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1898號
TNDV,105,訴,1898,2021102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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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898號
原 告 林中
被 告 陳建忠(兼陳勁甫之承當訴訟人)

新枝
訴訟代理人 瑞隆
被 告 立寰即黃萬得繼承人陳文章之承受訴訟人(兼
詩宜、陳尊德陳雅蓉陳意文智惠
瑞雄素芬、黃瑞宏、邱馨儀、邱䕒靚之承當
訴訟人)

兼 上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俊翔即黃萬得繼承人陳文章之承受訴訟人(兼
詩宜、陳尊德陳雅蓉陳意文智惠
瑞雄素芬、黃瑞宏、邱馨儀、邱䕒靚之承當
訴訟人)

被 告 陳國良清風之繼承人(兼穆陳月娥陳月桃
樹蘭、宋秀枝、陳國明陳國貞陳素雲
愛子之承當訴訟人)



陳清吉清風之繼承人(兼穆陳月娥陳月桃
樹蘭、宋秀枝、陳國明陳國貞陳素雲
愛子許招治之承當訴訟人)

宗禮
陳志豪
陳頌豪
頌錡
兼 上二 人
訴訟代理人 陳頌安
陳雲蓮

美惠

美玲


美華

陳美英
黃惠芬

主恩

西雅

陳幸鴻
陳昭雄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黃耀光
複 代理 人 王文文
被 告 陳宣豪
陳世華
陳華童
信宏
陳貴花
陳平生(兼許子揚之承當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惠菊律師
被 告 陳全志
徐寶童
黃淑禎
葉許玉雪
林麒翔(李來於、林澤瑞之承當訴訟人)

林洸緯金樟、陳桂子陳進成之承當訴訟人)

兼 上六 人
訴訟代理人 鄭秀芸
被 告 謝金足
陳俊榮
陳鋼民(兼蔡春田之承受訴訟人)

美玲(兼蔡春田之承受訴訟人)


陳喬琪(兼蔡春田之承受訴訟人)

陳喬峯(兼蔡春田之承受訴訟人)


陳音霖(兼蔡春田之承受訴訟人)

音潔(兼蔡春田之承受訴訟人)



陳中吟
陳坤豊(兼建舟、淑瑛之承當訴訟人)




兼 上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星光(劉富能之承當訴訟人)

被 告 陳梁春惠陳舜寳郎之承當訴訟人)

王泓斌(即香蓮之承受訴訟人)

陳進長
進春
陳進華
謝玟雅(陳中義之承當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洪惠山
被 告 陳國良中田之承受訴訟人(兼劉照
美、宗崑之承當訴訟人)


上十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厚誠律師
被 告 籃春勤杬、陳金珠之承當訴訟人)

宜鈴(王江圍、王金連、王金治之承當訴訟人)

陳美雲
雅琪(許子揚、陳黃招治麗玉、陳麗華
漢青、進財之承當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陳建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及陳美雲以外被告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2459.97平方公尺)應分割如附圖六及附表七所示。原告及陳美雲以外被告應提供補償及受補償金額如附表七之一所示。
訴訟費用由原告及陳美雲以外被告各按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國有財產局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為國有, 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權人之權利,故本院對於是類 財產,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實際上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 權利,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680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查中華民國為本件坐落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而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 有原告所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一第23頁),是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原告以財政部國 有財產署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自屬有據,合先敘明。 二、按分割共有物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原告以其他共有人 全體為被告,當事人始適格。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 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 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經查: ㈠原告起訴時,其所有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陳金山已於起訴前之 民國105年3月11日死亡,且由其繼承人蔡春田陳鋼民、 美玲、陳喬琪喬峰陳音霖音潔於起訴前之同年 10月27日為繼承登記在案,則原告於105年12月8日以書狀將 其對陳金山之起訴,更正為追加其繼承人蔡春田陳鋼民 、美玲、陳喬琪喬峰陳音霖音潔為被告(見本 院卷二第158頁至第166頁、第169頁至第173頁),因核與前



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又系爭土地共有人黃萬得於起訴前之103年11月3日死亡,原 告原僅就黃萬得之部分繼承人陳文章陳瑞雄、黃瑞宏、 智惠素芬、邱馨儀邱嘉靚起訴為被告,後於110年3月 24日當庭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追加黃萬得其他繼承人陳尊德陳雅蓉陳意文為被告(見本院卷八第301頁至第328頁、 卷九第269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亦應准許。三、復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 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 當訴訟。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 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 25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 ,系爭土地如附表二「移轉人」欄所示之共有人,已先後於 附表二「登記日期及原因」欄所示時間,將其等名下所有如 附表二「受讓人/受讓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欄所示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之全部或一部移轉予該欄所示之第三人,其中附表 二編號1至18、22至27部分,均據受讓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 第三人聲請承當訴訟,並經原告及移轉人之同意,本院自應 准許前揭受讓土地應有部分之第三人承當訴訟;另附表二編 號19至21、28至29部分,因未經原告或移轉人同意由受讓應 有部分之第三人承當訴訟,本院已分別經前開受讓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之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准許由其承當訴訟。而當中 除附表二編號8、9、17、18之移轉人,因僅移轉部分應有部 分,尚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仍應為本件之被告外,其餘附 表二編號1至7、10至16、19至25、27至29之移轉人,於受讓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第三人承當訴訟後,當然脫離本件訴訟 ,已非本件訴訟之當事人。至被告陳美雲就其所有之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雖已於附表二編號26所示時間全部出售予被告 雅琪、宜鈴,然因其未曾同意被告雅琪、宜鈴承當訴 訟,被告宜鈴亦未曾向本院聲請裁定承當訴訟,則依前揭 法條之規定,被告陳美雲就系爭土地雖已無應有部分,但仍 應列為被告,併予敘明。
四、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 停止;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 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 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0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按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 承受訴訟,同法第175條第1項、第2項亦已分別明訂。經查 :




 ㈠被告陳文章於起訴後已於106年10月14日死亡,被告陳俊翔立寰、詩宜為其繼承人,有卷附陳文章之繼承系統表、 除戶戶籍謄本及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為證,且經陳俊翔立寰、詩宜於107年1月2日、同年3月8日之本院言詞辯 論期日當庭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四第179頁、第222頁背 面、第232頁至第234頁),核予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被告中田於起訴後已於108年2月1日死亡,被告劉照 國良(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以下標註R,以與身分證 字號為Z000000000號,標註為E之被告陳國良相區別)、 惠美、宗崑為其繼承人,有卷附中田之繼承系統表、除 戶戶籍謄本及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為證,且經劉照 國良(R)、陳惠美宗崑於108年8月14日以民事聲明承 受訴訟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五第460頁至第466頁), 核予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㈢被告蔡春田於起訴後已於108年10月9日死亡,被告陳鋼民 、美玲、陳喬琪陳喬峯陳音霖音潔均為其繼承人 ,有卷附蔡春田之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及全體繼承 人之戶籍謄本為證,經原告於109年3月23日聲明承受訴訟( 見本院卷六第278頁至第284頁、第411頁、卷七第89頁), 核予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㈣被告香蓮於起訴後已於109年7月8日死亡,王榮森、王鼎傑 、王思涵王泓斌為其繼承人,有卷附之香蓮之繼承系統 表、除戶戶籍謄本及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為證,且經全體 繼承人同意由王泓斌單獨繼承香蓮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2040分之97,並於109年8月18日為分割繼承登記,則王泓斌 於109年9月3日以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 院卷七第341頁至第349頁、第353頁、第357頁),核予上開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五、被告陳國良(E)、謝金足宜鈴、宗禮、陳志豪陳雲蓮黃惠芬主恩、西雅、陳幸鴻陳宣豪 世華、陳華童陳俊榮陳鋼民、美玲、陳喬琪陳喬峯陳音霖音潔、陳美雲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或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系爭土地(地目建、面積2459.97平方公 尺、使用分區為住宅區)為被告陳美雲以外之兩造所共有( 以下稱兩造者均不含陳美雲),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一所示, 又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且依其使用目的,



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惟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實無法達成分割 之協議。而系爭土地上現建有部分共有人所有之未辦理保存 登記建物如附圖一、二所示(其建物之門牌號碼及自稱為建 物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者各如附表三所示)。其中附 圖一、二編號E建物為70多年磚造平房,現殘值已近為零, 亦無使用情形,分割後如拆除重建,實不失為最有利之使用 。另附圖一、二編號F、G、H建物為70年所建,但臨路寬度 過窄,若依據原建物位置分割土地,不利土地之利用,現已 由系爭土地部分共有人起訴請求拆屋還地,若可全數拆除, 實有利於附圖三編號6所示土地之利用。又依原告所提出附 圖三(即附表四)所示之分割方案(下稱甲案,其各共有人 應付及應受補償金額如附表四之一所示),大部分土地係以 現存建物共同壁或兩屋中間空地劃設分割線,是該部分之分 割線平行距外牆或屋角落15公分以上,對於各建物共有人最 為公平。而甲案附圖三編號17所留設之私設通路可連通太子 路及太子三街,最寬部分有7公尺多,有利於編號11、12、1 3、14之土地使用停放機車及車輛迴轉之用,亦不至於因編 號20之土地興建房屋後,影響到屋内採光及有壓迫感。編號 19之土地為現有巷道用地,如由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取得 並受有補償,適有利於政府為民提供完善公共設施。況甲案 經鑑價之結果,系爭土地價值相較被告陳梁春惠等人所提出 如附圖四(即附表五)分割方案(下稱乙案)多出新臺幣( 下同)5,357,589元,就大多數有取得或未取得土地之共有 人而言,甲案應付及應受補償金額均較乙案為優,是若依甲 案分割,並依附表四之一所示金額找補部分共有人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分配之損失,最能兼顧全體共有人之權益及土地之 經濟價值等情,爰依民法第824條之規定,求為判命㈠兩造共 有系爭土地應分割如附圖三及附表四所示。㈡兩造應付及應 受補償金額如附表四之一所示。㈢訴訟費用由兩造共有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比例負擔之判決等語(見本院卷九第59頁至第 61頁)。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陳中吟陳坤豊陳梁春惠王泓斌、陳進長進春 、陳進華、謝玟雅、星光、陳國良(R)部分: ⒈系爭土地上如附圖四(各共有人之分割方式如附表五,應付 及應受補償金額如附表五之一所示,即乙案)中編號丑1、 丑2部分為臺南市仁德區太子三街,屬既成道路,因係供公 眾使用,事涉公益,且有因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包含不能 原物分割及變價分割),應維持原共有狀態,故不得採僅由 分割後取得土地之共有人維持共有,而其他未分得土地之共



有人以金錢找補之分割方法。是乙案將系爭土地上太子三街 既成道路部分由原全體共有人依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係符合民法第823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告主張之甲案將太 子三街割裂分歸予特定共有人個別所有,於法不符,自不足 採。
 ⒉雖部分未分得土地之共有人主張其等無共有太子三街之必要 ,惟太子三街乃不得分割之土地已如上述,其欲金錢補償應 循土地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2項之規定,請求政府依法 徵收,使歸諸公有,並實現保障私有土地所有人權益為是, 無從於本件分割事件中以金錢補償之。
 ⒊且乙案係依各共有人使用現狀定分割方法,符合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198號、82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民事判決意旨 之「兼顧土地使用狀況,儘可能不拆除現有建物,而減少共 有人受有損害」之分割原則。本件系爭土地上有如附表三所 示共有人所興建或居住使用如附圖一所示建物坐落其上,乙 案所示分割方案即係依各共有人使用現況作為基準所為之分 割規劃,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多皆與其等所有及習居使用 之房屋位置相當,可免除土地分割後拆屋之困擾,以及所衍 生經濟負擔。且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 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為民法第824條 第4項所明定。乙案雖有部分呈現部分共有人保持共有之情 形,然保持共有關係之各共有人間多數具有一定之親屬關係 ,在協調土地利用方式時,較能和諧取得共識,亦可免除原 有建物遭到拆除之命運,致生土地之利用經濟價值降低,減 損效益,故乙案乃兼顧共有人利益;反之,甲案須拆除被告 陳梁春惠籃春勤陳平生王泓斌各自所有如附圖一、二 編號H、G、F、E所示之建物,不利土地經濟利用,且增衍共 有人負擔。
 ⒋又系爭土地原為被告先祖姓家族所共有,建屋居住於上, 被告等人出生至今,生活、成長,甚或構築家庭之過程皆於 系爭土地上,對系爭土地在感情上或生活上有密不可分之依 存關係。反觀原告不僅非現住居於系爭土地上之人,與該土 地亦無任何歷史情感連繫,僅因法院拍賣而應買取得部分所 有權應有部分,竟起訴主張將系爭土地整筆變價分割,顯其 對土地並無利用依存關係,縱其嗣後提出甲案,然以原告僅 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04000分之1701,扣除應分擔之道路面 積後,可分得土地面積連7坪都不足,卻主張應分配於被告 陳梁春惠籃春勤陳平生等3人所有建物坐落之系爭土地 ,不僅導致將來被告陳平生籃春勤陳梁春惠須拆除門牌 號碼即臺南市○○區○○路000○000○000號建物,被告王泓斌所



有太子路495巷1號建物亦生現有建物滅失之成本浪費。如此 本末倒置,顯係利用分割共有物訴訟,變相強逼拆屋賣地, 破壞原共有人習居生活安定秩序,絕非妥適之分割方法,亦 不符合公平原則。
 ⒌另系爭土地上現有臺南市仁德區太子路495巷連接太子路及太 子三街,臺南市仁德區公所107年01月11日南仁所建字第107 0032383號函雖函覆鈞院認定該巷道非屬供公眾通行之道路 ,而非臺南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6條規定之現有巷道,故 乙案依現況將太子路495巷規劃為附圖四編號子1、子2所示 土地。其中:
 ⑴子1部分土地現為空地,由相鄰3筆土地即編號甲3、乙1、乙2 之部分共有人即新枝、王泓斌、陳平生同意共同取得,並 以3人分割前之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以利分得甲3、乙 1、乙2土地之共有人日後規劃使用。
 ⑵子2部分因長度大於20公尺,則依臺南市○○○○○○○○○0○○0○○○○○ ○○○○○○○○○0○○0○○0○○○○○○設○0○○○道路○○○○號乙3、乙4、乙5 之共有人通行,將來亦可建築使用。而編號乙6及甲4土地雖 已臨太子三街,然乙6及甲4亦與子2相鄰,為免將來生通行 糾紛,乙6及甲4自應分攤子2之應有部分。而子2部分既係將 來作為分割後甲4、乙3、乙4、乙5、乙6土地之私設通路, 自應以分割後甲4、乙3、乙4、乙5、乙6土地面積分攤應有 部分,無從以分割前之應有部分比例計算之。
 ⑶甲案編號17雖大概依太子路495巷現狀劃分編號17之土地,然 其僅由取得編號11至14部分土地之取得人依取得比例維持共 有,惟編號5、6、16、18之土地亦相鄰太子路495巷,且編 號5、6之土地於不動產估價時係以雙面臨路(見系爭報告書 第106、107頁)為評價,而享有提升總價之利益,卻不用分 攤太子路495巷應有部分,自非公平。
⒍乙案係以地上物現況為分割依據,分割後土地之地形遷就於 建築物坐落位置,故在土地估價上自會因分割後土地不整形 地條件,而致土地價值減價修正,此為必然之結果;而原告 主張之甲案將現共有人居住使用之地上建物拆除,大面積而 無須減價修正,且面積總累積價值自會高於乙案。然就共有 物分割之公平性言之,自不能單以此認定甲案分割後土地總 累積價值較乙案多500餘萬元,即依此認為係甲案之分割優 勢。蓋依被告陳平生(75.72㎡)、籃春勤(72.35㎡)、陳梁春惠 (82.97㎡)、王泓斌(116.97㎡)原應有部分比例換算面積, 均得單獨建築利用而非畸零地,且渠等均有建物留存於系爭 土地上,本即應依原物分配取得土地;原告之甲案竟主張拆 除後分配以金錢,反而將土地分配給原應有部分比例換算面



積為不能建築之畸零地,且於系爭土地上並無建物之原告(2 0.51㎡),已顯不適當。
⒎綜上,乙案係依各共有人使用現狀定分割方法,符合兼顧土 地使用狀況,不拆除現有建物之分割原則。另本件未受分配 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之共有人,則由其他取得土地超 過應有部分之共有人就取得之土地面積有按其等應有部分換 算價值,以金錢方式補償,對其等並無不利,且其等在系爭 土地並無建物,亦不致產生生活上之不便,就整體共有人而 言,係損害最小,又能兼顧各方利益之作法。並聲明:①兩 造共有系爭土地分割如附圖四及附表五所示。②兩造應補償 及受補償金額如附表五之一所示。③訴訟費用由兩造共有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見本院卷九第95頁至第98頁)。 ⒏被告陳頌豪頌錡、陳頌安所提出如附圖五(各共有人分 割方式如附表六,應付及應受補償金額如附表六之一所示, 下稱丙案)、附圖六(各共有人分割方式如附表七,應付及 應受補償金額如附表七之一所示,下稱丁案)所示之分割方 案及估價、找補之結果,分別係以甲案及乙案為基礎,就被 告陳頌豪頌錡、陳頌安3人所分得系爭土地之位置及面 積所為之修正,被告陳坤豊陳梁春惠王泓斌、陳進長進春、陳進華、謝玟雅不同意甲案、丙案之分割方案,主 張應採乙案或丁案。
⒐被告星光則主張因丙案與丁案相比,其採丙案分得土地較 多,丁案應付出金額較多,所以同意採丙案;被告陳中吟陳國良(R)則主張丙、丁兩案中,其2人應受補償價格差太 多,所以同意採丙案(見本院卷十第316頁至第317頁)。 ㈡被告陳平生部分:
⒈被告陳平生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換算系爭土地之應有 部分面積為75.72平方公尺(計算式:2,459.97平方公尺×應 有部分2093/68000=75.72平方公尺),而系爭土地上如附圖 一、二編號F(即附表三編號F)建物即門牌號碼為臺南市○○ 區○○路000號房屋,係由陳平生所建築,為陳平生所有,該 屋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68.16平方公尺,並未超過其 應有部分面積,且該屋屋況良好,若以乙案或丁案之分割方 案分割系爭土地,將F建物坐落土地原物分割予陳平生 平生則無須拆除建物,且系爭土地共有人原即使用F建物旁 之太子路495巷進出,陳平生願意就附圖四編號子1部分與被 告王泓斌、新枝維持共有關係,以利通行。而甲案欲將附 圖一、二編號F建物所在如附圖三編號6所示土地分歸原告之 妻即被告鄭秀芸所有,須拆除被告陳梁春惠籃春勤平 生之建物,又甲案附圖三編號5部分需拆除被告王泓斌所有



之附圖一、二編號E所示建物,再分歸原告所有,均不利土 地經濟利用,且增衍共有人負擔,應不足採。
⒉查系爭土地早期皆為姓家族所共有並建屋居住於其上,且 多屬可用及耐用之房屋,被告等多人出生至今,生活、成長 ,甚或構築家庭之過程皆於系爭土地度過,對系爭土地在感 情上或生活上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惟原告並非自始於系 爭土地生活定居之人,對土地並無利用關係,且原告之信託 人即被告林洸緯係經由法院拍賣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關 於系爭土地使用情形,其應甚為明暸。因此亦請斟酌兩造對 土地之利用情形,作為定共有物分割方法之參考依據,以兼 顧原可按其應有部分使用土地之共有人利益。
⒊乙案及依據乙案所修正之丁案,因均係依各共有人使用現狀 定分割方法,符合兼顧土地使用狀況,不拆除現有建物之分 割原則。另本件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之共有 人,則由其他取得土地超過應有部分之共有人就取得之土地 面積按其等應有部分換算價值,以金錢方式補償,對其等並 無不利,且其等在系爭土地上並無建物,亦不致生活上之不 便,就整體共有人而言,係損害最小,又能兼顧各方利益之 作法。
 ⒋並聲明:①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分割如附圖四及附表五所示。 ②兩造應付及應受補償金額如附表五之一所示。③訴訟費用由 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見本院卷九第211頁 至第215頁)。 
㈢被告陳頌豪頌錡、陳頌安部分:
⒈其兄弟3人均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於系爭土地上共同持有附 圖一、二編號X(即附表三編號X)所示,門牌號碼為臺南市 ○○區○○路000號房屋,若依據甲及乙案之分割方案,其兄弟3 人因尚需分得X建物南側原為被告立寰、陳俊翔之被繼承 人黃萬得之岳母所居住如附圖一、二編號R所示建物之土地 ,導致其兄弟3人每人均需多付出200萬元之找補金額,已超 過其兄弟3人可負擔之範圍,顯不可採。
⒉經其兄弟3人以甲及乙案之分割方案為基礎,就X建物南側土 地割出分予其他共有人,而分別提出丙及丁案之分割方案之 結果,因分割後丙案即附圖五編號4、5、9之土地形狀,相 較丁案即附圖六編號丙6、乙1、丙7之土地方整,以丙案編 號9為例,已趨近於正方形,優於丁案編號丙7之橫倒「L」 型,且鄰接現有巷道寬度,丙案大於丁案約1倍,較有利於 建築使用(如設置停車空間);又丙案前揭土地相較丁案並 無曲折之情,較有利於規畫建築使用。是本件應採丙案之方 式分割。




㈣被告陳建忠部分:
⒈其與被告宜鈴為父女關係,兩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各 為00000000分之0000000(約為113.38605平方公尺)及00000 00分之90667(約為24.0000000平方公尺),本件兩造所提出 之分割方案,均將其與宜鈴所分得之土地置於附圖一、二 編號T所示建物即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路00號房屋所在 地,且該位置亦為宜鈴未出嫁前從小與其共同生活之空間 ,是其與宜鈴均同意系爭土地分割時分配在同一塊土地上 ,並按原有持分範圍保持共有。
⒉系爭土地北臨太子廟的交通要道「太子路」,東臨現今之太 興路,太興路原為農間小路,不久前才拓寬,人跡不多,比 起太子路的繁華,就面臨該兩條道路的住戶,再笨的人都會 選擇靠太子路上之土地,而不會選擇太興路旁之土地,因此 ,不論是現在、過去與未來,太子路旁土地之價值,實遠超 過太興路旁土地之價值。被告目前居住之附圖四、六是編號 丙3土地,係從其祖母在世時即居住於此,只是從前的草茅 ,修建成今日的鐵皮屋而已。惟鑑定人華頓不動產估價師事 務所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下稱系爭報告書)中,就乙案所 示分割後土地價值,其中編號甲1、甲2、甲3、乙1、丙6、 丙5、丙4、丙1,均面臨太子路,其價位由每坪16萬多元至1 9萬多元不等,尤其最值錢之太子路與太興路三角窗之「丙1 」,每坪也只有203,954元,唯獨其分得之丙3土地每坪卻高 達210,805元,其鑑價顯有錯誤,而不足採,其希望可依甲 案分割系爭土地。
 ㈤被告立寰、陳俊翔部分:
  如附圖一、二編號S(即附表三編號S)建物即門牌號碼為臺 南市○○區○○○街0號房屋為其2人與訴外人陳瑞雄、黃瑞宏等 人所共有,因在能申請建築執照的條件下,依附圖六即丁案 之分割方案,丙7土地相較乙案增加如附圖一、二編號R建物 之面積,合計共為106.03平方公尺,其面積大小為適當的建 築基地,對附圖六編號丙8土地上建物之住戶也不會有影響 ,是其同意依丁案之分割方案分割系爭土地。而其建物前亦 屬於系爭土地一部分之太子三街,是平常大家都會通行之土 地,非僅其建物周圍住戶通行,甲及丙案將其建物前之太子 三街土地分歸其負擔,並不公平,該部分土地應由全體共有 人依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㈥被告陳清吉部分:
  因為採用分割方案甲案,其尚可受到補償,是其希望可以採 用甲案分割系爭土地。
㈦被告陳全志徐寶童、黃淑禎、葉許玉雪林麒翔林洸緯鄭秀芸部分:



 ⒈被告徐寶童、黃淑禎於系爭土地上雖無建物或使用土地之情 形,但有分得土地之意願,且同意依據分割方案甲案,共同 分得附圖三編號18之土地,並由徐寶童、黃淑禎就該分得土 地維持共有關係。
 ⒉被告林洸緯林麒翔分別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10分之11及 68000分之1583,林洸緯並為附圖一、二編號I(即附表三編 號I)建物即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路000號房屋之所有人 ,且同意依據原告所提出分割方案甲案,共同分得附圖三編 號2之土地,並由林洸緯以全部應有部分510分之11取得,如 有不足部分,再以林麒翔之應有部分補足,而就上開土地維 持共有關係。
 ⒊其7人不同意乙案之分割方案,理由如下: ⑴乙案即附圖四主張編號甲4所示面積164.30平方公尺土地,分 由被告徐寶童、黃淑禎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維持共有關 係;又作為私設通道之編號子2部分面積170.21平方公尺, 由徐寶童、黃淑禎與其他被告共同取得,並按乙案編號甲4 、乙3、乙4、乙5、乙6土地面積比例維持共有關係,是徐寶 童、黃淑禎分割後合占子2部分土地應有部分為29.97%,相 較共有子2之其他共有人,比例為最高;另編號子2部分土地 鑑定總價為2,251,878元,徐寶童、黃淑禎所分得編號甲4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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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