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10年度,172號
PCDV,110,婚,172,2021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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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婚字第172號
原   告 吳培安 

被   告 武金桃(VO KIM DA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2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婚姻事件夫妻之一方為中華民國人,由中華民國法院審判 管轄,家事事件法第53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甚明,本件原告為 中華民國人,被告則為越南國人,有原告之戶籍謄本在卷可 參,依上揭規定,本院自有國際審判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對被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107年1月12日在越南結婚, 並於107 年5 月24日在臺辦理結婚登記,婚後同住於新北市 ○○區○○街00巷0 弄0 號3 樓,被告於109 年2 月稱要返 鄉過節而離境後,竟未再返臺,亦未再與原告聯絡,對臺灣 家中之一切均不予聞問,迄今已逾1 年,致兩造間婚姻發生 嚴重破綻,原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請求判決離 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 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 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為涉外民事法律 適用法第50條所明定。查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越 南國人民,無共同之本國法,惟兩造婚後同住於新北市○ ○區○○街00巷0 弄0 號3 樓之事實,業經證人即原告阿 姨徐婕禕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110 年7 月20日準備程序 筆錄),是本件離婚事件應適用我國法律,合先敘明。(二)次按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 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核其立法本 旨,乃以同條第1 項各款列舉之離婚原因,過於嚴格,故 增列第2項,即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1項所列各 款之要件,僅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屬難以維持 婚姻生活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但其事由應由夫 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 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因此,若夫妻雙方均為 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 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 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又婚姻為兩性永續經營共同生活而結合構成之夫妻共同生活體,此共同 生活體,不但立即成為一「家」,甚且在將來應負起保護 養育其子女之義務,為謀夫妻相愛,夫妻共同生活體之幸 福運營,自須一家和好,夫妻互相以誠相待,且因婚姻關 係成立,夫妻須營共同生活,夫妻雙方即互負有同居之義 務,此為民法第1001條所明定,更為婚姻本質之當然效果 。是同居義務,既為婚姻關係之本質的義務,故在婚姻關 係存續中,即自結婚時起,以至婚姻關係消滅時止,應一 直繼續存在,倘夫妻間無正當理由,而事實上處於分居之 狀態,自與婚姻關係之本質有悖,如分居繼續達一定時限 ,依社會通念認其時間非短時,自堪認此一分居事實對夫 妻婚姻關係產生重大之嫌隙,而可認屬重大事由。(三)經查:
1、原告主張兩造於107年1月12日在越南結婚,於107年5月24 日在臺辦理結婚登記,目前婚姻關係存續中等情,業據原 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而原告主張被告返鄉後無故不返臺 、不與原告聯絡等情,亦據證人徐婕禕到庭證稱:「(問 :原告現與何人同住?)他現在自己住。原告父親生病, 住在我家由我照顧。107 年原告要結婚時有來找過爸爸要 錢,所以我知道原告結婚的事情。(問:有無去過龍泉街 地址見過兩造?)我有過去龍泉街看過兩造,但因為原告 的父親中風、洗腎,沒辦法這樣奔波,所以希望兩造過去 探視他,但被告都不去,只有原告會過來看他父親。(問 :知道被告在臺期間有無工作?)有,在原告的姑姑那邊 工作。被告是做類似供品、飯菜相關的。(問:知道被告 何時離境就沒再回臺?)知道,就是109 年2 月,被告還 跟我說她半個月就回來,但就沒回來,我傳LINE給被告, 被告也都沒有回。當時被告離境時我還幫被告出一半的機 票錢,當時兩造並未爭吵,只是被告自己選擇不回來。」



等語(見同上筆錄),核與原告前開所述情節相符;另本 院依職權調閱被告之入出境資訊紀錄,查知被告確實曾於 109 年2 月3 日出境,核與原告與證人所述相符。復被告 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此調查,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 2、本院審酌兩造為夫妻關係,卻已逾1 年處於分居且未有聯 繫往來情形,直至本院辯論終結之際仍未改變,此期間依 社會通念觀之顯非短暫,婚姻關係中之同居本質義務已未 滿足,則兩造婚姻關係僅存虛名,在客觀上顯難期待任何 人若處此一境況,仍能有維持婚姻之意願,再者,原告訴 請離婚,其態度堅決,被告則始終未到庭或以書面陳述意 見,且經本院依前開被告入出境紀錄,當庭告知原告被告 已於109 年10月21日再次入境後均未出境,原告與證人均 表示不知此事(見同上筆錄),被告即便返臺仍不返家與 原告同住或主動聯繫原告,顯見被告亦無意再與原告經營 婚姻甚明。兩造既均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期待,足認兩造間 之婚姻關係所生破綻已深,難以期待其回復,已有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衡之該事由之發生,肇因於被告無 故離家未歸,更與原告斷絕聯繫往來,被告可責程度顯較 原告為高。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主 張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據以訴請判決離 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家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盧軍傑
 
法 官 陳秋君
 
法 官 盧柏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瑋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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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