銀行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原金訴字,108年度,1號
TPDM,108,原金訴,1,202110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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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原金訴字第1號
108年度金訴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中平



選任辯護人 陳佳瑤律師
李嘉泰律師
葉昱廷律師
被 告 郭科佑



選任辯護人 楊智全律師
張鵬元律師
林詩瑜律師
被 告 吳欣雅



王婷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李文娟律師
被 告 湯化德


選任辯護人 林立群律師
湘儀律師
吳祚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30日所為判決
之正本,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正本關於合議庭組織欄內「法官吳志強」之記載,應更正為「法官何孟璁」。




理 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 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司法院釋字第43號解釋,於 刑事訴訟法準用之。而判決正本誤繕法官姓名(非原本文字 誤寫)者,揆諸前揭說明,即得以裁定更正之(最高法院79 年度台抗字第44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30日所為判決之正本,關於合議 庭組織欄陪席法官「法官吳志強」之記載,與原本記載不符 ,應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玉琦          法 官 吳志強
          法 官 吳承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文達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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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