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10年度,331號
TPDM,110,審訴,331,20211028,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訴字第3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嘉德


任辯護人 侯傑中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28
6、5287、5345、5661、5873號)、追加起訴暨移送併辦(110
年度偵字第7197、7215號)、追加起訴(110 年度偵字第6659號
)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 年度偵字第8236
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 年度偵字第1299號),嗣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壹、主刑部分:
許嘉德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宣告之主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貳、沒收部分: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許嘉德於民國109 年11月底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Wow陳」 、「偉彰」、「智達」等人 所屬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無證據證明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 人),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而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於如附表二所示詐欺之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 法,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 二所示之匯款(轉帳)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款項分 別匯入如附表二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各該帳戶之帳號詳如 附表一所示)。許嘉德則依前開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指示, 持如附表二所示帳戶之提款卡,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提領時間 、地點,提領如附表三所示之款項,再於抽取報酬後,將 提領款項攜至指定地點,先後交付予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男、女成員,藉此製造金流斷點,移轉並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期間並獲得共計新臺幣(下同



)4 萬元之報酬。嗣因如附表二所示之人發現遭騙,分別報 警處理,始循線查悉前情。
二、案經魏潔如、蕭貴云、李茂勝、周仰晴、林文彬謝麗緞蔡美香盧慶瑞簡淑美、魏學明、林珮伃鍾志穎、方江 和、葉玉枝李佩真黃月寶曾志凱林堯鴻尹新本分 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中正第一分局、中正第 二分局、松山分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 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令轉臺灣基隆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許嘉德所犯之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 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 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 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 條 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 本院110年度審訴字第331號卷第75頁、第277頁、第317頁)  ,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 目錄表1 份(含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物品收據)、中國 信託銀行交易明細1紙、採證照片1份(扣案物、現場、監視 器翻拍)、被告與「Wow陳」之LINE對話紀錄、「Wow陳」、 「偉彰」、「智達」之LINE帳號頁面翻拍照片1 份(共26張 )、扣案物照片1張(見併辦士檢110年度偵字第624 號卷 第24至27頁、第31至37頁、第38至44頁背面、第61頁)及如 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 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均堪予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與「Wow 陳」、「偉彰」、「智達」及其他詐欺集團 男、女成員共同犯上開詐欺取財犯行,確係三人以上共同對 被害人實行詐騙,是被告及上揭詐欺集團成員等人之行為應 均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構成要件。(二)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 月 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第1 條揭櫫之立法目的為「防制洗錢,追查重大犯罪」,而本次 修法後修正為「為防制洗錢,打擊犯罪,健全防制洗錢體系



,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強化國際合作」,其 立法目的及保護法益,已自單純國家對重大(特定)犯罪之 追訴及處罰,擴增至防制洗錢體系之健全、金融秩序之穩定 及透明金流軌跡之建置。至於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 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 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 況 ,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 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 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祗一端,故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 法乃參照相關國際標準建議及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 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 而於新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 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 國際規範接軌。從而,行為人對於特定犯罪所得,基於洗錢 之犯意,參與整體洗錢過程中任一環節之處置、分層化或整 合行為,致生新法所保護法益之危險者,即應屬新法所欲禁 絕之洗錢行為,至該行為是否已使特定犯罪所得轉換成合法 來源之財產,則非所問。而上述第2 款之洗錢類型,固多以 迂迴曲折之方式輾轉為之,但不以透過多層之交易活動為限 ,且掩飾或隱匿之管道是否為共同正犯或其他第三人,亦可 不問(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99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被告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所為,構成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已如前述,核屬洗錢防制 法第3條第1 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而被告依前開詐欺集團 上游成員之指示提領款項並攜至指定之地點,轉交予其他真 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男、女成員,以此方式,遂 行移轉犯罪所得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行為,使警方及司法 機關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蹤跡與後續犯罪所得持有者, 確已製造金流斷點,則前開特定犯罪所得財物已遭移轉,且 去向及所在亦遭隱匿,是被告所為,已屬移轉、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部分行為。
(三)而被告所參與之詐欺集團,係由3 名以上成年人所組成,以 施用詐術為手段,且組成之目的在於向被害人騙取財物,另 該集團之分工,係先由集團成員向被害人實施詐術後,致被 害人誤信交付(匯款、轉帳)金錢,再由被告依指示提領被 害人交付之款項,將所得款項攜至指定處所,並約定犯罪報



酬,可認該集團分工細密、計畫周詳,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 而隨意組成,而已為有結構性之組織,是依被告參與本案集 團成員之分工、遂行詐欺犯行之獲利情形、報酬之取得,堪 認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實行詐術為手段,具有牟利性之結構性 組織,核與上開所定犯罪組織之定義相符,故被告參與該集 團並依指示提領款項、上繳,確係該當參與犯罪組織之構成 要件。而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 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倘 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 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 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 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 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 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 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 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 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 評價。再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 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 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 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 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 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 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 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 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 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 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 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參見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 第3945號判決意旨)。
(四)查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部分,為被告參與該詐欺集團後最先 繫屬於法院案件(110年度審訴字第331號)中該案件中之首 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起訴書(110 年度偵字第4286、5287 、5345、5661、5873號)認被告所犯參與組織犯行,應於 附表二編號1 所示部分評價,並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處斷 ,容有誤會,應予說明。是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2 所為,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附表 二編號1、編號3至編號1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 款 、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起訴書、追加起訴書 認被告僅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組織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固 有未恰,然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110年4月21日準備 程序時當庭追加所犯法條包含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見 本院110年度審訴字第331號卷第74頁),本院自無庸變更起 訴法條,附此敘明。
(五)被告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均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附表二編 號2 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就附表二編號1、編號3至編號19 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 錢罪,皆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分別從 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19罪)。被告所犯上 開19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而想像競 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 ,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 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 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 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 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 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 ,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 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 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而被告就上開洗錢罪之犯行 ,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業如前述,是被告 就所犯洗錢罪部分,原應減輕其刑,然依照前揭罪數說明, 被告就上開犯行均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但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 將併予審酌,當予敘明。    
(六)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7197號、110 年度偵字第8236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 年度 偵字第1299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附表二編號3、編號5及 編號9 所示犯行為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七)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



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又339條之4之立法理由,乃認近年來 詐欺案件頻傳,且趨於集團化、組織化,甚至結合網路、電 信、通訊科技,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與傳統犯罪型態 有別,若僅論以普通詐欺罪責,實無法充分評價行為人之惡 性。參酌德國等外國立法例,均對於特殊型態之詐欺犯罪定 有獨立處罰規定,爰增訂加重詐欺罪,並考量此等特殊詐欺 型態行為之惡性、對於社會影響及刑法各罪衡平,將本罪法 定刑定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 金,且處罰未遂犯。而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 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 罰之必要,爰仿照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之立法例,將「3 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加重處罰事由。則本條既新增未久, 其法定刑度符合最新主流民意,更應從嚴適用刑法第59條( 109 年度台上字第200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 告所屬詐欺集團向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詐取財物,受害人 數及詐騙金額非少,被告所為使詐騙集團更加氾濫,造成被 害人財產受損,影響非微,被告所犯本案之罪,並無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與環境,難認其犯罪之情狀顯 可憫恕,而有何情輕法重之處,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之餘地。
(八)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金錢,竟參與詐欺集團犯罪 組織,提領他人遭詐取之款項並上繳,分擔移轉、隱匿贓款 角色,而致告訴人魏潔如、蕭貴云、李茂勝、周仰晴、林文 彬、謝麗緞蔡美香盧慶瑞簡淑美、魏學明、林珮伃鍾志穎方江和葉玉枝李佩真黃月寶曾志凱、林堯 鴻、尹新本等19人受有財產損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 後已知坦承全部犯行(就其所涉洗錢罪部分之自白,為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所規定減刑之事由),非無悔意,惟因 資力不足而未能與告訴人等19人達成和解以取得其等之諒解 ;並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素行、 自述目前無業、尚有父親待其扶養之生活狀況及所生損害等 一切情狀,分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 儆 。
(九)又本案被告雖亦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惟徵諸「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 釋字第471 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 ,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 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 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 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



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 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刑事大 法庭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審酌被告 於本案之參與情節非重、參與時間非久,是其於本案犯行所 顯現之行為嚴重性及表現危險性均尚非重大,則其經宣告主 文所示之刑後,應已足令其產生警惕,而達預防再犯及矯治 之效,故本件尚無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一)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 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 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 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 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 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見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271號判決意旨)。查本案 被告就提領所得之款項,僅自其中抽取約定之報酬,而被告 本案總計獲得4 萬元之報酬,其餘款項均非其拿取,業經被 告於本院110年8月18日準備程序時供陳明確(見本院110 年 度審訴字第331號卷第277至278 頁),即為其本案犯罪所得 ,又本件沒收並無「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 低微,或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當就前開 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予告訴人等19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以杜絕其犯罪誘因,自符比例原則,亦無礙訴訟經濟,而無 過苛之虞。是被告前開犯罪所得,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而被告用以提領款項之各該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除其中中 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帳戶六)之提款卡業經扣 案(見前引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 物品目錄表1 份)外,其餘帳戶之提款卡均未扣案,惟前開 金融機構帳戶業經通報為警示帳戶,已無從為其他不法利用 。因之,前開物品,實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當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之規定,就上開物品,均不為沒收、追徵之宣告 。
(三)至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 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 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然並未有「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明文,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 ,始應予沒收。查本案被告所提領、上繳而遭移轉、隱匿



如附表三所示之款項(應扣除被告抽取之報酬部分),並非 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之中,則被告就此部分犯罪所 收受、持有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自無依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對其宣告沒收該等轉交、隱匿之款 項 ,當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游明慧提起公訴、追加起訴、移送併辦,檢察官林姿妤移送併辦,檢察官謝雨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余欣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本案人頭帳戶
編號 帳戶 1 臺灣銀行OOOOOO 000000000000號(下稱帳戶一) 2 合作金庫 0000000000000號(下稱帳戶二) 3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下稱帳戶三) 4 中國信託OOOOOO 000000000000號(下稱帳戶四) 5 中國信託OOOOOO 000000000000號(下稱帳戶五) 6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下稱帳戶六) 7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下稱帳戶七) 8 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號(下稱帳戶八) 9 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號(下稱帳戶九) 10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下稱帳戶十)
附表二:被害人遭詐騙情形一覽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法 匯款(轉帳)時間、金額(新臺幣)、帳戶 證據 宣告之主刑 偵查案號;繫屬時間; 本院案號 1 魏潔如 於109 年11月30日某時許,詐欺集團成員佯為貸款公司人員,以LINE通訊軟體向魏潔如詐稱欲依其指示處理貸款事宜。 於109年12月2日年12月2日上午9時44分許,網路轉帳1萬2,000元至帳戶一 1.告訴人魏潔如於警詢之證 述(見110 年度偵字第42 86號卷第31至39頁) 2.告訴人魏潔如所提轉帳交易明細1紙(見示110年度偵字第428 6 號卷第43頁 ) 許嘉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110 年度偵字第4286、5287、5345 、5661、58 73號;110年3 月10日 ;110 年度審訴字第33 1 號(李茂勝另為110年度偵字第7197號、11 0 年度偵字第8236號併辦;林文彬另為110 年度偵字第82 36號併辦; 簡淑美另為110 年度偵字第1299號併辦) 2 蕭貴云 於109 年11月25日(起訴書誤載為11月30日)某時許,詐欺集團成員佯為貸款公司人員,以LINE通訊軟體向蕭貴云詐稱欲依其指示處理貸款事宜 。 於109年12月2日年12月2 日上午10時36分許,網路轉帳2 萬元至帳戶一 1.告訴人蕭貴云於警詢之證述(見110年度偵字第428 6號卷第93至101頁) 2.告訴人蕭貴云所提轉帳交易明細1 紙、與詐欺集團之訊息往來紀錄1 份(見110 年度偵字第4286號卷第141頁、第145至157 頁 )  許嘉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3 李茂勝 於109 年11月30日上午10時許,詐欺集團成員佯為李茂勝之友人去電,並向李茂勝借款。 (一) 於109年12月1日下午1 時57分許 ,臨櫃匯款20萬元至帳戶一 (二) 於109年12月1日下午2 時26分許 ,臨櫃匯款30萬元(110年度偵字第8236號併辦意旨書誤載為20萬元)至帳戶八 1.告訴人李茂勝於警詢之證述(見110年度偵字第534 5 號卷第67至70頁) 2.告訴人李茂勝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公園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 紙(見併辦110 年度偵字第8236號卷第77頁) 3.告訴人李茂勝所提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2 紙、與詐欺集團之訊息往來紀錄1 份(見追加起訴110 年度偵字第7197號卷第95至103 頁)   許嘉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4 周仰晴 於109年12月1日晚間10時許,詐欺集團成員佯為網路賣家,以LI NE通訊軟體向周仰晴詐稱可出售全新未拆封之iP hone手機。 於109年12月2日中午12時28分許 ,網路轉帳1 萬5,000 元至帳戶二 1.告訴人周仰晴於警詢之證述(見110年度偵字第528 7 號卷卷一第139至141頁 ) 2.告訴人周仰晴所提與詐欺集團之訊息往來紀錄1 份及轉帳交易明細1紙(見1 10年度偵字第5287號卷卷一第150至151頁)  許嘉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5 林文彬 於109 年11月26日上午10時許,詐欺集團成員佯為林文彬業務往來之客戶去電,並向林文彬借款 。 於109年12月1日下午3 時23分許 ,電子轉帳10萬元至帳戶二 1.告訴人林文彬於警詢之證 述(見110年度偵字第5345號卷第45 至51頁) 2.告訴人林文彬所提匯出匯款憑證暨存摺影本1份(見110年度偵字第5345號卷第53至55頁) 3.告訴人林文彬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中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紙(見併辦110年度偵字第8236號卷第59頁)  許嘉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6 謝麗緞 於109年12月2日中午12時26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佯為謝麗緞之兒子去電,並向謝麗緞借款。 於109年12月2日下午2 時38分許 ,臨櫃匯款8 萬元至帳戶三 1.告訴人謝麗緞於警詢 之證述(見110 年度 偵字第5287號卷卷一 第117至119頁) 2.告訴人謝麗緞所提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見110 年度偵字第5287號卷卷一第13 7 頁) 許嘉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7 蔡美香 於109年12月1日上午9 時許,詐欺集團成員佯為蔡美香之友人去電,並向蔡美香借款。 於109年12月2日下午2時1分許,臨櫃匯款10萬元至帳戶四 1.告訴人蔡美香於警詢 之證述(見110 年度 偵字第5287號卷卷一 第155至159頁) 2.告訴人蔡美香所提仁武區農會匯款回條1紙、與詐欺集團之訊息往來紀錄1 份(見110 年度偵字第5287號卷卷一第172至174頁)  許嘉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8 盧慶瑞 於109年12月9日下午2 時20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佯為盧慶瑞之姪子去電,並向盧慶瑞借款。 於109 年12月11日臨櫃匯款15萬元至帳戶五 1.告訴人盧瑞慶於警詢之證述(見110 年度偵字第5873號卷第27至28頁) 2.告訴人盧慶瑞所提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1紙(見110年度偵字第5873號卷第47頁)  許嘉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9 簡淑美 於109年12月9日下午4 時37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佯為簡淑美之姪子去電,並向簡淑美借款。 於109 年12月10日上午11時14分許,臨櫃匯款10萬元至帳戶六 1.告訴人簡淑美於警詢 之證述(見110 年度 偵字第5287號卷卷一 第181至183頁) 2.告訴人簡淑美所提與詐欺集團之訊息往來紀錄1 份及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1 紙(見110 年度偵字第5287號卷卷一第194至196 頁)  許嘉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10 魏學明 於109年12月10日上午9 時許,詐欺集團成員佯為魏學明之姪女去電,並向魏學明借款。 於109 年12月10日中午12時58分許,臨櫃匯款20萬元至帳戶七 1.告訴人魏學明於警詢 之證述(見110 年度 偵字第5287號卷卷一 第199至202頁) 2.告訴人魏學明所提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1紙、與詐欺集團之訊息往來紀錄1 份(見110 年度偵字第5287號卷卷一第213至215頁)  許嘉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11 林珮伃 於109 年12月10日前之12月某日 ,詐欺集團成員佯為貸款公司人員,以LINE通訊軟體向林珮伃詐稱欲依其指示處理貸款事宜。 於109 年12月10日下午4 時15分許,網路轉帳9, 500元至帳戶七 1.告訴人林珮伃於警詢之證述(見110 年度偵字第5873號卷第17至19頁) 2.告訴人林珮伃所提匯款帳戶交易明細1 紙(見110 年度偵字第5873號卷第43頁)  許嘉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12 鍾志穎 於109年12月2日,詐欺集團成員佯為貸款公司人員,以LINE通訊軟體向鍾志穎詐稱欲依其指示處理貸款事宜。 於109 年12月10日下午4 時38分許,轉帳1 萬元至帳戶七 1.告訴人鍾志穎於警詢之證述(見110 年度偵字第5873號卷第26至26頁) 2.告訴人鍾志穎所提與詐欺集團之訊息往來紀錄暨交易紀錄1 份(見110 年度偵字第5873號卷第45頁)  許嘉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13 方江和 於109年12月6日晚間10時許,詐欺集團成員佯為方江和之外甥去電,並向方江和借款。 於109年12月7日下午1時27分許,臨櫃匯款18萬元至帳戶九 1.告訴人方江和於警詢之證述(見110 年度偵字第5661號卷第13至15頁) 2.告訴人方江和所提存摺(含內頁)影本1份(見110 年度偵字第5661號卷第27至29頁)  許嘉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14 葉玉枝 於109年11月28日下午2時許,詐欺集團成員佯為葉玉枝之姪子去電,並向葉玉枝借款 。 於109年12月1日中午12時43分許 ,臨櫃匯款10萬元至帳戶二 1.告訴人葉玉枝於警詢之證述(見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7197號卷第29至35頁) 2.告訴人葉玉枝所提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與詐欺集團之訊息往來紀錄1 份(見追加起訴110 年度偵字第7197號卷第69至77頁)  許嘉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110 度偵字第7197號;110年3月22日;110 年度審訴字第377號 15 李佩真 於109年12月3日下午某時許,詐欺集團成員佯為李佩真之姪子去電,並向李佩真借款 。 於109年12月4日中午12時11分許 ,臨櫃匯款12萬元至帳戶九 1.告訴人李佩真於警詢之證述(見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7215號卷第45至53頁) 2.告訴人李佩真所提新北市三峽區農會匯款申請書1 紙、與詐欺集團之訊息往來紀錄1份(見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7215號卷第67至73頁)  許嘉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16 黃月寶 於109年12月3日晚間5 時57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佯為黃月寶之國小同學去電,並向黃月寶借款。 於109年12月4日下午3時3分許,臨櫃匯款15萬元至帳戶九 1.告訴人黃月寶於警詢之證述(見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7215號卷第83至87頁) 2.告訴人黃月寶所提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1紙、電信繳費單1紙、與詐欺集團之訊息往來紀錄1 份(見追加起訴110 年度偵字第7215號卷第95至101頁)  許嘉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17 曾志凱 於109年12月1日下午3時3分許,詐欺集團成員佯為曾志凱友人去電,並向曾志凱借款。 於109年12月3日上午10時16分許,網路轉帳3萬元至帳戶十 1.告訴人曾志凱於警詢之證述(見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6659號卷第17至19頁) 2.告訴人曾志凱所提與詐欺集團之訊息往來紀錄暨轉帳紀錄1 份(見追加起訴110 年度偵字第6659號卷第45至48頁)  許嘉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110 年度偵字第6659號 ;110年4月9日;110年度審訴字第478號 18 林堯鴻 於109年12月1日上午10時許,詐欺集團成員佯為林堯鴻小姨子去電,並向林堯鴻借款。 於109年12月3日上午10時21分許,臨櫃匯款5萬元至帳戶十 1.告訴人林堯鴻於警詢之證述(見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6659號卷第21至24頁) 2.告訴人林堯鴻所提提款明細及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各1 紙(見追加起訴110 年度偵字第6659號卷第61至62頁)  許嘉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19 尹新本 於109年12月2日下午4 時許,詐欺集團成員佯為尹新本友人去電 ,並向尹新本借款。 於109年12月3日下午1 時35分許 ,網路轉帳3 萬元(追加起訴書誤載為12萬元)至帳戶三 1.告訴人尹新本於警詢之證述(見追加起訴110 年度偵字第6659號卷第25至28頁) 2.告訴人尹新本所提與詐欺集團之訊息往來紀錄1 份(見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665 9號卷第71至72頁) 許嘉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被害金額總計:1,956,500元

附表三:被告提領暨犯罪所得一覽表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款項 (新臺幣) 提領帳戶 被害人 證據 1 (1) 109年12月1日下午2時27分 臺北市○○區○○路000號臺灣銀行松江分行 60,000元 帳戶一 魏潔如 蕭貴云李茂勝 1.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申登資料暨交易明細1 份( 見110 年度偵字第4286號卷第161至163頁) 2.被告提領臺灣銀行0000000000 00號帳戶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0張、提領紀錄暨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1份(見110年度偵字第4286號卷第15至19頁、第21至25頁)編號1(7)至(10) 3.被告確認提領款項照片檔1 紙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紀錄1 份、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張(見110年度偵字第5345號卷第25頁、第27頁 、第31頁、第41頁)編號1(4)至(6) 4.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領資料1 份、提領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3 張、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1 份(見追加起訴110 年度偵字第7197號卷第47至49頁、第53至55頁、第79至81頁)編號1(1)至(3) (2) 109年12月1日下午2時29分 60,000元 (3) 109年12月1日下午2時31分 30,000元 (4) 109年12月2日上午8時56分 臺北市○○區○○路○段000號1樓遠東銀行東門分行 20,000元 (5) 109年12月2日上午8時58分 20,000元 (6) 109年12月2日上午8時59分 10,000元 (7) 109年12月2日上午10時19分 臺北市○○區○○路○段000 號合庫商銀東門分行 20,000元 (8) 109年12月2日上午10時21分 18,000元 (9) 109年12月2日上午11時37分 臺北市○○區○○路○段000號玉山銀行東門分行 20,000元 (10) 109年12月2日上午11時45分 7,000元 2 (1) 109年12月1日下午1時0分 臺北市○○區○○路00 0 號元大銀行松江分行 10,000元 (註1) 帳戶二 周仰晴 林文彬 葉玉枝 1.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見110年度偵字第5287號卷卷一第51頁) 2.被告提領合作金庫0000000000 000 號帳戶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2張暨說明1份、提領紀錄1紙(見110年度偵字第5287號卷卷一第35頁、第43頁)編號2(13)  3.被告確認提領款項照片檔1 紙 、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 號帳戶提領紀錄1 份、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1 份、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4張(見110年度偵字第5345號卷第25至29頁、第35至36頁、第39至40頁)編號2(9)至(12)  4.被告提領合作金庫0000000000 000 號帳戶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2張(見併辦110年度偵字第8236號卷第89頁、第91頁並告以要旨)編號2(8) 5.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 號帳戶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1 紙 ;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提領資料1 份、提領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7 張(見追加起訴110 年度偵字第7197號卷第45頁至53頁、第57頁)編號2(1)至(7)   (2) 109年12月1日下午1時1分 20,000元 (註1) (3) 109年12月1日下午1時3分 20,000元 (註1) (4) 109年12月1日下午1時4分 20,000元 (註1) (5) 109年12月1日下午1時6分 20,000元 (註1) (6) 109年12月1日下午1時7分 20,000元 (註1) (7) 109年12月1日下午1時8分 20,000元 (註1) (8) 109年12月1日下午3時47分 臺北市○○區○○○路○段00號合庫商銀自強分行 20,000元 (9) 109年12月2日上午8時44分 臺北市○○區○○路○段000號聯邦銀行東門分行 20,000元 (10) 109年12月2日上午8時45分 20,000元 (11) 109年12月2日上午8時46分 20,000元 (12) 109年12月2日上午8時47分 20,000元 (13) 109年12月2日中午12時51分 臺北市○○○路○段00號遠東銀行南門分行 15,000元 3 (1) 109年12月2日下午3時47分 臺北市○○區○○路○段00號台新銀行南門分行 80,000元 帳戶三 謝麗緞 尹新本 1.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各1份(見追加起訴110 年度偵字第6659號卷第113至117頁) 2.被告提領台新銀行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2張暨說明1份、提領紀錄1紙(見110年度偵字第5287號卷卷一第37至38頁、第43頁 )編號3(1)  3.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圖6 張、提領紀錄暨被害人明細1 份,有何意見?(提示追加起訴110 年度偵字第6659號卷第33頁、第36至37頁)編號3(2)至(3)  (2) 109年12月3日下午1時48分 臺北市○○區○○路○段000號中國信託銀行信義分行 20,000元 (3) 109年12月3日下午1時51分 10,000元 4 (1) 109年12月2日下午3時9分 臺北市○○區○○路○段00號統一超商南昌門市 100,000元 帳戶四 蔡美香 1.中國信託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申請資料暨交易明細各1 份(見併辦110 年度偵字第8236號卷第101至107頁) 2.被告提領中國信託0000000000 00號帳戶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2張暨說明1份、提領資料1紙(見110年度偵字第5287號卷卷一第36頁、第38頁、第43頁)  5 (1) 109年12月11日中午12時31分 臺北市○○區○○○路○段000號中國信託銀行西松分行 120,000元 帳戶五 盧慶瑞 1.中國信託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見110年度偵字第5873號卷第35至36頁) 2.中國信託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資料1 份、提領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5張(見110年度偵字第5873號卷第29至31頁、第38至40頁)編號五5(1)至(3)  (2) 109年12月12日上午8時36分 臺北市○○區○○街0○0號新光商銀慶城分行 20,000元 (3) 109年12月12日上午8時37分 10,000元 6 (1) 109年12月10日中午12時16分 臺北市○○區○○○路○段00號中華郵政南海郵局 60,000元 帳戶六 簡淑美 1.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 份(見併辦基檢110 年度偵字第1299號卷第33至35頁) 2.被告提領中華郵政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2張、說明1份、提領紀錄1紙、熱點資料詳細列表1份(見110 年度偵字第5287號卷卷一第39頁、第42至43頁;併辦基檢110 年度偵字第1299號卷第43至45頁)編號6(1)至(2)  (2) 109年12月10日中午12時18分 60,000元 7 (1) 109年12月10日下午1時29分(見註2) 臺北市○○區○○路○段00號台新銀行南門分行 20,000元 帳戶七 魏學明 林珮伃 鍾志穎 1.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見110年度偵字第5873號卷33至34頁) 2.被告提領中華郵政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2張、說明1份、提領紀錄1紙(見110年度偵字第5287號卷卷一第40頁、第42至43頁 )編號7(1)至(8)  3.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資料1 份、提領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3張(見110年度偵字第5873號卷第29至31頁 、第37至38頁)編號7(9)至(10)  (2) 109年12月10日下午1時31分(見註2) 20,000元 (3) 109年12月10日下午1時32分(見註2) 20,000元 (4) 109年12月10日下午1時34分(見註2) 20,000元 (5) 109年12月10日下午1時35分(見註2) 20,000元 (6) 109年12月10日下午1時37分(見註2) 20,000元 (7) 109年12月10日下午1時38分(見註2) 20,000元 (8) 109年12月10日下午1時39分(見註2) 10,000元 (9) 109年12月11日上午9時12分 臺北市○○區○○○路○段000號兆豐銀行松南分行 20,000元 (10) 109年12月11日上午9時14分 19,000元 8 (1) 109年12月1日下午3時10分 臺北市○○區○○○路○段00號彰化銀行吉林分行 30,000元 帳戶八 李茂勝 1.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見110年度偵字第5345號卷第33至34頁) 2.被告確認提領款項照片檔1 紙 、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紀錄1 份、熱點資料詳細列表1 份、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張(見110年度偵字第5345號卷第25頁、第27頁、第37至38頁、第41頁)編號8 (6)至(10)  3.被告提領彰化銀行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5張(見併辦110年度偵字第8236號卷第85至89頁)編號8(1)至(5) (2) 109年12月1日下午3時11分 30,000元 (3) 109年12月1日下午3時12分 30,000元 (4) 109年12月1日下午3時13分 30,000元 (5) 109年12月1日下午3時14分 30,000元 (6) 109年12月2日上午9時46分 臺北市○○區○○路○段000號彰化銀行東門分行 30,000元 (7) 109年12月2日上午9時47分 30,000元 (8) 109年12月2日上午9時48分 30,000元 (9) 109年12月2日上午9時49分 30,000元 (10) 109年12月2日上午9時50分 30,000元 9 (1) 109年12月4日下午1時24分 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渣打銀行復興分行 20,000元(見註3) 帳戶九 方江和 李佩真 黃月寶 1.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登資料暨交易明細1 份( 見追加起訴110 年度偵字第72 15號卷第23至29頁) 2.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資料1 紙、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4 張(見追加起訴110 年度偵字第7215號卷第21頁、第31至33頁)編號9(1)至(8) 3.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領資料1 份、提領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0張(見11 0 年度偵字第5661號卷第17頁 、第18至22頁)編號9(9)至(17)      (2) 109年12月4日下午1時25分 20,000元(見註3) (3) 109年12月4日下午1時26分 20,000元(見註3) (4) 109年12月4日下午1時27分 20,000元(見註3) (5) 109年12月4日下午1時28分 20,000元(見註3) (6) 109年12月4日下午1時29分 20,000元(見註3) (7) 109年12月4日下午3時29分 臺北市○○區○○○路○段00號1樓永豐銀行永豐證券復興分公司 20,000元(見註3) (8) 109年12月4日下午3時30分 10,000元(見註3) (9) 109年12月7日下午1時51分 臺北市○○區○○○路○段000號國泰世華銀行敦南分行 20,000元 (10) 109年12月7日下午1時52分 20,000元 (11) 109年12月7日下午1時53分 20,000元 (12) 109年12月7日下午1時54分 20,000元 (13) 109年12月7日下午1時54分 20,000元 (14) 109年12月7日下午1時55分 20,000元 (15) 109年12月7日下午1時56分 20,000元 (16) 109年12月7日下午1時57分 10,000元 (17) 109年12月7日下午3時51分 臺北市○○區○○○路○段000號統一超商敦仁門市 20,000元 10 (1) 109年12月3日上午10時37分 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號統一超商信義門市 20,000元 帳戶十 曾志凱 林堯鴻 1.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1 份(見追加起訴110 年度偵字第6659號卷第119至122頁) 2.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圖6 張、提領紀錄暨被害人明細1份(見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6659號卷第29至30頁、第35至37頁)編號10(1)至(3) (2) 109年12月3日上午10時38分 10,000元 (3) 109年12月3日上午11時6分 臺北市○○區○○路○段000號中華郵政三張犁郵局 50,000元 提領金額總計:1,879,000元 註1:編號2(1)至(7)部分,追加起訴暨併辦意旨書(110年度偵字第7197、7215號)所載提領之金額, 均包含未實際領出、而於帳務上併計之手續費5元,均應予扣除。 註2:編號7(1)至(8)所示之提領,為起訴書(110年度偵字第4286、5287、5345 、5661、5873號)漏 載,應予補充。 註3:編號9(1)至(8)部分,追加起訴暨併辦意旨書(110年度偵字第7197、7215號)所載提領之金額, 均包含未實際領出、而於帳務上併計之手續費5元,均應予扣除。

1/1頁


參考資料
復興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