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10年度,286號
PCDV,110,婚,286,2021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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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婚字第286號
原   告 伍國華 

被   告 陳宇婷  (出境而應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中國大陸地區人民之被告,於民國88年8 月27日在中國大陸結婚,並於89年1月26日在臺灣辦理結婚 戶籍登記。婚後被告來台生活,兩造住在新北市永和區永和 路租屋處,被告與原告同住半年後即無故於90年1月9日出境 ,迄今未返回台灣。原告未曾去中國大陸尋找過被告,因為 兩造間沒有感情基礎。兩造長期分居,二十多年來毫無音訊 ,雙方僅存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婚姻發生重大破綻,有 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 本院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作聲明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之戶口名簿、兩造結婚 公證書、結婚證等件為憑,且有全戶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 果附卷可稽,並經證人邊采琍到庭證稱:「我是原告的鄰居 ,我認識原告已經六、七年左右,原告都是一個人居住,我 沒有看過被告。」等語。
又查,被告曾於89年3月間入境臺灣停留三個月,又於89年 11月間入境臺灣停留一個多月,此後未再入境臺灣,此經本 院依職權函詢內政部移民署查詢被告之入出境資料,有內政 部移民署110年5月26日移署資字第1100056300號函暨所附入 出國日期紀錄在卷可參。
因被告行蹤不明,本院依原告聲請准予公示送達即網路公告 通知被告,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 答辯。依此調查,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五、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 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



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條定有明文。查,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 ,被告為中國大陸地區人民,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是本件 離婚事件,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六、次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 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核其立 法意旨,係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之 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實難以維持婚姻生 活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因現代婚姻係以男女雙方 之感情為基礎,以雙方情投意合,相互溝通扶持,彼此容忍 ,共同經營婚姻生活為要件,故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事由, 須該事由足以妨害婚姻互敬互愛、互信互諒之基礎,且已達 於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無意維持婚姻之程度,自屬上 開條款之重大事由。
依上開調查,被告婚後僅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數個月即離家 出境,今行蹤不明,致兩造分居迄今已逾二十年之久,顯見 被告主觀上已無意維持婚姻,兩造客觀上徒有夫妻之名而無 夫妻之實,足使兩造感情淡漠,破綻加深,故原告主張兩造 無法再共同生活等情,應堪採信。揆諸上開說明,兩造婚姻 既生破綻,基礎嚴重動搖,難期有共同之婚姻生活,應已合 乎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之要件,是原告據以訴請判決與被 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建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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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