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0年度,2624號
TPHM,110,上訴,2624,2021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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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26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姜瀚承



選任辯護人 蔡宜真律師(法律扶助)
林珪嬪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29號,中華民國110年4月27日
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17
05、22304、24676、24771、257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三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罪,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姜瀚承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2「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姜瀚承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分別係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槍砲 、彈藥,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均不得擅自製造及持有, 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緣姜瀚承楊劉輇係朋友,楊劉輇於民國108年3月間某日, 欲購買槍枝,乃委請姜瀚承代為詢問並聯繫購買槍枝事宜, 姜瀚承於聯繫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呆」之人( 下稱「阿呆」)後,竟與「阿呆」共同基於非法製造可發射 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之犯意聯絡,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 由姜瀚承先向楊劉輇收取購買槍彈之定金新臺幣(下同)3 萬元,復與「阿呆」聯繫槍枝買賣事宜後,由「阿呆」先於 不詳時間、地點,以不詳方式,以3萬5,000元之價格,向真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賣家購得原不具殺傷力之空包彈槍與 槍管各1支,並將之交由姜瀚承轉交付予楊劉輇確認無誤, 再由姜瀚承委託「阿呆」拆取前開空包彈槍之槍管,換裝土 製鋼管及撞針,以此方式製造完成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可發 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1支,再將之交付予姜瀚承。嗣姜 瀚承於108年4月10日2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華美一路某公 寓內,將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



手槍1支交付予楊劉輇(業經本院另案論處罪刑確定),並 言明彈匣嗣後再行交付。
 ㈡基於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之犯意,未 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於108年7月31日14時6分許前某日時 ,在不詳地點,自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處,取得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及 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1顆,而自 斯時起未經許可而持有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非制式 子彈。嗣於108年7月31日14時6分許,花蓮縣警察局員警持 原審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姜瀚承位在桃園市○○區○○ ○路000巷00號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改 造手槍1支及非制式子彈11顆,因而查悉上情。二、姜瀚承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及持有,竟基於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犯意,持其所用蘋果 廠牌、型號為iPhone、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具(I MEI:000000000000000號)作為聯絡工具,於如附表二所示 之交易時間、交易地點,與如附表二所示之購毒者王星元詹智樺鄭翔聯絡後,以如附表二所示之交易方式,先後販 賣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二所示 之購毒者王星元詹智樺鄭翔。嗣於108年7月31日14時6 分許,花蓮縣警察局員警持原審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前 往姜瀚承上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上開蘋果廠牌、型號 為iPhone、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具(IMEI:00000 0000000000號)。
三、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 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資料(包含 人證與文書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而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姜瀚承(下稱被告)及其 辯護人對本院審判期日中提示之卷證,均同意其等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145至146、189至190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 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 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明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作 為證據。
二、至於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 期日中均同意或不爭執其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46至150 、190至194頁),復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或其他不得作 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 其辯護人而為合法調查,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一之製造、持有槍砲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開時間、地點,曾持有如附表一所示具 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2支及非制式子彈11顆等事實,惟矢口 否認有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犯行,辯稱 :伊從頭到尾都沒有改造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可發射子彈具 有殺傷力之手槍,且伊係一起取得如附表一所示改造手槍2 支及非制式子彈11顆云云。經查:
  ⒈犯罪事實一之㈠部分,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坦承不 諱(見聲羈卷第20頁;偵21705卷第176頁;原審卷二第46 、137至142、165頁),核與證人楊劉輇於原審審理中證 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原審卷二第145至155頁),並有如附 表一編號1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扣案 可佐。復上開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槍枝,經送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 檢驗法鑑定,鑑定結果認:送鑑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 000000000,不含彈匣),認係改造手槍,由土耳其ATAK ARMS廠ZORAKI M 906型空包彈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 ,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等 情,有刑事警察局108年5月17日刑鑑字第1080035005號鑑 定書1份在卷可查(見偵21705卷第45至46頁),足見上開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改造手槍1支,係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槍砲。
  ⒉犯罪事實一之㈡部分,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196至197頁),並有原審法院108年聲搜字第734 號搜索票、花蓮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案物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偵21705卷第49、51至61 、69至71、77至91頁),且有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可發 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及非制式子彈11顆扣案



可佐。又上開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槍枝1支及子 彈11顆,經均送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 法鑑定,鑑定結果認:⑴送鑑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 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 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經操作檢視,撞針未固定於槍機 內,惟認仍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⑵送鑑 子彈11顆,鑑定情形如下:①6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 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 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②5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 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 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刑事警察局108 年8月22日刑鑑字第1080076816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見 偵21705卷第153至155頁);而上開未試射子彈7顆,經原 審法院依職權再送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結果認:送鑑子 彈7顆,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乙節,亦有刑 事警察局109年8月31日刑鑑字第1090066056號函1紙附卷 可查(見原審卷二第17頁),足見上開扣案如附表一編號 2至4所示之改造手槍1支及非制式子彈11顆,分別係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槍砲、 彈藥。
  ⒊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
   ⑴被告先於原審羈押庭訊問時供稱:楊劉輇給伊4萬元,要 伊幫他買1支改好的槍,他要防身,一開始伊用網購買1 支半成品,只要換槍管就可以擊發的槍,伊先給他看過 1次,他說可以,伊再找1位改造手槍的師傅幫他改成他 需求的槍枝等語(見聲羈卷第20頁):復於偵查中供稱 :楊劉輇在外面有很多事情,叫伊幫他找1支槍防身, 伊基於義氣幫他,伊是跟楊劉輇先拿4萬元,透過1個綽 號「阿呆」的男子先買模型槍,請「阿呆」把洞打穿, 這種模型槍不用工具貫穿槍管,他只有把槍管的孔封起 來,「阿呆」買到槍以後,拿到伊的住處,伊就叫楊劉 輇過來給他看,楊劉輇跟「阿呆」看完槍、確定東西買 好了,就各自離開,伊把槍交給「阿呆」帶回去,由他 處理,模型槍的槍管是鋅鋁合金,「阿呆」把槍管換成 土製鋼管,裝上撞針後,把成品拿到伊家交給伊,伊再 交給楊劉輇等語(見偵21705卷第176頁);又於原審準 備程序期日中供稱:當初這枝槍是楊劉輇出錢買回來的 ,是模擬操作槍,伊是拜託朋友幫伊買的槍,槍買來先 給楊劉輇確認好,還有1支槍管,也就是這支管制編號0 000000000號管制槍枝,來回換了兩次槍管,第一次當



時伊手受傷,是「阿呆」來伊家幫伊換的,弄好了,伊 把槍拿給楊劉輇楊劉輇有拿去把玩,隔幾天楊劉輇再 把前開槍枝拿回來,由伊換成另1個槍管再交付給楊劉 輇,伊承認變造具殺傷力之槍枝的行為等語(見原審卷 二第46頁);再於原審審理中供稱:108年3月底的時候 ,楊劉輇跟伊說,因為他開車被仇家遇到,他說他身上 沒有槍可以防身,伊說伊不管你要幹嘛,伊找朋友幫你 ,楊劉輇有先拿買槍的錢3萬多元,伊就先找「阿呆」 買了1支新的玩具槍跟1支槍管,槍到時,伊打電話給楊 劉輇,東西他看好了,伊朋友把槍拿去變造,伊有跟「 阿呆」共同製造槍枝等語綦詳(見原審卷二第137至142 、165頁),核與證人楊劉輇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因為 伊習慣性有帶槍,帶槍是為了防身,然後伊就跟被告說 伊要1支906,之後過一陣子,被告就交槍給伊,但是沒 有彈匣,伊也沒有辦法拿去試,所以伊就丟在旁邊,隔 一天他有跟伊拿回去,然後好像過2天,另外1個人拿給 伊,也沒有彈匣等語相符(見原審卷二第146至148頁) ,足見被告於楊劉輇向其表明槍枝需求後,不僅先主動 與「阿呆」聯繫購槍、改槍事宜,復於「阿呆」購得未 經改造、無殺傷力之槍枝後,協助將前開未經改造、無 殺傷力之槍枝及槍管交由楊劉輇確認無誤後,再交由「 阿呆」換裝土製鋼管及撞針,而積極協助「阿呆」製造 完成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1 支,益徵被告主動計畫製造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槍枝, 是被告與「阿呆」間對於製造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槍枝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是被告辯稱:伊從 頭到尾都沒有改造手槍云云,洵不足採。
   ⑵又被告先於警詢時供稱:伊是於108年7月29日晚上將查 獲之改造手槍型號JP915 1把及子彈5發(即如附表一編 號2、3所示改造手槍及子彈),放置於伊所使用之機車 置物箱內,伊是於106年年底跟1個綽號「阿佳」的朋友 以2萬5,000元購買的,伊買的時候已經是改好的,當時 有附10顆子彈給伊,但是伊已經打掉5顆,至於草叢的6 顆子彈(即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非制式子彈)是1個玩家 給伊的等語(見偵21705卷第13至14頁);復於偵查中 供稱:伊是在106年年底跟「阿佳」購買在伊住處扣到 的改造手槍1支,當初阿佳給伊的10顆子彈的其中5顆子 彈,伊打過2發,另外3顆潮濕,在草叢找到的6顆子彈 是在108年別人給伊的,那6顆子彈裡面其中有1顆有撞 擊痕跡等語(見偵21705卷第175頁);再於本院審理中



供稱:伊是同一天拿到2支槍及2種子彈等語(見本院卷 第194頁);參酌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稱:經被告仔 細回想後,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槍枝應係與原審法院108 年度重訴字第890號判決之槍枝同時(即108年3月8日凌 晨某時)取得等語(見本院卷第215頁刑事辯論意旨狀 所載),則被告就其取得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改造手 槍及非制式子彈之時間、來源部分供述前後顯然不一, 亦與辯護人辯護意旨有異,在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之情 況下,實難認被告究竟係於何時地,以何方式取得如附 表一編號2至4所示改造手槍1支及非制式子彈11顆,依 罪疑唯輕原則,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即被告係於花 蓮縣警察局員警查獲前,自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 年人處,同時取得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有 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及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具有殺 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1顆而持有之。
   ⑶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伊跟朋友「阿呆」買了全新 的玩具槍,拿給楊劉輇看之後,伊朋友「阿呆」拿去改 ,他後來拿了2支槍來,1支是楊劉輇買的,另外1支新 槍是伊跟「阿呆」買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96頁) ,顯見被告係為製造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可發射子彈具 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而於製造後非法持有如附表 一編號1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此 與其係為自己持有使用而於購買後非法持有如附表一編 號2至4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及非 制式子彈11顆之犯意並非同一,二者顯非實質上一罪關 係,自難以一罪論處。
 ㈡犯罪事實二之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⒈前開犯罪事實二部分,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 承不諱(見原審卷二第47至48、166頁;本院卷第197至20 0頁),復經證人王星元詹智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 證人鄭翔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屬實(見偵2230 4卷第36至37、46至48、66至68、196至197、200至201、2 04至204、225至226頁;本院卷第203至206頁),並有原 審法院108年聲監字第505號通訊監察書及其電話附表、原 審法院108年聲監續字第928號通訊監察書及其電話附表、 通訊監察譯文等件在卷可稽(見偵22304卷第41至42、61 、73至74頁;偵24676卷第123至124、129至130頁),足 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⒉按販賣毒品屬嚴重違法行為,苟遭逮獲,後果嚴重,毒販 出售毒品時無不小心翼翼,不敢公然為之,且毒品無公定



價格,並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是其各次買賣之價格 ,當亦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 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程度 ,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 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 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 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 ,並無二致。因之販賣利得,除經被告坦承,或因帳冊記 載致價量至臻明確外,確實難以究其原委。然按一般民眾 之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交易向為 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 殊無必要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無端親 送至交易處所,或於自身住處附近交易毒品,抑或購入大 量毒品貯藏之理,而平添為警查獲之可能。從而,除確有 反證足資認定係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 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 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 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查被告為智識正常之人, 對於毒品交易向為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當知悉甚稔, 其與買受毒品之王星元詹智樺鄭翔並無親屬關係,亦 非摯交好友,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極 大風險為之。次查,被告先於警詢時供稱:因為伊也有在 吃(甲基)安非他命,伊如果幫王星元購買安非他命,伊 就可以跟他一起吸食等語(見偵25743卷第31頁);復於 偵查中供稱:伊跟鄭翔說好了1人出2500元去拿(甲基安 非他命),伊先跟藥頭買2公克,價金是500元,但藥頭上 次賣給伊的東西不好,所以伊坳他500元,只有付給藥頭4 ,500元,然後鄭翔在伊住處附近,伊把其中1公克交給他 ,他給伊2,500元等語(見偵21705卷第177頁);又於原 審延押訊問時供稱:伊拿給王星元的毒品部分是剛好伊去 拿回來,剩的伊拿給他,伊是抓1000元市價的安非他命給 他;鄭翔問伊這邊拿1克多少錢,伊說價錢都一樣,就是2 ,500元,伊之所以少給伊的藥頭500元,是他之前給伊的 毒品品質不好,所以伊就坳他500元等語明確(見偵聲453 卷第60頁);而證人鄭翔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伊當天在 被告約伊見面的地點,一手交錢給被告,他一手交毒品給 伊,伊交給被告2,5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04頁),足見 被告有趁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王星元鄭翔之 機會,而得以分得些許毒品施用或藉由「價差」或「量差 」以牟取利潤,顯有從中謀取其個人利益之意圖。再參酌



被告與王星元詹智樺鄭翔間前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足認王星元詹智樺鄭翔並不認識其他藥頭,其等獲悉 甲基安非他命之相關訊息、所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來源均 來自被告1人,且均係直接與被告聯繫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事宜,並直接將款項交付給被告,是王星元詹智樺、鄭 翔均無從得悉被告之毒品來源及被告實際上購入毒品價格 ,則被告如何分裝毒品及訂定價格,顯然繫諸其主觀意思 決定,也隨時可依其向上游購入價格不同而有所變動,則 依一般經驗法則,自堪信被告為前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 王星元詹智樺鄭翔之行為時,確有
   趁機分得些許毒品施用或藉由量差、價差等方式從中謀取 其個人利益之意圖。是以,被告主觀上確具有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以營利之意圖,應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均予依法論科。二、論罪: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7條、第8條規定業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並自同月 12日生效施行。本次修法鑒於現行查獲具殺傷力之違法槍枝 ,多屬非制式槍枝,可遠距離致人死傷,且殺傷力不亞於制 式槍枝,對人民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法益之危害,實與 制式槍枝無異;另因非制式槍枝之取得成本遠低於購買制式 槍枝,且製造技術門檻不高、網路取得改造資訊容易,導致 非制式槍枝氾濫情形嚴重,若區分制式與否而分別適用第7 條、第8條處罰,將使不法分子傾向使用非制式槍砲從事不 法行為,以規避第7條較重之刑責,無異加深不法分子大量 使用非制式槍砲之誘因,為有效遏止持非制式槍砲進行犯罪 情形,非制式槍砲與制式槍砲罪責確有一致之必要。為此修 正第4條第1項第1款所稱槍砲之定義,在特定類型槍砲前增 列「制式或非制式」等語,使管制範圍明確及於所有制式及 非制式槍砲;且配合在第7條第1項、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 項及第3項亦均增列「制式或非制式」等語,以調整各條所 規範特定類型槍砲之範圍(另將第8條第4項原條文「槍枝」 ,修正為「槍砲」,以統一用語)。是本件被告製造、寄藏 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均屬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 傷力之槍枝」,若未經許可而製造、持有,依修正前同條例 第8條第1項、第4項規定,分別係「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7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例 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將槍砲區分為制式及非制式,故被 告寄藏之改造手槍,屬上開規定之非制式手槍,若未經許可 而寄藏,依修正後同條例第7條第1項、第4項規定,分別係 「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 」、「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1,000萬元以下罰金」,經 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論處。  ㈡又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7 條第2項之規定業經總統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7月15日生效,其中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 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而修 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 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新法將刑度及罰金分別 提高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1,500萬元以下 」,修正後之新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自以行為時之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有利 於被告。
 ㈢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 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及持有。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8條第1項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之所 謂「製造」,除初製者外,固尚包括改造在內,凡將原不具 有殺傷力之槍枝予以加工,致改變其原有性能、屬性,使成 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即屬之;未經許可製造槍彈 之製造行為,與其後之未經許可繼續持有該所製造槍彈之持 有行為,依其犯罪之性質,可認為未經許可製造槍彈行為為 高度行為,而未經許可繼續持有槍彈行為為低度行為,其持 有行為,應為製造行為所吸收,應僅論以未經許可製造槍彈 一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57號、90年度台上字第25 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改造手槍2枝 及非制式子彈11顆,分別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 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槍砲、彈藥,依據同條例第5條規 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均不得擅自製造及持有。是核 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㈠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8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 罪;就犯罪事實一之㈡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 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就犯罪事實二 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
 ㈣被告非法製造並持有上開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殺 傷力之改造手槍,其非法持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可發射子 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之低度行為,為其製造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又被告製造槍枝前,持有槍管即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 行為,為製造槍枝之階段行為;再被告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分別為其各次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又按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子彈罪為繼續犯,於其 終止持有之前,犯罪行為仍在繼續實施之中;另按非法持有 、寄藏、出借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 ,如所持有、寄藏或出借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 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 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 時持有、寄藏或出借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 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上競合犯(最高法 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被告同時持 有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1顆,應僅 成立非法持有子彈一罪;又以一行為同時持有如附表一編號 2至4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及非制式子彈1 1顆,而同時觸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 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罪處斷 。
 ㈥被告與「阿呆」間就上開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 造手槍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又被告所犯上開1次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 犯行、1次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犯行及3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並不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 ⒈按刑法關於累犯之規定,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 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 為其成立要件,此觀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甚明。所謂執 行完畢,其在監獄執行期滿者,固不待言;如係經假釋出



監者,依刑法第7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須在無期徒刑假 釋後滿20年,或在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者, 其未執行之刑,始得以已執行論。再被告犯數罪而受2以 上徒刑之執行,倘符合數罪併罰並經裁定應執行刑者,在 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 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是就數罪併罰之案件,有2以上 之裁判,若數罪之刑均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經另行裁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倘裁定前無部分犯罪之刑已執行完畢 之情形,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謂「執行完畢」,仍應認於 該裁定所定應執行刑執行完畢之時,各罪所處之刑始均為 執行完畢,如此始符累犯係對於曾犯罪受罰,卻不知改悔 向上,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 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效 果而設之本旨。至若非屬數罪併罰,而係由檢察官分別簽 發執行指揮書接續執行者,其所受2以上徒刑本係得各別 獨立執行之刑,雖依刑法第79條之1規定,合併計算假釋 期間結果,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得以放寬;惟此與累犯之規 定,應分別觀察與適用,尚不能因有上揭刑法第79條之1 規定,即因此就累犯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於此情形,其 接續執行之2以上徒刑,應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 ,倘於核准開始假釋時,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徒刑,其中之 一依其執行指揮書已執行期滿者,即得認為與上開累犯之 構成要件相符(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251號、105年 度台上字第3305號分別著有判決意旨可參)。 ⒉查被告前⑴於99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 原審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5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 ,併科罰金3萬元,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9年度 上訴字第342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0年3月2日入監 執行,執畢日期本為103年5月1日;⑵於99年間因違反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42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併科罰金5萬元,檢察官不 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1461號判決駁回 上訴確定。上開⑴、⑵所示2罪,經本院於101年11月30日以 101年度聲字第388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併科罰金 7萬元,被告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抗字 第25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⑶於100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553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併科罰金10萬元確定,應於105年1 2月7日接續上開⑴、⑵所示2罪之執行刑執行,於105年10月 2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



應於109年12月21日始屆滿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7至99頁),則本院於101年11 月30日以101年度聲字第3887號裁定上開⑴、⑵所示2罪,應 執行有期徒刑6年時,被告前開所犯⑴所示之罪尚未執行完 畢,而前開所犯⑵所示之罪尚未執行,揆諸前揭說明,於 本院就上開⑴、⑵所示2罪為前開定其應執行之刑裁定後, 自應於該裁定所定應執行刑6年執行完畢之時,上開⑴、⑵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始均為執行完畢;又被告於105年10月2 4日經核准假釋出監時,上開⑴至⑶所示3罪均未執行期滿, 而於本案發生時,保護管束亦尚未期滿,而無在有期徒刑 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者,其未執行之刑,已執行論規 定之適用,自難認為與累犯之規定相符。
㈡被告並不符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之規 定:
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 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又所謂自白乃對 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 ⒉查被告雖於警詢及偵查中曾對於其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予王星元詹智樺鄭翔之客觀事實均予肯認,惟 觀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對於上開行止或稱係幫忙王 星元、鄭翔拿取毒品,或稱係要送毒品給詹智樺施用云云 ,且於員警及檢察官詢(訊)問是否販賣第二級毒品予王 星元、詹智樺鄭翔時,均明白否認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見偵21705卷第143至144、175至177頁;偵25743卷第29 至33、35至37頁),自難認其已於偵查中自白販賣第二級 毒品犯行,則其縱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上開販賣第 二級毒品予王星元詹智樺鄭翔之全部事實,仍無修正 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辯護人以 被告於偵查中未清楚自身權利,亦不明白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相關減刑規定為由,主張被告於審理中坦承犯行,應依 上開規定予以減刑云云,顯不可採。
㈢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說明:
⒈復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 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 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 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 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



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 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而 就販賣毒品案件中,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 ,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 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 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倘 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 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 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 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 例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 他法定減輕事由者,則指適用該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 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 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 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 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⒉查本案被告犯前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販賣之數量及所得 非鉅,每次販賣對象各僅有1人,造成社會治安及國民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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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