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竹簡字,110年度,304號
SCDV,110,竹簡,304,2021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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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簡字第304號
原 告 元本築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吳美玉


訴訟代理人 朱昭勳律師
被 告 陳瑞芬
訴訟代理人 吳克勛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14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林婉蓉於民國104年8月17日向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林 吳美玉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未清償,於109年1月1 日將築地鮮魚小吃經營權讓與林吳美玉,並有簽訂轉讓契 約書,而訴外人林婉蓉即築地鮮魚小吃早已於強制執行日 即109年10月7日之前向主管機關辦理歇業,並在109年8月 31日以通訊軟體LINE通知往來廠商,另自109年9月1日即 停業,停業期間無任何營業收入;而原告於109年8月19日 申請設立登記,公司登記地址即為新竹市○區○○○○街0號1 樓(同築地鮮魚小吃營業登記地址,下稱系爭地址)是以 ,鈞院執行處依被告之聲請於109年10月7日於系爭地址查 封當日營業額現金50,370元實為原告之營業額,當時收銀 機開立之發票也是原告公司的,與訴外人築地鮮魚小吃並 無關係。
(二)又因會計師需訴外人林婉蓉即築地鮮魚小吃蒐集8月份各 家廠商發票後始能進行註銷程序,然通常廠商發票會於次 月月底前寄出,故訴外人林婉蓉即築地鮮魚小吃於109年9 月1日即開始處理註銷稅籍之前置作業,直至109年10月1 日起始完成作業程序向主管機關申請註銷稅籍,且依北區 國稅局109年所得稅清算核定書記載,訴外人築地鮮魚小 吃於109年10月1日歇業,是在本件強制執行查封前歇業。 另依訴外人築地鮮魚小吃109年9-10月份之財政部北區國 稅局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所載,銷項發票欄位銷售 額為0,進項項目所有項目欄位皆為0,可知訴外人築地鮮



魚小吃自109年9月份起即無任何營業收入,亦未向任何廠 商進貨,而銷項項目中三聯式發票欄位銷售額為30萬元, 乃結束營業整批賣出固定資產存貨,一般對現場客人營業 皆是小額款,是用收銀機開立發票不會手開三聯式發票。(三)綜上,由於訴外人林婉蓉即築地鮮魚小吃已辦理歇業,系 爭地址已非訴外人林婉蓉即築地鮮魚小吃所經營,是此10 9年10月7日查封現金50,370元非訴外人林婉蓉即築地鮮魚 小吃所有,為此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於本院聲明:本院 107年度司執字第8369號強制執行事件,就109年10月7日 現場查封原告所有50,370元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於109年10月7日(即查封當日)至經濟部商業司商工 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網頁與財政部稅務入口網-稅籍登 記資料公示查詢網頁,查詢「築地鮮魚小吃」之營業狀況 ,係「營業中」,況且,原告所提出之訴外人築地鮮魚小 吃營業登記基本資料上關於現況雖登載為歇業,然而其最 近異動日為109年10月8日,該日期係在查封日之後,從而 109年10月7日所查封之營業額,仍屬訴外人林婉蓉即築地 鮮魚小吃之所得。
(二)次查,原告另稱其法定代理人曾借款與訴外人林婉蓉,並 以匯款明細為佐。然而被告否認期間有借貸關係,蓋匯款 原因不一而足,且據悉,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林吳美玉係訴 外人林婉蓉之母親,故該筆匯款目的亦有可能贈與或其他 原因之給付,從而,尚難僅憑單一匯款逕認係有借貸之實 ,且也無任何期間借貸約定或合意之證明。如該借款為真 (此為假設語氣),屬私人借貸也與原告無關,原告於109 年8月20日始成立,且資本額僅為10萬元整。訴外人林婉 蓉對被告提起債權不存在之訴於109年7月29日經最高法院 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而於該案件確定後原告公司始設立 。且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與訴外人林婉蓉為母女關係,然而 其現年應已年邁,應不會涉略經營,原告公司顯係訴外人 林婉蓉為規避債務而以其母親名義所設立之人頭公司,實 際之經營者仍應為林婉蓉即築地鮮魚小吃,且查封當日訴 外人林婉蓉在場指揮,並聯絡律師而非通知原告之法定代 理人。
(三)又原告提出之轉讓契約書雖記載「之後本商業對往來廠商 及員工債權債務自民國109年1月概由乙方後(林吳美玉) 及其公司負責云云」。然當時原告尚未成立,且該契約簽 訂後,訴外人林婉蓉並未轉讓築地鮮魚小吃林吳美玉, 該小吃店之負責人仍係訴外人林婉蓉,換言之,築地鮮魚



小吃於查封日前與當日仍係由訴外人林婉蓉獨資經營。(四)再查,原告提出之商標權授權書應屬無效,更與本件無涉 。按商標法第39條第2項規定,商標權人雖得就其註冊商 標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務之全部或一部指定地區為專屬或非 專屬授權,但前項授權,非經商標專責機關登記者,不得 對抗第三人。註冊號00000000號之商標權人為築地鮮魚小 吃林婉蓉,然前揭授權書之授權人僅有林婉蓉,應非有效 授權,且該商標授權未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又前揭 授權書之授權日期為105年7月8日,當時築地鮮魚小吃營 業登記址仍由林婉蓉經營,且該授權書中僅約定被授權人 得使用甲方之商標,經營同名且同性質之餐廳,故應授權 用於經營新竹市○區○○○○街0號1樓之築地鮮魚小吃以外之 同性質餐廳使用,從而,該授權契約不得作為109年10月7 日查封當日營業額為原告所有之證明。
(五)末查,訴外人築地鮮魚小吃林婉蓉所註冊之商標名稱僅有 「鮮魚」二字,並未包含「築地」二字,且「築地鮮魚」 應為築地鮮魚小吃之重要標示,於查封當日在築地鮮魚小 吃營業登記所在地即系爭地址,不論其招牌菜單、名片 均係刊登「築地鮮魚」,甚至門口信箱上還貼有「築地鮮 魚的信箱」等字之標示,店內牆上有掛「築地鮮魚小吃」 的法律顧問證書,凡此均足以顯示查封當日仍是訴外人林 婉蓉即築地鮮魚小吃經營中,當日查封之現金仍應屬訴外 人林婉蓉即築地鮮魚小吃所有。
(六)至於原告主張查封當時收銀機開立之統一發票為原告公司 ,其原因亦可能為借用等原因,不能以其統一發票係原告 所開立,即可認定查封當日之營業額係屬原告所有。且原 告所提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營業人銷售額與稅籍申報書上 之收件章為109年10月15日,109年營業事業所得稅清算申 報核定通知書所記載之申報日期為109年10月21日,顯均 為本院實施現場查封行為後才進行築地鮮魚小吃歇業清算 。
(七)並於本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被告前持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1137號裁定及本票2紙向本院 民事執行處聲請對訴外人林婉蓉即築地鮮魚小吃財產強制執 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7年度司執行字第8369號強制執 行程序執行在案,並於109年10月7日至系爭地址內查封當日 營業額現金50,370元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強制執行卷 宗核閱無訛。是本件應審究者為:109年10月7日查封之現金 50,370元是否為原告所有?經查:




(一)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 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 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又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 之原告,既係主張其對於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 之權利,自應由其就該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存在負舉 證之責。
(二)原告主張109年10月7日查封之現金50,370元現金為原告所 有之事實,固據其提出築地鮮魚小吃109年營業事業所得 稅清算申報核定通知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 果、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歷史往來帳戶明細及存摺影本、轉 讓契約書、商標授權書、元本築有限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 公示資料查詢結果、109年8月20日經濟部准許元本築有限 公司設立登記函暨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及預查核定書、元 本築有限公司統一發票、LINE對話紀錄9張、財政部北區 國稅局營業人銷售額與稅籍申報書等件(見本院卷第21-6 9頁)為證。然查:
⒈本院執行處於現場查封前依職權調閱訴外人築地鮮魚小吃 商業登記抄本,訴外人築地鮮魚小吃現況資料為核准設立 ,所在地為系爭地址,此有新竹市政府109年9月11日檢送 商業登記抄本1份在卷可佐,又依上開本院強制執行卷附 之109年10月7日查封筆錄記載:「2、執行地點:現場有 門牌,為金山十五街5號1樓,門口有築地鮮魚之招牌,店 內亦有築地鮮魚之名片。」,顯示訴外人築地鮮魚小吃於 查封當日仍在營業中。至於查封當日收銀機開立之發票為 原告公司,僅屬稅務之認定,現場均未見有關於張貼或標 示有關原告名稱之物件等情以觀,原告主張上開查封之營 業額現金屬原告所有,尚屬有疑。
  ⒉至於原告主張訴外人築地鮮魚小吃自109年9月1日已停業, 並於109年10月7日現場查封前申請歇業云云,然查,新竹 市政府商業登記申請書之申請日期為109年10月7日(即本 院查封當日),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亦是109年10月8日方 將築地鮮魚小吃狀態更改為歇業中,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營 業人銷售額與稅籍申報書上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竹分局 收件章為109年10月15日,109年營業事業所得稅清算申報 核定通知書所記載之申報日期為109年10月21日,均係在 本院實施現場查封行為以後所為之舉措,無從認定築地鮮 魚小吃於查封當日前已申請歇業。且稅籍申報書為築地鮮 魚小吃自行申報填寫,無從證明原告自斯時起為實際經營 者之證明,原告上開主張,均無可採。
⒊又原告雖提出訴外人林婉蓉與原告法定代理人林吳美玉於1



09年1月1日簽立之築地鮮魚小吃經營轉讓契約書,但築地 鮮魚仍以其名義經營長達10個月,顯然此轉讓契約書內容 與事實不同,尚難憑上揭轉讓契約書認定原告為上開查封 現金之所有權人。原告直至言詞辯論終結皆未提出相關證 明上開查封現金為其所有,則原告主張查封之現金50,370 元為其所有,尚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上開查封現金係其所有 ,且亦未證明其有其他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存在,則原 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 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8369號強制執行事件,就109年10月7 日現場查封原告所有50,370元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再逐一論駁, 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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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元本築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