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1676號
TNDV,109,訴,1676,2021101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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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676號
原 告 蘇玉娟
訴訟代理人 莊慶洲律師
複 代 理人 吳亞澂律師
被 告 謝慶池
謝景全
謝慶堂
謝玉荣謝文志

李木春
謝卯月雲即謝信義之繼承人

謝振欽謝信義之繼承人

謝振龍謝信義之繼承人


謝振福謝信義之繼承人

謝秀莉謝信義之代位繼承人

謝佳榮謝信義之代位繼承人

謝張靜即謝信雄之繼承人

謝昇宏謝信雄之繼承人

謝宥濟謝信雄之繼承人

謝如亭謝信雄之繼承人

謝俊銘


謝俊華


謝榮
謝木春
卓志誠卓謝連對之繼承人

卓進利卓謝連對之繼承人

卓淑敏卓謝連對之繼承人

卓欣葳卓謝連對之繼承人

卓淑卿卓謝連對之繼承人

謝阿梅
黃秋蓉
黃招仁
謝均廷
謝林梅

李肇基
謝清春
謝允倨
謝旺昇
謝佳靜
謝政億

謝佳純

謝佳華

謝佳翰

上列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林蘭芳
被 告 謝素雲
謝素嬌

謝春霞

謝佳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謝卯月雲、謝振欽謝振龍謝振福謝秀莉謝佳榮 應就被繼承人謝信義所遺附表一所示土地之公同共有21942 分之1147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謝張靜、謝昇宏謝宥濟謝如亭應就被繼承人謝信雄 所遺附表一所示土地之公同共有21942分之1147辦理繼承登 記。
三、被告卓志誠卓進利卓淑敏卓欣葳卓淑卿應就被繼承 人卓謝連對所遺附表一所示土地之公同共有21942分之1147 辦理繼承登記。
四、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應予變賣,所得價金按附表二 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五、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被告謝玉荣以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附表一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 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其中原登記之共有人謝信義謝信雄卓謝連對已死亡,其等繼承人未辦理繼承登記,又兩造並 無不分割之協議,法律上亦無不能分割之原因,然無法達成 分割之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等規定,請求共有 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判決變價分割系爭土地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見訴字卷第246、296、371頁)。三、被告謝素雲謝春霞謝佳容謝政億謝佳純謝素嬌謝佳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具狀主張變價分割系爭土 地等語(見訴字卷第207至237頁);被告謝玉荣於最後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並表示同意變價分割系爭土地;其餘被告均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 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 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 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 。惟共有人因其他共有人就共有土地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依 法不得為物權之處分,而於分割共有物訴訟中,請求其等辦 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其等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 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 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查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謝信義



於民國97年9月11日死亡,其繼承人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謝 信雄於107年4月1日死亡,其繼承人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卓 謝連對於100年12月12日死亡,其繼承人如附表二編號12所 示等節,有各該共有人及其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各該共有人 之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見調字卷第147、149、157頁,訴字 卷第107至131頁、第197至201頁),是原告於本件分割共有 物事件,併請求謝信義謝信雄卓謝連對之繼承人就系爭 土地辦理繼承登記,自屬有據。
 ㈡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耕地係指依區域計畫法劃 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 牧用地;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 得分割,但農業發展條例(下稱農發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 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其分割後之宗數,不 得超過共有人人數,農發條例第3條第11款、第16條第1項第 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12條 亦規定:「依本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規定申辦分割之共有 耕地,部分共有人於本條例修正後,移轉持分土地,其分割 後,土地宗數未超過修正前共有人數者,得申請分割。」。 另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 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 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 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 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 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 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 平裁量。必於原物分配有困難者,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所謂原物分配有困難,係指共有物性質上不能以 原物分配或以原物分配有困難之情形,例如共有物本身無法 為原物分割,或雖非不能分割,然分割後將顯然減損其價值 或難以為通常使用是(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 參照)。經查:
 ⒈被告謝玉荣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業經合作金庫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之聲請而為假扣押查封登記乙情,有系爭土地登記 謄本可稽(見訴字卷第304頁)。惟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項 規定,實施查封後,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



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僅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並非絕 對無效,如其無礙於執行效果,債權人即不得指為不生效力 ,因此,共有人中一人或數人之應有部分經查封以後,共有 人請求分割共有物者,如分割之結果有礙執行之效果,債權 人即得對於債務人主張該分割共有物之行為對其不生效力; 如無礙於執行之效果,則於查封之效力並無違背,對於共有 人分割請求權之行使即無影響。而裁判分割共有物,係法院 基於公平原則,決定適當之方法分割共有物,於查封之效力 無礙,自不能因實施查封而阻礙共有人請求法院分割共有物 之權能(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403號號判決意旨參照)。 揆諸上揭說明,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仍得請求法院裁判分割共 有物,先予敘明。
 ⒉系爭土地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屬農發條例第3條第11項 定義之「耕地」,又系爭土地在農發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 行前之共有人數為11人,參照農發條例及耕地分割執行要點 規定,系爭土地最多可分割為11筆乙節,固有臺南市白河地 政事務所110年6月2日所測字第1100049599號函可稽(見訴字 卷第265至269頁),然系爭土地面積35,470平方公尺、幅員 廣闊、地形曲折、形狀不方正、高低落差大,僅西南側部分 臨路等節,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現場照片、勘驗 筆錄、臺南市白河地政事務所110年3月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見訴字卷第303至311頁、第149頁、第163至176頁、第183至 189頁、第273頁)在卷可憑,故系爭土地均需自西南側以通 行至道路,而系爭土地共有人多達40人,若採原物分配,縱 使僅分割為11筆,亦無法使每筆分割後之土地都臨系爭土地 西南側而得通行至道路,系爭土地將因原物分割而形成多筆 袋地,分割後之土地零碎,地形將更為凌亂複雜,將導致日 後使用困難,無法充分發揮經濟上之效用及價值。 ⒊原告及多位被告皆主張以變價分割方式消滅共有關係,且系 爭土地若能歸一人所有,對系爭房地之整體規劃利用應屬最 符合經濟效益,對各共有人均屬有利。況各共有人依民法第 824條第7項之規定,亦得行使優先承買權以取得系爭土地之 全部,可兼顧各共有人對系爭土地之利益,是本院認系爭土 地應以變價分割為適當。
 ㈢依上,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共有人間亦無 不能分割之約定,然未能協議分割,則原告本於共有人之地 位訴請裁判分割,即屬正當,又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 狀、整體利用之效益、共有人之利益等情,認採取變價分割 方式尚屬妥適、公平,爰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  ㈣另系爭土地其中權利範圍600分之96,曾於82年間經原共有人



謝木生(即被告謝清春之被繼承人)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訴 外人臺南市柳營區農會(見訴字卷第311頁),而臺南市柳 營區具狀表示同意變價分割,參照民法第824之1條第2項規 定,其抵押權應移存於分割後設定義務人變價後所得之價金 部分,附此敘明。
五、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是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為適當。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洪凌婷
附表一:
編號 土地 面積 使用分區 1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35,470㎡ 山坡地保育區 農牧用地
附表二:
編號 所有權人 應有部分比例(即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比例) 1 謝慶池 65826分之1014 2 謝景全 65826分之1147 3 謝慶堂 65826分之1280 4 謝玉荣謝文志 600分之4 5 李木春 43884分之7530 6 謝信義之繼承人: 謝卯月雲、謝振欽謝振龍謝振福謝秀莉謝佳榮 公同共有21942分之1147 7 謝信雄之繼承人: 謝張靜、謝昇宏謝宥濟謝如亭 8 謝俊銘 9 謝俊華 10 謝榮周 11 謝木春 12 卓謝連對之繼承人: 卓志誠卓進利卓淑敏卓欣葳卓淑卿 13 陳謝阿梅 14 黃秋蓉 15 黃招仁 16 謝均廷 17 謝林梅珠 21942分之1147 18 李肇基 43884分之7530 19 謝清春 600分之96 20 謝允倨 公同共有6分之1 21 謝旺昇 22 謝佳靜 23 謝政億 24 謝佳純 25 謝佳華 26 謝佳翰 27 謝素雲 28 謝素嬌 29 謝春霞 30 謝佳容 31 蘇玉娟 6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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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