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10年度,1996號
TCDM,110,中簡,1996,20211014,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199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秋圳



羅少謙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
度偵字第198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秋圳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羅少謙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理由補充如下:訊據被告周秋圳坦承本案傷害犯行;被告羅 少謙固坦承其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時間、地點,與 被告周秋圳發生口角爭執,然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 :伊當時被被告周秋圳徒手將伊的眼鏡打飛,伊雙眼近視90 0多度,根本看不到被告周秋圳,伊只是用手阻擋被告周秋 圳攻擊伊而已,伊並沒有傷害被告周秋圳的犯意云云。惟查 ,證人賴仁樹於警詢時證稱:伊從住處出來後,伊看到騎樓 有2名男子正在起口角爭執,當時是一名身材比較胖的男子 先出手毆打另一名身材高瘦男子,之後2人發生肢體衝突,2 人都有動手,而該名身材比較胖的男子有用安全帽將身材高 瘦的男子押在地上毆打,至於身材高瘦的男子,伊並沒有看 到他有使用任何器械。雙方停手後,該名身材比較胖的男子 就先離開了,伊看到他身上有血,但不確定血跡來源是他自 己還是身材高瘦男子的血。伊之後就過去協助該名身材高瘦 的男子找到他的眼鏡等語明確。衡以證人與被告2人並不認 識,難認其有何設詞構陷任一方之動機及可能,可認證人證 述顯具有一定憑信性。另佐以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於畫面 時間14時46分32秒至36秒間(監視器畫面時間快約1小時35 分),確實可見被告2人互相扭打於地面上,且該名遭壓制



於地面上之男子,尚有伸手往另一名壓制於其上之男子揮拳 之動作,有監視器畫面截圖可證,益徵證人前揭證述堪可採 信,而被告羅少謙空言否認其有動手傷害被告周秋圳,即與 證人前揭證述內容及監視器畫面截圖相違,難以遽信。再者 ,當日被告羅少謙報案後,員警蔡尚儒張博雅即到場處理 糾紛,並將被告2人分別送往醫院急診,又被告周秋圳於民 國110年3月27日13時38分許,經送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 急診室,經診斷受有右手第五掌骨閉鎖性骨折、牙齒21斷裂 、下唇撕裂傷2.5公分、下唇穿透撕裂傷1公分、四肢多處擦 挫傷及軀幹疼痛等傷害,有110年4月24日員警職務報告、被 告周秋圳傷勢照片1張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在卷可證,則以時序觀之,被告周秋圳與被告羅少謙2人 發生爭執後係隨即遭送往醫院,可知上開診斷證明書等文件 所記載被告周秋圳之傷勢情形,均與本案具有緊密關聯性, 而被告周秋圳上揭傷勢為被告羅少謙基於傷害之犯意所為, 堪可認定。至被告羅少謙雖辯稱其因近視而視線未明云云, 然此與前揭本院之認定有異,而無從採信。末按,正當防衛 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 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 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 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 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1040號裁 判意旨足資參照。易言之,主張正當防衛者需限於對於他方 現在不法之侵害,倘行為人間僅屬彼此互毆之關係,或難以 分辨何人先動手之情形,即不容主張正當防衛以排除其行為 之違法性。查被告2人係先有口角爭執乙節,業據被告2人自 陳在卷,且經證人賴仁樹證述明確,可認雙方既先有口角爭 執之情形,再觀以被告2人所受之傷害程度,顯見被告2人當 日互有攻擊對方之舉,自難認被告2人毆打對方之行為係單 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所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揆諸前揭 說明,被告羅少謙上開傷害犯行,自無主張正當防衛之餘地 至明,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雖素有嫌隙,然其等身 為具有一定社會經驗之成年人,竟不知理性溝通,僅因細故 即互相傷害對方之身體,致使對方受有傷害,所為實不足取 ,且彼此尚未能達成和解,而被告周秋圳坦承犯行及被告羅 少謙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造成之損害、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見被告警詢調查筆 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至於被告周秋圳持以傷害被告羅少謙之安全帽, 雖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係屬 被告周秋圳所有之物,且非屬違禁物,自無從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淑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怡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泰能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堅股 110年度偵字第19829號
  被   告 周秋圳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羅少謙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1 人
選任辯護人 趙仕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秋圳羅少謙為鄰居,於民國110年3月27日13時8分許,



在臺中市○區○○○○街000號前,因故生口角,周秋圳羅少謙 竟分別基於傷害人身體健康之犯意,周秋圳徒手及持安全帽 、羅少謙徒手互毆,致羅少謙受有頭頸臉部鈍挫傷、鼻骨閉 鎖性骨折、下肢挫傷、上肢鈍挫傷、鼻韌血、眼部挫傷及齒 部挫傷等傷害;周秋圳則受有右手第五掌骨閉鎖性骨折、牙 齒21斷裂、下唇撕裂傷2.5公分、下唇穿透撕裂傷1公分、四 肢多處擦挫傷及軀幹疼痛等傷害。
二、案經周秋圳羅少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告訴人兼被告周秋圳(下稱被告周秋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周秋圳坦承於上開時、地,徒手及持安全帽毆打告訴人兼被告羅少謙(下稱被告羅少謙)之事實。 2.被告周秋圳指訴遭被告羅少 謙徒手打斷牙齒之事實。 2 被告羅少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羅少謙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係被告周秋圳先出手朝伊太陽穴毆打,伊為了防衛,而出手阻擋被告周秋圳靠近云云。 2.被告羅少謙指訴遭被告周秋圳徒手及持安全帽毆打之事實。 3 證人賴仁樹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人賴仁樹於上開時、地,看見被告周秋圳羅少謙互毆之事實。 4 員警職務報告書、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周秋圳羅少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洪淑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郁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