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739號
原 告 邱黃貴美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國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㈠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㈢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起
訴之法定必備程式,如有欠缺,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如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
6款業已明揭其旨。又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
或居所、法定代理人、應為之聲明或陳述、供證明或釋明用
之證據等事項,而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命其補正,同法第116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亦有明
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具體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致訴訟程
序無法進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開事項,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5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吳保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陳瑩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