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0年度,595號
CTDV,110,補,595,2021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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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595號
原   告 邱黃貴美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芝庭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㈠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㈢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起
  訴之法定必備程式,如有欠缺,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如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
  6款業已明揭其旨。又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
  或居所、法定代理人、應為之聲明或陳述、供證明或釋明用
  之證據等事項,而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命其補正,同法第116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亦有明
  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李芝庭向原告承租房屋,被告
  故意過失撞擊門造成關門困難,必須賠償修理費用及其他房
  客因此無法上班之損害,被告又以言語故意傷害原告,致原
  告憤怒難平,影響原告及其他房客居住不安全及生活品質等
  語,惟未於起訴狀內具體表明訴訟標的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等項,是其起訴程式尚有下列事項待補正:㈠原告應於訴
  狀內具體記載訴訟標的,即係依據何種法律關係或請求權基
  礎之法條規定而起訴;㈡原告應於訴狀內具體記載應受判
  事項之聲明,即請求法院裁判之事項,例如:請求被告給付
  若干金額之金錢,或請求被告應為一定之行為等。因本件原
  告起訴仍有上列法定必備程式之欠缺,迄未補正,致本件訴
  訟程序無法進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開事項,逾期未為
  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吳保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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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