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勞簡字,110年度,48號
TYDV,110,勞簡,48,2021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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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勞簡字第48號
原   告 黃為綸 

訴訟代理人 李怡卿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傑明皇家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寶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0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787 元,及自民國110 年10月2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提繳新臺幣41,118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 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9%,餘由原告負擔。五、本判決第一、二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150, 787 元、新臺幣41,11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勞動事件以勞工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主營業所 、主事務所所在地或原告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勞動事件 法第6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受僱於被告 公司,工作地點在桃園市中壢區青商路園品苑社區,依前開 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 請求第1 項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7,67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見本院卷第3 頁),嗣將前開聲明第1 項之金額擴張為151, 204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61頁)。經核原告所為 訴之變更,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民國104 年9 月22日起受僱於被告, 受僱期間擔任被告派駐桃園市中壢區青商路國品苑社區案場 之保全員,約定月薪為31,500元,並約定每月薪資於次月10 日、16日給付。詎被告於110 年3 月15日無預警依勞動基準 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1 款規定,以財務周轉失靈將歇 業為由,通知原告而終止勞動契約,並交付非自願離職證明 書予原告,惟被告仍積欠原告110 年2 月薪資31,500元,而 同年3 月薪資則由國品苑社區自應給付被告之服務報酬中代 為給付予原告,又被告於原告任職期間僅以基本工資為投保 金額,除有高薪低報短繳勞工退休金(下稱勞退金)外,並 自109 年12月起未為原告提繳勞退金致原告受有損害共計41 ,118元,原告遂於110 年3 月25日向新北市政府勞工局申請 勞資爭議調解,惟經兩造於同年4 月8 日在社團法人新北市 勞資關係關懷協會進行勞資爭議調解,因被告未到場而調解 不成立。為此,爰依民法第482 條、第487 條、勞基法第16 條、第22條第2 項、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12條第1 項、第14條第1 項、第31條第1 項等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10 年2 月薪資31 ,500元、資遣費87,838元、預告工資31,866元、短提繳勞退 金41,118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1,204 元, 及自110 年10月18日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提繳41,118元至原 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 專戶(下稱勞退專戶)。㈢第1 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勞工保險 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 )、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台灣土地銀行中壢分行綜合存款存 摺封面及內頁、勞退短提表、勞退專戶明細資料、110 年4 月8 日之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等件影本為憑(見本 院卷第15-36 頁),另有被告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 詢服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39頁),本院綜合上開各 項事證,互核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就原告主張資遣費87,838元部分:
⒈按勞工適用勞退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 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



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 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 年發給1/2 個月之平 均工資,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 個月平均 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退條例第12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係依勞基法第11條第1 款規定終止兩 造間勞動契約,揆諸前開規定,被告依法即應給付原告資遣 費,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自屬有據。 ⒉又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 條第1 款規定,發生計算事由當日 之工資及日數,均不列入計算平均工資,參照內政部74年4 月26日(74)台內勞字第306914號、74年12月21日(74)台 內勞字第371678號函釋意旨,勞基法第2 條第4 款平均工資 定義所稱「6 個月」,係指依日曆計算之6 個月總日數。另 民法第123 條之立法理由已明定,以月或年定期間者,為交 易上便利,應依曆計算;月或年非連續計算者,既非連續, 即無從依曆計算,故應就其日數以1 月為30日;而勞基法第 2 條第4 款規定「平均工資」,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 前6 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 即「事由發生當日不算入」,自當日前1 日依曆往前推算6 個月之期間,該期間並不屬於非連續計算之情形,自應依民 法第123 條第1 項規定依曆計算,而不宜解為算足30日〔行 政院勞工委員會(現已改制為勞動部)86年12月9 日(86) 台勞動二字第052675號函釋意旨同此見解)。查,原告於11 0 年3 月16日終止勞動契約前6 個月之平均工資,應自勞動 契約終止日前1 日即110 年3 月15日往前推算6 個月之期間 計算平均工資,亦即應以109 年9 月16日至110 年3 月15日 之總工資除以6 個月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又被告積欠原告 110 年2 月份薪資31,500元,則原告此期間之薪資為15,870 元(31,740×15/30 )+31,440元、31,440元、31,440元、 34,979元、31,500元(被告積欠原告)、15,750元,有存摺 內頁明細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24頁)。再109 年9 月 16日至110 年3 月15日之總日數共計181 日(計算式:15+ 31+30+31+31+28+15=181 )。依此計算,被告終止勞 動契約前6 個月之原告月平均工資為31,893元【計算式:〔 15,870元(31,740×15/30 )+31,440元+31,440元+31,4 40元+34,979元+31,500元+15,750元〕÷181 ×30=31,8 9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⒊原告自104 年9 月22日開始任職於被告至110 年3 月16日離 職日止,自94年7 月1 日勞退新制施行日起之資遣年資為5 年5 個月又22天,新制資遣基數為【2+83/112】(新制資遣 基數計算公式:{年+〔(月+日÷當月份天數)÷12〕}



÷2 ),原告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之資遣費為87,421元(計 算式:平均工資31,893元×資遣費基數2 +83/112=87,421 元)。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就原告主張積欠110 年2 月薪資31,500元部分: ⒈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報酬應依約定之期限給付之。 勞基法第22條第2 項前段、民法第486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勞基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 ,勞基法施行細則第9 條定有明文。
⒉查原告主張每月薪資為31,500元,業據其提出台灣土地銀行 中壢分行之薪轉帳戶存摺明細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 -24 、65-86 頁),觀諸卷附上開薪轉帳戶存摺明細之記載 ,109 年1 月至110 年2 月登載每月均有2 次薪資匯款,分 別約為22,907元及7,670 元,合計為30,577元,而被告身為 雇主,其並未提出薪資帳冊反駁原告之主張,且依吾人一般 社會經驗,薪資大多會有扣除勞、健保、稅金、保險費等項 目,導致原告實得之薪資並非整數,是以原告主張每月薪資 為31,500元,應堪採信。依原告提出之前揭存摺內頁明細, 被告最後僅匯款110 年1 月份薪資34,116元(此部分似應含 有年終獎金)予原告後(見本院卷第24頁),即無匯款紀錄 ,參以原告提出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記載離職當月工資為31 ,500元(見本院卷第19頁),及原告自109 年8 月至110 年 1 月所獲取之薪資為31,440元至34,979元不等,是原告請求 被告應給付110 年2 月薪資31,500元,即屬相當而有理由, 應予准許。
㈣就原告主張預告工資31,866元部分:
按歇業或轉讓時,雇主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雇主依第 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繼續工作3 個月以 上1 年未滿者,於10日前預告之,繼續工作1 年以上3 年未 滿者,於20日前預告之,繼續工作3 年以上者,於30日前預 告之。雇主未依第1 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 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基法第11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及第 3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原告任職於被告之工作年資為5 年5 個月又22天,被告係未經預告於110 年3 月15日以財務周轉 失靈將歇業而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業如前述,是依前揭規 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未經預告期間工資。是原告自其 110 年3 月16日離職日起算(該日不計入),往前回溯6 個 月之總日數為181 日,核計其平均工資(日薪)為1,063 元 (計算式=月平均工資÷30日)。而原告於被告公司繼續工 作3 年以上,被告僅於離職當日即告知原告欲歇業,有非自 願離職證明書1 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9頁),是被告應



給付原告30日之預告工資,則原告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之預 告工資為31,890元(計算式:平均工資〔日薪〕×預告日數 ,即1,063 元×30日),原告僅請求31,866元,自屬有據。 ㈤就原告主張短提繳勞退金41,118元部分: ⒈按雇主應為適用勞退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 勞保局設立之勞退專戶。雇主應為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 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 。勞退條例第6 條第1 項、 第14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同條例第31條第1 項規定, 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退金,致勞工 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上開勞退專戶內 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 1 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 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退金者,將減損勞退專戶 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勞退條例 第31條第1 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 之情形,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 勞退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應按照原告之月薪資總額為原告投 保並提繳6 %之勞退金,而原告主張104 年9 月至110 年3 月每月應領之薪資為31,500元,依勞退金月提繳分級表為第 26及27級、月提繳工資金額均為31,800元,則被告每月應為 原告提繳之6 %勞退金金額為1,908 元。是原告在被告公司 104 年10月至110 年2 月之任職期間,被告應為原告提繳之 6 %勞退金總額為124,202 元(計算式:1,908 元×65個月 =124,202 元);104 年9 月份及110 年3 月份分別依比例 計算則為1,399 元及923 元(計算式分別為:1,908 元×22 /30 =1,399 元;1,908 元×15/31 =923 元)。是原告在 被告公司任職期間,被告應為原告提繳之6 %勞退金總額應 為126,524 元(計算式:124,202 元+1,399 元+923 元= 126,524 元),而被告為原告提繳之金額共83,264元(見本 院卷第29-34 頁),是原告所得請求短提繳勞退金之差額為 43,260元(計算式:126,524 元-83,264元=43,260元), 而原告僅請求被告應提繳41,118元至其在勞保局之勞退專戶 ,自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 法第229 條、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公示送達,自將公告 或通知書黏貼公告處之日起,其登載公報或新聞紙者,自最 後登載之日起,經2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5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據勞退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計算之資遣 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勞退條例第12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110 年3 月15日無預警歇業,並交 付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可認已有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 之意思,因此被告應於上述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資遣 費,惟被告迄未給付,對原告應負自110 年4 月15日起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至於原告請求預告工資部分,因給付並未定 有確定期限,依前開規定應以被告受請求或催告時起計算法 定遲延利息,又本件被告行方不明,係屬國內公示送達,自 公告黏貼於本院牌示日即110 年9 月16日之翌日起經20日即 110 年10月6 日發生送達效力(見本院卷第59頁),而原告 向被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民事準備狀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 0 年10月23日(見本院卷第103 頁),自屬有據。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16條、第22條第2 項、勞退條例 第6 條第1 項、第12條第1 項、第14條第1 項、第31條第1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50,787 元(即110 年2 月薪 資31,500元+資遣費87,421元+預告工資31,866元=150,78 7 元),及自110 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以及提繳41,118元之勞退金至原告設於勞保 局之勞退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本判決第1 項及第2 項係法院就勞工之請求為 被告公司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 項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 項規定,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同時宣告被告公司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 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附 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志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蘇玉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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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傑明皇家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