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簡字,110年度,820號
SCDM,110,竹簡,820,2021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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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簡字第8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永全

住新竹縣○○鄉○○街000號0○○○○○○○)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515
號),因被告於偵查時自白犯罪,經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為適當,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永全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 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檢 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 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得於第一 次審判期日前,傳喚被告或其代理人,並通知檢察官、辯護 人、輔佐人到庭,行準備程序;第一項之人經合法傳喚或通 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法院得對到庭之人行準備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前段、第5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 :
㈠被告林永全就附件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中 即已坦承在卷。而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 經警於民國110年10月3日拘提到案後當庭告知應於110年10 月18日到庭行準備程序,仍未到庭,亦未在監押,嗣經本院 對到庭之檢察官行準備程序,檢察官即聲請改以簡易判決處 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 果、刑事報到單、本院110年10月3日訊問筆錄及110年10月1 8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
㈡嗣本院於裁判前依職權再行查證被告住所、在監押紀錄,並 無更易情形,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全國 前案資料查詢在卷可參。經考量檢察官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之訴訟行為權限、被告妥速審判等訴訟權利,本院 認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應屬適當。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時間更正為110年2月12日上午



8時44分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永全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二)被告前因竊盜、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8年度易 字第502號、108年度竹北交簡字第4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5月、5月,並以109年度聲字第82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9月確定,於109年12月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其所犯本案竊盜罪,與上開執行 完畢之前案,罪質相同,顯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參諸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等一切情狀後,認如加重 其法定最低度本刑,尚不至於使其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 負擔之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 ,顯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不可取,衡酌其所竊 物品之價值,且已經尋獲發還被害人,及其刑事前案紀錄 (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後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暨其智識程度、工作經歷、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不予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取之 機車1輛(含鑰匙1支)已由車主蕭仁豊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附卷可佐(偵卷第18頁),依上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項、第454 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李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怡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謝沛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515號
  被   告 林永全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街000號            (新竹○○○○○○○○○)            居新竹縣○○鄉○○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永全前因竊盜等案件,分別經臺灣新竹、桃園地方法院判 決有期徒刑確定,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 09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民國107年12月7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因竊盜、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分別以108年度易字第502號、108年度竹北交簡 字第4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並經同院以109年度 聲字第82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9年12月6日 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10年2月12日上午9時許, 在新竹縣竹東鎮中豐路與沿河街交岔路口之河濱公園內,以 轉動蕭仁豊未拔之鑰匙發動電門之方式,竊得蕭仁豊所有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含鑰匙,均已發還) 。嗣蕭仁豊察覺機車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二、案經蕭仁豊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永全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蕭仁豊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之機車遭竊之事實。 3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紙、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共19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林永全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 於受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裁量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蔡宜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劉乃瑤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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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