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原金訴字,110年度,3號
TYDM,110,審原金訴,3,2021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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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原金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錏銤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
度偵字第21328 號)及移送併辦(110 年度偵字第2765號),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鄭錏銤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如附表一 「原記載內容」欄所示之記載,應更正如附表一「更正後內 容」欄所示;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錏銤於本院審理時之 自白」及「帳戶個資檢視資料」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及移 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之說明: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固將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 所載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自稱 為「小婷」之人,再由其轉交給詐欺集團之成員,用以作為 收受詐欺所得財物及洗錢之犯罪工具。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 被告客觀上有何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其所 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 行為。且其主觀上亦難遽認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詐欺集 團成員間有所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行。是本案既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認被告將前述金融機構帳戶 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交給上述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 犯行,僅止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幫助犯行為。
㈡被告之罪名:




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前述帳 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予上述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由該詐欺集團施用詐術,使如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所示 之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如起訴書所載之帳戶內, 款項旋遭提領一空,而隱匿該等款項之去向。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 之幫助洗錢罪(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 項之洗錢罪。但查,公訴檢察官業已當庭向本院更正及 補充犯罪事實及法條為如上所述,因屬社會同一事實,且基 於檢察一體之法理,本院自應依公訴檢察官前述意旨審理, 附此敘明)。又移送併辦意旨有關告訴人范慧敏為前述詐欺 集團詐騙,匯款至被告上述帳戶內部分,雖未起訴,然與本 案業經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 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㈢接續犯、想像競合犯:
⒈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 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 意旨參照)。被告於起訴書事實欄所述時、地,先後將存摺 及提款卡交付之行為,係基於單一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行 為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其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 分開,應各自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一罪。
⒉被告以一交付上述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 料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取如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所 示告訴人林欣儒等2 人財物,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 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
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法 第30條第2 項規定,就上開犯行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就幫助洗錢犯行業已自白不諱, 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刑之遞減:
被告所為幫助洗錢之犯行,分別有上開刑法第30條第2 項、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應依刑法第 70條規定,遞減其刑。




㈥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上述金融機構之存 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人 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 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 。且造成告訴人林欣儒等2 人受有前開金額之損害,被告所 為實屬不該。而其縱非基於直接故意而為本件幫助犯行,但 仍有間接故意,自無從阻免本件犯行之成立,其所為自應受 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另考量被告無任何前科紀錄,此有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素行應非不良,而其於本 院審理時能坦承犯行,然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林欣儒等2 人 損失。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法、大學在學之智識程 度、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㈦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念其因短於思慮,致 罹本罪,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尚具悔意,堪認其歷此偵審 暨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 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又為促其記取教訓避免再犯 ,併依同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命被告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 示之金額。
㈧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被告所為僅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並無積極 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等犯行已實際獲有報酬,難以認定有何犯 罪所得,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又被告所提供之前述帳戶存 摺、金融卡未據扣案,且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 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 收。
三、應適用之法條: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 、第2 條第2 款、第16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339 條第 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第74條第1 項 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38條之2 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呂曾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 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 年度偵字第21328 號起訴書 │
├──────┬─────────────┬──────────────┤
│欄別 │原記載內容 │更正後內容 │
├──────┼─────────────┼──────────────┤
│犯罪事實欄一│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 │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
│第3 至4 行 │ │故意(業經檢察官當庭予以更正│
│ │ │及補充在案) │
├──────┼─────────────┼──────────────┤
│證據並所犯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核被告所為,係犯幫助犯洗錢防│
│條欄二㈢第1 │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及刑法│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
│至2 行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 │錢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




│ │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與詐欺取財罪、洗錢構成要件以│
│ │ │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
│ │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洗錢罪嫌│
│ │ │,且為幫助犯(業經檢察官當庭│
│ │ │更正及補充在案) │
├──────┼─────────────┼──────────────┤
│證據並所犯法│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被告以一行為而犯幫助洗錢及幫│
│條欄二㈢第7 │觸犯洗錢及幫助犯詐欺取財等│助犯詐欺取財等罪,為想像競合│
│至9 行 │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 │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業經檢察│
│ │洗錢罪論處 │官當庭更正及補充在案) │
├──────┼─────────────┼──────────────┤
│附表編號3 「│下午6 時9 分許 │下午6 時15分許 │
│付款時間、地│ │ │
│點、方式」欄│ │ │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 年度偵字第276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
├──────┬─────────────┬──────────────┤
│欄別 │原記載內容 │更正後內容 │
├──────┼─────────────┼──────────────┤
│犯罪事實欄一│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 │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
│第3 至4 行 │ │故意(業經檢察官當庭予以更正│
│ │ │及補充在案) │
├──────┼─────────────┼──────────────┤
│所犯法條欄第│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核被告所為,係犯幫助犯洗錢防│
│2 至3 行 │欺取財罪嫌,且為幫助犯,請│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
│ │依同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錢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
│ │犯之刑減輕之 │與詐欺取財罪、洗錢構成要件以│
│ │ │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
│ │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洗錢罪嫌│
│ │ │,且為幫助犯(業經檢察官當庭│
│ │ │更正及補充在案) │
├──────┼─────────────┼──────────────┤
│所犯法條欄第│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又被告以一行為而犯幫助洗錢及│
│8 至10行 │觸犯洗錢及幫助犯詐欺取財等│幫助犯詐欺取財等罪,為想像競│
│ │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 │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業經檢│
│ │洗錢罪論處 │察官當庭更正及補充在案) │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1328號
被 告 鄭錏銤 女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 段000 巷00弄0

居桃園市○○區○○○街0 ○0 號8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錏銤可預見將自己帳戶提供予不認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 掩飾或隱匿他人因犯罪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 無門,仍基於縱前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 取財不確定故意,先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婷」之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指示,將其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帳戶)之密碼改為11 2233後,於民國109 年4 月22晚間10時7 分許,在桃園市○ ○區○○路000 號統一超商羿龍門市,將上開帳戶之存摺及 提款卡寄出,復接續前開犯意,於「小婷」告知提款卡無法 使用時,前往郵局補辦新存摺及提款卡,再於109 年4 月25 日某時,在統一超商羿龍門市寄出而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9 年4 月24日晚間9 時12分許, 冒充「衛立兒生活館」客服人員致電林欣儒,佯稱因作業疏 失導致訂單數量設定錯誤,需依指示取消訂單並轉帳方能避 免扣款云云,致林欣儒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付款時間、 地點、方式,將附表所示金額轉帳或存入上開帳戶內,旋遭 提領一空,同時掩飾上述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林欣儒 發覺有異而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欣儒告訴暨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㈠ │被告鄭錏銤於警詢時及偵│坦承伊有想過寄出帳戶之存│
│ │訊中之供述 │摺及提款卡,可能會遭不法│
│ │ │使用,仍依真實姓名年籍不│
│ │ │詳、暱稱「小婷」之人指示│
│ │ │,變更上開帳戶之密碼後寄│




│ │ │出,另於「小婷」告知提款│
│ │ │卡無法使用時,至郵局補辦│
│ │ │新存摺及提款卡後再行寄出│
│ │ │等事實。 │
├──┼───────────┼────────────┤
│㈡ │證人即告訴人林欣儒於警│證明告訴人有遭詐騙,而於│
│ │詢時之證述 │附表所示之時、地轉帳及存│
│ │ │款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帳戶│
│ ├───────────┤之事實。 │
│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
│ │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 │
│ │警察局第五分局金融機構│ │
│ │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 │
│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
│ │表各1 份、交易明細截圖│ │
│ │2 張及收據翻拍照片1 張│ │
│ │ │ │
├──┼───────────┼────────────┤
│㈢ │上開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證明上開帳戶為被告所申辦│
│ │、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 │,被告並有依真實姓名年籍│
│ │份及對話紀錄截圖25張 │不詳、暱稱「小婷」之人指│
│ │ │示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
│ │ │卡寄出,及補辦新存摺、提│
│ │ │款卡後再寄出,且告訴人有│
│ │ │轉帳及存款至上開帳戶之事│
│ │ │實。 │
└──┴───────────┴────────────┘
二、所犯法條:
㈠按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 者;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二、刑法……第 339 條…之罪,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3 條第2 款分 別定有明文,是掩飾刑法第339 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 行為,自屬洗錢行為。又觀諸洗錢防制法立法理由第3 點: 「維也納公約第3 條第1 項第b 款第ⅱ目規定洗錢行為態樣 ,包含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 、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洗錢類型,例如:㈠犯罪行 為人出具假造的買賣契約書掩飾某不法金流;㈡貿易洗錢態 樣中以虛假貿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㈢知悉他人有將不 法所得轉購置不動產之需求,而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或



成立人頭公司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以掩飾不法所得之來 源;㈣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 他人使用」,亦明示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去向的行為, 屬洗錢行為類型之一種。則本案被告將其所申辦上開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寄送交付與不詳之人,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用 以使告訴人轉帳或存入款項並遭提領一空,自該當洗錢防制 法第2 條第2 款所規定之洗錢行為。
㈡復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行為人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 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是如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查本案被告係基於幫 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將帳戶資料交由他人使用,無 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 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 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應僅為幫助犯。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及刑法 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 。被告2 次將存摺及提款卡寄出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地 實施,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應係出於單一之犯 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 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洗錢及幫助犯詐欺取財等罪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洗 錢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謝 咏 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劉 瑞 霞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
│編號│付款時間、地點、方式 │金額(新臺幣) │
├──┼─────────────────────┼───────────┤
│1 │109 年4 月29日下午6 時9 分許,在臺中市○○○0 ○00000 ○0 ○○00○○○ ○區○○路000 號全家便利商店太順店ATM 轉帳。│手續費) │
├──┼─────────────────────┼───────────┤
│2 │109 年4 月29日下午6 時11分許,在臺中市○○○0○00000○ ○○ ○區○○路000 號全家便利商店太順店ATM 轉帳。│ │
├──┼─────────────────────┼───────────┤
│3 │109 年4 月29日下午6 時9 分許,在臺中市○○○0 ○00000 ○0 ○○00○○○ ○區○○路000 號全家便利商店太順店ATM 存款。│手續費) │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0年度偵字第2765號
被 告 鄭錏銤 女 23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 段000 巷00弄0

居桃園市○○區○○○街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貴院刑事庭110年度審原金訴字第3 號案件( 旭股) 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如下:
一、犯罪事實:
鄭錏銤可預見將自己帳戶提供予不認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 掩飾或隱匿他人因犯罪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 無門,仍基於縱前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 取財不確定故意,先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婷」之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指示,將其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帳戶)之密碼改為11 2233後,於民國109 年4 月22晚間10時7 分許,在桃園市○ ○區○○路000 號統一超商羿龍門市,將上開帳戶之存摺及 提款卡寄出,復接續前開犯意,於「小婷」告知提款卡無法 使用時,前往郵局補辦新存摺及提款卡,再於109 年4 月25 日某時,在統一超商羿龍門市寄出而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9 年4 月29日晚間9 時許,冒充 「小三美日」客服人員致電范慧敏,佯稱因作業疏失導致訂 單數量設定錯誤,需依指示取消訂單並轉帳方能避免扣款云 云,致范慧敏陷於錯誤,於109 年4 月29日晚間9 時47分許 ,在位於新竹市○區○○路0 段000 號之郵局內,以ATM 轉 帳新臺幣( 下同) 1 萬5,989 元至上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 空,同時掩飾上述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范慧敏發覺有 異而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范慧敏訴由臺東縣警察局 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 長核轉本署偵辦。
二、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㈠ │被告鄭錏銤於警詢│坦承伊有想過寄出帳戶之存摺及提│
│ │時之供述 │款卡,可能會遭不法使用,仍依真
│ │ │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婷」之│
│ │ │人指示,變更上開帳戶之密碼後寄│
│ │ │出,另於「小婷」告知提款卡無法│
│ │ │使用時,至郵局補辦新存摺及提款│
│ │ │卡後再行寄出等事實。 │
├───┼────────┼───────────────┤
│㈡ │證人即告訴人范慧│證明告訴人有於109 年4 月29日晚│
│ │敏於警詢時之證述│間9 時許遭詐騙,並於109 年4 月│
│ ├────────┤29日晚間9 時47分許,在位於新竹│
│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市○區○○路0 段000 號之郵局內│
│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以ATM 轉帳新臺幣( 下同) 1 萬│
│ │、新竹市警察局第│5,989 元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
│ │二分局關東橋派出│ │
│ │所受理各類案件紀│ │
│ │錄表、受理詐騙帳│ │
│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
│ │式表各1 份、收據│ │
│ │翻拍照片1 張 │ │
├───┼────────┼───────────────┤
│㈢ │上開帳戶之客戶基│證明上開帳戶為被告所申辦,被告│
│ │本資料、客戶歷史│並有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 │交易清單各1 份及│小婷」之人指示將上開帳戶之存摺│
│ │對話紀錄截圖25張│、提款卡寄出,及補辦新存摺、提│




│ │ │款卡後再寄出,且告訴人有轉帳及│
│ │ │存款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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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所犯法條:核被告鄭錏銤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 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之詐欺取財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2 次將存摺及提款卡寄出之行為, 係於密接之時、地實施,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 應係出於單一之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請論以接 續犯之一罪。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洗錢及幫 助犯詐欺取財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 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論處。
四、併案理由:
查被告鄭錏銤前因詐欺罪嫌,經本署以109 年度偵字第2132 8 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0 年度審原金訴字第3 號案件 審理中,有起訴書及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各1 份在卷足憑, 而依被告於前案所述,本案所交付之上開帳戶與前開案件所 交付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係 屬同一帳戶,是被告係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提供上開帳戶 ,致數名被害人受騙,本案與前開案件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該案起訴之效力所及,請予以併案審理 。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 日
檢 察 官 林暐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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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