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審交訴字,110年度,90號
CTDM,110,審交訴,90,2021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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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交訴字第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齊磊



選任辯護人 莊進祥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
39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齊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齊磊於民國109年10月12日7時33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左營區 富國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慢車道,行經該路段與保靖街之交 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 此,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進入該路口,適有告訴人江柏 仁(下稱告訴人)沿保靖街由西往東方向行走至該路口,在 該處停等紅燈,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右手腕挫 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 其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其餘被訴肇事致 人傷害逃逸部分另行審結),惟該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在本院調解成立,且告訴 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 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就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箐
法 官 馮君傑
法 官 簡祥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佳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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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