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免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職聲免字,110年度,52號
TNDV,110,消債職聲免,52,2021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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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2號
債 務 人 郭春秀
代 理 人 蔡佳渝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訴訟代理人 汪順生
債 權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維哲


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訴訟代理人 林勵之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裁定清算程序終止
後移送裁定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郭春秀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 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 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 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 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 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 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 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 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 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 。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 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 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 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 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 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 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 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 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有前條 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 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 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09年9月9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 院以109年度消債清字第72號裁定自109年12月31日下午5時 起開始清算程序,續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0年度司執消債 清字第1號進行清算程序,由本院依職權分配清算財團財產 新臺幣(下同)249,853元予各債權人,並確定在案,是本件 可供清算債權分配之清算財團財產已分配完結,本院於110 年4月30日以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 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證屬實,是本件應就 聲請人有無不予免責之情事,予以調查。
三、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本院為裁定前,應予債權人及債 務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茲據:
㈠債務人陳述意見略以:債務人目前任職於劉道賜內兒科診所 ,每月收入23,800元,扣除生活必要分用14,866元,仍餘8, 934元。惟本件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已獲分配總額249,853元



,該金額顯高於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 除自己必要生活費之數額,核無消債條例133條、134條規定 應不予免責之情形。
㈡普通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花旗(台灣)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均具狀表示:請法院詳查聲請人有無消 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之不免責事由等語。遠東國際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均 具狀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等語。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則於110年8月16日到院表示:債務人有固定薪資,而 債務人之扣薪只有收取109年9、10、11、12月,共4期,債 務人就未再為任何之清償,不同意免責等語。
四、就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規定之不免責情形 ,本院調查及判斷如下:
㈠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不免責情形: ⒈關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之薪資所得及其他 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 數額後,有無餘額」乙節:
聲請人主張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後,仍任職於劉道賜內兒科 診所,每月薪資23,800元,業據提出薪資單為證(見卷第63 頁)而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為14,866元,並未超過臺南 市政府所公告之臺南市110年度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13,30 4元之1.2倍即15,965元(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照)之 標準,尚屬合理,應可採信。是以,聲請人於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後,仍有收入、扣除其所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之 數額後尚有餘額8,934‬元【計算式:23,800-14,866=8,934‬ 】之事實,應堪認定。
⒉關於「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聲請人聲請清算前 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 活費用之數額」乙節:
⑴聲請人係於109年9月9日聲請清算,而其聲請清算前2年之 所得共計571,200‬元【計算式:23,800×24=571,200‬】, 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存摺明細、107至108年度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薪資明細為證(見本院109 年度消債清字第72號卷第36頁、第41至43頁、第23頁至第 25頁),是聲請人於107年9月起至109年9月期間,可處分 所得金額合計為571,200‬元。
⑵聲請人於聲請清算時主張每月必要支出為14,866元,並未 超過臺南市政府所公告之臺南市107至109年度最低生活費 用之1.2倍,即每人每月14,866元、14,866元、15,965元 ,尚屬合理,應可採信。是聲請人於107年9月起至109年9



月期間,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共計356,784‬元(計算式:1 4,866×24=356,784‬‬),則聲請人於上開期間可處分所得5 71,2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356,784‬元後,餘額為214 ,416‬元;又本件清算事件,經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 程序後,經將清算財團之財產249,853元分配完結後,於1 10年4月30日以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號裁定諭知清算 程序終結,已如前述,是本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為24 9,853元,顯高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 扣除必要支出之數額,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應為不 免責裁定之要件不合,自不得依該規定為不免責之裁定。 ⒊承前說明,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應予不免責之事 由。
㈡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不予免責之事由: ⒈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不免責事由: ⑴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債務人之浪費行為屬 不免責之事由,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款事由 而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應予以適度限縮為 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並參照第20條、第44條、第64條、 第82條及第133條等規定,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 ,所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始足當之(消債 條例第134條修正理由參照)。故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之 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即規定須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內, 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 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 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始足 當之。
⑵查本件債務人係於109年9月9日聲請清算,而觀之各債權人 前所陳報之債務人消費借貸明細資料,債務人於聲請清算 前兩年內並無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 ,難認屬101年1月4日修法通過之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 應審酌為不免責事由之範圍。況債權人亦未另提出其他證 據證明債務人有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 為,且卷內亦查無其有何因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而生不免 責原因,核與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之要件不相符。 ⒉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所定不免責事由:  ⑴債務人前已就其財產及收入情形陳報在卷,並已為適當之說 明及證明(109年度消債清字第72號卷第36頁、110年度司 執消債清字第1號卷第65頁),債權人對此並無其他反證提 出,因此尚難認定債務人有其他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



之財產,或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之 行為。
⑵又本院向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函詢債務人是否領有相關補助乙 情,業據臺南市政府社會局於110年9月29日以南市社助字第 1101190178號函覆稱:債務人自109年1月起迄今未具低收或 中低收入戶資格,且不具身心障礙身份,未領取身心障礙者 生活補助費等語,足證債務人並未領取政府之中低收入戶、 身心障礙等相關補助金,是債務人就其是否有領取失業補助 、低收入戶補助、職業訓練補助等政府相關補助金,並無故 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 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之情形,因此 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⒊此外,本院復查無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其他各款 不免責事由,且相對人亦未提出債務人有何符合消債條例第1 34條各款所規定之事證,故應認債務人並無消債條款第134條 所定不免責事由之存在。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經法院為清算程序終止之裁定確定, 復查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 ,揆諸首揭說明,應以裁定免除聲請人之債務,是本件聲請 人應予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消債法庭 法 官 葉淑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幸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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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