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免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職聲免字,110年度,161號
PCDV,110,消債職聲免,161,2021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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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61號
聲 請 人 田希文 
代 理 人 趙興偉律師
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 對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相 對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 


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朱逸君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吳昶毅 
相 對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代 理 人 呂亮毅 
相 對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鄧明斌 
相 對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涂元光 
相 對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 對 人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相 對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田希文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 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 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 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 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 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 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 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 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 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 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 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消債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 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債條例第132、133、 13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 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 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 ,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 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 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 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134條所規定不予免 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 第1、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田希文前於民國109年3月9日(依消債條例第153 條之1第2項規定以調解之聲請視為清算之聲請)向本院具狀 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9年度消債清字第86號裁定自109年9 月25日下午3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9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32號進行清算程序,並於110年7月9日 裁定終結清算程序且確定在案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 開債務清理事件相關卷宗核閱屬實。是本院依消債條例第 132條規定,應以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61號聲請免責事 件進行聲請人應否免責之審理。
三、本院為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134條所定應不予 免責之情事,已分別發函通知聲請人及全體債權人就本院應 否裁定聲請人免責表示意見,並於110年10月25日到庭陳述 意見。茲將聲請人及債權人之意見分述如下:
㈠聲請人略陳:聲請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迄今,均任 職於技佳牙醫技術所擔任資訊顧問,每月薪水新臺幣(下同 )7,000元,嗣自110年8月起調整為每月7,500元;另於109 年10月起迄今,尚有任職於仕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計



時制資訊顧問,每小時250元,按實際時數計薪,若當月不 及10小時則以10小時計,以現金方式領取薪資,109年10月 至同年12月合計22,500元、110年1月3,000元、110年2月2, 500元、110年3月2,500元、110年4月2,500元、110年5月9, 000元、110年6月8,500元、110年7月4,750元、110年8月5, 000元、110年9月7,750元,共計68,000元。又聲請人及由其 與配偶共同扶養之女兒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均以當年度新北市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為定。據此計算,聲請人於清 算程序開始後迄今,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扣除 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已無餘額,是 縱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兩年之收支尚有餘額259,767元,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為89,770元,仍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 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另聲請人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 規定之不免責事由由。爰依法聲請裁定免責等語。 ㈡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陳:不同意聲請人免責。 依聲請人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所示,聲請人曾大額預借現金及 密集消費,旋即未償還任何款項,顯見聲請人並無還款誠意 ,僅是利用消債條例之施行,來試探是否可免除支付欠款, 此種心態更是投機取巧,心存僥倖,應非消債條例立法所要 救助之人,請本院裁定不免責。債權人因無法藉電子閘門獲 悉聲請人近年來所得及財產變化之軌跡,進而掌握其是否惡 意操弄之蹊蹺。聲請人在尚有固定所得前提下,卻不積極與 各該債權人勉力達成債務協商,此點尚請本院實察。又債權 人於清算執行程序並無受償款項,聲請人亦無依債權表比例 清償任何款項。依消債條例之債務清理程序,債權人在不得 已之情況下,已蒙受相當損失,請本院詳審消債條例第133 條前段及第134條第4款規定,對聲請人所發生之債務裁定不 免責等語。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陳:不同意聲請人免責。 法院應依消債條例第1條所定之立法宗旨衡平債權債務雙方 之利益及各別應負擔之義務與責任,並依消債條例第136條 規定依職權為公平、合理、有效且迅速之調查,確保清算免 責程序審理之公正,故請本院依職權逕為調查聲請人有無構 成消債條例第133、134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又本院依消債 條例第133、134條規定裁定聲請人不免責並確定後,其依消 債條例第141、142條規定清償至一定數額,仍得向法院聲請 免責,並非日後全無再為聲請免責之機會及管道,故請本院 裁定聲請人不免責,以維權益等語。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陳: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請本 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是否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33、134條所定



不應免責之情事;若無,則請本院依權責裁定等語。 ㈤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陳:不同意聲請人免責。 請本院審酌聲請人所陳報之前2年及現在之收入是否屬實、 必要生活費用是否有浮報之虞;並審酌其是否有符合消債條 例第133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又為查明聲請人是否有消債 條例第134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請本院命聲請人提出前2年 之所得財產清單及所有金融機構存摺交易明細,以資證明其 聲請清算前2年財產所得變化情形符合法規範,並依職權審 酌聲請人是否有該條規定之各款不免責事由等語。 ㈥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陳:不同意聲請人免責。 請本院詳察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134條所定應不免 責之事由,諸如查詢其出入境資料以確認其是否有奢侈浪費 或隱匿財產之行為,以昭司法公信等語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陳:債權人之債權仍未獲清償 ,故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請本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是否有消 債條例第134條第2、7、8款所定應不免責之事由等語。 ㈧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陳:不同意聲請人免 責。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雖無刷卡消費行為,然此係 因各債權銀行基於風險控管停卡所致,非聲請人主動停止消 費行為,致債權人無法舉證其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有奢侈、 浪費之消費事實。倘以此為由予以免責,顯有道德風險存在 而非立法者所樂見,請本院准予裁定不免責。另請本院查調 聲請人自聲請清算前2年迄今,有無搭乘國內外航線出國、 投資投機性商品及往來券商之股票交易明細,以釐清其是否 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應不予免責之情事。又聲請人清算 程序終結,債權人分配金額僅22,215元,請本院查調聲請人 聲請清算前2年實際收入與支出之情況,以釐清其是否亦有 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事等語。 ㈨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陳:請本院依職權裁定等語。 ㈩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略陳:本件如予聲請人免責,依衛生福利 部103年9月15日衛部保字第1030125517號函釋,未獲清償之 保險費及利息將發生消滅效果,國民年金保險年資依實際繳 納保險費月(日)數按比率計算,將影響其未來給付權益。 至保險給付之請領事項,則應按國民年金法第30條、第34條 等有關規定辦理等語。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略陳:不同意聲請人免責。 聲請人於60年出生,現年50歲,尚屬年輕,且未達法定退休 年齡,具備工作清償債務之能力,應積極進取,努力工作清 償債務,不應以聲請免責逃避清償債務之責任,為保債權人 之債權可獲清償,請本院依法辦理等語。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略陳:聲請人聲請清 算前2年之總收入為896,576元,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 者所必要之生活費用669,600元之數額後,尚剩餘226,976元 之金額可供支用,然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僅受償1,226元,已 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之規定,請本院對聲請人為不免責之 裁定,俾符法制,並警惕聲請人應積極清償債務,勿抱持投 機取巧意圖脫免債務之不正當心態。倘本院准予聲請人免責 ,則對債權人及努力工作按時還款之一般債務人甚或按期還 款之更生債務人更顯不公,亦不符合消債條例所欲表彰之濟 弱扶傾精神,是請本院予以不免責裁定,以維司法正義及公 平,並警惕聲請人應奮起努力工作清償債務等語。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略陳:請本院查詢聲請人有無保單未 陳報,如有,則其隱匿財產之行為,即屬消債條例第134條 第2、8款不免責事由,應裁定不免責等語。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略陳:願依本院依職權裁定之程序辦 理,故無意見等語。
四、經查:
㈠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事: ⒈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即 應審認其是否合於「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 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 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 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 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此兩要件,此觀消 債條例第133條規定自明。
⒉聲請人自陳其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迄今,均任職於技 佳牙醫技術所擔任資訊顧問,每月薪水7,000元,嗣自110年 8月起調整為每月7,500元;另於109年10月起迄今,尚有任 職於仕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計時制資訊顧問,每小時 250元,按實際時數計薪,若當月不及10小時則以10小時計 ,以現金方式領取薪資,109年10月至同年12月合計22,500 元、110年1月3,000元、110年2月2,500元、110年3月2,500 元、110年4月2,500元、110年5月9,000元、110年6月8,500 元、110年7月4,750元、110年8月5,000元、110年9月7,750 元,共計68,00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國泰世華銀行活期儲蓄 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109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網 路申報收執聯為憑(見本院卷第97至101頁),堪信為實。 又聲請人並無領取任何社會福利補助,亦有新北市政府社會 局110年9月11日新北社助字第1101733426號函、勞動部勞工 保險局110年9月13日保國三字第11010021120號函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50、70頁)。是聲請人於清算程序開始後迄今 ,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共計152,500元【計 算式:7,000×11+7,500+68,000=152,500】。 ⒊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分別依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當年 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即109年為每月18,600元、 110年為每月18,720元,經核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 規定;且依消債條例第43條第7項規定,聲請人若表明以行 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必要支出,毋 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故聲請人上開主張應為 可採。是聲請人於清算程序開始後迄今之必要生活費用共計 為224,280元【計算式:18,600×3+18,720×9=224,280】 。
⒋聲請人復主張其與配偶共同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所必 要生活費用以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所定受扶養者之必要 生活費用(即新北市當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 等情,並提出戶籍謄本附卷為憑(見本院109年度司消債調 字第163號調解卷第3頁),堪信為實。本院審酌聲請人子女 尚未成年(年籍資料詳卷),確有受扶養之必要,又聲請人 主張支出之扶養費,係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所定受扶 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即新北市當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之1.2倍)經與其他扶養義務人即聲請人配偶分攤後之數額 為定,自屬合理可採。據此計算,聲請人於清算程序開始後 迄今支出之扶養費共計為112,140元【計算式:(18,600×3 +18,720×9)÷2=112,140】 ⒌準此,聲請人於清算程序開始後迄今,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152,500元,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 所必要生活費用224,280元、112,140元後,已無餘額,與消 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 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 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即有未合,是 該條所定「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 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 生活費用之數額」之要件,自無庸再予審酌。從而,聲請人 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應堪認定。 ㈡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應不予免責之情事: 依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 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 責之情事,即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 實,提出相當之事證證明之。惟相對人既未具體說明或提出 相當事證證明,且經本院依職權查悉聲請人於107年迄今均



無出入境紀錄,有其出入境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47至48頁),是本院依現有之證卷資料復查無聲請人有何符 合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規定之事由,自難認聲請人有何 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應不免責之情事。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既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 ,復無消債條例第133、134條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揆 諸首揭說明,應以裁定免除聲請人之債務,是本件聲請人應 予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蘇 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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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仕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