持或參與犯罪組織,是被告並 無串證或滅證之虞;又就本案作案手法觀之,本案很有可能 係身處馬來西亞之境外中國人浩克、艾鑫等中國主謀利用身 處臺灣之被告等人作為詐騙中國大陸地區人民之工具,案發 迄今近1年,中國主謀等人必然已知被告遭警方逮捕,而不 可能再冒險利用被告犯罪,更遑論入境臺灣。被告已遭羈押 300多日,非常想念小孩,眼見小孩漸漸長大,讓其快認不 出來,其非常後悔一時思慮不周而參與詐騙集團運作,理當 不會再犯,為此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讓被告於本案判決確定 前,能參與並負擔年幼子女成長之義務云云。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羈 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 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 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 得駁回外,其他犯罪經羈押之被告應否許可停止羈押,事實 審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情事自由裁量之權(最 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及99年度台抗字第96號、第120 號裁定意旨參照),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除被告犯 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 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 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 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




三、經查:
  ㈠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僅坦承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惟 有卷附證人之證述及相關書證、物證為憑,被告涉犯主持 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罪,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否認 主持犯罪組織,供述避重就輕,本案復有共犯艾克、浩馨 等人未到案,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另以被告於集 團內之角色及參與程度,對於採買設備、招聘人員,再犯 詐欺取財之可能性不低,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 之虞,具備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 第1項第7款之羈押事由,並審酌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 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權益等事項, 為維護日後審判及執行程序進行,認有羈押之必要,並限 制接見通信,而於民國110年7月16日裁定並執行羈押、禁 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復於110年10月7日裁定解除禁 止受授物件,又自110年10月16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 見、通信在案。
 ㈡聲請人雖以前詞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查:  ⒈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主持犯罪組 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犯罪嫌疑重大。復 本案被告否認主持犯罪組織罪嫌,且本案尚有共犯艾克、 浩馨等人未到案,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之虞;又被 告經原審論處罪刑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詐欺取財犯行達41罪,參以被告於集團內之角色及參與程 度,被告極易再次接觸本件集團或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足 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聲請人以本案係大陸地區 之主謀利用被告詐欺大陸地區其他人民,案發迄今已近1 年,大陸地區主謀等人必然已知被告遭警方逮捕,而不可 能再冒險利用被告犯罪,更遑論入境臺灣,被告應無勾串 共犯及再犯同一犯罪之虞之虞云云,難認可採。  ⒉復考量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且趨於集團、組織、常業化 ,屢致廣大民眾受騙,普通詐欺罪之刑責已無法予以評價 ,並衡其罪質具密集侵害民眾財產之高度風險;再衡酌被 告不思正途獲取財物,主持詐欺集團,詐取他人財物,嚴 重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再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 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人身自由 之保障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各情後,若僅命被告具保 、責付或限制住居等較輕微之強制處分均不足以替代羈押 ,而有繼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至聲請人聲請



意旨雖述及被告犯後業已悔悟,理當不會再犯,如讓被告 具保停止羈押,被告能於本案判決確定前,參與並負擔年 幼子女成長之義務等情,僅係本案量刑斟酌事項,核與前 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之判斷無涉,亦非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定事由,自無從據為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之正當事 由,聲請人徒憑前詞,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雷淑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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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