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訴字第467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被 告 王淑紋
王淑娥
王淑娟
王玉燕
王聖鑫
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
,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
2 項定有明文。另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代
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
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
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696 號
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代位被告王聖鑫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將被告王聖鑫與被告王淑紋、王淑娥、王淑娟、王玉燕公同
共有如附表一、二所示土地及建物依其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
有並予以變價。揆諸上揭說明,原告與王聖鑫間之權利義務關係
,並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而應以王聖鑫就附表一、二所示之
土地及建物可獲得之利益計算之,據此計算:附表一、二所示之
土地及建物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380 萬2,446
元(計算式:33,798,206元+4,240 元=33,802,446元),又王
聖鑫潛在應繼分比例為1/5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676
萬0,489 元(計算式:33,802,446元×1/5 =6,760,489 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 萬8,023 元,扣除前繳裁
判費1,440 元外,尚應補繳6 萬6,583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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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標 的 │面 積│公告現值│權利範圍 │ 起訴時交易價額 │
│號│ │(平方公尺)│ │ │ (元以下四捨五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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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 2,339.57│26,500元│公同共有5分之1 │2,339.57平方公尺×26,500元×1/5 =12,399,72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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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 221.79│26,500元│公同共有1分之1 │221.79平方公尺×26,500元×1/1 =5,877,435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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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 277.43│26,500元│公同共有5分之1 │277.43平方公尺×26,500元×1/5 =1,470,379 元 │
├─┼─────────────┼──────┼────┼─────────┼───────────────────────┤
│ │ │ │ │ │2,651.07平方公尺×26,500元×1/5 =14,050,67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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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總計 │ 33,798,206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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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1.新北市○○區○○街000 號:權利範圍公同共有5 分之1 ,
建物現值4,24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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