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234號
原 告 邱照進
訴訟代理人 陳柏中律師
上列原告請求拆墓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㈠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㈢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中,
關於當事人部分,則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同法
第1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甚明。此為起訴之法定必備程式,
如有欠缺,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已明揭其旨。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如起訴狀附表A編號1至編號132、
附表B編號A1-1至編號108、附表C編號1至編號106所示被告
等人應分別將坐落高雄市路竹區樹人段627、628、629、631
、632、633、636、637、638、639、640、504、488-1地號
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惟未具體表明各該被告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故原告起訴狀
有下列事項尚待補正:㈠當事人欄位列載被告之完整姓名及
可供送達地址。㈡提出起訴狀附表A、B、C所示被繼承人之
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
記事欄勿省略)、向該管法院查詢其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之
法院回函,如其等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並應查明遺產管
理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正上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三、至原告雖於民國110年9月3日具狀請求函詢第三人李庄埈,
惟該第三人經送達結果係寄存於轄區派出所且迄未函覆本院
,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吳保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瑩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