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0年度司促字第11833號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債 務 人 鄭文山
債 務 人 李金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鄭文山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壹拾參萬陸仟
陸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四
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
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此於督促程序亦有
適用。督促程序之性質係屬略式訴訟程序,是必有對立當事
人之存在,督促程序關係始得成立,如債權人聲請法院依督
促程序向債務人發支付命令時,債務人業已死亡,即屬上開
法條所定情形而無法補正,法院即應以裁定駁回之。本件債
權人於民國110 年9 月28日聲請本院依督促程序向債務人李
金龍發給支付命令,惟查債務人業於110 年4 月8 日死亡,
此有其戶役政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本件對立之
當事人既已不存在,督促程序關係即無由成立,依上開法條
之規定,債權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債權人陳述略以:如後附聲請狀所載,並已履行其對待給付
。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劉彥伶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
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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