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758號
原 告 李秀玲
上列原告與被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岡山榮譽國民
之家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㈠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㈢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
人如有法定代理人者,書狀應記載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
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當事人或代理人應
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同法第116條第1項第2款、第117條亦
有明文。此為起訴之法定必備程式,如有欠缺,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
第249條第1項第6款業已明揭其旨。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父李功鄺入住被告行政院國軍退
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岡山榮譽國民之家之照護期間,因照服
員之人為疏失,且疑似虐待李功鄺,致李功鄺有腿部瘀青紅
腫、腳掌破皮紅腫、整手掌水腫、頭部挫傷、眉骨紅腫、肺
炎等症狀,並多次進出高雄榮總急診室等語,惟未於起訴狀
內具體表明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等項,是其起訴程式尚有下列事項待補正:㈠原告應於
訴狀之被告欄記載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
㈡原告應於訴狀內具體記載訴訟標的,即係依據何種法律關
係或請求權基礎之法條規定而起訴;㈢原告應於訴狀內具體
記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例如: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若干
金額之金錢,或請求判決被告應為一定之行為等。因本件原
告起訴仍有上列法定必備程式之欠缺,迄未補正,致本件訴
訟程序無法進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開事項,逾期未為
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吳保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瑩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