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免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職聲免字,110年度,169號
PCDV,110,消債職聲免,169,2021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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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69號
聲 請 人 林宥熒即林淑美

代 理 人 林曜辰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維哲 


相 對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相 對 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李伯璋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聲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林宥熒即林淑美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而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㈠於7 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 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 2 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 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 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 清算聲請前1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 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 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



,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 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 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 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 條例)第132 條、第133 條及第134 條分別定有明文。二、聲請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109 年11月3 日 具狀聲請前置調解,嗣因調解不成立,於調解期日當場以言 詞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0 年度消債清字第18號裁定聲請人 自110 年5 月3 日下午4 時開始清算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 務官以110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5號進行清算程序,並於11 0 年7 月22日以110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5號裁定終結清算 程序並確定在案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9 年度司消債調 字第953 號卷宗(下稱調解卷)、110 年度消債清字第18號 卷宗(下稱清算卷)、110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5號卷宗核 閱無訛。本院所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首揭消 債條例規定,法院應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 第134 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依消債條例第132 條 之規定,本院今以110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69 號(下稱免 責卷)聲請免責事件進行債務人應否免責之審理。三、本院於110 年9 月13日以新北院賢民允110 年度消債職聲免 字第169 號函知全體債權人就本院應否裁定債務人免責陳述 意見,並定110 年10月21日為訊問期日使債務人、債權人到 庭陳述意見,全體債權人皆未到庭且皆以書狀表示不同意聲 請人免責,並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所 定不予免責事由等語(見免責卷第57至65頁)。四、經查:
㈠、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1、參消債條例第133 條及其立法理由,本條於債務人之收入扣 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 額者,始有適用。是依上開規定,自應以本院裁定開始清算 時(即110 年5 月3 日)起迄裁定免責前,綜合考量認定債 務人是否有「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 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 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 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 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此二要件,以判斷其有 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之適用。
2、本件聲請人自承於110 年5 月3 日清算程序開始後,於同年 5 月至8 月間因受疫情影響幼兒園停課無工作收入,6 月領 有急難紓困金3 萬元,自8 月2 日起調派自雨農幼兒園擔任



兼職工讀生,時薪為160 元,9 月領有薪資22,400元,目前 也還在幼兒園工作等語(見免責卷第67至69、157 至158 頁 ),並提出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內頁、新北市板橋區公所 急難紓困核定通知書、在職證明、薪資明細等件(見免責卷 第73至77、81至83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債務人之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 詢表,及依職權函詢新北市政府社會局(見免責卷第33至43 、55頁),核與其所述內容相符,應可堪信屬實。另就聲請 人所領取急難紓困金3 萬元部分,因其性質為一次性未具持 續性,故不列入聲請人固定收入中計算,是聲請人自開始清 算程序迄今之收入總額為44,800元(計算式:5 月薪資22,4 00元+9 月薪資22,400元=44,800元)。又債務人主張自開 始清算程序後迄今,自己及受其扶養者生活必要支出總額為 96,570元(計算式:19,495元+12,713元+16,771元+26,2 88元+21,303元=96,570元),並提出手寫日記帳、超商代 收款專用繳款證明暨繳費明細、電信費用繳款收訖單、消費 發票、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計算表 瑞明眼科收據、新北市聯合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出貨單 、國小學雜費繳費單、國中午餐費等代收代辦繳款單等件( 見免責卷第85至151 頁),衡以聲請人家庭狀況、現今經濟 社會消費常情,聲請人上開所列項目及支出金額尚無不合理 之處,是其就上開項目主張之支出金額,尚堪憑採。是債務 人於清算程序開始後,每月固定收入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 後並無餘額,尚需輔以不定期愛心捐款、急難救助金等以平 衡每月收支,顯與上述「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 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 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不符,自無庸 就「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 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 數額」要件再予審酌。
㈡、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不免責之事由:1、依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 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定不免 責之情事,即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 實,提出相當之事證證明之。然本院依職權函詢全體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均具狀或函覆表明不同意 債務人免責等語,此有本院110 年9 月13日函、送達證書、 債權人民事陳報狀暨函覆,以及110 年10月21日訊問筆錄為 憑(見免責卷第27至30、47至51、157 至158 頁)。



2、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2 款、第4 款、第8 款部分:⑴、參消債條例第134 條修正理由,第2 款所定不免責事由,須 以債務人故意為該款所列行為,侵害債權人之權益為要件, 爰修正該款,增列債權人受有損害,為該款不予免責之客觀 要件。又為求明確,明定債務人主觀上須故意為之,法院始 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同條第4 款所定不免責事由在避免債務 人於其經濟狀況不佳之情形下,猶恣意揮霍、投機,並隨即 聲請清算,使債權人無端受害。而為免過苛,法院依本款為 不免責裁定,應以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內,因消費奢侈 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是否 已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為判斷,即為 已足。又債務人違反同條第8 款所列法定真實陳述、提出、 答覆、說明、移交、生活儉樸、住居限制及協力調查等義務 ,必須造成債權人受有損害,或對於程序順利進行發生重大 影響,法院始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⑵、債務人除清算程序所提出之資料外,且於110 年10月6 日以 民事陳報狀提出手寫日記帳、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暨繳 費明細、電信費用繳款收訖單、消費發票、郵政劃撥儲金存 款收據、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計算表瑞明眼科收據、新北市 聯合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出貨單、國小學雜費繳費單、 國中午餐費等代收代辦繳款單等支出明細(見免責卷第69至 83頁)。另就債務人107 年至109 年之收入,除提出107 至 108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前置協商及債務協 商/前置協商變更還款條件方案申請人收入切結書、薪資明 細暨工作證明,並於110 年10月21日到院陳明目前仍在幼兒 園工作等語(見調解卷第43至45、49頁,清算卷第77頁,免 責卷第67至69、165 頁),且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所得 明細表、勞保資料(見免責卷第33至43頁),可見債務人已 清楚向本院陳明其財務狀況,堪認債務人並無故意隱匿收入 或有隱匿財產等情事。
3、債權人既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依本院復查債務 人並無有何消債條例第134 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 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定之情事,則債權人所 為前開主張,係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既經本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 ,且查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本文或第134 條各款所定之不免 責事由,則依消債條例第132 條規定,本院自應以裁定免除 債務人之債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饒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賴麗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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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