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0年度,1166號
TPDV,110,司聲,1166,2021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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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1166號
聲 請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相 對 人 傳奇美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劉龍騰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O七年度存字第四二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壹佰萬元整,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又所謂訴訟終結,應從 廣義之解釋,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 字第645號、86年度台抗字第53號裁判意旨參照)。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鈞院107年度司裁全字第49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 曾提供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7年度存字第429號提存事件 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所假扣押相對人之標的(新北地院10 7年度司執全字第154號)業經基隆地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31 165號拍定,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並聲請鈞院定20日以上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 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及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函等 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7年度司裁全字第499號、110年度 司聲字第588號、新北地院107年度存字第429號、107年度司 執全字第154號及107年度司執字第131165號卷宗審核,聲請 人所假扣押相對人之標的業經拍定、執行所得金額並經分配 完畢,聲請人合計受償2,277,414元,此有分配表、領款收



據及債權憑證附於新北地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31165號執行 卷可稽,足徵執行程序業已終結,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 旨,應認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並已聲請本院通知受擔保利 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 表、新北地院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 人聲請返還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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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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