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693號
原 告 楊雪英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重均即劉德仁間請求確認買賣契約不存在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㈠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㈢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為
起訴之法定必備程式,如有欠缺,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如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業已明揭其旨。
二、本件原告起訴,訴之聲明第一項僅泛稱「契約不成立」,惟
該契約所指為何,其真意未臻具體、明確,經本院通知後亦
迄未補正,致訴訟程序無法進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
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正
上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吳保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葉明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