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0年度,194號
PCDV,110,消債更,194,20211018,2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更字第19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鄭淑慧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鄭淑慧自中華民國110 年10月18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 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 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 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 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 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 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151 條第1 項、第151 條第7 項、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以卡養卡、以債養債而累積債 務,目前累積之債務總額為1,576,558 元,且於消債條例施 行前,曾依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 機制與當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為債務協商,惟聲請人因入不 敷出未依約履行而毀諾。本件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 形,爰依法聲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 第151 條第7 項定有明文。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 ,曾依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 成立債務協商,且其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 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目前狀態註記為毀諾,惟聲請人具狀稱 僅記得約於民國90幾年間曾與當時最大債權銀行成立協商,



因當時銀行所提協商還款條件太高(因時間太久協商銀行、 確切月繳款及期數與利率成立皆已不復記憶),本已超過其 所能負擔還款能力,但為解決及處理債務只好勉強答應等語 ,此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聲請狀、補正狀(見本院卷第15 至19、127 頁)在卷可證。又本院依職權函詢債權人請其提 出聲請人前參與銀行公會債務協商及債務清理前置協商之相 關資料文件過院參辦,然債權人皆未提出本院函詢內容所需 之相關資料,且多位債權人稱並無與聲請人成立協商或目前 已無債權,其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稱聲請人曾 於95年11月與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 展銀行)成立債務協商,星展銀行於96年2 月通知協商不成 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則稱聲請人曾於95年11 月依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 求協商惟協商不成立等語,此有本院110 年4 月15日函、11 0 年7 月30日函、110 年9 月24日函、送達證書、民事陳報 狀、民事電話查詢登記表等在卷可證(見本卷第117 至119 、125 、173 至217 、221 至225 頁)。是本件聲請人因入 不敷出靠借貸勉強維持協商繳款,最後無法借款而毀諾等情 ,本院參酌95年成立協商前後之基本工資為每月15,840元, 堪認聲請人於扣除每月必要支出後無法履行協商條件之情形 應為真實。從而,本院認為聲請人無法履行協商條件致發生 毀諾等情事,應屬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有困難之事由,是聲 請人之聲請應認為符合前揭法條規定。
㈡、本件聲請人所提更生之聲請可否准許,須審究聲請人是否符 合消債條例第3 條「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者」之情事而定。
1、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債務人清冊、債權人清冊、現戶全戶戶籍謄 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7 至108 年度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 明細、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 回覆書、工作地點照片、臺灣新光商業銀行綜合活期儲蓄存 款封面暨內頁、傳統(投資型)保單基本資料暨保單解約金 試算查詢(見本院卷第25至35、39至53、57至91、131 至14 7 頁)等資料為證,堪認屬實。
2、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每月負擔伙食費6,000 元 、水電瓦斯費1,500 元、日用雜貨2,000 元、通訊費899 元 、交通費2,000 元、醫療保健費1,000 元、勞健保費2,800 元、兩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1,500元等項,共計27,699元等 語。就支出兩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每月11,500元(教育費1,



500 元+扶養費10,000元=11,500元)部分,雖聲請人僅提 出未成年子女之現戶部分戶籍謄本、繳費單、繳款單供參( 見本院卷第39、55、131 頁),惟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其107 至108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局電子 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見本院卷第151 至169 頁)等件,可 見兩名未成年子女名下無不動產亦無固定薪資收入,雖其中 一人每月領有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3,772 元,惟尚難認足以 維持基本日常支出,是聲請人主張每月給予兩人共11,500元 作為扶養費,尚屬合理而可採。是本院衡諸聲請人之家庭狀 況、工作型態、目前社會經濟消費之常情,其主張負擔上開 必要費用支出之事實並未逾一般人生活程度,且參酌消債條 例之立法目的,非但係使債務人得透過更生程序清償債務、 重建其經濟生活,亦應保障債務人及其親屬於更生方案履行 期間內得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以及保留債務 人於各項目中費用留用之彈性,以維持債務人及其親屬最基 礎生活水準,是聲請人之上開主張尚屬合理而堪採信。3、而聲請人現每月平均收入約為16,500元【計算式:(16,000 元+17,000元)÷2 =16,500元】,扣除上開每月必要生活 支出後已無餘額,不足部分尚須其配偶幫忙負擔,則本院審 酌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以聲請人每 月收入於扣除合理之基本生活費用後,堪信已不能清償前開 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1,576,558 元。從而,聲請人所 為本件更生聲請,核符消債條例第3 條所定之要件。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 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虞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 務,並未逾1,200 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 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 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 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五、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 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 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饒金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0年10月18日上午10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賴麗莎

1/1頁


參考資料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