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附民移簡字,110年度,9號
TNDV,110,簡上附民移簡,9,2021100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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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9號
原 告 陳炳南
陳春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康進益律師
康鈺靈律師
王宏鑫律師
被 告 李文江
訴訟代理人 張俊文律師
黃逸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侵占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0年
度簡上附民字第3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
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二人起訴時原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二人新臺幣(下同)3,973,614元,及自刑事 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簡上附民字卷第5頁)。後於民國110 年5月7日具狀將前述請求金額減縮為1,197,947元(見簡上 附民移簡字卷第59頁),末於同年8月16日準備程序將前述 金額再減縮為506,054元(見簡上附民移簡字卷第187頁)。 原告二人前述所為訴之變更,符合前述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二人起訴主張:
㈠被告為臺南市華平里的里長,訴外人陳樹美(107年6月3日死 亡)生前獨自居住在其位於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0巷 0號的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被告之里民。原告陳炳南陳樹美之長兄,原告陳春美則為陳樹美之胞姊,均為陳樹 美之繼承人。
 ㈡被告於101年9月3日協助陳樹美入住○○○○○○區○○○街000號之臺 南市私立跨進老人長期照顧中心(之後改住進臺南市私立宜



仁老人長期照護中心,下統稱為照顧機構),因陳樹美並無 親人在旁,遂於同日某時許,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南 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 及印章交給被告保管,以利被告提領其存款,支付其入住照 顧機構所生以及其他生活費用。
 ㈢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其持有系爭帳戶之存摺及 印章之便,於101年9月3日至107年間,接續多次提領系爭帳 戶內之款項。101年9月開始時,系爭帳戶內有379,136元,1 01年9月起至107年6月3日為止,系爭帳戶總共應收入5,992, 099元,其中陳樹美於104年1月1日將系爭房屋及其所坐落之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房地),委託 被告以4,709,600元出售給訴外人黃榆文,然黃榆文僅匯入 系爭帳戶4,120,000元,未匯入之差額仍應計入陳樹美之收 入,是至107年6月3日止,包含系爭帳戶在內之陳樹美總收 入應為6,371,235元(計算式:379,136元+5,992,099元=6,3 71,235元)。而於101年9月起至107年6月3日止,陳樹美生 活上所必要支付之相關費用為1,915,272元,則扣除此部分 開支後,陳樹美仍應有4,455,963元之財產(計算式:6,371 ,235元-1,915,272元=4,455,963元)。然而,系爭帳戶於10 7年9月25日僅有3,741,295元,縱再加計被告於109年8月26 日匯入208,614元後,總共有3,949,909元(計算式:3,741, 295元+208,614元=3,949,909元),則被告仍未返還其所侵 占陳樹美之506,054元(計算式:4,455,963元-3,949,909元 =506,054元)。
 ㈣被告自101年9月起至107年6月3日止,受陳樹美之委任管理系 爭帳戶以及出售系爭房地,依據民法第528、540、541、542 條規定,被告自有將系爭房地出賣款及其他挪用之款項向原 告二人報告之義務,亦應將陳樹美之財產交付給原告二人。 ㈤被告現仍侵占陳樹美之財產,原告二人自得依據侵權行為規 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且因本案刑事部分,於檢察官109 年6月15日起訴被告後,原告二人才得知被告實際侵占陳樹 美之財產情形,是從該時點起算至原告二人於110年1月18日 提起本件民事訴訟時,並未逾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 消滅時效。縱使本院認為原告二人主張之侵權行為請求權時 效罹於消滅時效,則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原告二人仍 得對被告主張不當得利之請求權,請求前述506,054元等語 。
 ㈥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二人506,05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二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以:
㈠原告陳炳南於107年間委任訴外人陳金生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提告被告涉嫌侵占、背信,此有臺南 地檢署107年9月27日之調查筆錄可證,可見原告二人於107 年9月27日之前即知悉被告侵占陳樹美財產,惟原告二人卻 於110年1月18日方提起本件訴訟,其侵權行為請求權已罹於 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2年消滅時效。 ㈡本件刑事部分法院認定被告侵占陳樹美3,973,614元,被告並 不爭執,惟被告已將侵占款項全部匯回系爭帳戶。又陳樹美 雖將系爭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交給被告保管及代為提款,但陳 樹美生前仍有行動能力,有時亦會自行領取或運用,系爭帳 戶內的款項並非全為被告所保管。系爭房地雖由陳樹美授權 被告出賣,惟被告僅代為尋找買主,對簽約及付款之細節並 不知悉,被告未經手買賣價金,原告二人主張被告有收受系 爭房地買賣價金,應由原告二人負舉證責任。
 ㈢系爭帳戶自101年9月起至107年9月,總收入為5,402,499元, 該期間內被告代陳樹美支付之必要費用,以及逕自系爭帳戶 內扣款之水費、電費、電話費、健保費共計1,915,272元, 再加計系爭帳戶101年9月3日時之餘額378,477元,則系爭帳 戶至107年9月25日為止,應有3,865,704元(計算式:5,402 ,499元-1,915,272元+378,477元=3,865,704元)。被告於10 7年6月1日、同年月5日、同年月7日總計匯入3,765,000元至 系爭帳戶內,系爭帳戶於107年9月25日之餘額為3,741,295 元,與應有之3,865,704元相差124,409元(計算式:3,865, 704元-3,741,295元=124,409元),然被告後於109年8月26 日已再匯入系爭帳戶208,614元,是被告已無侵占陳樹美之 財產。
 ㈣本件刑事部分,雖本院刑事庭109年度簡上字第374號判決認 定系爭房地出售價金為4,500,000元,但系爭房地之買受人 實際上僅匯入系爭帳戶4,120,000元,是自不應認定陳樹美 因出售系爭房地有取得4,500,000元等語。 ㈤聲明:
 ⒈原告二人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簡上附民移簡字卷第240至241頁): ㈠原告二人均為陳樹美之繼承人。
㈡101年9月3日時,系爭帳戶內有378,477元;102年9月13日, 陳樹美解除定存,存入系爭帳戶1,000,000元;黃榆文因購



買系爭房地,分別於103年12月5日、104年1月19日、104年2 月6日總計匯款4,120,000元進入系爭帳戶;106年10月31日 國保年金228,304元匯入系爭帳戶;106年11月30日起至107 年7月31日止,系爭帳戶共匯入國保年金37,278元;101年9 月起至107年6月21日止,系爭帳戶之利息收入為16,917 元 。
陳樹美於104年1月1日出售系爭房地給黃榆文,於地政機關留 存之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其上所登載之買賣總價為4,70 9,600元。
㈣被告於101年9月起至陳樹美死亡為止,總計為陳樹美代為支 付之醫療、療養等必要費用為1,853,000元。 ㈤系爭帳戶於101年9月起至107年9月25日止,總計因水費、電 費、電話費、健保費扣款62,272元。
㈥被告分別於107年6月1日、6月5日、6月7日,總計匯入3,76 5 ,000元進入系爭帳戶;被告後於109年8月26日再匯入208,61 4元進入系爭帳戶。
四、兩造爭執事項(見簡上附民移簡字卷第241頁): ㈠原告二人提起本件訴訟是否已罹於侵權行為之請求權時效? ㈡被告於101年9月3日起至陳樹美過世為止,是否受陳樹美之委 任代為管理系爭帳戶,支應陳樹美生活所需?
㈢被告是否受陳樹美之委任代為處理系爭房地出售給黃榆文? ㈣被告有無侵占陳樹美之財產506,054元?原告二人依侵權行為 、不當得利以及委任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前述款項有無理由?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二人提起本件訴訟並未罹於侵權行為之請求權時效: 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28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 權可行使時起算。所謂「可行使時」,係指請求權人行使其 請求權,客觀上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要與請求權人主觀上 何時知悉其可行使無關(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030號 民事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⒉經查,原告陳炳南雖於107年8月27日具狀向臺南地檢署對被 告提出侵占、背信罪嫌之告訴,惟是針對被告代為出售系爭 房地之價金部分,此有其刑事告訴狀1份(見他字卷第3至7 頁)在卷為憑,亦可參原告陳炳南所委任之告訴代理人陳金 生於000年0月00日接受警詢時之筆錄(見他字卷第47至50頁 )自明。而本件原告二人請求被告返還侵占陳樹美之財產50 6,054元,必須以其等知悉系爭帳戶之歷年交易明細,系爭 房地出售狀況,以及被告為陳樹美代墊款項情形為前提,然



而,該等資料均是在原告陳炳南提出告訴後,檢察官於偵查 中始為調查,且因偵查不公開,告訴人及其代理人於偵查中 並無閱卷之權利,是原告自須等至檢察官將被告提起公訴, 案件繫屬於法院(即109年7月14日,見易字卷之卷面),於 審判程序中再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依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 第2項規定,始能閱覽到本件刑事案件的卷宗,查悉以上證 據資料,進而知悉被告侵占陳樹美包含系爭帳戶在內的財產 情況。換言之,在109年7月14日前,原告二人對於被告侵占 陳樹美財產之情形,客觀上存有無法獲悉的法律上障礙,遑 論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從而,被告抗辯原告二人 於107年9月27日前即可行使侵權行為請求權,難認可採。本 件原告二人所主張之侵權行為時效,應自109年7月14日方能 起算,是原告二人於110年1月18日提起本件民事訴訟時並未 罹於時效甚明。
 ㈡被告於101年9月3日起至陳樹美過世為止,確實受陳樹美之委 任代為管理系爭帳戶:
 ⒈被告於108年1月31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自承:大約在7、8年 前,我協助陳樹美住進照顧機構。陳樹美住進照顧機構這段 期間,她所需要支付的費用等等,都是我在幫她處理,沒有 別人。系爭帳戶的存摺及印章都是在我這裡,我都是去領錢 ,有時會多領一些錢出來用。系爭帳戶都是我在保管,所以 都是我在領款等語(見他字卷第137至140頁)。 ⒉另參以被告於108年3月6日提出給臺南地檢署之刑事辯護狀, 其內亦明載「於101年8月間,被告經某里民告知陳樹美已多 日不見蹤影,且大門深鎖,恐生意外。被告遂會同員警、臺 南市政府社會局承辦人員、鎖匠,一同破門而入,發現陳樹 美倒臥家中……陳樹美出院後,因社會局告知被告,經社會局 調查後發現,陳樹美為獨居老人,聯繫不上陳樹美的親屬…… 不符合社會局安置照顧之資格,故口頭央請身為里長的被告 照顧陳樹美。被告抱持著服務鄉梓之熱忱應允之,安排陳樹 美入住跨進安養中心」、「陳樹美非常信任被告,於入住安 養中心時,即將系爭帳戶的存款簿及印章交由被告保管使用 ,以利被告提取存款,支付安養中心之費用及其餘一切開銷 」、「堪認陳樹美由告訴人照顧前,確是基於陳樹美概括授 權代為處理帳戶提領、生活事物,殆屬無疑」等情(見他字 卷第141至143頁)。
 ⒊基此,足以認定被告確實於101年9月3日起至陳樹美過世為止 ,受陳樹美之委任代為管理系爭帳戶,被告抗辯其與陳樹美 間就系爭帳戶沒有委任管理關係,應屬臨訟卸責之詞,難認 可採。 




 ㈢被告確實受陳樹美之委任代為出售系爭房地給黃榆文:  被告於108年1月31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供稱:系爭房地是我 負責出售的,陳樹美有授權給我等語(見他字卷第138頁) ,核與證人黃定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具結後證稱:被告在選 舉時我到被告家門口的茶桌喝茶,聊天時被告說系爭房地賣 半年都賣不掉,後來我去看系爭房地後,我就用我女兒的名 義(即黃榆文)買下,但資金都是我出的。被告當時有提出 出售系爭房地的委託書,而且就買賣條件包含價金都跟我談 好,才帶我去照顧機構找陳樹美等語(見簡上附民移簡字卷 第218至219、223頁)相符。足認被告確實受陳樹美之委任 代為出售系爭房地給黃榆文,被告辯稱其對系爭房地之買賣 細節不清楚,僅代為尋找買主等節,核與客觀事證不符,不 足為採。 
 ㈣被告現無侵占陳樹美之財產506,054元: ⒈原告二人主張被告侵占陳樹美之財產506,054元一情,依據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之規定,自應由原告二人負擔舉證之 責。且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 本不受其拘束,民事法院就當事人主張之該事實,及其所聲 明之證據,仍應自行調查斟酌,決定取捨。
 ⒉有關系爭房地出售所得部分,原告二人主張陳樹美取得之價 金應為4,709,600元,固然已提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買賣移 轉契約書1份(見簡上附民移簡字卷第83至85頁)為證。然 而證人黃定華於108年3月21日、109年2月20日分別接受檢察 官訊問時均證稱:我忘記系爭房地確實的購買金額,不會超 過4,500,000元,系爭房地的價金我沒有直接交給被告,我 都是用匯款的方式匯到陳樹美的系爭帳戶等語(見他字卷第 550;調偵字卷第49頁),而證人黃定華亦提出以黃榆文為 名義之匯款單據3張(見他字卷第557至561頁,金額合計為4 ,120,000元)為憑。再查系爭房地出售給黃榆文時,實價登 錄之金額為6,300,000元,此有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108年 5月8日臺南地所價字第1080040204號函所檢附之申報書等( 見他字卷第577至582頁)在卷可查。因於政府機關所登載之 金額已有不同,且因時間已久,參與交易之當事人均已忘記 確切金額,則系爭房地之出售價金實際上究竟為何,已經無 法查知。唯一能夠確認的事實是,證人黃定華都是以匯款的 方式支付系爭房地之價金,被告並沒有直接從證人黃定華黃榆文處取得系爭房地出售所得價金。基此,根據前述匯款 單據,核對系爭帳戶101年1月1日起至107年9月25日止之交 易明細(見他字卷第101至110、567至570頁)後,僅能認定 陳樹美因出售系爭房地實際上僅取得4,120,000元,原告二



人主張陳樹美實際上應取得4,709,600元,未匯入系爭帳戶 中的買賣價金為被告取得後侵占等情,均屬無足夠客觀證據 支持之主觀臆測,自非可採。
 ⒊根據以上系爭房地出售實際所得價金為基礎,參以兩造不爭 執事項㈡至㈥所示之收入以及支出情形,依此計算101年9月起 至現在,陳樹美之財產變動情形:
 ①系爭帳戶於101年9月時起至107年6月21日止,總收入(即兩 造不爭執事項㈡)為5,402,499元(計算式:1,000,000元+4, 120,000元+228,304元+37,278元+16,917元=5,402,499元) ,再加計101年9月3日時之餘額378,477元,則系爭帳戶至10 7年6月21日止,應有5,780,976元(計算式:5,402,499元+3 78,477元=5,780,976元)。
 ②於101年9月時起至107年9月25日止,陳樹美生活上之必要支 出(即兩造不爭執事項㈣㈤)為1,915,272元(計算式:1,853 ,000元+62,272元=1,915,272元)。 ③據此,可知107年9月25日時,系爭帳戶若未遭被告因非照顧 陳樹美生活必要之挪用,應有3,865,704元(計算式:5,780 ,976元-1,915,272元=3,865,704元)。 ④檢視前述系爭帳戶之交易明細,系爭帳戶於107年9月25日時 之結餘為3,741,295元(此金額已包含被告於107年6月1、5 、7日共匯款3,765,000元至系爭帳戶之金額,即兩造不爭執 事項㈥),是被告於107年9月25日尚有挪用系爭帳戶124,409 元(計算式:3,865,704元-3,741,295元=124,409元)未返 還。
 ⑤惟依據兩造不爭執事項㈥可知,被告於109年8月26日再匯款20 8,614元進入系爭帳戶,此亦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張 (見易字卷第47頁)在卷為憑,此匯入金額已逾前述被告截 至107年9月25日時仍挪用、侵占系爭帳戶內之金額124,409 元。
 ⒋又除系爭房地之出售所得以及系爭帳戶交易明細外,原告二 人並未提出其他能證明被告另外侵占、挪用本為陳樹美所有 金錢情形的證據資料,是被告抗辯其現在已未侵占陳樹美金 錢一情,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二人未能舉證證明被告仍有侵占陳樹美財產 而未返還之情形,則其依據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委任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6,054元,自無理由,應予駁回。又 原告二人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當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或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



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雯娟
          法 官 張麗娟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鄭梅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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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